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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儀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18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之「8月23日」應更 正為「8月25日」,證據欄一㈠㊁第2行部分應補充更正: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第㈡㊁第1行部分 應補充更正為: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表、第㈢㊁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淑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 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 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論 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進言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 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 ,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 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 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 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 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 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 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 13年6月5日警詢時供出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羅金雄,而羅金雄於112年9月4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5克予被告之犯行,已為本院113年度原 訴字第45號為第一審之刑事有罪判決,有113年6月5日被告 警詢筆錄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然被告係於113年1月5日他 案遭捕時,即於113年1月6日坦承有於113年1月5日0時許施 用第二級毒品,並供出毒品來源係於112年6月7日自上手羅 金雄購入,嗣113年3月29日被告警詢時,被告即供出羅金雄 於112年9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台」予被告之犯行, 此有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113年1月6日、1 13年3月29日被告調查筆錄等在卷可佐,復羅金雄因上開被 告提供之情資,於113年5月間即由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東地檢)分案偵辦,並據以向本院聲請監聽票,此有臺東縣 警察局關山分局113年5月13日偵查報告、本院113年聲監字 第36號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佐,則本案被告既已於113年1月 間先行供出毒品來源羅金雄,且於113年3月間供出羅金雄11 2年9月4日之犯行,偵查機關業已著手偵辦,本案被告迄於1 13年6月5日再行供出該次施用毒品之來源為自羅金雄112年9 月4日所購得,難認羅金雄之查獲,與被告於本案之供述有 因果關聯存在,況被告113年6月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已距1 12年9月達數月之久,是否得謂被告該次所施用之毒品為112 年9月向羅金雄所購得,亦非無疑,故依前揭說明,自難認 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免其刑。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 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 被告因案為警詢問,為警尚乏確切根據足以對其產生合理懷 疑之際,被告即主動供承各該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可佐(見毒偵613 卷第7頁,毒偵618卷第6頁,毒偵663卷第7頁),足認被告 於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徒刑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 良之影響,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 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 上開數罪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聯性及被告整體犯行的應罰 適當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1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63號   被   告 張淑儀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00號             居臺東縣○○鄉○○○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儀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 意,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㈠於113年6月3日16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號朋友家中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述犯行,並願 意接受裁判,復為警經其同意於113年6月5日21時30分許, 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23日3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0號居所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述犯行,並願意接 受裁判,復為警經其同意於113年8月25日15時許,接受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㈢於113年10月11日凌晨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海邊,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述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 ,復為警經其同意於113年10月13日8時57分許,接受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及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13號案部分:   ㊀被告張淑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證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記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027)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 總表。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18號案部分:   ㊀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 66)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㈢上揭犯罪事實欄㈢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3號案部分:   ㊀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98)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其先後3次於未經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坦 承本案犯行,均有警詢筆錄存卷足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均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TDM-114-東簡-56-20250331-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紹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於行車安 全;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鐵工、 (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3號   被   告 黃紹恩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0巷0弄0號0              樓             居○○縣○○市○○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恩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4 年1月19日自1時許起至1時30分許止,在址設臺東縣○○市○○ 路000號「玲姊歡唱坊」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3時許,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紹恩酒後 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時,因 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並當場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2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紹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3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TDM-114-東交簡-70-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洪甄 蔚給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張淑美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 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 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 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 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  4.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論適用被告行為時、行為後 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 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行為實現 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 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分別以一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戶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洪甄蔚之財物,並幫助詐欺 集團於取得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係以1行為,幫助他人對告 訴人行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四)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次之犯行,幫助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暨檢察官 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2頁),並考量被告於審判 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5名未成年子女待其 扶養、職業為打零工、時薪約新臺幣(下同)160元、家庭經 濟狀況貧窮(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 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堪認被告深俱悔意,信其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 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給付,以啟自新。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 併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 非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 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01頁), 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 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張淑美應給付洪甄蔚新臺幣玖萬元整。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一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玖萬元,張淑美以匯款方式匯入洪甄蔚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洪甄蔚,代號:七○○,帳號:○○○二四二七○一五七○六○)。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3號   被   告 張淑美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美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同居男友即不知情之林浩峰交由張淑美 保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洪甄蔚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郵局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洪甄蔚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甄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淑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保管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上並無登載密碼之事實,惟辯稱:提款卡於112年搬家時,提款卡放在壞掉的錢包內一併丟掉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甄蔚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林浩峰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林浩峰將上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之事實。 ⑵證明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上並未登載密碼,若有遺失,其他人亦無法使用該提款卡之事實。 4 告訴人洪甄蔚其提出之匯款證明3張 佐證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5 上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上揭帳戶係證人林浩峰申請,且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洪甄蔚 假冒網路買家向洪甄蔚佯稱欲向洪甄蔚購買商品,需開設交貨便商場及認證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月23日12時10分許 ⑵113年1月23日12時12分許 ⑶113年1月23日12時14分許 ⑴49985元 ⑵49985元 ⑶49985元 (均不含手續費)

2025-03-31

TTDM-113-金訴-170-20250331-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慧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慧旻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回溯120小時」 應更正為「回溯96小時」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藍慧旻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 向,於11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113年5月9日20時25許及同年12月10日8時50 分許分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距離前述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各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猶未反躬自省 、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 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 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 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 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 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考量被告各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 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5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68號   被   告 藍慧旻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藍慧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9日20時25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之。嗣因藍慧旻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5月9日20時25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㈡於113年12月10日8時5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 時內某時許,在上揭同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嗣其因另案 遭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於113年12月10日8時50分許,徵得其 同意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慧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 0404號、0000000U0902號)2份、慈濟大學藥物檢驗中心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慈濟大學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 記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TDM-114-東簡-80-20250328-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聖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聖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316號案件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11年 2月17日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 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再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9毫克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即已對交通安全已產 生一定程度之危險,更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與案外人張清泉 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 ,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張 清泉和解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6頁「受訊問人欄 之記載」內容、第44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2號   被   告 胡聖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居臺東縣卑南鄉泰安272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聖豪於民國113年10月1日0時許起訖同日5許止,在址設臺 東縣○○鄉○○路000巷0弄00號親友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東縣卑南鄉太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5時58 分許,行駛至同路與太平路344巷口,因不勝酒力違規跨越 雙黃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張清泉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 煞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未 提出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將其送醫院救治,於同日7 時14分許,在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聖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清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 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光碟1片、車損及現場照片2 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TDM-114-東原交簡-103-20250328-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回溯120小時」 應更正為「回溯96小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113年9月19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猶未反躬自 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 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 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 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 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 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7號   被   告 潘俊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緝字第8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7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9日16時40分許為 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 縣○○鄉○○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燒烤 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案 通緝為警逮捕,經警發覺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3 年9月19日16時4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1008017 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 號0000000U0387)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TDM-114-東簡-8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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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銀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40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銀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車籍查詢 資料、駕駛查詢資料」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 補充「被告陳銀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所為之自白及 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由指定辯護人協助被告與檢察官協商,其等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經查,前揭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0號   被   告 陳銀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銀盛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 年12月17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之霸 王薑母鴨店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18)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同市中興路3段401巷與寧夏街交岔路 口,因車牌業經註銷而為警攔檢,並於113年12月18日8時13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銀盛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 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各1份及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TDM-114-原交易-13-20250328-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源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有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4頁),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後仍駕駛汽車上路,即已對交 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險,且本案係被告第3次酒駕經 查獲,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復考量其於犯罪後業已坦 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飲酒後尚有經過相當時間休息 、幸無發生車禍傷亡,且距離最近一次酒駕犯行已11年多未 有再犯等情,暨被告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7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5號   被   告 林源章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章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 年1月18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 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年月19日6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年月19日7時許,林源 章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 0弄0號前時,因另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並當場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9日7時10分許,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源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3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TDM-114-東原交簡-101-20250328-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宣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宣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3列之「旋即」,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旋即」。  2.第3、4列之「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3.第4、5列之「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二)增列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113年度偵字第730號 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宣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 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 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 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其於警方 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前主動坦承有酒駕情形,惟 員警當時前往現場處理時,已發現被告面有酒容且散發濃厚 酒氣(113年度偵字第730號卷第2頁),依前開說明,犯罪偵 查機關已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是本案與刑法第62條本文所定之要件不符,無依該規定 減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並致生交通事故(自撞),顯可認有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 。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返回居所)、犯罪所生之危 害、已履行部分原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 執行緩起訴處分時或警詢時,稱最高學歷為農工進修學校之 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家管,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   被   告 潘宣云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宣云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2月9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 號住所飲用酒類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9分許,潘宣云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 經臺東市民航路左轉上日光大橋時,不慎自撞橋墩(未受傷)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1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宣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臺東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16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 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TTDM-114-東原交簡-92-20250326-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連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連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連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 ,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 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本院105年度東交簡 字第259號,參本院卷第15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11 頁),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3號   被   告 胡連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連良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4年2 月28日16時許起至同年3月1日1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富 岡漁港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年3月1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行經臺東市○○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 現其面有酒容,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3月1日 2時4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胡連良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 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刑案現場照片 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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