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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霍月桂 選任辯護人 郭欣妍律師 林倩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75號,暨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霍月桂凡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 上訴之旨(本院卷第23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驅逐出境、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並提供足資辨認上游「 陸先生」、「余先生」之資訊,供檢警查緝,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為被告並不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容有違誤。又被告配 合檢警單位進行偵查,原判決認定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 確定故意,與具有運輸毒品之「明確故意」相較,被告犯罪 情節相對輕微,且查詢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與本案相關案 情平均量刑約有期徒刑1年2月至2年9月之間,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5年6月實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又被 告並無前科,倘若仍讓被告與運輸毒品集團課以相同之刑度 ,容有情輕法重不符合比例原則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予緩刑之 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查本案除原審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 調處)結果為: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 ,有該處113年8月29日園緝字第11357609540號函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523頁)。又再經本院函詢桃園市調處結果以被告雖 供述其上手為「陸先生」、「余先生」,惟並未具體指證「 陸先生」、「余先生」之姓名等基本資料,無法據以查知彼 等真實身分,本處亦未依其供述查獲上手或共犯,有該處11 3年12月23日園緝字第11357654320號函足參(本院卷第87頁) ,足認被告所提供之資訊內容,不足使偵查機關特定「陸先 生」、「余先生」人別,而請求香港司法互助加以查緝,此 並非偵查機關之不作為,自屬客觀上無法或難以調查之情, 本案即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上手或共犯。是被告 主張其已供出上手或共犯,係因偵查機關不作為所致,其不 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 項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查國際上各國皆嚴禁運輸毒品並立法遏止毒品氾濫,已是眾所皆知,被告無視於此,仍為本案犯行,甘冒重典運輸毒品意在取回其投資款項,純係為一己私利。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檢驗含第二級(附表誤繕為第四級毒品應予更正)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6038.51公克(驗餘淨重16038.23公克),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實不宜輕縱,均無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及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且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與被告所犯上情相較,並無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㈣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已說明本案被告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其刑之裁量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治安甚鉅,向為多國法律嚴厲禁止及處罰,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與「陸先生」、「余先生」等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私運入境,復參以本案運輸進口之大麻淨重逾16公斤,數量甚鉅,一旦流入市面,對毒品之擴散實屬嚴重,所為實應嚴懲;併考量被告於偵查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於起訴後卷證繫屬前自白),於原審審理中,透過辯護人就本案經過所為之陳述,亦前後反覆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幸其於原審坦承犯行,兼衡其年事已高,對於本案之嚴重性之認知未必與一般成人相同,又身患宿疾,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患疾病等情,並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因犯本案所預期利益之多寡,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情形及參與運毒集團運作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至被告上訴主張:經查詢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與本案相關案情量刑約在有期徒刑1年2月至2年9月之間,原審量刑過重,又被告並無前科,倘若仍讓被告與運輸毒品集團課以相同之刑度,容有情輕法重不符合比例原則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經核或係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事項而未有變動,或係由本院綜合量刑因子就一切情狀評價後,於處斷刑內仍難以再予減輕,亦無被告所指恣意過重情事,是上訴所陳均難以動搖原審量刑結論,無從據為撤銷原判決科刑之事由。至被告上訴援引查詢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然其未進一步具體提出該查詢判決情節、其毒品數量及價格等情均與本案相同,故個別案件之相關科刑情狀事由,亦難比附援引。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刑之裁量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案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緩刑 宣告之前提,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本案被告既經宣告刑為5年6月,不符緩刑宣告之法定要 件,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3-上訴-6594-20250226-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原 告 陳文申 被 告 李慧妮即李美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42 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6,08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8,2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0萬元,及自被告開立 偽造之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聲明更正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原告前揭所為請求,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初結識,結識往來期間被告多次告 知其投資的事業非常多元,並佯稱其是鼎澄晶科技有限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108年10月間,被告向原告誆稱如投資350萬 元供其放款予聚能國際有限公司購買機臺,保證紅利月息10 %,2個月後即可返還本金,原告遂於108年10月22日各匯款2 5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王義明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黃詩宇所申 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嗣108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謊稱如投資1,000 萬元供其放款予韋恩虎經營義式餐廳及提煉晶圓,可保證紅 利月息5%,2個月後即可返還本金,原告先後於108年11月6 日、同年11月11日,分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黃詩宇 申設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被告接續於108年11月14 日,佯稱韋恩虎急需資金購買原料提煉晶圓,已簽發金額30 0萬元之支票欲調借現金,1個月後即可返還本金,並保證紅 利月息8%,原告遂於108年11月14日匯款300萬元至黃詩宇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於108年12月18日,被告再向原告佯稱 已取回上開300萬元及其紅利利息共324萬元,惟其欲提出50 0萬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陸先生」共同進行1,000萬元 之土地融資案,如再提出176萬元湊成500萬元供其放款,則 保證月息5%,並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宜玄」所簽發50 0萬元之支票交予原告,原告遂於108年12月18日匯款176萬 元至王義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上開被告遊說之投資,約定 之期間最長為2個月,但被告一再推託,未將客戶之支票交 予原告,並稱客戶要展延還款,經原告一再索要支票未果, 109年1月18日被告開立本票並約定日期還款,爰依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賠償原告1,82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00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00號卷第78 至79頁、第102至103頁),並有王義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黃詩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告 以自己及他人所申設之帳戶將上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之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所簽發本票之影本、被告於109年11月4 日簽立之還款協議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8號卷一第201至 233頁、第239至245頁、第261至319頁),而被告所涉上開 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上訴,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04號駁回上訴確定 ,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第 91至95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查 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826萬元,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 第2427號卷第7頁),並於同年12月21日發生效力,依前揭 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826萬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21

TCDV-113-重訴-395-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御軒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齡 訴訟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被 告 澤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泰德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58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6,19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8,5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係遲至本院行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民國 114年1月6日)前,始行提出下述爭點二之抵銷抗辯內容( 見本院卷第425頁、第497頁至第498頁),而有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形。然因尚未有礙本件 訴訟之終結,自非不得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為被告之供應廠商,而被告於110年10 月至111年1月間陸續向伊訂購年菜,並經伊交付予被告簽收 無訛。伊提出予被告收受之年菜數量及價額如附表所示,兩 造間就附表所示年菜之訂購顯已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甲 買賣契約),被告自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伊上開年 菜貨款新臺幣(下同)528,589元。然被告於伊請求付款時 ,竟表示須待被告另案訴訟(指訴外人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向被告求償事件)結束後始能付款而藉詞拖延,迄未給付 上開款項分文。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伊曾向原告訂購年菜,尚有買賣價金 共計528,589元迄未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伊對於原告 另有債權存在可供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款項得向 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被告以兩造間另就手撕魷魚絲產品2萬包有成立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乙買賣契約),惟該買賣契約業經兩造於11 1年3月24日合意解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得向原告 請求系爭乙買賣契約已付價款668,500元之返還,並以之與 本件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有無 理由?(見本院卷第206頁)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 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既就原告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 對原告有合意解除系爭乙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原告 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就渠抗辯兩造間已合意解除系爭乙買賣契約之事實,固 據提出被證5之還款收據(見本院卷第73頁)及舉證人陸奕 中為證,惟原告亦聲請訊問證人廖國清、葉容竹。而查,觀 諸被證5之還款收據,僅載明「茲收到澤洋國際有限公司, 返還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And魷-手撕魷魚全額貨款,共 捌千捌百包,合計新台幣捌拾捌萬元整,特立此據,以茲證 明。收款人:陸奕中3/24、見證人廖國清3/24、見證人:葉 容竹3/24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等語之內容(見本院卷 第73頁),未見任何有關兩造間已合意解除系爭乙買賣契約 之詞彙或陳述,已難認足以證明系爭乙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 意解除。況再參諸證人陸奕中、廖國清、葉容竹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具結後,經隔離訊問所為證述內容,雖其中證人陸奕 中有證稱:「……(問:你說你發現是廖國清的問題,且跟廖 國清說後,廖國清有說他要負責是在何時?是在第一次見面 的時候,那時候我們4個人都在。(問:提示本院卷第73頁 是在簽這個之前還是之後?)這是第二次,是在簽這個之前 就有跟廖國清說了,且廖國清有說他要負責。(問:提示本 院卷第73頁當天的情形為何?)澤洋跟我約說要把貨款先還 我,約在那個時候,但我不知道廖國清跟葉容竹會來。當天 這個收據是澤洋先打好,請廖國清跟葉容竹做見證,我就負 責收錢,當天就把我跟澤洋的契約解除,澤洋說為何要解除 契約,我說你貨款退還給我了,契約當然就解除,我說現在 要談的當然是賠償的問題,當時澤洋有當著廖國清的面(那 時我們4 個人都在)說那大家(我不知道澤洋講的是誰,應 該是在講他跟廖國清)都解除合約,廖國清好像有說他與澤 洋沒有簽訂合約,應該不用那麼麻煩,我當時聽他們的意思 ,應該就是要解除合約的意思。(問:所以,你可已確定11 1 年3 月24日當天,廖國清與澤洋間也有說到彼此的契約關 係解除?)有,但我能確定的是關於本件的魷魚絲產品,至 於他們其他的交易我無法確定。(問:當天如何能確定他們 彼此間關於本件魷魚絲的契約也有解除?)因為當天我有把 我與澤洋的合約給他們看,4 個人都在場,討論完後,我就 跟余泰德說要解除合約,余泰德說為何要解除合約,我說錢 都還我了,當然要解除合約,接下來的情形就跟我上面所說 的情形一樣,我確定有聽到廖國清說他跟澤洋的契約也解除 ,這時候4個人也都還在場。(問:有無聽到廖國清說與澤 洋解除契約後,要如何處理後續?)沒有,他們只說先解決 我的事情。(問:如何解決你的事情?)就是談賠償,但是 這次(第2 次)也沒有談好,只有還貨款,所以才有第3 次 。第3 次也是4 個人到場,第3 次是在談要賠我錢的事,我 說我賠了大陸廠商41萬元的人民幣,廖國清從頭到尾都說太 多了,能不能少一點,我說事情發生了大家都認賠,看你們 要出多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1頁), 惟由上開證人陸奕中所為證詞關於【當時澤洋有當著廖國清 的面(那時我們4 個人都在)說那大家(我不知道澤洋講的 是誰,應該是在講他跟廖國清)都解除合約,廖國清好像有 說他與澤洋沒有簽訂合約,應該不用那麼麻煩,我當時聽他 們的意思,應該就是要解除合約的意思】部分觀之,顯然渠 所為證稱確定兩造間關於系爭乙買賣契約亦已合意解除云云 ,乃係出於其個人片面臆測之結果,且經核復與證人廖國清 所為證述內容:「……(問:關於本件魷魚絲買賣膨包的情形 ,御軒公司有無與澤洋公司或瀚森公司或永先水產行進行任 何之協調?)沒有。(問:你的意思是4家公司都沒有一起 處理過?)有去瀚森公司看過產品的狀況,我們有請澤洋將 產品退還我們,但他沒有退。(問:提示本院卷第73頁還款 收據,當天的情形為何?)第一次是澤洋請我去瀚森公司瞭 解,我跟一個同事有過去,簽收據當天是第二次,當天是澤 洋要求我們去瀚森公司,我請葉容竹一同去,瀚森公司的陸 奕中要求澤洋公司要返還貨款,我們去了之後才知道瀚森公 司要澤洋公司返還貨款,澤洋公司要我們去見證。還有第三 次我們有要去協商,協商的內容就是賠償的問題,因為陸先 生要求澤洋要賠償。(問:在你跟瀚森公司、澤洋公司、永 先水產行的接觸過程中,有沒有人跟你們說過問題是出在你 們工廠?而且你有同意說你們要負責?)我是說如果有問題 把貨退回來,如果是我們的問題,我們會負責。(問:在簽 還款收據的時候,瀚森公司跟澤洋公司以及澤洋公司跟御軒 公司的契約關係有無經過討論或協調要如何處理契約關係? )只有瀚森與澤洋討論他們的契約關係,我們跟澤洋的沒有 。……。(問:所以在簽還款收據時,你們與澤洋的買賣契約 沒有合意解除?)沒有。(問:   提示陸奕中證詞,就證詞中提及有跟你說是你的問題,且你   有說你會負責,也有提到你跟澤洋公司的契約已合意解除的   部分,對陸奕中的證詞有何意見?)因為陸奕中把貨送到大 陸去,不知道是否在出貨到大陸的過程中出了問題,當初我 們是把貨賣給澤洋,而澤洋把貨賣給瀚森我們並不知道,所 以當初我們是說如果貨有問題請他把貨退回來,如果是我們 的問題,我們會負責,並沒有說到契約解除的問題,澤洋也 沒有付貨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8頁)、 葉容竹所為證述內容:「……。(問:提示本院卷第73頁之還 款收據,為何返還貨款?詳細洽談或協調返還之過程為何? )該還款收據我有看過,簽收據時我有在場,當天的情形是 我只認識廖國清,廖國清邀我去陸奕中的公司,澤洋公司要 拿錢要還給陸奕中,叫我當見證人簽名,當天的事情我知道 的是跟魷魚絲有關,澤洋公司要拿錢還給陸奕中。當天是廖 國清邀我,我從高雄上來,陸奕中有問我是否有賣魷魚絲給 廖國清,我回答有,陸奕中還有問我是否有檢驗報告,我回 答有,除上開外,我當場還有看到澤洋公司拿錢給陸奕中。 (問:你知不知道澤洋公司為何要拿錢給陸奕中?當天他們 有無談到?)因為魷魚絲出問題,所以要把當初的貨款還給 陸奕中。(問: 把貨款還給陸奕中之後,還有無談到後續 要如何處理?)我看到澤洋公司把貨款還給陸奕中後,簽完 名之後我就走了,他們後續還有留下來,但他們談什麼我就 不知道,我就回高雄了。(問:在當天的時候你是否有聽到 他們三方(原、被告及瀚森公司)就彼此之間的契約要如何 處理?沒有。(問:就當天的情形還有無要補充?)沒有。 (問:現在兩造公司表示澤洋公司與御軒公司的買賣契約要 合意解除,妳是否有聽到?)沒有。(問:當天你是否有聽 到在討論關於澤洋公司跟御軒公司這兩家公司間的事情?)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3頁)並不一致,自 亦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葉容竹雖嗣亦有證稱: 「(問:關於陸奕中說有跟廖國清說是廖國清的問題,且廖 國清有說他會負責,也有提到御軒跟澤洋公司的契約已合意 解除,當時妳都在場,對陸奕中此部分的證詞有何意見?) 在現場的時候我沒有注意聽,我推測陸奕中上開的證詞是沒 錯的,因為我也有聽到廖國清跟澤洋他們說他們會負責,我 還說事情發生了,就要誠意去跟人家處理,不要管陸奕中說 多少,這部分是我們三個在超商的時候談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308頁),惟依其所述,乃係推測陸奕中之證詞無誤 ,並非係親身經歷見聞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乙買賣契約,故 其此部分證述,仍難憑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參以被 告迄未就所辯已合意解除系爭乙買賣契約之事,再提出其他 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所辯系爭乙買賣契約業經兩 造合意解除乙情屬實。則被告以此為據,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應返還系爭乙買賣契約已付價金668,500元, 並以之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自非有據,難以採取。  ㈡爭點二:系爭乙買賣契約縱未合意解除,亦經被告以原告應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由,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以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24號)庭呈113年12月17日 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原告為法定解除權(解除買賣契約意思 表示)之行使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亦得向原告請 求系爭乙買賣契約已付價款668,500元之返還,並以之與本 件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 由?(見本院卷第425頁、第497頁至第498頁)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 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動債權之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性 質上即不許抵銷,否則無異剝奪對方之抗辯權(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18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 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者而言。債之契約既溯及的消滅,則因 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形成不當 得利,故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之一方,固得依民法第259條 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雙務契約被撤 銷,當事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義務,即令另一 方又主張回復原狀,惟雙方因而互負返還之債務,亦係基於 同一經撤銷之契約而發生,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自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認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所採見解意旨相同)。 查本件被告縱令因得行使法定解除權而已依法解除系爭乙買 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享有請求原告返還其已付 價金668,500元之權利,然揆諸上開說明,益足見原告對於 被告請求其返還系爭乙買賣契約之買貨價金,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被告給付其交付 之貨品(原告實已提出此一主張,見本院卷第451頁),依 上所析,自不應許被告以其對原告系爭乙買賣契約之返還價 金債權與原告之本件貨款債權,主張抵銷。是本件縱令被告 抗辯系爭乙買賣契約業經渠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權而經解除在 案屬實,被告以之(請求返還價金之權利)與本件原告請求 之貨款相互抵銷,依債之性質乃為法不許,不能抵銷,被告 此部分抵銷抗辯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所為抵銷抗辯,均不足採,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年 菜交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據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28,58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月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2-07

PCDV-113-訴-1196-2025020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霍月桂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郭欣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6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19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霍月桂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等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霍月桂明知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且入境我國前,亦會透過廣播 告知不得運輸或進口毒品至我國國境,且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管制物品;又可預見約定或收受報酬 為他人代運物品,為各國所禁止,且包裹內可能夾藏毒品,仍基 於縱使運輸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為圖獲得免費出國旅遊機會,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由真實 年籍不詳、自稱「陸先生」與霍月桂連繫,要求其提供照片及香 港身分證等資料予另一真實年籍不詳、自稱「余先生」辦理赴泰 國簽證及入臺許可證,再由「陸先生」安排霍月桂前往泰國曼谷 行程,並於行前交付泰銖5千元(除其中鈔票號碼「6J0000000」 紙鈔係供霍月桂作為取得內裝有大麻之行李箱之信物外,其餘4 千元均供霍月桂於旅途花用)。霍月桂旋於113年4月29日,搭機 前往泰國曼谷。嗣於同年5月5日晚間,「陸先生」再安排姓名不 詳之男子2名,前往霍月桂下榻飯店,由霍月桂將「陸先生」所 交付之作為信物之泰銖1千元紙鈔轉交該2名男子後,其等隨即將 內裝有大麻及菊花之行李箱2個交霍月桂。霍月桂即按原定計畫 ,於113年5月6日,自泰國曼谷搭機經由香港轉機後,到達我國 桃園機場,再於行李轉盤處等候「陸先生」所安排之人陪同出關 ,霍月桂再配合在台停留約4日後,始搭機返回香港。上開托運 行李於入境我國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官執檢關員發覺有異, 以毒品試劑測試後發現呈陽性反應,隨即將霍月桂當場逮捕,循 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詳後述)、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重訴卷第25至30頁、第59至64頁、 第95至106頁),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6日北稽 檢移字第1130100641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375號卷【下稱偵23675卷】第25 至26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 23675卷第29頁)、扣押現場及扣案大麻、行李箱照片(偵236 75卷第32至33頁)、霍月桂持用之手機內相簿留存泰銖截圖 之翻拍照片(偵23675卷第35頁)、霍月桂持用之手機內通訊 軟體WhatApp與暱稱「+00000000000」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 片(偵23675卷第37至43頁)、霍月桂持用之手機內通訊軟體W hatApp與暱稱「+00000000000」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偵2 3675卷第45至51頁)、扣案泰銖信封袋影本(偵23675卷第55 頁)、扣案飯店入住資料影本(偵23675卷第57至59頁)、扣案 手寫筆記影本(偵23675卷第61至67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3675卷P73至7 9頁)、霍月桂入境資料(偵23675卷第93頁)、法務部調查局 扣押物品清單(桃檢113保字第3583號)(偵23675卷第157頁) 、扣案大麻照片(偵23675卷第161至162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5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23675卷第163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09560號鑑定書(偵23675卷第167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手機)(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31191號卷【下稱偵31191卷】第13至16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於認罪後之歷次供述均陳稱 :不知悉行李箱內裝有大麻,但有懷疑過「陸先生」請我帶 的是違禁品等語,而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積極證明 被告對於本案行李箱內所夾藏之物為大麻,確實已明知並有 意發生,則在無法排除被告是預見違法而有意忽視之情況下 ,其對於運輸、私運進口之違禁物可能是毒品等情有粗略認 知,而得預期其運送之違禁物可能是第二級毒品,卻基於容 認及不在乎之心態而為本案犯行,本院既無法確信被告主觀 上是基於直接故意(即「明知」並有意發生),而犯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基於罪疑唯輕之證 據法則,僅能認定被告是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不確定故意犯本案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直 接故意為本案犯行部分,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㈡被告與「陸先生」、「余先生」等運毒集團之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 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 ㈣有無適用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 犯行,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予以否認,但本案於113年6 月7日繫屬本院,被告於同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表示坦承本 件運輸毒品犯行,有桃園地檢署桃檢秀洪113偵23675字第11 3907394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桃檢秀洪113偵23675字 第1139077524號函暨刑事認罪狀及其上桃園地檢署收文戳章 (本院卷第5頁、第77頁、第79頁)在卷可稽,本案檢察官雖 於113年6月4日即已偵查終結,但毒品危害防制候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偵查中」,參照刑事訟訴法第108條第 3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 前,亦屬之,故被告於檢察官絡結偵後,至卷證移送本院繫 屬前,具狀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參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 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倘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 、具體、特定且有充分之說服力,而不至於與其他犯罪事實 相互混淆,並參佐與被告之指證具有相當關聯性之補強證據 ,經與被告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持有毒品者之指證為真實者,應即符合上開 規定所揭櫫之「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 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之立法意旨,而認被告之指 證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以邀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而最高法院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意旨,放寬認定「查獲」之標準,固不以其毒品 來源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如該毒品來源坦認其為行為 人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行為人對 該毒品上手之指述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已提出飯店訂房紀錄及與「陸 先生」見面之時間、處所等資料,而訂房紀錄內容會有訂房 人員之個人資料及行動電話號碼,且香港申請行動電話係採 實名制,檢察官及調查局可通過國際合作,調取訂房人員之 姓名、年籍、刷卡資料、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進而查獲 上游,故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 云。惟查:經本院函詢本案移送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有該 處113年8月29日園緝字第1135760954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523頁)。辯護人固為上開主張,然被告不僅未能提供「陸 先生」或「余先生」之真實姓名等基本資料,於自被查獲至 本院審理間,就本案與該2人連繫過程、犯案經過、約定內 容等事項,亦履次為前後矛盾之陳述,自難據此予以認定「 陸先生」或「余先生」究為何人;況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 常有使用人頭帳戶或一人分飾多角之情況,而被告對於「陸 先生」之資料,僅能提供年約40多歲、身高約150多公分、 身材消瘦、皮膚白有蓄鬍等不明確之資訊(偵卷第15頁),而 卷附被告手機內之台北住宿資訊,亦僅有飯店名稱、地址、 入主及退房日期等內容,並無付款資訊,自難就此可推知該 筆消費確係以信用卡付款,或確係「陸先生」或「余先生」 本人訂房而非透過訂房網站所為,進而可以此方式查知上開 2人之年籍資料。故縱辯護人所提供之查緝方式非不可行, 然被告所提供之資訊內容尚不足以使偵查機關特定人別,進 而請求香港司法或金融機關加以查緝,自與客觀上無法或難 以調查之情有間,而非屬偵查機關之消極不作為之情形。是 被告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得減刑之要件至明。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並提供「陸先 生」、「余先生」之資料協助檢警查緝,犯後態度良好,且 其並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犯本案,實際犯罪情況顯有可憫恕之 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淨 重逾16公斤,數量甚鉅,如順利進入國內,除助長吸毒者犯 罪,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 而被告智識正常,生活亦非困頓而無以為繼,竟為謀私益而 運輸大量第二級毒品,亦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 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復被告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 何情輕法重之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 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且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治安甚鉅,向為 多國法律嚴厲禁止及處罰,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與「陸先生」、「余先生」等運毒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私運入境,復參以本案運輸進口之大麻淨重逾 16公斤,數量甚鉅,一旦流入市面,對毒品之擴散實屬嚴重 ,所為實應嚴懲;併考量被告於偵查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透過辯護人就本案經過所為之陳述,亦前後 反覆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兼衡其年事已高,對於本案之嚴重性之認知未 必與一般成人相同,又身患宿疾,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身患疾病等情,並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因犯本案所預期利益之多寡,參與本案運輸毒 品之分工情形及參與運毒集團運作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香港籍之 外國人,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其因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有驅逐 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09560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應依上開規定,皆沒收銷燬 之。至裝放本案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上開各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 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大麻,因已滅失,爰不另 諭知沒收銷燬。 ㈡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以藏放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而附 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則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聯繫運毒集團成 員,及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 等情,均為被告所自陳,並有前揭卷附手機畫面截圖在卷供 參;而未扣案之附表編號6所示之泰銖1千元,被告則陳稱係 用以於泰國收受扣案行李箱時,交與不知名之人所用,亦應 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自陳來臺灣前已自「陸先生」處收受5千元泰銖幣作為住 宿費使用,其中1千泰銖係用以於泰國時收受內裝有大麻之 行李箱時使用,另外自己在泰國的時候,曾拿港幣去換泰銖 等語(偵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565頁、第570頁)。是 本案雖扣得9,020元泰銖,然其中部分為被告自己所換兌, 「陸先生」固曾交付泰銖5千元,然其中1千元已於泰國交付 他人而非為被告犯罪所得,是就「陸先生」所交付之剩餘4 千元泰銖,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含有第四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檢品64包 合計淨重16038.51公克(驗餘淨重16038.23公克) 2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行李箱2個 4 飯店及住宿資料1張 5 裝泰銖之信封袋1個 6 泰銖1千元 鈔票號碼「6J0000000」 7 泰銖4千元

2024-10-11

TYDM-113-重訴-46-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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