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本院一一四年度原附民
字第四號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黃淑慧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
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
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
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
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
4.查被告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故無論適用
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從而,比較
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分別以一行為,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次之犯行,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以與告訴人吳
慧靜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69至72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
模式,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
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1萬3,000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深俱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調解筆錄內容,以啟自新。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一併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91頁),且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
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黃淑慧應給付吳慧靜新臺幣拾肆萬元整。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至一一六年六月止,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吳慧靜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黃淑慧以匯款方式匯入吳慧靜所有之第一銀行連城分行帳戶(戶名:吳慧靜,代號:○○七,帳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6號
被 告 黃淑慧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慧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
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
,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將可
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某時許,以LINE將其名下郵局帳戶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淑慧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不詳而LINE暱稱為「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下
稱「鄭欽文」)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為收受詐欺取得款項
使用。嗣「鄭欽文」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2
月12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假冒為「健保局資料科」、「石嘉禾」警員、「新北市刑大
」、「李吉田」隊長、「方宗聖」檢察官等,對吳慧靜佯稱
:你有申請健保給付、涉及洗錢防制法等語,並交付偽造之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
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
書」予吳慧靜收受而行使之,至吳慧靜誤信而陷於錯誤後,
於112年12月18日11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7720
元至黃淑慧郵局帳戶,復由黃淑慧依「鄭欽文」指示,於11
2年12月18日13時7分至13時19分許,在新竹縣某郵局提領一
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吳慧靜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慧靜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予「鄭欽文」,並於112年12月18日13時7分至13時19分許,在新竹縣某郵局提領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慧靜於警詢證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誤信而匯款23772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局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被告提款畫面4張 證明告訴人匯款23772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後,由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持有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份、被告與「鄭欽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提供之契約書1份星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係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以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
詐騙,要難率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TDM-114-原金訴-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