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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36號 原 告 陳里靜(陸永光之繼承人) 陸毓璘(張盆菊之繼承人) 陸毓環(張盆菊之繼承人) 被 告 陸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未補正訴之聲明部分: ㈠、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亦有明文。是原告提起民事簡易訴訟,其起訴狀 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 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 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位記載:「被 告陸春長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4,000元」,惟原告並未表明 被告應給付哪一位原告若干金額,故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 月、11月間發調查通知書,通知原告進行調查程序,為的是 要釐清原告之請求內容,但原告卻均未到庭,本院別無他法 ,嗣於114年2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訴 之聲明(應具體、明確、特定),並根據訴之聲明重新補正原 因事實,暨補正被繼承人陸永光、張盆菊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 及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等事項,詎原告迄 今仍未補正前開資料,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26日送達陸毓璘 及陸毓環及於同年3月8日寄存送達陳里靜,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但原告迄今未補正上開事 項,依前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未繳納裁判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提起訴訟,除了未補正訴之聲明外,也沒有繳納任 何裁判費用,嗣本院於上開114年2月21日裁定內亦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用,該裁定業於上開期日送達 原告,但原告迄今未繳納任何費用,依前開說明,其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提起訴訟,必須將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具體化使法院可 特定審判範圍,此係原告之義務,而非起訴後將自己責任內 的工作就逕行交給法院辦理,而藉此豁免自己應盡之義務, 縱然法律實務執行上有細節不清楚如何辦理,也應該盡自己 之責任,例如找尋民間法律專業人士詢問如何辦理,而非逕 予將此開事務推由法院辦理,法院是中立的審判機關,並非 原告辦理法律訴訟事務之代理人。原告可待訴訟要件均辦理 完畢後,再另行起訴,併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1

PCEV-112-板簡-336-20250321-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36號 原 告 陳里靜(陸永光之繼承人) 陸毓璘(張盆菊之繼承人) 陸毓環(張盆菊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陸春長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以下事項: ㈠、原告應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應具體、明確、特定),並根 據訴之聲明重新補正原因事實,併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70 元。 ㈡、原告應具狀補正被繼承人陸永光、張盆菊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 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 件,及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關於陸永光、張盆菊之繼承人部分:   關於陸永光、張盆菊之部分,根據戶役政資料所載,似乎已 經仙逝(若戶役政記載有誤,亦請原告陳報),根據系統查詢 ,陸永光之繼承人似為陳里靜;張盆菊繼承人似為陳毓璘、 陸毓環(尚不知是否有其他繼承人,待原告陳報),若陸永光 或張盆菊之繼承人不欲繼續進行訴訟(例如不想繼續告被告 陸春長),可撤回本件訴訟,若要進行本件訴訟,請遞交承 受訴訟書狀。 二、補正訴之聲明及裁判費用部分: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訴之聲明為:「被告陸春長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264,000元」,惟原告並未表明被告應給付哪一位原告 若干金額,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即區分被告 應給付哪位原告多少金額,並根據訴之聲明重新補正原因事 實;另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4, 000元,應徵裁判費2,8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或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三、補正當事人資料部分(包含姓名、住居所等): ㈠、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 68條及第175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陸永光、張盆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具狀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惟根據戶役政資料所載,原告陸永光、張盆 菊已經死亡,有上開原告2人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 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第㈡項 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1

PCEV-112-板簡-336-20250221-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陳里靜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 相 對 人 陸毓璘 陸毓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7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2人之母張盆菊名下雖有財產,並曾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71號裁定許可監護 人代為處分,惟實已無法負擔,照護期間仍持續支出大量費 用,且抗告人無法動用張盆菊之財產,而張盆菊之子即抗告 人之夫陸永光未能善盡監護人義務,相對人2人亦經抗告人 多次通知,卻仍視而不見,未提供任何經濟協助,渠等撇清 照顧之責,任由抗告人獨力承擔,此外,陸永光雖有金流不 明之情,惟其已歿,不應推至抗告人身上等語。 三、相對人則陳稱:張盆菊尚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 ,自未發生應受相對人2人扶養之權利,相對人2人亦未發生 扶養張盆菊之義務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規定。而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 院審酌。本院認原審參酌張盆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協 議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71號許可監護 人行為事件卷內之張盆菊財產、所得資料等證據,認張盆菊 名下仍有4筆不動產,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157萬830 0元,每月並可領取退撫金1萬餘元,名下不動產亦有租金收 入,其顯有相當資力,尚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 ,而無受扶養之權利,是相對人2人尚未發生扶養張盆菊之 義務,抗告人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2 人返還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用,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 有所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04

TCDV-113-家親聲抗-11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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