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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雋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雋強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不予 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李雋強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檢 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李雋強並未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 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就被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下同) 4萬8985元不予沒收、追徵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證據、論罪、量刑部分均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 本院應於檢察官所表明之上訴範圍內予以審理,先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上開條文所指之沒收對象,即為 用來洗錢、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不可或缺之犯罪客體,與FATF (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中要求各國制定法律 和措施,以便能夠有效地沒收與洗錢有關的犯罪財產(包含   :a.已被洗錢的財產,b.來自洗錢或上游犯罪的收益,或用 於或意圖用於洗錢或上游犯罪的工具,c.用於或意圖用於或 分配用於資助恐怖主義、恐怖分子行動或恐怖組織之財產或 其所得,d.具有相應價值的財產)之原則相符。簡言之,沒 收與洗錢有關的財產,在國際間被視為打擊洗錢犯罪的關鍵 手段。  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下 稱過苛調節條款),其立法理由指出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 顧訴訟經濟,參考德國刑法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 第1項之規定而增訂,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我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8、6049號 刑事判決則指出:過苛事由應審酌被沒收人之經濟情況、社 會地位、身心健康、生活條件等具體之人道因素,及應考量 該犯罪所得與系爭犯罪關聯性強弱、或與再投入犯罪可能性 之高低等情節。  ㈢原審法院既已認定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原判 決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某公園,將領得款 項交由「陳麟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應扣除被告「為了 犯罪」之報酬後,就4萬8985元之洗錢犯罪客體,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根據我國最高法院及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之見解   ,適用過苛調節條款應非常謹慎,除非有證據認定宣告沒收 會危及被告基本生存權,否則不應適用。再者,被告將本案 洗錢犯罪客體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本來就是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環節,亦即本案洗錢犯罪客體與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密不可分;又宣告洗錢犯罪客體沒收之目的在於有效 打擊洗錢犯罪,維護金融秩序及社會正義,依照被告於警方 調查筆錄之記載,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即便對其宣 告沒收、追徵4萬8985元,亦不會危害到其維持人性尊嚴所 需的物質條件。從而,原審法院認為被告對於本案洗錢犯罪 客體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即屬過苛,此一裁 量顯然未充分考慮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目 的,亦未權衡洗錢犯罪客體與洗錢犯罪的強烈關連性及比例 原則,使特定犯罪所得層轉交付給他人之洗錢犯罪類型,幾 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餘地,自有裁量不 當之違法。為此提起上訴,請將上訴標的部分撤銷,另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 被害人楊雅竹、葉聰慧遭詐騙匯款金額各為2萬9985元、2萬 元,均由被告提領後交由「陳麟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上開金額合計4萬9985元,即為被告洗錢之財物,扣 除其中1000元係被告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業經原審判決 依法宣告沒收外,其餘4萬8985元並非鉅額款項,依被告自 陳入監前從事營造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本 院卷第135頁)之工作能力及收入情形,客觀上非無能力承擔 沒收、追徵洗錢財物4萬8985元之責,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明白表示:我同意檢察官上訴書請求就洗錢財物4萬8985元 宣告沒收及追徵,這筆金額我願意慢慢分期償還等語(本院 卷第133、135頁),可見被告主觀上亦有意願承擔此項責任   ,並不認為將影響其基本生活條件而屬苛求,足認對被告宣 告沒收、追徵洗錢財物4萬8985元,尚無過苛之虞,故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 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未詳細審酌上情   ,逕以被告已將領得之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洗錢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 收有過苛之虞,而未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4萬8985元, 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未扣案洗錢之財物4萬8985 元不予沒收、追徵部分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 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金上訴-1237-202412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泓劭 陳麟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丙○○、乙○○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 係未成年,下稱該3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時2分許前 某時許,指示乙○○駕駛不知情友人李幸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該3名成年男子,前往南 投縣○○市○○路○段○巷○號甲○○住處(地址詳卷,下稱上址住處) 。於112年11月8日1時2分許,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該3名成年 男子抵達上址住處後,將車輛熄燈停放於路旁,並在車上等候、 把風,該3名成年男子則頭戴安全帽、戴口罩、身穿連帽外套、 長袖衣物、手持球棒及冥紙,下車徒步走向上址住處,並朝門口 丟灑冥紙、拿球棒敲打,致上址住處前水管破裂而不堪使用,以 此等方式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於同日1時5分許, 乙○○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該3名成年男子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9-11 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乙○○雖坦承有在上開時間,由被告丙○○指示 被告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該3名成年男子前往上址住處, 被告乙○○案發後又載該3名成年男子離去等情,惟均否認有 何恐嚇、毀損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是詹豪瀚向我叫車的 ,我當時不知道該3名成年男子有為本案犯行等語;被告乙○ ○辯稱:當時天色昏暗沒有發現他們拿什麼東西,我也不知 道他們到上址住處做什麼事等語。 ㈡被告丙○○指示被告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該3名成年男子前往 上址住處停車等候,再由被告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該3名 成年男子離去等情,為被告2人坦承;又該3名成年男子於案 發時穿著上開裝備、手持球棒及冥紙,下車後走向上址住處 ,並朝門口丟灑冥紙、拿球棒敲打上址住處前水管致其破裂 等情,亦為被告2人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59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加強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 統-車行軌跡系統1份(警卷第61頁)、現場照片4張(警卷 第63-65頁)、水管破損照片2張(警卷第67頁)、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16張(警卷第69-83頁)、監視器影像光碟3份( 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2人就其等從事「白牌車」司 機乙事均未能提供任何事證予以證實。被告丙○○於本院陳稱 :我沒有駕照,為了賺外快創立了車隊群組,但目前已經沒 有做了,我要自工作機上才能找到對話紀錄,我的工作機現 在已經沒有在使用了,我都是在臉書發文應徵司機等語(偵 卷第29頁、本院卷第89頁)。又證人即本案車輛車主李幸真 於警詢中證稱:我於000年00月間,將本案車輛借給被告乙○ ○等語(警卷第5-9頁),依照常情,兼職司機都是開自己的 車子,但被告乙○○於案發前1個月才開始使用本案車輛,則 被告乙○○是否有兼職白牌車司機已有疑問,即便有自己的車 輛,案發當時為何不開自己的車,而是駕駛他的車輛?且依 據卷內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丙○○指示被告乙○○接送該3名 成年男子至上址住處為本案犯行之客觀事實,被告2人也無 法提出任何派車群組、兼職白牌車司機之相關資料以佐證其 詞,難以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丙○○雖陳稱:我知道叫車的人叫做詹豪瀚、綽號阿瀚, 大頭貼是哆啦A夢的圖像等語(本院卷第56、89頁),惟被 告丙○○未曾於偵訊時提及之,更表示不認識該3名成年男子 ,則被告丙○○所稱由詹豪瀚叫車、該3名成年男子搭車至上 址住處等語,更有疑義。又該3名成年男子叫車的時間點為 半夜,行程從臺中市太平區前往上址住處(南投縣南投市) ,更要求司機要在上址住處附近等候幾分鐘,之後再載該3 名成年男子回程,被告丙○○如確實接受叫車,理應事前確認 車資及詢問用車原因,否則如何向司機交代在平日凌晨有3 名不明成年男子有上開乘車需求而不予拒絕?足認被告丙○○ 確實知悉該3名成年男子欲為本案犯行一事,才會尋求認識 很久、與其有信任關係的被告乙○○擔任司機,被告丙○○上開 辯詞難以採信。 ㈤被告乙○○雖以前詞附和被告丙○○的辯詞,惟被告乙○○於警詢 時自陳:該3名成年男子快到上址住處時就先將安全帽及口 罩戴起遮蔽臉部特徵,因為我完全不認識他們,所以沒有問 他們要做什麼事等語(警卷第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卻改 稱:因為天色昏暗,我沒有看清楚他們有戴安全帽、球棒等 語(本院卷第61頁),足見其前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且 該3名成年男子下車前就已經喬裝完畢等情,有上開監視器 畫面16張在卷可證,又即便如被告所述天色昏暗,惟該3名 成年男子上下車時,汽車室內燈會亮起,有足夠光源看見該 3名成年男子攜帶安全帽、球棒及冥紙上車,足認被告乙○○ 對於該3名成年男子為本案犯行亦有所知悉。此外,被告乙○ ○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受被告丙○○拜託才載人,不然我白天 還要上班,也不會載這趟;一般狀況時,會經過本案車輛車 主李幸真同意後再使用,但是案發當時因為時間太晚就沒有 告知她等語(警卷第13、15頁),被告乙○○既然是臨時接受 被告丙○○之請託,理應先詢問車資、原因,否則如其所述白 天還要上班,倘若沒有約定好車資或說明緣由,豈會甘冒風 險「臨時」接送本案該3名成年男子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 乙○○並非不知情的司機,而是知悉該3名成年男子乘車之目 的是為本案犯行,其上開辯詞難以採信。故被告丙○○、乙○○ 主觀上與該3名成年男子有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等事實, 足以認定。 ㈥被告2人雖請求傳喚詹豪瀚作證,欲證明被告2人與該3名成年 男子並無犯意聯絡,惟被告2人無法提供詹豪瀚的年籍資料 及聯絡方式,本院自無從調查。 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不可採信,其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2人與該3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與該3名成年男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斷。 ㈣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案件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0月2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7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乙○○雖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 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 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丙○○前有詐欺、殺人未遂、毒品、恐嚇取財得 利、傷害、妨害自由等前案;被告乙○○前有詐欺、持有及製 造第三級毒品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 在卷可參,被告2人素行均屬不佳;⒉被告2人與該3名成年男 子之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水管毀損之財產損害,也造 成告訴人與其家人心生恐懼;⒊被告2人否認犯行,雖均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無意願而就刑度表示請本院依法 處理(本院卷第62、63頁);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防水工程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油漆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5頁)等一 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30

NTDM-113-易-35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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