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36號
原 告 陳里靜(陸永光之繼承人)
陸毓璘(張盆菊之繼承人)
陸毓環(張盆菊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陸春長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以下事項:
㈠、原告應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應具體、明確、特定),並根
據訴之聲明重新補正原因事實,併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70
元。
㈡、原告應具狀補正被繼承人陸永光、張盆菊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
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
件,及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關於陸永光、張盆菊之繼承人部分:
關於陸永光、張盆菊之部分,根據戶役政資料所載,似乎已
經仙逝(若戶役政記載有誤,亦請原告陳報),根據系統查詢
,陸永光之繼承人似為陳里靜;張盆菊繼承人似為陳毓璘、
陸毓環(尚不知是否有其他繼承人,待原告陳報),若陸永光
或張盆菊之繼承人不欲繼續進行訴訟(例如不想繼續告被告
陸春長),可撤回本件訴訟,若要進行本件訴訟,請遞交承
受訴訟書狀。
二、補正訴之聲明及裁判費用部分: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訴之聲明為:「被告陸春長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264,000元」,惟原告並未表明被告應給付哪一位原告
若干金額,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即區分被告
應給付哪位原告多少金額,並根據訴之聲明重新補正原因事
實;另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4,
000元,應徵裁判費2,8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或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三、補正當事人資料部分(包含姓名、住居所等):
㈠、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
68條及第175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陸永光、張盆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具狀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惟根據戶役政資料所載,原告陸永光、張盆
菊已經死亡,有上開原告2人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
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第㈡項
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PCEV-112-板簡-336-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