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譚宇軒
代 理 人 徐銘鴻律師
蔡姸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25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譚宇軒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一審判決」)以涉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
科罰金、緩刑2年在案,聲請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
,本案有關聲請人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因同案被告林哲凌就
本案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㈡聲請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物品於本案偵查階段經檢調單位扣押在案。惟本案
有關聲請人部分業經一審判決確定,綜觀一審判決可知附表
所示扣案物「並未」經本案一審判決諭知沒收,且均非屬違
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亦已無供作本案證據使
用之必要,實無留存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具
狀聲請准予發還。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113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譚宇軒分別擔任董事及負責人之○○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能源公司)、○○再生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再生能源公司)於民國106年間為了在雲林縣口湖鄉興建
「○○○○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置工程」(下稱「○○○○案場」),
於106年7月14日設立子公司○○太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由聲請人出任董事長,並以○○公司名義向口湖
鄉公所及雲林縣政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於
「○○○○案場」工程施作期間,因遭遇當地村長、漁民呂清皮
等人陳情抗議,向○○能源公司要求鉅額賠償,經協調未果,
聲請人明知○○能源公司與○○微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實際負責人為黃逸嫻,法定代理人為胡家云)間並無工
程顧問委任關係,仍與○○公司簽立「工程顧問委任合約」,
○○公司因而開立108年10月29日、字軌號碼「0000000000」
、銷售額「3,666,667元」、稅額「183,333元」,總計金額
385萬元之發票即銷售憑證,連同已用印之「工程顧問委任
合約」寄回○○能源公司,聲請人遂於108年10月29日自國泰
世華銀行○○再生能源公司帳戶匯款新臺幣385萬元(含營業
稅)至高雄銀行○○公司帳戶,由黃逸嫻、胡家云提領其中35
0萬元(餘款35萬元作為稅捐費用),透過鄉長林哲凌轉交
陳抗漁民呂清皮等人,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哲凌、黃逸嫻、
胡家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林哲凌另與黃逸嫻、胡家云共同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罪,黃冠勛、邱筱珊、鄭昭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4項共同對於公務員犯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
罪嫌,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3532、5777、5779號),原審雲林地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446號判決判處聲請人、同案被告林哲凌、黃逸嫻、胡
家云、黃冠勛、邱筱珊、鄭昭源罪刑,雖未據聲請人、黃逸
嫻、胡家云、黃冠勛、邱筱珊、鄭昭源上訴,然林哲凌對原
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5
4號審理中。
㈡聲請人所經營之○○能源公司、○○再生能源公司及為興建「○○○
○案場」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立子公司○○公司,經由同案被
告林哲凌、黃逸嫻協助土地開發,並由渠等與陳抗漁民協調
,○○能源公司受雇人陸雨沛、楊芷宜擔任聯絡人出席口湖鄉
公所召開之相關施工協調會,卷附○○公司與口湖鄉公所往來
公文、太陽能案場協調會議紀錄、○○再生能源公司會計資料
、○○工程顧問合約書、發票、○○再生能源公司會計傳票、國
泰世華銀行○○再生能源公司帳戶存摺及聲請人手機(通話紀
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均為檢察官起訴提出供本案犯罪事
實證明之用,附表所示各該扣押物亦均列為本案證據以供調
查(見本院證據編號33.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0年度保
管字第86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再者,同案
被告林哲凌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包括聲請人譚宇軒等16人到
庭調查,待證事實涉及本案兩個太陽能光電案場(包括聲請
人之「○○○○案場」及同案被告黃冠勛等人之「○○口湖案場」
)土地開發整合與仲介費事宜(本院卷第289-294頁),附
表所示扣案證據仍具相當程度的關聯性,有留存以供調查之
必要,同案共犯林哲凌被訴部分既仍繫屬本院審理中,尚未
判決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所需以保全相關證據,因認如附
表所示扣押物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所查扣如附表所示
扣押物,雖未據原審法院諭知沒收,但與同案被告林哲凌被
訴本案犯行仍具相當關聯性,林哲凌被訴犯行現繫屬本院審
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有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聲請人聲請
發還,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TNHM-113-聲-934-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