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NTDM-113-易-355-202410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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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泓劭 陳麟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丙○○、乙○○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 係未成年,下稱該3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時2分許前 某時許,指示乙○○駕駛不知情友人李幸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該3名成年男子,前往南 投縣○○市○○路○段○巷○號甲○○住處(地址詳卷,下稱上址住處) 。於112年11月8日1時2分許,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該3名成年 男子抵達上址住處後,將車輛熄燈停放於路旁,並在車上等候、 把風,該3名成年男子則頭戴安全帽、戴口罩、身穿連帽外套、 長袖衣物、手持球棒及冥紙,下車徒步走向上址住處,並朝門口 丟灑冥紙、拿球棒敲打,致上址住處前水管破裂而不堪使用,以 此等方式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於同日1時5分許, 乙○○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該3名成年男子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9-1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乙○○雖坦承有在上開時間,由被告丙○○指示被告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該3名成年男子前往上址住處,被告乙○○案發後又載該3名成年男子離去等情,惟均否認有何恐嚇、毀損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是詹豪瀚向我叫車的,我當時不知道該3名成年男子有為本案犯行等語;被告乙○○辯稱:當時天色昏暗沒有發現他們拿什麼東西,我也不知道他們到上址住處做什麼事等語。㈡被告丙○○指示被告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該3名成年男子前往上址住處停車等候,再由被告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該3名成年男子離去等情,為被告2人坦承;又該3名成年男子於案發時穿著上開裝備、手持球棒及冥紙,下車後走向上址住處,並朝門口丟灑冥紙、拿球棒敲打上址住處前水管致其破裂等情,亦為被告2人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5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加強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車行軌跡系統1份(警卷第61頁)、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63-65頁)、水管破損照片2張(警卷第67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6張(警卷第69-83頁)、監視器影像光碟3份(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㈢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2人就其等從事「白牌車」司機乙事均未能提供任何事證予以證實。被告丙○○於本院陳稱:我沒有駕照,為了賺外快創立了車隊群組,但目前已經沒有做了,我要自工作機上才能找到對話紀錄,我的工作機現在已經沒有在使用了,我都是在臉書發文應徵司機等語(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89頁)。又證人即本案車輛車主李幸真於警詢中證稱:我於000年00月間,將本案車輛借給被告乙○○等語(警卷第5-9頁),依照常情,兼職司機都是開自己的車子,但被告乙○○於案發前1個月才開始使用本案車輛,則被告乙○○是否有兼職白牌車司機已有疑問,即便有自己的車輛,案發當時為何不開自己的車,而是駕駛他的車輛?且依據卷內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丙○○指示被告乙○○接送該3名成年男子至上址住處為本案犯行之客觀事實,被告2人也無法提出任何派車群組、兼職白牌車司機之相關資料以佐證其詞,難以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㈣被告丙○○雖陳稱:我知道叫車的人叫做詹豪瀚、綽號阿瀚,大頭貼是哆啦A夢的圖像等語(本院卷第56、89頁),惟被告丙○○未曾於偵訊時提及之,更表示不認識該3名成年男子,則被告丙○○所稱由詹豪瀚叫車、該3名成年男子搭車至上址住處等語,更有疑義。又該3名成年男子叫車的時間點為半夜,行程從臺中市太平區前往上址住處(南投縣南投市),更要求司機要在上址住處附近等候幾分鐘,之後再載該3名成年男子回程,被告丙○○如確實接受叫車,理應事前確認車資及詢問用車原因,否則如何向司機交代在平日凌晨有3名不明成年男子有上開乘車需求而不予拒絕?足認被告丙○○確實知悉該3名成年男子欲為本案犯行一事,才會尋求認識很久、與其有信任關係的被告乙○○擔任司機,被告丙○○上開辯詞難以採信。㈤被告乙○○雖以前詞附和被告丙○○的辯詞,惟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該3名成年男子快到上址住處時就先將安全帽及口罩戴起遮蔽臉部特徵,因為我完全不認識他們,所以沒有問他們要做什麼事等語(警卷第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卻改稱:因為天色昏暗,我沒有看清楚他們有戴安全帽、球棒等語(本院卷第61頁),足見其前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且該3名成年男子下車前就已經喬裝完畢等情,有上開監視器畫面16張在卷可證,又即便如被告所述天色昏暗,惟該3名成年男子上下車時,汽車室內燈會亮起,有足夠光源看見該3名成年男子攜帶安全帽、球棒及冥紙上車,足認被告乙○○對於該3名成年男子為本案犯行亦有所知悉。此外,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受被告丙○○拜託才載人,不然我白天還要上班,也不會載這趟;一般狀況時,會經過本案車輛車主李幸真同意後再使用,但是案發當時因為時間太晚就沒有告知她等語(警卷第13、15頁),被告乙○○既然是臨時接受被告丙○○之請託,理應先詢問車資、原因,否則如其所述白天還要上班,倘若沒有約定好車資或說明緣由,豈會甘冒風險「臨時」接送本案該3名成年男子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乙○○並非不知情的司機,而是知悉該3名成年男子乘車之目的是為本案犯行,其上開辯詞難以採信。故被告丙○○、乙○○主觀上與該3名成年男子有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等事實,足以認定。㈥被告2人雖請求傳喚詹豪瀚作證,欲證明被告2人與該3名成年男子並無犯意聯絡,惟被告2人無法提供詹豪瀚的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本院自無從調查。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不可採信,其等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被告2人與該3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2人與該3名成年男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㈣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7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乙○○雖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本院審酌⒈被告丙○○前有詐欺、殺人未遂、毒品、恐嚇取財得利、傷害、妨害自由等前案;被告乙○○前有詐欺、持有及製造第三級毒品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被告2人素行均屬不佳;⒉被告2人與該3名成年男子之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水管毀損之財產損害,也造成告訴人與其家人心生恐懼;⒊被告2人否認犯行,雖均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無意願而就刑度表示請本院依法處理(本院卷第62、63頁);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防水工程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