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鍾○偉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被上訴人 鄭○明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均援引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人之抗辯,援引原判決之記載,並補充: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潘慧玲交往期間碰面次數不多,大多是在
其住所樓下公園,大概僅出遊3、4次,雖有親吻擁抱,但
僅有發生過一次性行為。
(二)民法親屬編關於婚姻契約內涵之條文,乃侵權行為法則之
特別規定、民法第1056條第2項關於因判決離婚所生損害
賠償之規定,應排除民法第184條規定優先適用,加以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並非夫妻互負貞操義務之依據,縱
認有貞操義務,該義務亦不得透過損害賠償制度間接強制
履行,以免侵害性自主權,則上訴人與潘慧玲合意性交,
不適用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三)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准許之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亦金額過高;況縱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亦應由上訴人與潘慧玲共同負責,被上訴人僅
訴請上訴人賠償,毋寧變相推責予上訴人等語,以資抗辯
。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
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
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成立,引用原判決第
2頁第12行至第18行所載。至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爰審酌上訴人與潘慧玲交往之情形,兼衡被
上訴人與潘慧玲之婚齡、兩造學經歷、財產所得等一切情
狀,認以25萬元為適當。
(二)上訴人雖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
決意旨,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然查:
1.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可歸結為:⑴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2款、第1056條所規範者乃婚姻契約之內涵,為侵權行為
之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並非貞操義務、貞操權、配偶
性器官排他使用權之依據;⑶縱認配偶應互負貞操義務,
貞操權之位階亦應低於性自主決定權云云。
2.然而,上訴人的抗辯,顯然誤解了法律:
⑴我國法不採類似法國法的侵權行為責任補充性原則,契
約責任並非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前者亦不排除後
者之適用;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者為裁判
離婚事由,離婚不是損害賠償,也不排除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之成立;另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範裁判離婚
所生損害賠償責任,而配偶權之侵害是裁判離婚的原因
,不是裁判離婚的那個裁判,與民法第184條不生競合
之問題。
⑵配偶權受民法保障,此見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甚明;
又配偶權旨在保障婚姻關係,而婚姻不是只有性而已,
所以侵害配偶權之樣態本不限於婚姻外的性行為。上訴
人將配偶權窄化為貞操權,進而將婚姻窄化為性,據以
否定配偶權之概念,顯屬無據。
⑶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2號、第552號、第554號及
第696號解釋參照),配偶權確受憲法保障,且與性自
主決定權並無位階高低之分。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
無可採。
(三)上訴人另抗辯:潘慧玲應與上訴人共同負責,被上訴人僅
訴請上訴人賠償,毋寧變相推責予上訴人云云,惟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求償,不及於潘慧玲,於
法有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顯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在此金額範圍內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
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逾
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TYDV-113-簡上-38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