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黃心漪
被 告 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243元,及其中新臺幣86,619元自民國
96年11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31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243元,及其中86,619元自民國96
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631元,及自96
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
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所適用之循環年利率計付利息
(最高為年息19.71%),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
86,619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另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借
款期間為1年,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4%計算,倘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
今尚欠本金23,631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
單查詢、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等件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FSEV-113-鳳簡-85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