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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郭自強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複代理人 蕭世駿律師 被 告 許德瑜 石世順 陳素幸 劉淑雯 戴玉如 陳鈺允 盧永凱 謝麗月 陳麗滿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1 王佩桾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兼上10人 訴訟代理人 洪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業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解除委任) 被 代理人 李侑潔律師 劉耀輝 李清安 陳莉溱 曾文發 陳建同 陳珮慈 賴麗雯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明毅 黃光信 顏穎涵 鄭瑞浤 林彥谷 上2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李銀長 徐霖樺 徐千亞 陳鴻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具狀追 加被告李銀長、陳麗滿、黃光信、陳珮慈、賴麗雯、徐霖樺 、徐千亞、王佩桾、陳鴻昌(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6頁), 並更正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再於1 13年6月24日具狀追加被告顏穎涵(見本院卷一第513至515 頁),並更正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51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銀長、徐霖樺、徐千亞、陳鴻昌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9年5月7日繼承其母黃美玉(於109年3月27日死亡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6分之1即5.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514土地)及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93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36分之1即19.25平方公尺,下稱521土地,與514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又原告前以系爭土地 遭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285、287號(均坐落5 21土地)及289號(坐落系爭514地號土地上)建物(下合稱 系爭建物)之住戶無權占有,向本院對系爭建物住戶提起返 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106號審理( 下稱前事件),前事件法院雖以原告應受系爭土地原始共有 人全體同意作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之分管契約內容拘束,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非無權占用,故原告請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但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並未能提出具體分管契約,且前事件判決並未認定 兩造間有不得分割之協議存在,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 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兩造均無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意願 ,以變價分割可兼顧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及由第3人競標以 提高變賣時之價額,以提高更高之價金分配,對兩造更具彈 性,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 請求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 得價金,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劉耀輝、李清安、鄭瑞浤、林彥谷、洪錦、許德瑜、陳 莉溱、曾文發、石世順、陳素幸、劉淑雯、陳建同、戴玉如 、陳鈺允、盧永凱、謝麗月、陳麗滿、黃光信、陳珮慈、賴 麗雯、王佩桾、顏穎涵抗辯:   514土地於土地重劃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521土地重劃前為同段207之19至207之20地號土地,均係 於74年5月29日始重劃整併,嗣由被告劉淑雯於74年間因土 地重劃取得系爭514、52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被告李銀 長於74年間因土地重劃取得系爭5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而系爭建物則是於71、72年間興建完成並取得同份(71)中工 建使字第255號使用執照,足認系爭土地之原始全體共有人 於興建上述房屋之始,即有同意依系爭建物建造之格局,將 系爭土地共同作為建築基地之分管契約意思存在,亦經前事 件判決所認定無訛。且因系爭建物各自占有使用基地特定立 體空間之狀態,在外觀上至為顯然,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 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對於該分管契約之存在,有明知 或通常可得而知之情形,即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且系爭 土地實際為公寓大廈即區分所有建物的座落基地,並分別為 兩造分別共有,不能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單獨分割移轉, 且系爭土地須繼續供其上之區分所有建物之用,為該區分所 有建物之利用所不可缺,依其使用目的,不論原物分割及變 價分割,均屬不能分割清形,原告請求依法實屬不許,爰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李銀長、徐霖樺、徐千亞、陳鴻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 果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是以「爭點效」 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 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 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 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於109年5月7日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嗣於同 年7月31日申請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36分之1, 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及共有型態變更申 請資料、所有權狀影本等可按(見前事件卷一第381至404頁 ),又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月4日以中山地所 一字第1110014842號發函函文所載:「查大益段514地號土 地重劃前為麻園頭段208之29、208之31地號,521地號土地 重劃前為麻園頭段207之19、207之20地號,係黃美玉前於71 年6月10日向江德連、江德中、江德泉及江德源(下稱江德 連4人)買賣取得,檢送旨開地號等登記謄本共12頁卓參」 之內容,有上開函文及土地登記簿(見前事件卷一第345至3 70頁)在卷可稽,可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由被 繼承人黃美玉向江德連4人購買而來。再依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12年1月7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1102 88279號發函函文所載:「…,本案倘擬以36分之1土地所有 權人使用其持份建造房屋,應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檢具上 述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得申請建 築執照。」之內容(見前事件卷一第343頁),及前事件法 院向都發局函調之70中工建字第687號建造案卷宗內容中, 確有系爭土地原始所有權人江德連4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見前事件卷二第57、59頁),可知系爭建物於興建時有 於70年2月20日經系爭土地原始所有權人江德連4人出具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就重劃前系爭土地作系爭建物之基地使 用,而原告之母親黃美玉買受江德連4人之土地而取得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受原土地共有人提供土地予其上建物 為基地使用之約定拘束,原告亦應承受其繼承黃美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受讓江德連4人之同 意系爭土地作為基地使用之分管契約。且前事件判決,亦以 原告是否應受分管契約拘束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 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 ,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進而認定原告應受分管契約 拘束,而判決原告敗訴,亦經本院調取前事件判決核閱屬實 ,基於訴訟上誠信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於本件發生爭點效 ,兩造及法院應受拘束,原告辯稱並無分管契約存在一節, 即無足採,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受分管契約拘束一詞,應堪採 信。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賣分配(民法第82 4 條規定參照)。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係指 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 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 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例如界標、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部分)、 共有基地。觀此規定,乃在繼續供他物所用之共有物一經分 割,將使之失其效用而不能達使用之目的。基此,區分所有 建築物之共有基地當屬「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得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系爭土地現係系爭建物 之建築基地使用,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語。經查: 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前事件之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區 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原始所有權人江 德連4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就重劃前系爭土地作 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堪認系爭土地原始所有權人間確有成 立提供土地予其上建物為基地使用之分管契約,系爭土地之 繼受人包含黃美玉、原告在內,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業已 認定如前,足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因繼續供系爭建物 合法使用,而為系爭建物利用所不可缺,揆諸前揭說明,屬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從而,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因繼續供 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而為系爭建物利用所不可缺,依民法第 823條第1 項但書規定,屬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則 原告主張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或本院依職權以原 物分割予被告而補償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均於法未合。 肆、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因繼續供系爭 建物合法使用,而為系爭建物利用所不可缺,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不能分割,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514地號土地 521地號土地 1. 郭自強 1/36 1/36 2. 劉耀輝 2/24 2/24 3. 洪錦 2/24 2/24 4. 李清安 1/24 1/24 5. 鄭瑞浤 1/24 1/24 6. 林彥谷 2/48 2/48 7. 許德瑜 1/24 1/24 8. 陳莉溱 255/30000 366/30000 9. 曾文發 4/96 4/96 10. 石世順 31/720 31/720 11. 陳素幸 1/48 1/48 12. 劉淑雯 1/24 1/24 13. 陳建同 1/24 1/24 14. 戴玉如 1/24 1/24 15. 陳鈺允 1/24 1/24 16. 盧永凱 1/24 1/24 17. 謝麗月 12/360 12/360 18. 李銀長 1/24 19. 陳麗滿 10/360 10/360 20. 黃光信 740/30000 518/30000 21. 陳珮慈 255/30000 366/30000 22. 賴麗雯 1/24 1/24 23. 徐霖樺 1/36 1/36 24. 徐千亞 1/36 1/36 25. 王佩桾 4/96 4/96 26. 陳鴻昌 1/24 27. 顏穎涵 1/24 1/24

2025-02-13

TCDV-113-訴-351-20250213-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鴻昌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連仕堯 連建豪 連仕舜 連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連仕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7,462元,及其中69,84 6元部分自民國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繳納60 0元之違約金,以6期計算為限,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未清 償。  ㈡被繼承人蘇雪係被告等人之母,其死亡後留有附表所示土地 、建物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83號、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及高等法院1 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審查意見,被繼承人過世 後,繼承人若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就被繼承人之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 分權無涉,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而公同 共有,依法應有應繼分。被告等人均未拋棄繼承,被告連仕 堯明知其尚有積欠原告之債務未清償,竟基於逃避清償債務 之故意,乃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連建豪、連仕舜及連美玲協 議,將被繼承人蘇雪所留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連建豪單獨取得 (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復於111年9月7日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完竣。被告連仕堯上述行為等同將其應繼承被繼承人 蘇雪所遺之系爭不動產部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連建豪,自屬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連仕堯所為之行為,發生於其積 欠原告之後,故原告得行使撤銷權以保護債權。  ㈢被告於當事人訊問時雖均陳稱被告連仕堯有向被告連建豪借 款,然被告連建豪與連仕堯所述金額有出入,無法排除係臨 訟拼湊;又被告連建豪提出之借據,亦無法排除係臨訟製作 ;被告連建豪提出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被告連建 豪有提款,無法證明係交付被告連仕堯。退而言之,縱認被 告連建豪有交付款項予被告連仕堯,被告連仕堯自陳被告連 建豪從未要求還款,被告連建和亦稱沒有想過被告連仕堯能 夠還錢,可認其當初係出於對被告連仕堯生活之照顧而交付 款項,並非借款,且被告連建豪亦陳稱照顧母親是本分等語 ,故無從認定被告連建豪係以交付借款、免除被告連仕堯之 扶養義務,而作為受讓系爭不動產之對價。  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  ⒈被告就被繼承人蘇雪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17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7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連建豪就系爭不動產,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111年 斗地普字第130760號收件,於111年9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連仕堯因屢次經營生意失敗,又在外欠債, 故多次向被告連建豪借款,其中曾有因投資經營便利商店、 雞排店等,均向被告連建豪借款數十萬元;連仕堯因無力繳 付國民年金,亦由被告連建豪代為支付;被告之母親即被繼 承人蘇雪生前,被告連仕堯亦未盡扶養義務。經計算被告連 仕堯積欠被告連建豪之債務後,已無遺產可分,且被告連建 豪長期照顧被繼承人蘇雪較多,因此被告才協議由被告連建 豪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雪於111年8月17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 產,被告均為蘇雪之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 ,且均未拋 棄繼承。  ⒉被告於111年9月2日簽訂分割繼承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   均由被告連建豪單獨繼承,於111年9月7日完成分割繼承登   記。  ⒊被告連仕堯積欠原告77,462元,及其中69,846元部分自95年   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 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繳納600元之違約金,以6 期計算為限,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未清償。  ⒋被告連仕堯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為無資力之   狀態。  ⒌系爭不動產之總價值為2,666,600元。  ㈡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以前詞 置辯,故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請求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起訴日為113年7月12日,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 參(見本院卷第9頁),被繼承人蘇雪於111年8月17日死亡 (見本院卷第59頁除戶謄本),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並於111年9月7日完成系 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是原告起訴時距離系爭不動產分 割繼承登記之時間,形式上觀察,雖已逾1年,惟原告自108 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未曾藉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調閱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8月7日資交加字第1130001211號函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另據原告檢附之華安地 政土地電傳資訊,其查詢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與異動索引 之時間為113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先予 敘明。  ㈣被告連仕堯將繼承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被告連建豪分 得,為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區別其行使之 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而債務人 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將繼承可受分配之遺產 ,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行為,應就繼承人 全部協議內容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定。倘債務人於遺產分 割協議中,同意將繼承取得之遺產分歸他繼承人取得,然可 同時於協議中受有其他利益,整體觀之,其遺產分割協議所 為遺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非可逕認屬無償行為。故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以 被告連仕堯與連建豪間是否為無對價關係之給付,及是否害 及債權人之債權而定。  ⒉經查:⑴被告連仕堯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稱:伊陸 續向被告連建豪借過200餘萬元,要開炸雞攤借40萬元、因 在斗六臺大醫院開刀借8萬多元、被告連建豪幫伊繳10餘萬 元之國民年金,還有交通違約繳約10萬元、車禍糾紛賠償對 方3萬元,都是向被告連建豪借款,另外還有要投資開萊爾 富超商,向被告連建豪借款10餘萬元,伊向被告連建豪借款 ,大部分都沒有還。被繼承人蘇雪生前,伊沒有給蘇雪生活 費,大部分是被告連建豪給蘇雪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6 2、163、173頁);⑵被告連建豪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 具結稱:被告連仕堯有因為投資萊爾富超商、開雞排店向伊 借款40萬元、60萬元,又曾經借款22萬元予被告連仕堯供其 還款予地下錢莊;伊幫被告連仕堯繳交國民年金保險費共計 139,410元;被告連仕堯有2次在斗六臺大醫院住院,都是伊 支付醫療費;伊也曾借款給被告連仕堯支付酒駕罰單、行車 糾紛和解款。另外被繼承人蘇雪生前,伊有給蘇雪生活費, 被告連仕堯均未給付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6頁) ;⑶被告連仕舜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稱:伊知道 被告連仕堯曾因開雞排店、入股投資開設萊爾富超商,向被 告連建豪借款,金額都是數十萬元,被告連仕堯的健保費也 是由被告連建豪支付,另外被告連仕堯本來要向伊借酒駕罰 款、車禍和解金,伊說沒有錢可以借,被告連仕堯就轉向被 告連建豪借款;被繼承人蘇雪生前,身體不好時會到伊家中 ,由伊與太太一起照顧,蘇雪之生活費大部分由被告連建豪 支付;因為伊向被告連建豪借過100多萬元,所以不繼承蘇 雪之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⑷被告連美玲於 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伊知道被告連仕堯曾因開雞 排店、接手經營超商、繳交交通罰款、健保費、國民年金, 向被告連建豪借款,被告連仕堯並無支付被繼承人蘇雪生前 之生活費,主要是被告連建豪、連仕舜負擔,伊也有出一部 份,伊因為有感於被告連建豪照顧母親蘇雪較多,所以認為 應由被告連建豪繼承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2頁)。  ⒊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就被告連仕堯在外欠債,曾因開雞排店、 投資開設超商、繳交國民年金保險費等不同原因向被告連建 豪借款,又被告連仕堯並未扶養被繼承人蘇雪,被告連建豪 則負擔較多扶養蘇雪之支出等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又被告連 建豪代為支付被告連仕堯之國民年金保險費139,410元部分 ,並有其提出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183、185頁);再被告連建豪曾 借款22萬元予被告連仕堯,亦有其提出之借據、存摺封面及 內頁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9、187頁)。末被告連仕堯因 投資開設超商、雞排店分別向被告連建豪借款,被告連仕堯 與被告連建豪陳述之借款金額雖分別有10餘萬元或40萬元、 40萬元或60萬元之差異,然渠等2人為兄弟關係,衡諸常情 ,親友間之金錢借貸往來未為詳細登載記帳者,所在多有, 佐以證人連仕舜、連美玲就該2筆借款情由均為一致證述, 且內容具體,是被告連仕堯、連建豪雖就借款金額證述不一 致,然尚難以此否認有上開2筆借款存在。是尚未計入被告 連仕堯未扶養被繼承人蘇雪所獲消極利益部分,僅就被告連 仕堯向被告連建豪借款部分,其金額至少為859,410元(計 算式:國民年金保險費139,410+借款22萬+投資超商10萬+投 資雞排店40萬=859,410【投資超商、雞排店之金額均以被告 連仕堯證述之較低金額計算】),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 告連建豪縱有交付金錢予被告連仕堯,亦屬基於兄弟倫理情 誼之贈與,並無借款之意等語,然被告等人具結證述內容, 敘及被告連仕堯與連建豪之金錢往來,均使用「借款」用語 ,未見有何被告連建豪自願餽贈被告連仕堯之意思,且被告 連建豪甚且曾要求被告連仕堯簽立借據,已如前述,又衡諸 常情,經濟困頓者,每因信用不佳或名下無可設定擔保權利 之資產,而向外借款不易,僅得向家人借款,其家人此時伸 以援手,亦難遽認係贈與財物之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尚 非可採。  ⒌被告連仕堯、連仕舜積欠被告連建豪債務,另被繼承人蘇雪 生前扶養費多為被告連建豪負擔,故被告連仕堯、連仕舜、 連美玲為此而同意不繼承被繼承人蘇雪之遺產,已如前述。 又系爭不動產之總價值為2,666,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⒌),依應繼分4分之1計算,被告各可分得系爭 不動產之金額為666,650元【計算式:2,666,600÷4=666,650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被繼承人蘇雪之全體繼承人即被 告4人均同意系爭不動產僅由被告連建豪單獨繼承,蘇雪其 餘繼承人即被告連仕舜、連美玲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其等 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被告連仕堯之債權人 債權,則被告連仕舜、連美玲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 之權利之理,益見被告等人所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顯 非僅單純無償將其等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權讓與被告連建豪 ,而係同時存有協議以此作為抵免對被告連建豪之債務,則 被告連仕堯放棄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價值,將其可繼承系爭 不動產之應繼分價值作為給付其積欠繼承人即被告連建豪之 債務,而將其應繼分全由被告連建豪繼承,並非無對價或顯 不相當對價之無償行為,故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無 償行為,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主張被告 連仕堯就遺產分割協議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請求撤銷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 被告連建豪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7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 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財產 地號或建號 數量 應有部分 1 土地 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 86平方公尺 全部 2 建物 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號 (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109.13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1-23

TLEV-113-六簡-339-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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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文楨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鴻昌 劉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 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2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4年1月8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828元,是本件第 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8,8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250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2,2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13

NTEV-113-投小-589-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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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8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鴻昌 劉書瑋 被 告 沈文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14元,及其中新臺幣8,643元自 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1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門號)之電信服務,又訴外人亞太電信業已於民國109年9 月1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債 權讓與原告。查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 )27,114元,其中包含電信費用8,643元及專案補貼款18,47 1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申請過這二支門號,也沒有收過這二支門 號之帳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補 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為證,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系爭門號非其本人所申辦等語置辯。惟查,經比對 前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沈文楨」之簽名,與被告當庭 書寫之簽名,以肉眼辨識,可認該等簽名之勾勒、轉折及整 體簽名之筆劃、佈局、運轉方式客觀情狀幾近相似,堪信為 同一人之筆跡,被告前揭抗辯,已難採信。又上開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所載申請人個人資料均與被告個人資料相符,且 帳單地址同被告戶籍地址,被告亦不否認居住於戶籍地,原 告依上開地址寄送電信費帳單,被告辯稱並未收到帳單云云 ,難認可採。況一般盜用他人身分辦理門號使用者,應不會 將帳單地址填載為可供聯繫本人之處所,以避免本人收受即 期帳單後立刻察覺遭盜辦門號之情事,進而向電信公司反應 停號,而使盜辦者無從繼續享有使用門號之利益。綜上,被 告僅空言抗辯系爭門號非其所申設,然未能提供確實之證明 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聲請於對系 爭門號申請書上之被告簽名為筆跡鑑定一節,本院認為從上 開證據資料已可認定系爭門號係被告親自申辦,核無鑑定筆 跡之必要,而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24

NTEV-113-投小-58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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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尾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鴻昌 陳世忠 被 告 周雅筑即周雅築即周雅雲 周廖秀金 周吉宗 周詩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雅筑應就其被繼承人周英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5 、6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周雅筑與被告周廖秀金、周吉宗、周詩勝就被繼承人周 英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1,餘由被告周廖秀金、周吉宗、周詩 勝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今井貴志,並由今井貴志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 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見 本案卷第129至134頁),復經本院將該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 於被告,亦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案 卷第137至14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周 英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 被告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見本案卷第7 頁)。嗣經查得被繼承人周英雄尚遺留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6 所示之遺產,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民事陳報狀追加附 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遺產為請求分割之標的(見本案卷第97 至99頁)。又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周雅筑應就被繼承人周英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4、5、6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周雅筑 與被告周廖秀金、周吉宗、周詩勝應就被繼承人周英雄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 分割(見本案卷第20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或變 更,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債務人兼被代位人周雅筑積欠原告如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033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尚未清償 。又被告周雅筑之被繼承人周英雄於110年10月10日死亡, 遺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 由被告周雅筑、周廖秀金、周吉宗、周詩勝共同繼承而為其 等所公同共有,惟如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之不動 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茲因債務人周雅筑名下已無其他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怠於就附表一編號1 、2、4、5、6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就系爭遺產行使 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周雅筑所繼承之應 繼分取償,是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 ,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周雅筑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之遺產為被繼 承人周英雄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由原告代位債務 人周雅筑請求被告周廖秀金、周吉宗、周詩勝就如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系爭遺產依被代位人周雅筑與其他被告間之應繼 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 第2項所示。 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30033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5月10日雲院 仕113司執庚字第17708號通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周雅筑之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21頁),並有被繼承 人周英雄之個人基本資料及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2、 4至6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繼承人周英雄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如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房屋 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7至30頁、第39至43 頁、第47至54頁、第61頁、第65頁、第69頁、第165至183頁 、第211至22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 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即債務人兼被代位人周 雅筑既已屬無資力狀態,而被繼承人周英雄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2、4至6所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該等不動產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被告周廖秀金、周吉宗、周 詩勝亦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 有不分割之約定,而被告周雅筑卻怠於辦理附表一編號1、2 、4至6所示遺產之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 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以一訴請求被告 周雅筑應就被繼承人周英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 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債務人周雅筑請求被告周廖秀 金、周吉宗、周詩勝分割系爭遺產,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者,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 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 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件原告主張應將系爭遺產以被 代位人周雅筑及被告周廖秀金、周吉宗、周詩勝之應繼分比 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土地及未 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所示,及其經濟效用及 使用現況,認如將系爭遺產按被代位人周雅筑及被告周廖秀 金、周吉宗、周詩勝之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 僅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並不致於損害各公同共有人之利益 ,各公同共有人於分割後,亦得各自處分其等受分配之應有 部分,尚屬公平合理,且被告周廖秀金、周吉宗、周詩勝對 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亦未以書狀或到庭表示反對 ,應認其等並無意見,故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 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 依被代位人周雅筑與被告周廖秀金、周吉宗、周詩勝間之應 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英雄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地段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82.97㎡ 1分之1 2 房屋 雲林縣○○鎮○○段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 136.10㎡ 1分之1 3 房屋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12.1㎡ 1分之1 4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174.84㎡ 3分之1 5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25.37㎡ 672分之60 6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28.47㎡ 1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周雅筑 4分之1 4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周廖秀金 4分之1 4分之1 3 周吉宗 4分之1 4分之1 4 周詩勝 4分之1 4分之1

2024-12-18

HUEV-113-虎簡-151-20241218-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6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鴻昌 被代位人 秦裕綽 被 告 秦玉芳 秦玉美 秦玉琴 秦靖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然訴訟繫 屬中已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 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倘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 時,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全體繼承人共同 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 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164條 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 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 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0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秦裕綽分割被繼承人林鳳珠之遺產 ,然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調閱被繼承人林 鳳珠之遺產核定通知書,得知被繼承人林鳳珠之遺產除南投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南投 縣○○鎮○○○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尚有彰化商業 銀行南投分行、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中華郵政公司竹山 郵局、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信用部之存款,此有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竹山稽徵所民國113年8月28日中區國稅竹山營所字第11 32752769號函暨檢附之遺產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然原告本 件起訴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房屋,而未以林鳳珠之全體遺 產為本件訴訟標的,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113年6 月1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被 繼承人林鳳珠之全部遺產,並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及「 全部遺產之附表」,該裁定業已於113年6月20日送達予原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雖原告已於113年9月30日前 來閱卷,並於113年10月30日提出補正資料,然原告仍未以 被繼承人林鳳珠之「全體遺產」為本件訴訟標的,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僅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於法亦有未 合,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13

NTEV-113-投簡-618-20241113-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1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鴻昌 邱至弘 被 告 賴泓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53元,及其中17,410元自民國113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2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13

NTEV-113-投小-510-202411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616號 原 告 陳鴻昌 (住詳卷) 被 告 蘇梅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12 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 、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 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蘇梅英固因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127號審理在案,然本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37309號補充理由書,將原告遭詐騙部 分之被告特定為王志聖、劉博承、王傳勝、馬光宇,本案被 告蘇梅英被訴範圍不包括原告遭詐騙部分,是以,被告蘇梅 英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對原告犯罪之共犯,本院審理中亦未發 覺其與原告上開受害之犯罪事實有關,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 實,被告蘇梅英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對被告蘇梅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至原 告就其餘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待本院另行處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PCDM-112-附民-1616-20241030-2

六簡
斗六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鴻昌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連仕堯 連建豪 連仕舜 連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連仕堯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連仕堯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 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暨利息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 113年7月11日止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6,144元,低 於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666,650元【計算式:2,6 66,600元(系爭不動產價額)÷4(債務人即被告連仕堯之應繼 分)=666,650元】,則本件應以原告之債權額306,144元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1,000元,原告應補繳2,31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0-15

TLEV-113-六簡-339-20241015-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鴻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2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鴻昌於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51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鴻昌(下稱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沙簡字第5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並應依112年度沙司簡 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給付被害人郭羽桐(即郭 靜佩,下稱郭羽桐)10萬元,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於 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本案於1 13年1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3年1月30日至115年1 月29日。嗣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以函文通知其應提供截至113年4月15日止給付郭羽桐之證 明送該署辦理,然於該函合法送達後,受刑人置若罔聞,未 有任何支付證明寄至該署辦理。復經該署於113年5月13日函 寄「受刑人緩刑履行負擔調查表」予受刑人,經合法送達後 ,亦未見受刑人回覆,並經郭羽桐於113年4月30日致電告知 該署迄至113年4月30日,皆未收到任何一期賠償金額。再經 臺中地檢署於113年7月18日傳訊受刑人到署接受詢問,受刑 人稱其無法負擔調解金10萬元,希望可以繳納罰金5000元等 語,並在「受刑人緩刑履行負擔調查表」上勾選「無法給付 被害人賠償金額,請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人之緩刑宣告」 ,且手寫加註「生活開銷過大,無法給付調解金」,足認受 刑人明知其應履行賠償義務,惟其並無履行之意願,明顯不 可能達成緩刑宣告所附加之負擔條件,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而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 期間內,得命受緩刑宣告之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 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 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75條 之1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 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4款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沙簡字第51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緩刑2年,並應依112年 度沙司簡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於113年 1月30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判決、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5至10頁、 本院卷第9至10頁)。又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 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所示,受刑人願給付郭羽桐10萬元,自 112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查,臺中地檢 署於113年5月1日,以中檢介規113執緩449字第1139051739 號函,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提供截至113年4月15日止 賠償郭羽桐之證明予該署辦理,然於合法送達後,受刑人屆 期並未提供該署任何給付證明。復經該署於113年5月13日, 以中檢介規113執緩449字第1139055687號函檢附受刑人緩刑 履行負擔調查表,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填妥該調查表 並回寄至該署辦理,然於合法送達後,亦未見受刑人回覆, 此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各2份附卷可參(見執聲卷第41至4 3頁、第63頁、第67頁)。再經臺中地檢署於113年7月18日 傳訊受刑人,受刑人於詢問時陳稱:我在工地工作,薪水平 均4萬5,000元至4萬7,000元;我並沒有依約自112年11月15 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郭羽桐5,000元;我無法負擔調 解金額10萬元,希望可以繳納罰金5,000元等語,並在受刑 人緩刑履行負擔調查表勾選「無法給付被害人賠償金額,請 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人之緩刑宣告」,且以手寫加註「生 活開銷過大,無法給付調解金」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執行 筆錄及受刑人緩刑履行負擔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執聲 卷第119至121頁)。足見受刑人明知其自112年11月15日起 ,應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0元予郭羽桐,且有按月履行 賠償之可能,然其卻未依約給付郭羽桐任何一期之賠償金額 。是受刑人顯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其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 (三)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 合,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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