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泓劭
陳麟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丙○○、乙○○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
係未成年,下稱該3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時2分許前
某時許,指示乙○○駕駛不知情友人李幸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該3名成年男子,前往南
投縣○○市○○路○段○巷○號甲○○住處(地址詳卷,下稱上址住處)
。於112年11月8日1時2分許,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該3名成年
男子抵達上址住處後,將車輛熄燈停放於路旁,並在車上等候、
把風,該3名成年男子則頭戴安全帽、戴口罩、身穿連帽外套、
長袖衣物、手持球棒及冥紙,下車徒步走向上址住處,並朝門口
丟灑冥紙、拿球棒敲打,致上址住處前水管破裂而不堪使用,以
此等方式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於同日1時5分許,
乙○○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該3名成年男子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9-11
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乙○○雖坦承有在上開時間,由被告丙○○指示
被告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該3名成年男子前往上址住處,
被告乙○○案發後又載該3名成年男子離去等情,惟均否認有
何恐嚇、毀損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是詹豪瀚向我叫車的
,我當時不知道該3名成年男子有為本案犯行等語;被告乙○
○辯稱:當時天色昏暗沒有發現他們拿什麼東西,我也不知
道他們到上址住處做什麼事等語。
㈡被告丙○○指示被告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該3名成年男子前往
上址住處停車等候,再由被告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該3名
成年男子離去等情,為被告2人坦承;又該3名成年男子於案
發時穿著上開裝備、手持球棒及冥紙,下車後走向上址住處
,並朝門口丟灑冥紙、拿球棒敲打上址住處前水管致其破裂
等情,亦為被告2人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59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加強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
統-車行軌跡系統1份(警卷第61頁)、現場照片4張(警卷
第63-65頁)、水管破損照片2張(警卷第67頁)、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16張(警卷第69-83頁)、監視器影像光碟3份(
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2人就其等從事「白牌車」司
機乙事均未能提供任何事證予以證實。被告丙○○於本院陳稱
:我沒有駕照,為了賺外快創立了車隊群組,但目前已經沒
有做了,我要自工作機上才能找到對話紀錄,我的工作機現
在已經沒有在使用了,我都是在臉書發文應徵司機等語(偵
卷第29頁、本院卷第89頁)。又證人即本案車輛車主李幸真
於警詢中證稱:我於000年00月間,將本案車輛借給被告乙○
○等語(警卷第5-9頁),依照常情,兼職司機都是開自己的
車子,但被告乙○○於案發前1個月才開始使用本案車輛,則
被告乙○○是否有兼職白牌車司機已有疑問,即便有自己的車
輛,案發當時為何不開自己的車,而是駕駛他的車輛?且依
據卷內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丙○○指示被告乙○○接送該3名
成年男子至上址住處為本案犯行之客觀事實,被告2人也無
法提出任何派車群組、兼職白牌車司機之相關資料以佐證其
詞,難以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丙○○雖陳稱:我知道叫車的人叫做詹豪瀚、綽號阿瀚,
大頭貼是哆啦A夢的圖像等語(本院卷第56、89頁),惟被
告丙○○未曾於偵訊時提及之,更表示不認識該3名成年男子
,則被告丙○○所稱由詹豪瀚叫車、該3名成年男子搭車至上
址住處等語,更有疑義。又該3名成年男子叫車的時間點為
半夜,行程從臺中市太平區前往上址住處(南投縣南投市)
,更要求司機要在上址住處附近等候幾分鐘,之後再載該3
名成年男子回程,被告丙○○如確實接受叫車,理應事前確認
車資及詢問用車原因,否則如何向司機交代在平日凌晨有3
名不明成年男子有上開乘車需求而不予拒絕?足認被告丙○○
確實知悉該3名成年男子欲為本案犯行一事,才會尋求認識
很久、與其有信任關係的被告乙○○擔任司機,被告丙○○上開
辯詞難以採信。
㈤被告乙○○雖以前詞附和被告丙○○的辯詞,惟被告乙○○於警詢
時自陳:該3名成年男子快到上址住處時就先將安全帽及口
罩戴起遮蔽臉部特徵,因為我完全不認識他們,所以沒有問
他們要做什麼事等語(警卷第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卻改
稱:因為天色昏暗,我沒有看清楚他們有戴安全帽、球棒等
語(本院卷第61頁),足見其前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且
該3名成年男子下車前就已經喬裝完畢等情,有上開監視器
畫面16張在卷可證,又即便如被告所述天色昏暗,惟該3名
成年男子上下車時,汽車室內燈會亮起,有足夠光源看見該
3名成年男子攜帶安全帽、球棒及冥紙上車,足認被告乙○○
對於該3名成年男子為本案犯行亦有所知悉。此外,被告乙○
○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受被告丙○○拜託才載人,不然我白天
還要上班,也不會載這趟;一般狀況時,會經過本案車輛車
主李幸真同意後再使用,但是案發當時因為時間太晚就沒有
告知她等語(警卷第13、15頁),被告乙○○既然是臨時接受
被告丙○○之請託,理應先詢問車資、原因,否則如其所述白
天還要上班,倘若沒有約定好車資或說明緣由,豈會甘冒風
險「臨時」接送本案該3名成年男子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
乙○○並非不知情的司機,而是知悉該3名成年男子乘車之目
的是為本案犯行,其上開辯詞難以採信。故被告丙○○、乙○○
主觀上與該3名成年男子有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等事實,
足以認定。
㈥被告2人雖請求傳喚詹豪瀚作證,欲證明被告2人與該3名成年
男子並無犯意聯絡,惟被告2人無法提供詹豪瀚的年籍資料
及聯絡方式,本院自無從調查。
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不可採信,其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2人與該3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與該3名成年男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斷。
㈣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案件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0月2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7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乙○○雖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
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
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丙○○前有詐欺、殺人未遂、毒品、恐嚇取財得
利、傷害、妨害自由等前案;被告乙○○前有詐欺、持有及製
造第三級毒品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
在卷可參,被告2人素行均屬不佳;⒉被告2人與該3名成年男
子之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水管毀損之財產損害,也造
成告訴人與其家人心生恐懼;⒊被告2人否認犯行,雖均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無意願而就刑度表示請本院依法
處理(本院卷第62、63頁);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防水工程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油漆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5頁)等一
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NTDM-113-易-355-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