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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帆(兼具保人)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張紋綺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793號、113年度偵字第2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韋帆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晚間先以其所有之 行動電話,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思齊,並於同日20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 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予賴思齊(即暱稱「Ronan」之人) ,雙方交易完成。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韋帆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 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賴思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793號卷第73至79頁、第81至87頁,他字第4049號卷第70至72頁)相符,並有被告與賴思齊「Ronan」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偵字第15793號卷第33頁)、被告112.11.09騎車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字第15793號卷第35頁)、賴思齊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7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961號判決(偵字第15793號卷第189至191頁、第195至198頁)、陳韋帆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第4049號卷第25頁)、陳韋帆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22230號卷第129至135頁)、賴思齊案件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他字第4049號卷第43頁)、被告113.04.30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5793號卷第45至51、55至59頁)、被告113.04.30扣案現場照片(偵字第15793號卷第63頁)、賴思齊113.04.2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5793號卷第89至92頁)、被告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740號鑑定書(偵字第15793號卷第131至134頁)、113年度青字第140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字第15793號卷第145頁)、113年度綠字第1616、161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偵字第15793號卷第153至155頁、第167頁、第177至187頁)、被告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字第15793號卷第165至166頁)、陳韋帆113.04.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22230號卷第23至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營利意圖為要件,惟此乃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與行為人實 際上是否獲利係屬二事,祇要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 財物、財產上利益(例如賺取價差、量差等等),或藉此換 取其他間接利益(例如開拓或增加販賣毒品之客源或機會、 免除債務、取得借款機會、得以較低廉之代價購買毒品等等 ),即出於謀求利益之目的,均足認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 不問其是否確有獲利,亦不以自己獲利為限。是以縱令行為 人實際上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出售而未能獲利,亦 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 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稱: 我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但是我忘記賺多少等語(見本院卷 第92頁),可知被告交付與賴思齊之大麻有賺取價差,揆諸 前揭說明,不論被告是否實際獲有多少比例之價差利潤,均 無解其係基於謀求個人利益之意思,為本案販賣大麻之行為 ,是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先供述與其所持有供己 犯上開罪名有關之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經 查,被告確實於偵查中供出其上游,惟被告自承其所供出之 上游「阿文」,並非本件於112年11月9日販賣給賴思齊之上 游,其被查獲之供自己施用之毒品才是由「阿文」提供的( 見偵字第15793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92頁),故雖依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7日函文(見本院卷第77頁),認有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黃聖文」部分,對於被告販賣予 賴思齊之毒品,即與其後供出之上游「黃聖文」所提供之毒 品無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就本件之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  ㈢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量 ,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明知大麻係違禁物 ,卻因一己私欲,任意販賣大麻與他人,助長毒品流通,其 販賣數量僅約1公克、金額僅1,500元,被告並非貨源穩定、 長期販賣之人,係一時未審慎思考販賣毒品之惡性,而將大 麻販賣與他人,致罹重典,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 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 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而且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縱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科以最低度 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仍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 觀諸被告之上開販賣大麻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 素行非差,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見本院 卷第11頁);其不思戒慎行事,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犯行,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 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本案販 售與轉讓之毒品並非大量,所得非鉅,販賣對象僅1人,較 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 屬有限;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工作與經濟生活(本院卷 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含 SIM卡1張),係供被告用於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供 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麥角二乙胺郵票1張、大麻研磨器2個、吸食器具1組 、吸食器具1支、菸斗1支、塑膠吸管1支、RAW捲菸紙2捲、 分裝袋1批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並非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且被告持有麥角二乙胺郵票1張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 在案,並諭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之郵票1張 沒收及銷毀。故上開扣案物自無需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賴思齊,確已收取 毒品價金1,500元,係被告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DM-113-訴-1196-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24號 上 訴 人 李居燁 被 上訴人 林育賢 陳韋帆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慶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上訴 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原判決之上訴聲明,復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此項裁定於114年2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清單、答詢表 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3-13

TCDV-113-訴-2024-20250313-3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2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韋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65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 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3820-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帆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之郵票壹張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韋帆無視於政府所推 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 成分之郵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郵票1張,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5月14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85號   被   告 陳韋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帆(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明知 麥角二乙胺(LSD)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某時,在臺北市某處,以新臺幣 1萬840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 購買大麻1包、大麻煙彈3個、含有麥角二乙胺(LSD)之郵票1 張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30日11時45分,為警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22巷之吉林 公園內查獲,並扣得未施用之之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 成分之毒郵票(LSD)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帆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111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 成分之毒郵票1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5-02-25

PCDM-114-簡-289-20250225-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4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韋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參萬柒仟壹佰貳 拾元,及其中伍拾參萬柒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八計算 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11

TYDV-114-司促-1347-2025021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陳韋帆 被 繼承人 陳正義(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正義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陳韋帆係被繼承人陳正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12月1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7

TYDV-114-司繼-234-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4號 原 告 李居燁 被 告 林育賢 陳韋帆 追加被告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慶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亦分別設 有規定。是公司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 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法人格始歸於消滅。再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 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住瑩不動產經紀 有限公司(下稱住瑩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決議解散 ,並選任被告游慶栓為清算人,被告住瑩公司於112年12月1 9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並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12 月21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80125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此有 被告住瑩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上開函文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97至99、103至105、113、115頁),且被告 住瑩公司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亦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在卷可稽,被 告住瑩公司未行清算程序,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等情, 亦為被告游慶栓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依首揭法 條規定及說明,被告住瑩公司既應行清算程序,且尚未清算 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以清算人 即被告游慶栓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求為被告住瑩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0,000元及本息,第2項求為被告住瑩公司、林育賢 、陳韋帆應連帶給付原告2,579,535元及本息,嗣於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陳韋帆、林育賢及住瑩公司後,追加游慶栓為 被告,並變更聲明求為被告住瑩公司、陳韋帆、林育賢、游 慶栓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元,及被告住瑩公司、陳韋帆、 林育賢、游慶栓應連帶給付原告2,890,335元及本息(見本 院卷第91至92、179頁)。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且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汪維綱於111年間,委託任職被告住瑩公司(即住商不動產大墩店)之仲介即被告林育賢銷售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6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原告經被告住瑩公司仲介即被告陳韋帆居間介紹得知汪維綱欲出售系爭房屋,被告林育賢於過程中,依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向原告說明系爭房屋並無漏水之情況,原告因有意願購買系爭房屋,旋即透過被告林育賢、陳韋帆與汪維綱相約於111年4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6,600,000元買受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給付仲介費70,000元予被告住瑩公司。詎原告於交屋後之111年10月7日,經系爭房屋樓下屋主雷青梅告知,始知悉系爭房屋於111年1月間即有滲漏水之情事。  ㈡被告住瑩公司、林育賢、陳韋帆為專業房仲,且被告陳韋帆受原告委託,並收取高額佣金,即應就從事之業務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義務,對於系爭房屋有無通常觀念上之重要瑕疵即如漏水等加以瞭解,渠等疏未查證,例如事前訪查、瞭解屋況,翻開裝潢夾層查看、多加注意詢問賣方、系爭房屋之租客及樓下鄰居有無漏水情形,僅依汪維綱單方說明,即向原告為不實之報告,被告游慶栓即被告住瑩公司負責人兼店長,亦逕於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蓋章,並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居間義務,已有過失,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23條及民法第535條、第567條之規定,依法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仲介費,爰請求被告住瑩公司、陳韋帆、林育賢及游慶栓連帶返還仲介費70,000元。  ㈢被告住瑩公司、林育賢、陳韋帆、游慶栓因前述重大過失, 未發現以其等職能即可輕易得知之漏水瑕疵,亦未盡其職責 ,督促汪維綱注意交屋日期,致原告受有遲延交屋違約金6, 600元、租金損失97,000元、系爭房屋修繕費用556,306元、 交易價值減損233,539元、仲介房屋費70,000元等損害,共 計963,445元(計算式:6,600元+97,000元+556,306元+233, 539元+70,000元=963,445元),業經原告對汪維綱提起另案 修復漏水等事件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准 許,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住瑩公司、林育 賢、陳韋帆及游慶栓應連帶給付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2,890,3 35元(計算式:963,445元×3=2,890,335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住瑩公司、陳韋帆、林育賢及游慶栓應連帶返 還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住瑩公司、陳韋帆、林育 賢、游慶栓應連帶給付原告2,890,335元,及其中2,579,53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另310,800元,自民事陳報暨追加請求訴之聲明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育賢已於受汪維綱委託時,至系爭房屋現 場確認屋況並無漏水之情事,並依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 說明書逐一詢問,經汪維綱確認後,於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 現況說明書第35項「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選「否 」,與系爭房屋之屋況相符。又原告於111年3月27日與汪維 綱於被告住瑩公司面談,汪維綱已告知系爭房屋相關租賃及 之前整修過程,並於同年4月9日與汪維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時,於特別條款註記:兩造合意交屋後半年內買方發現原屋 況有漏水情形,賣方必須負瑕疵擔保之修繕責任。被告林育 賢、陳韋帆於111年5月29日上午會同原告驗屋系爭房屋D室 ,原告除現場勘驗,並詢問租客有無滲漏水之情形,驗屋結 果均無問題;同日中午驗屋系爭房屋A、B室,原告除現場勘 驗,並詢問租客有無滲漏水之情形,驗屋結果均無問題;同 年6月18日上午,原告請水電師傅再次驗屋系爭房屋A室,僅 更新水龍頭及電燈開關,同年6月20日驗屋,亦無滲漏水問 題,並於同日下午會同汪維綱完成交屋,汪維綱並將之前修 繕廠商之保固書交付原告。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7日,經系 爭房屋樓下屋主雷青梅告知而知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事 ,距離系爭房屋交屋日已超過3個月,應由賣方負瑕疵擔保 之修繕責任,而非由被告等負擔修繕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經被告住瑩公司之仲介,於111年4月9日與汪維綱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向汪維綱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買賣總價款為6,600,000元;汪 維綱係於同年6月20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  ㈡被告住瑩公司有向原告收取仲介服務費7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於112年間,對汪維綱提起修復漏水等事件訴訟,經本 院以另案112年度訴字第808號受理在案,該案依原告聲請囑 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形 ,經該會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中土鑑發字第322-08號 函檢送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 :「一、臺中市○區○○街0巷00號5樓建物,冷氣管線排水並 無滲漏情形;5樓天花板確實有滲漏水情形,C房、D房浴室 排水管線因異物堵塞造成C房地上排水會流至D房浴室,D房 浴室地上排水也不良,排水會流至D房房間,造成D房室內積 水。二、系爭建物除前開部分外,5樓A房、B房、C、D房浴 室地板有防水不良之情形,5樓西北側外牆亦略有滲水之情 形。三、5樓浴室地板滲漏水之原因係因浴室地板防水有瑕 疵;C房、D房浴室管線堵塞其形成原因係因有異物堵塞排水 管所致;5樓頂版滲漏水係因屋頂防水膜已失效所致;5樓後 側(西北側)外牆略有滲水,係因地震等因素使外牆產生微裂 縫造成雨水會滲入牆內側。上述滲漏水可經由工程方法改善 ,改善方法詳如附件八,預估所需修繕費用為556,306元, 工程項目詳附件九。四、5樓浴室地板、頂版、西北側外牆 漏水形成時間判斷在2年以上,即在系爭建物111年6月20日 交屋前就存在。另浴室管線堵塞形成時間則無法確認。五、 系爭建物之浴室管線堵塞狀況,經鑑定技師用通馬桶的吸盤 通了數分鐘,仍無法使排水管疏通,顯示發生原因係因有異 物堵塞排水管所致,判斷該原因並不是正常使用狀況下所致 ,原本設計亦不會產生此堵塞之問題,判斷係人為因素所致 。六、就該浴室管線堵塞狀況,無法判斷其形成時間,因此 無法判斷係在111年6月20日交屋前或後所發生。」等語;鑑 定結論與建議則認為:「鑑定標的物5樓浴室地版、頂版、 西北側外牆漏水形成時間判斷在2年以上,預估所需修繕費 用為556,306元。因5樓浴室地板防水有瑕疵,修繕方法須先 打除墊高層,至原結構面止,並在原結構面先施作一層防水 (修繕方法詳附件八)。打除墊高層,會影響管線,因此編列 管線檢修費詳如附件九。本案浴室管線堵塞,雖無法判斷其 形成時間,但打除墊高層工程項目中,已編列管線檢修費, 自然可解決浴室管線堵塞之狀況。」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另 案112年度訴字第808號修復漏水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前揭函文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另案卷一第339頁及證 物袋、本院卷第55至57頁)。是系爭房屋於111年6月20日交 屋之前,即存有5樓A、B、C、D房浴室地板防水不良、房屋 頂板因屋頂防水膜失效,及西北側外牆因地震等因素導致些 微裂縫致使雨水滲入之漏水情形;及C房、D房浴室確有管線 堵塞之情形,惟無法判定係於111年6月20日交屋前或後所發 生等情,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住瑩公司等應連帶返還仲介服務費70,000元, 並無理由:  ⒈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 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 託人簽章。」、「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 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 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 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二、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 。三、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四、告 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五、 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六、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第24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 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 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 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 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條、第5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如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效用、品 質、瑕疵等,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其以居間 為營業者,對於上開事項並有調查之義務,此觀民法第567 條規定意旨自明。是以,不動產仲介業之業務,涉及不動產 買賣之專業知識,交易當事人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 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交易當事人收取仲介 費用,就其所從事之業務,應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而為相當之查證義務,並應依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其委託人交易之 相對人為解說。惟上開所謂查證義務自以相當合理之範圍為 其限度,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 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者而言,如其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無從查證,自不得認為其有何過 失。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等就系爭房屋 有無漏水之情事,未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⒊查系爭房屋浴室地板、頂板、西北側外牆於111年6月20日前 ,已存在漏水情形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林育賢固於 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 況說明書第35項「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係由其勾選 「否」,其向汪維綱詢問有無漏水情形,其當時並無實際調 查等語(見另案卷三第133頁)。然原告與被告住瑩公司間 存在居間關係,僅報告訂約機會及簽訂買賣契約之媒介,並 不負擔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天花板 壁癌、滲漏水痕跡係存在於天花板裝潢夾層內(見本院卷第 190頁),且系爭房屋於111年6月20日交屋,其曾於交屋前至 系爭房屋驗屋,於111年10月7日經系爭房屋樓下屋主告知, 始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觀之,可知系爭房屋之浴室地板、 頂板及西北側外牆,或滲漏水至系爭房屋樓下之漏水情形, 並非一般人得以肉眼或個人感受所得知悉,足認被告林育賢 抗辯其於受汪維綱委託時,至系爭房屋現場確認屋況時,並 未發現有滲漏水之情事乙節,應堪信實。又房屋仲介業雖以 提供房屋買賣之居間服務為其專業,但未具土木或水電之相 關專業,對於建物是否存有漏水瑕疵之察覺能力與常人無異 ,是系爭房屋是否存在前揭滲漏水之瑕疵或異狀,自非被告 林育賢得自對系爭房地目測觀察等合理調查所得知悉。依證 人張峻銘即D房承租人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從110年10月4日 向汪維綱承租系爭房屋D房,於111年2月間左右,發現D房間 「天花板滲漏水」,我有通知當時之房東汪維綱,汪維綱有 請工人處理,處理完之後,我沒有發現天花板有何異樣,天 花板是木板材質,沒有什麼損害情形,111年5月29日原告有 到我房間看一看,我有跟原告說屋頂之前有漏水情形,當時 原告沒有發現什麼異狀,這時候屋頂漏水已經處理好了;發 現「天花板滲漏水」後,大約111年3、4月左右,有發現浴 室地板排水較慢,但這時候房東已經換成原告了,還沒有發 生大問題,所以我沒有通知汪維綱,後來發生浴室地板的水 無法排掉,水淹水到房間裡面,我有通知前、後任房東即原 告、汪維綱處理等語(見另案卷三第134至138頁、本院卷第 256至260頁),足認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情形,業經汪維綱 雇工修繕,證人張峻銘於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之前,未再向 汪維綱反應天花板有何漏水情事,其後證人張峻銘於系爭房 屋交屋前,曾於111年5月29日告知原告關於系爭房屋屋頂漏 水一事,原告查看後,亦未發現異狀,及證人張峻銘雖有發 現系爭房屋D房之浴室排水不良,淹入房間內之情形,然其 亦未告知汪維綱,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依系爭房屋當時目 視觀察尚無任何跡象得以推認或預見有滲漏水之情形,由被 告林育賢以詢問出賣人即汪維綱之方式調查系爭房屋,依汪 維綱告知無漏水情形,於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第 35項「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選「否」,由汪維綱 簽名確認,並依該現況說明書對原告進行屋況說明,即難認 其有何未依民法第567條第2項規定未善盡據實報告及調查義 務之情。是以系爭房屋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填寫時、交屋時 既無可推認或預見滲漏水之情形,被告住瑩公司應就其所從 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 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以系爭房屋交屋過 後發現有滲漏水情事,主張被告住瑩公司、林育賢、陳韋帆 等應負有當面詢問系爭房屋租客或其他鄰居,或以破壞性之 方式翻看裝潢夾層之調查義務,洵非可採。  ⒋原告雖另主張依被告林育賢等人於交屋後所交付之抓漏工程 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47頁),可知系爭房屋前因滲水至4樓 天花板進行修繕,被告林育賢等人等早已取得該抓漏工程合 約書,應知系爭房屋曾發生滲漏水至樓下之情事,應向系爭 房屋樓下屋主查證是否修繕完成,然系爭房屋漏水至4樓房 屋,非系爭房屋內可見之瑕疵,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育 賢等人於111年4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取得上開抓 漏工程合約書,對於系爭房屋曾有滲漏水至樓下之情事,事 前業已知情而有所認識,是原告空言指摘被告林育賢等人明 知系爭房屋曾經修繕之事實,又未盡向樓下屋主查證之責等 語,顯不可採。是依原告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住瑩公司 有何故意或過失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23條或民 法第535條、第567條之規定,未盡居間人之善良管理人責任 之情事,則其請求被告住瑩公司、陳韋帆、林育賢及游慶栓   連帶返還仲介服務費70,000元本息,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住瑩公司、林育賢、陳韋帆、游慶栓連帶給 付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890,335元,並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巿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 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此觀之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即明。且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 品於流通進入巿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同法第7之1條亦定有明文。至於何謂「服務」,消保法並 未設明確之定義性規定,惟參照同法第7條係將從事設計、 生產及製造商品與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並列,且該條第1 項亦明定服務提供人應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可得推知該法所謂「服務」,應係 指直接從事於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以外,且本身蘊含 安全或衛生上潛在危險之服務行為而言,可堪認定。原告經 由被告住瑩公司居間買受系爭房屋,並非為達成生活目的而 在食衣住行育樂滿足慾望之行為,因此參諸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第1款之規定,可知原告此一行為並非所謂的消費行為, 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被告住瑩公司係不動產之居間 仲介,縱有違反委任義務,其所提供之給付義務並無安全或 衛生上之危險,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服務,參照前開 說明,無消保法第7條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對原告負 消保法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責任,為此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給付懲罰賠償金2,890,335元云云,並無理由。  ⒉次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 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 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此性 質應屬因不動產經紀業因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因債務不履 行對交易當事人所生損害之賠償,並非懲罰性賠償金,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890,335元云云,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23條及民法 第535條、第5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住瑩公司、陳韋帆、林 育賢及游慶栓連帶返還仲介服務費70,000元及本息;及依消 保法第7條、第51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住瑩公司、林育賢、陳韋帆及游慶栓連帶懲 罰性違約金2,890,335元及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雷青梅到庭,以證明被告並未向其查證 汪維綱宣稱已經修復系爭房屋漏水之情況,惟被告林育賢等 對於其等並未向雷青梅確認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之情事, 並無爭執,故認原告前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 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1-09

TCDV-113-訴-202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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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韋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90,4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9

TPDV-114-司票-807-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李居燁 被 告 汪維綱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振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拾貳萬玖仟肆佰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起,及其餘新 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壹拾伍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 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迭經變更,原告於民國113年8 月26日提出「民事追加請求暨訴之聲明更正狀(二)」,並 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76,196元,及其中729,4 00元自112年4月13日起,及其中374,045元自「民事追加請 求暨訴之聲明再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 月23日)起,及其中205,625元自「民事追加請求暨訴之聲 明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及 其中1,267,126元自「民事追加請求暨訴之聲明更正(二)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95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111年4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68建號 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 ),買賣總價款為6,600,000元,及於同年6月15日點交。而 被告遲至同年6月20日始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二)系 爭房屋之格局業經被告變更為4間套房(下稱編號A、B、C、 D房),嗣於111年10月7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4 樓房屋之屋主雷青梅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因系爭房屋 漏水而導致上址房屋之天花板漏水,經委請專業人員到場勘 查,確認係編號A、B房之浴室管線漏水所致,原告隨即聯絡 被告,被告卻置之不理。(三)系爭房屋於111年6月20日點 交之前,即存有漏水之瑕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約定, 被告須負瑕疵擔保之修繕責任。且原告先後於111年10月21 日以台南永樂郵局存證號碼000216號存證信函,及於同年11 月16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1763號存證信函,以及 於同年12月19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1911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收受 該等存證信函後卻未置理,原告再於112年1月17日寄發存證 信函,卻遭被告拒收。(四)系爭買賣契約後附「不動產委 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屋)」第23項「水電、馬桶及各項 排水設施是否可正常使用?」被告勾選「是」,及第35項「 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被告勾選「否」,足見被告故 意隱瞞系爭房屋存有漏水、水管不通等瑕疵。(五)因系爭 房屋存有漏水、水管不通等瑕疵,致原告受有修補費用、交 易價值貶損、租金損失等損害,合計2,348,196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茲就前揭損害,分 述如下:1.修繕費用:(1)依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計556,306元。(2) 編號C、D房之天花板及牆壁之修繕費用計27,000元。且編號 B、C、D房、公共區域之墊高處防水修繕費用,及編號C、D 房之陽台防水修繕費用,合計587,426元(計算式:208502+ 308891+70033=587426),以及系爭建物之外牆及頂樓女兒 牆之修繕費用計333,988元,以上再加計百分之5運費及百分 之10稅捐、安衛、管理費,共計1,059,629元。(3)原告於 111年11月間委請專業人員以內視鏡檢查並疏通管線,因而 支出費用10,500元。及編號C房內冷氣排水管因連接至堵塞 之排水口,排水倒灌回流至冷氣主機導致損害,原告因而支 出冷氣維修費用2,500元。(4)編號D房內家具因泡水受損 ,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58,925元(包含地板貼皮18,900元、 餐櫃9,935元、床板6,200元、衣櫃9,190元、壁紙14,700元 )。2.交易價值減損:依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 書記載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因漏水情形而減少233,539元。3 .租金損失:(1)原告於111年6月23日就編號A房與訴外人 謝芳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訴外人謝芳倪之租賃期間 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共計1年,每月租金9,2 00元,然因系爭房屋漏水及編號C、D房承租人常須借用浴廁 等情,訴外人謝芳倪提前於111年12月26日與原告終止租約 ,致原告受有6個月租金損失55,200元(計算式:9200×6=55 200)。(2)原告於111年6月14日就編號C房與訴外人顏佑 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訴外人顏佑珊之租賃期間自11 1年6月14日起至112年6月13日止共計1年,每月租金9,700元 。且訴外人顏佑珊因浴室排水問題,影響日常生活,於112 年6月13日搬離後,編號C房因排水問題未排除而無法出租, 致原告受有自112年6月14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之1年租金 損失116,400元(計算式:9700元×12=116400)。(3)原告 就編號D房與證人張峻銘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證人張峻銘 之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共計1年 ,每月租金9,400元,然因浴室排水問題,影響日常生活, 證人張峻銘提前與原告終止租約,致原告受有10個月租金損 失94,000元(計算式:9400×10=94000)。且編號D房因排水 問題無法排除,迄今仍無法出租,致原告受有1年之租金損 失112,800元(計算式:9400元×12=112800)。(4)因編號C 、D房之排水問題,無法使用浴室,故原告與編號A、C、D房 之承租人協商,編號C、D房間之承租人得借用編號A房之浴 室,並減免編號A、C、D房之租金各1,000元,原告因而受有 租金損失合計3,000元。(5)系爭房屋未來因修繕施工而受 影響1個月,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失租金27,800元。(六)兩 造約定於111年6月15日點交,被告遲至同年6月20日始將系 爭房屋點交予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 應給付5日(自111年6月1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違約金 計6,60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2×5=6600元)。且原告 另受有5日租金損失計6,250元(計算式:37500÷30×5=6250) 。(七)被告於交屋前委託仲介即訴外人許翼麟出租編號C 房,及訴外人即買方仲介人員陳韋帆曾表示被告於交屋前會 把租客找滿,如果還在被告產權內租出去,就由被告給付仲 介費,且原告於111年6月14日就編號C房與訴外人顏佑珊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時,因被告拒絕支付仲介費,故原告墊付 半個月租金之服務費4,8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850元,並請擇一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八)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 2年9月12日鑑定過程中,請冷氣師傅拆下編號C房之冷氣室 內機檢查管線,原告因此支出費用2,800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360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0 0元,並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九)因系爭房屋漏水 ,導致門牌號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4樓房屋受 損而無法出租,應賠償屋主雷青梅自112年1月間起至113年6 月間止之16個月租金損失及天花板修補費用,共計194,500 元。及因系爭房屋漏水,導致門牌號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巷00號4樓房屋受損,應賠償屋主張秀琴之天花板粉刷 費用13,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6條 、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並請擇一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76, 196元,及其中729,400元自112年4月13日起,及其中374,04 5元自「民事追加請求暨訴之聲明再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及其中205,625元自「民事 追加請求暨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2月22日)起,及其中1,267,126元自「民事追加請求暨訴 之聲明更正(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記載:「本買賣標 的之固定裝潢、門窗、地板、浴廁設備及附贈物品設備,以 現況點交,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可見兩造約定 現況交屋,且交屋前曾多次驗屋,並無漏水情形,原告不得 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 定,頂樓及外牆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同負擔,倘若認為 被告須負瑕疵擔保責任,其賠償金額亦以系爭房屋之內部漏 水導致損害為限,並應扣除可重複利用之馬桶費用34,000元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導致交易價值減損,然 倘法院認為被告須給付修繕費用,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既修 繕完畢,即無交易價值減損之情況,則原告主張修復漏水之 損害及交易價值減損,似有重複求償之虞,違反民事訴訟損 害填補之原則。(三)兩造協調交屋日期延至111年6月20日 ,且原告於111年6月20日至現場驗屋點交時,仲介人員即證 人林育賢有在場,被告並無延遲交屋。(四)原告主張訴外 人即買方仲介人員陳韋帆表示被告於交屋前會把租客找滿, 如果還在被告產權內租出去,就由被告給付仲介費等情,被 告予以否認。(五)系爭房屋為老屋,無法要求完全無任何 裂縫,況裂縫是否於交屋後因地震造成,尚有疑義。又原告 所主張損害,與被告無涉,倘法院認定被告應負擔保之責, 則原告於事發後,未積極修繕,反而提起本件訴訟,放任損 害擴大,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 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即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68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5樓,即系爭房屋) ,買賣總價款為6,600,000元,及於同年6月15日點交系爭 房屋,而被告於同年6月20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等情 ,並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3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24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11年6月20日進行點交之前,即存 有漏水之瑕疵等情,被告則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 記載:「本買賣標的之固定裝潢、門窗、地板、浴廁設備 及附贈物品設備,以現況點交,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等語,可見兩造約定現況交屋,且交屋前曾多次驗屋, 並無漏水情形,故原告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又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頂樓及外牆應由區分所 有權人全體共同負擔,倘若認為被告須負瑕疵擔保責任, 其賠償範圍應以系爭房屋之內部漏水導致損害為限等語, 經查: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定有明文。   2.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記載:「雙方合意交屋後半年內買 方發現原屋況有漏水情形,賣方必須負瑕疵擔保之修繕責 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可見兩造約定於111 年6月20日點交後,如原告於半年內發現原屋況有漏水情 形,被告須負修繕責任。   3.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 爭房屋之滲漏水情形,經該會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 中土鑑發字第322-08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欄記載:「一、臺中市○區○○街0 巷00號5樓建物,冷氣管線排水並無滲漏情形;5樓天花板 確實有滲漏水情形,C房、D房浴室排水管線因異物堵塞造 成C房地上排水會流至D房浴室,D房浴室地上排水也不良 ,排水會流至D房房間,造成D房室內積水。二、系爭建物 除前開部分外,5樓A房、B房、C、D房浴室地版有防水不 良之情形,5樓西北側外牆亦略有滲水之情形。三、5樓浴 室地板滲漏水之原因係因浴室地板防水有瑕疵;C房、D房 浴室管線堵塞其形成原因係因有異物堵塞排水管所致;5 樓頂版滲漏水係因屋頂防水膜已失效所致;5樓後側(西北 側)外牆略有滲水,係因地震等因素使外牆產生微裂縫造 成雨水會滲入牆內側。上述滲漏水可經由工程方法改善, 改善方法詳如附件八,預估所需修繕費用為556,306元, 工程項目詳附件九。四、5樓浴室地板、頂版、西北側外 牆漏水形成時間判斷在2年以上,即在系爭建物111年6月2 0日交屋前就存在。另浴室管線堵塞形成時間則無法確認 。五、系爭建物之浴室管線堵塞狀況,經鑑定技師用通馬 桶的吸盤通了數分鐘,仍無法使排水管疏通,顯示發生原 因係因有異物堵塞排水管所致,判斷該原因並不是正常使 用狀況下所致,原本設計亦不會產生此堵塞之問題,判斷 係人為因素所致。六、就該浴室管線堵塞狀況,無法判斷 其形成時間,因此無法判斷係在111年6月20日交屋前或後 所發生。」等語,及「結論與建議」欄記載「鑑定標的物 5樓浴室地版、頂版、西北側外牆漏水形成時間判斷在2年 以上,預估所需修繕費用為556,306元。因5樓浴室地板防 水有瑕疵,修繕方法須先打除墊高層,至原結構面止,並 在原結構面先施作一層防水(修繕方法詳附件八)。打除墊 高層,會影響管線,因此編列管線檢修費詳如附件九。本 案浴室管線堵塞,雖無法判斷其形成時間,但打除墊高層 工程項目中,已編列管線檢修費,自然可解決浴室管線堵 塞之狀況。」等語,有該函文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339頁及證物袋)。   4.綜上以析,系爭房屋於111年6月20日交屋之前,即存有浴 室地板、頂板、西北側外牆之漏水情形,被告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7條約定應負修繕責任。且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 師公會係就前揭漏水情形預估所須修繕費用計556,306元 ,自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至原告聲請傳喚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4樓房屋 之屋主張秀琴、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4樓房屋 之屋主雷青梅,用以證明系爭房屋自109年間起即有漏水 情形,及被告聲請傳喚編號C房承租人許詩涵(居住期間 自108年9月3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用以證明編號C房 沒有漏水情形,及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建宏,用以證明被 告曾委請該名證人修繕編號A房漏水情形,均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曾先後於111年10月2 1日以台南永樂郵局存證號碼000216號存證信函,及於同 年11月16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1763號存證信函 ,以及於同年12月19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191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 ,且被告已收受前揭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73頁),參以 ,被告於112年5月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雖辯稱其於111 年11月11日、同年12月6日查看均無漏水情形,然並未否 認曾收受前揭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是 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正 。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 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 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次按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 7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 ,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 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 」兩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查系爭房屋於111年6月20日交屋之前,即存有浴 室地板、頂板、西北側外牆之漏水情形,被告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7條約定應負修繕責任,且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漏水 情形,曾先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台南永樂郵局存證號碼0 00216號存證信函,及於同年11月16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 存證號碼001763號存證信函,以及於同年12月19日以台南 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191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修 繕責任,而被告迄未履行其修繕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修繕費用、交易價值 減損、租金損失等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修繕費用: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 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系爭房屋於111年6月20日交屋之前,即存有浴室地板 、頂板、西北側外牆漏水情形,且經社團法人臺中市 土木技師公會預估所須修繕費用計556,306元等情已 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修繕費用556,306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應扣除可重複利用之 馬桶費用34,000元乙節,然依卷附社團法人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113年2月23日(112)中土鑑發字第322-0 9號函記載:拆卸下來馬桶可否重複利用再行安裝, 須考量師傅技術及拆卸過程中的運氣,沒有師傅能保 證一定可以重複利用,因此未考慮重複利用再行安裝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9頁),可見拆卸下來馬桶已 無法再利用,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3)原告固主張:編號C、D房之天花板及牆壁之修繕費用 計27,000元。且編號B、C、D房、公共區域之墊高處 防水修繕費用,及編號C、D房之陽台防水修繕費用, 合計587,426元(計算式:208502+308891+70033=587 426),以及系爭建物之外牆及頂樓女兒牆之修繕費 用計333,988元,以上再加計百分之5運費及百分之10 稅捐、安衛、管理費,共計1,059,629元等情,惟查 :a.前揭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預估修繕費用 已包含系爭房屋之浴室地版、頂版、西北側外牆之漏 水情形所需修繕費用,則原告另請求編號C、D房之天 花板及牆壁之修繕費用,及編號B、C、D房、公共區 域之墊高處防水修繕費用,以及外牆之修繕費用,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b.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 結果」欄並未提及編號C、D房之陽台有漏水情形,亦 未提及系爭建物之頂樓女兒牆有受損情形,則原告請 求編號C、D房之陽台防水修繕費用,及系爭建物之頂 樓女兒牆修繕費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C.從而, 原告請求前揭修繕費用27,000元、1,059,629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4)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11年11月間委請專業人員以內 視鏡檢查並疏通管線,因而支出費用10,500元。及編 號C房內冷氣排水管因連接至堵塞之排水口,排水倒 灌回流至冷氣主機導致損害,原告因而支出冷氣維修 費用2,500元。以及編號D房內家具因泡水受損,致原 告受有財產損失58,925元(包含地板貼皮18,900元、 餐櫃9,935元、床板6,200元、衣櫃9,190元、壁紙14, 700元)等情,並提出收據、工作單等影本及網站列 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237頁、第291至309 頁)。然查:a.原告為釐清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原因, 以內視鏡檢查並疏通管線,而原告支出前揭費用10,5 00元,顯非因系爭房屋之前揭漏水情形所直接導致之 損害,自難認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 部分請求,無從准許。b.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 定結果」欄記載系爭房屋之冷氣管線排水並無滲漏情 形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工作單影本雖記載已付清2, 500元乙節,然觀諸該工作單全文並未提及因排水回 流至冷氣主機導致損害乙節,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 難准許。c.觀諸原告所提網站列印資料,充其量僅顯 示該網站販售物品價格及相關費用計算方式,尚難據 此逕行推論原告受有財產損失58,925元,則原告此部 分請求,尚難准許。d.從而,原告請求內視鏡檢查及 疏通管線費用10,500元、冷氣維修費用2,500元、財 產損失58,925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2.交易價值減損:    (1)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 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 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3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 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有無因前揭漏水情形而減少,經該 所於112年8月29日以佳字第JC0000000號函檢送估價 報告書記載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因前揭漏水情形而減 少233,539元等情,有該函文及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及證物袋)。    (3)查系爭房屋因前揭漏水情形而受損,其通常效用及價 值即難謂無所減損,且系爭房屋受損後雖經採行必要 之修復方法,然因技術上之限制,未必得以回復至與 原狀完全相同,及其交易價值因市場心理影響,已與 受損前存在相當之落差,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值,於修復後仍有貶損,核與一般社會經驗法 則相符,從而,原告請求系爭系爭之交易價值減損23 3,5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租金損失:     (1)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 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另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須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96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3)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6月23日就編號A房與訴外人 謝芳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訴外人謝芳倪之租 賃期間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共計1年 ,每月租金9,200元,然因系爭房屋漏水及編號C、D 房承租人常須借用浴廁等情,致訴外人謝芳倪於111 年12月26日與原告終止租約,原告因而受有6個月租 金損失55,200元(計算式:9200×6=55200)等情,並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89至97頁、第119至121頁)。而觀諸前揭對話 紀錄雖顯示訴外人謝芳倪表示想換房子乙節,然觀諸 前揭對話紀錄全文並未提及訴外人謝芳倪想換房子之 具體原因,自難認訴外人謝芳倪表示想換房子乙節, 與系爭房屋之前揭漏水情形,二者之間有何因果關係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4)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6月14日就編號C房與訴外人 顏佑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訴外人顏佑珊之租 賃期間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2年6月13日止共計1年 ,每月租金9,700元。且訴外人顏佑珊因浴室排水問 題,影響日常生活,於112年6月13日搬離後,編號C 房排水問題未排除而無法出租,致原告受有自112年6 月14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之1年租金損失116,400元 (計算式:9700元×12=116400)等情,並提出對話紀 錄、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9至 97頁、第155至157頁)。而觀諸原告所提對話紀錄雖 顯示訴外人顏佑珊曾表示因排水問題已影響日常使用 ,其不打算繼續承租乙節,然此充其量僅為訴外人顏 佑珊之個人意見,尚難據此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編號C房因排水問題未排 除而無法出租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 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5)原告主張其就編號D房與證人張峻銘簽訂租賃契約書 ,約定證人張峻銘之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1 12年10月15日止共計1年,每月租金9,400元,然因浴 室排水排水問題,影響日常生活,證人張峻銘提前與 原告終止租約,致原告受有10個月租金損失94,000元 (計算式:9400×10=94000)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至117頁),核與 證人張峻銘於113年6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 述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33至135頁),大致相符,是 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 租金損失9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原告主張:編號C、D房因排水問題,無法使用浴室, 原告曾就此與系爭房屋之編號A、C、D房間之承租人 協商,編號C、D房間之承租人得借用編號A房間之浴 室,並減免編號A、C、D房間之租金各1,000元,原告 因而受有租金損失合計3,000元等情,核與證人張峻 銘於113年6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內容( 見本院卷三第133至135頁),大致相符,是以,原告 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租金損失 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原告主張:編號D房因排水問題無法排除,迄今仍無 法出租,致原告受有1年之租金損失112,800元(計算 式:9400元×12=112800)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 許。    (8)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未來因修繕施工而受影響1個月 ,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失租金27,800元等情,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請 求,無從准許。    (9)從而,原告請求租金損失97,000元(計算式:94000+ 3000=97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4.又按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 或並須於訊問前,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 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並未經法院訊問者,自不得採為 合法之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證人張峻銘於113年6月23日提出「民事證人 補充狀」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三第207至231頁),並未經 本院訊問,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附此 敘明。   5.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修繕費用、交易價值減損、租金 損失之金額合計886,845元(計算式:556306+233539+970 00=886845)。  (六)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111年6月15日點交,被告卻遲至同 年6月20日始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5日(自111年6月16日起至同年 月20日止)之違約金計6,60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 02×5=6600元)等情,被告則辯稱:兩造協調交屋日期延至 111年6月20日,且原告於111年6月20日至現場驗屋點交時 ,仲介人員即證人林育賢有在場,被告並無延遲交屋。    等語,次查:   1.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5項記載於111年6月15日前交屋乙 節,及依第8條第1項記載:「賣方若未依約履行各項義務 ,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買 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不得藉賣方未 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房地點交,…」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0、23頁),可見兩造約定被告如未於 111年6月15日交屋,應自111年6月16日起至完成交屋日止 ,按日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款6,600,000元依萬分之2計 付違約金。   2.證人即賣方仲介人員林育賢於113年6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於111年6月20日交屋當天伊有在場,伊代表賣 方買方原告有到場;伊不記得買賣雙方有無協調交屋日期 延至111年6月20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131頁)。而 觀諸上開證人林育賢之證詞,並未提及其曾見聞買賣雙方 協調交屋日期延至111年6月20日乙節,自難僅據證人林育 賢之證詞而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就其 所辯前詞,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3.綜上以析,兩造約定於111年6月15日點交,而被告遲至同 年6月20日始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向原告給付自111年6月16日起至同 年月20日止共計5日,按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款6,600 ,000元,依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計6,600元(計算式:00000 00元×0.0002×5=66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6,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111年6月15日點交,被告遲至同年 6月20日始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致原告受有5日租金損 失計6,250元(計算式:37500÷30×5=6250)等情,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租金損 失6,250元,無從准許。 (八)原告主張:被告於交屋前曾委託仲介即訴外人許翼麟出租 編號C房,且訴外人即買方仲介人員陳韋帆表示被告於交 屋前會把租客找滿,如果還在被告產權內租出去,就由被 告給付仲介費,然原告於111年6月14日就編號C房與訴外 人顏佑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時,因被告拒絕支付仲介費 ,故原告墊付半個月租金之服務費4,850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8 50元,並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復查: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 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 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 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 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文。   2.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111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於原告名下乙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77頁),應堪信為真實。及原告於111年6月14日以其 個人名義與訴外人顏佑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乙節,亦有 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9至9頁 ),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在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後,原告以其個人名義與訴 外人顏佑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尚難認原告有何為被告 管理事務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有何受利益之情形。   3.依原告提出對話紀錄顯示訴外人陳韋帆陳稱:「我有確認 的他的意思,他是說如果後續交屋後才租出去,仲介費用 才是你付,如果他的產權內租出去就是他付」、「服務費 半個月租金4850」、「哥不然你就統一14號處理如何」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67頁),充其量僅顯示訴外人陳韋帆 曾請原告處理半個月租金之服務費4,850元,尚難據此逕 行推論被告曾表示願就原告以其個人名義與訴外人顏佑珊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負擔半個月租金之服務費4,850元 。   4.綜上,足認在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 告名下之後,原告以其個人名義與訴外人顏佑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被告並未表示願就該租賃契約書負擔半個月 租金之服務費4,850元,自難認原告有何為被告管理事務 或被告有何受利益之情形,亦無適用民法第176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850元,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九)原告主張: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2年9月12日 鑑定過程中,請冷氣師傅拆下編號C房冷氣室內機檢查管 線,原告因此支出費用2,8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60條、 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00元,並 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情,且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 ,又查:   1.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   2.觀諸原告提出112年11月1日統一發票影本記載:1台冷氣 拆卸及安裝之金額為2,800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63頁) ,與卷附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於112年9月12日進行第一 次會勘時,經冷氣機師傅拆下編號C房冷氣室內機後,鑑 定技師從冷氣室內機排水孔慢慢沖水,並未發現冷氣排水 管線有滲漏水情形等情,大致相符,足認前揭費用係基於 本件訴訟須要所為支出,核屬本件訴訟費用。   3.綜上以析,前揭費用並非因系爭房屋之前揭漏水情形所直 接導致之損害,自難認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無從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2,8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導致門牌號碼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0巷00號4樓房屋受損而無法出租,應賠償屋主 雷青梅自112年1月間起至113年6月間止之16個月租金損失 及天花板修補費用,共計194,500元。及因系爭房屋漏水 ,導致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4樓房屋受損,應 賠償屋主張秀琴之天花板粉刷費用計13,000元等情,充其 量僅涉及上址房屋有無因系爭房屋之前揭漏水情形而受損 乙節,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址房屋之屋主曾就 其因系爭房屋之前揭漏水情形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 告,則原告顯無從代上址房屋之屋主求償,從而,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門牌號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 號4樓房屋自112年1月間起至113年6月間止之16個月租金 損失及天花板修補費用共計194,500元,及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0巷00號4樓房屋之天花板粉刷費用13,000元,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一)至被告辯稱:原告於事發後,未積極修繕,反而提起本 件訴訟,放任損害擴大,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 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情,再查: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 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 ,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房屋於111年6月20日交屋之前,即存有浴室地板 、頂板、西北側外牆之漏水情形,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7條約定應負修繕責任。且因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漏水 情形,陸續於111年10月21日以台南永樂郵局存證號碼0 00216號存證信函,及於同年11月16日以台南成功路郵 局存證號碼001763號存證信函,以及於同年12月19日以 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191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履行修繕責任,被告迄未修繕,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行 使其權利,尚難認原告有何過失。      3.從而,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十二)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債 權合計893,445元(計算式:886845+6600=893445),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4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及「民事 追加請求暨訴之聲明再更正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22 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2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 原告請求自其中729,400元自112年4月13日起,及其餘1 64,045元自「民事追加請求暨訴之聲明再更正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十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3,445元,及其中7 29,400元自112年4月13日起,及其餘164,045元自「民 事追加請求暨訴之聲明再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基於系爭買賣 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請求既屬有理由 ,則其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 要,附此敘明。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五)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 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 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 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於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原告於同年9月25日始提出「民 事陳報狀(五)」,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審酌,附 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1-20

TCDV-112-訴-808-20241120-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52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韋帆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萬玖仟伍佰 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9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8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09,567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KSDV-113-司票-1452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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