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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常恩(原名張勝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701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3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常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常恩於本 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 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 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 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 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 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 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     ③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依其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 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僅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揆諸前揭 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 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阿 祖」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⒈本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亦已自白犯罪,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依指示提領款項後 轉交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且無事證可認其具 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本案犯行,然因告訴人未到 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 ,或受有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共犯一般 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 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16號   被   告 劉建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常恩 (原名:張勝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宏於民國111年7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之人 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及擔任領款之車手工作,劉建宏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其 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點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中,該等款項再輾轉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 第三層、第四層帳戶中,繼由劉建宏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款項後交 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陳霈軒驚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張常恩於111年7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綽號「阿袓」等真實年 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領款之車手工作,張 常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中,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點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中,該等款項再輾轉轉匯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中,繼由張常恩依前開詐 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祖」成員指示,於附表二 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騙款項後交付 予「阿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陳靜宜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三、案經陳霈軒、陳靜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依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②坦承附表一所示第四層帳戶提款機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提款人係其本人之事實。 2 被告張常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阿祖」指示收受提款卡及密碼,並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轉交予「阿祖」之事實。 ②坦承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三層帳戶提款機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提款人係其本人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霈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上開詐欺方式詐騙,而將上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靜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而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5 ①第一商業銀行戶名劉恩伯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②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潘志勝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③被告劉建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告訴人陳霈軒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左列戶名劉恩伯帳戶(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陳霈軒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至左列戶名潘志勝帳戶(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③證明告訴人陳霈軒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至左列被告劉建宏帳戶(第三、四層帳戶),旋遭被告劉建宏提領之事實。 6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王玉如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江雅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楊易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④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林柏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告訴人陳靜宜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左列戶名王玉如帳戶(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陳靜宜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至左列戶名江雅惠帳戶(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③證明告訴人陳靜宜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至左列戶名楊易定、林柏緯帳戶(第三層帳戶),旋遭被告張常恩提領戶名林柏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建宏、張常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 各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嫌,核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詩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靜宜(有提告) 111年7月間 假投資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王玉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江雅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楊易定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不詳 不詳 不詳 111年7月31日18時2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31日18時4分許 11萬3,000元 111年7月31日18時6分許 1萬3,000元 2 林柏緯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張常恩 ①111年7月31日18時15分許、 ②111年7月31日18時16分許、 ③111年7月31日18時17分許、 ④111年7月31日18時1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111年7月31日18時7分許 10萬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匯入第四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霈軒(有提告) 111年7月間 假投資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劉恩伯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潘志勝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劉建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劉建宏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劉建宏 ①111年7月14日16時19分許、 ②111年7月14日16時19分許、 ③111年7月14日16時20分許、 ④111年7月14日16時21分許、 ⑤111年7月14日16時22分許、 ⑥111年7月14日16時23分許、 ⑦111年7月14日16時24分許、 ⑧111年7月14日16時2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長虹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⑴111年7月14日14時33分許 ⑵111年7月14日14時3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40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41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42分許 15萬元 劉恩伯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潘志勝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劉建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劉建宏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①111年7月15日11時12分許、 ②111年7月15日11時13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峽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5分許 1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8分許 2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8分許 30萬3,000元 111年7月15日11時9分許 2萬4,000元 劉建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劉建宏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①111年7月15日12時7分許、 ②111年7月15日12時8分許、 ③111年7月15日12時9分許、 ④111年7月15日12時9分許、 ⑤111年7月15日12時10分許、 ⑥111年7月15日12時11分許、 ⑦111年7月15日12時11分許、 ⑧111年7月15日12時12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俊安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10分許 15萬元 劉建宏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①111年7月15日12時27分許、 ②111年7月15日12時28分許、 ③111年7月15日12時2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12分許 12萬9,000元 附表一 附表二

2025-03-18

PCDM-114-金簡-30-202503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宏於民國111年7月間之某日起,加 入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擔任領款之車手工作,劉建宏與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陳霈軒,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輾轉匯入至如附 表所示第四層帳戶後,再由劉建宏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詐騙款項後層轉詐欺 集團上游,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陳霈軒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提領本案同一被害人陳霈軒如附表所示款項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第17847號 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3年6月11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230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閱 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均係提領同一被害 人陳霈軒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兩案之犯罪事實同一,是本案 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甚明,則檢察官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 且本案迄至113年7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匯入第四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霈軒(有提告) 111年7月間 假投資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劉恩伯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潘志勝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劉建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劉建宏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劉建宏 ①111年7月14日16時19分許、 ②111年7月14日16時19分許、 ③111年7月14日16時20分許、 ④111年7月14日16時21分許、 ⑤111年7月14日16時22分許、 ⑥111年7月14日16時23分許、 ⑦111年7月14日16時24分許、 ⑧111年7月14日16時2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長虹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⑴111年7月14日14時33分許 ⑵111年7月14日14時3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40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41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42分許 15萬元 劉恩伯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潘志勝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劉建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劉建宏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①111年7月15日11時12分許、 ②111年7月15日11時13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峽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5分許 1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8分許 2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8分許 30萬3,000元 111年7月15日11時9分許 2萬4,000元 劉建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劉建宏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①111年7月15日12時7分許、 ②111年7月15日12時8分許、 ③111年7月15日12時9分許、 ④111年7月15日12時9分許、 ⑤111年7月15日12時10分許、 ⑥111年7月15日12時11分許、 ⑦111年7月15日12時11分許、 ⑧111年7月15日12時12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俊安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10分許 15萬元 劉建宏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①111年7月15日12時27分許、 ②111年7月15日12時28分許、 ③111年7月15日12時2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2025-02-21

PCDM-113-金訴-2433-2025022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第15行「於113年3月29日12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於11 3年3月29日10時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7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4年度審訴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 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 中有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 定後再犯本案,前案與本案犯行雖罪質不同,惟均屬故意犯 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 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 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事後經警採 尿送驗結果,確認檢驗之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濃度分別達6,595ng/mL、3,227ng/mL、31,680ng/mL, 併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服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 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04號   被   告 許建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德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9月 及6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09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8日 14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1號住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113年3月29日14時35分許往前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本署偵辦 ;其前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 依法院裁定應送執行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因病保外就醫 失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 ,於113年3月29日12時許,駕駛不知情陳霈軒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諾維(涉嫌恐嚇及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臺中 市西區忠明南路與公益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故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張朝琳發生行車糾紛,許 建德即自李諾維之黑色背包中取出李諾維所有之空氣槍1把 (經鑑定後未具殺傷力),朝張朝琳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之擋風玻璃射擊後,隨即離開現場,致該擋風玻璃輕微龜裂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張朝琳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同 日13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發現許建德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並經許建德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許建德所有之 注射針筒1支。嗣經警將其逮捕後帶回警所調查,並徵得其 同意,於同日14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可待因、嗎啡濃度為6595、3227、31680ng/mL,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建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傳喚未 到),且其於113年3月29日14時35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濃度分別為404、6595、3227、316 8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公 報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性質不同,然均屬故意 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TCDM-113-中交簡-1646-20241224-1

司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2號 受 裁 定 人 即 原 告 F (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F-1 (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霈軒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 5號和解成立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 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 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 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末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13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 費用。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成立和解,依 和解筆錄之內容第四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 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 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F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給付原告F-1參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萬元【計算式:50萬+30萬=80 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原告得請求退還應繳裁 判費之3分之2即5,800元【計算式:8,700×2/3=5,800】,是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00元 【計算式:8,700-5,800=2,900】,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0-09

NTDV-113-司他-2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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