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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26號 原 告 JAMES KEVIN RAMAKER(美國籍) 訴訟代理人 賴苡安律師 被 告 法柏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亭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美國人,於民國109年間透過友人介 紹認識被告法柏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柏藍公司)董 事長即被告王亭文,被告王亭文刻意隱瞞被告法柏藍公司財 務資訊及負債,以明顯不切實際、誇大的利潤預測向原告吹 噓有利可圖,原告方同意以美金30萬元(折合於當時新臺幣 843萬3000元,下或稱系爭投資款)投資被告法柏藍公司, 並於109年11月13日與被告王亭文簽署投資協議書,約定原 告以美金30萬元投資被告法柏藍公司,即被告法柏藍公司將 以增加資本額、發行150萬新股之方式,確保原告持有公司3 0%的股份,即持有500萬股中的150萬股,原告業於109年11 月19日匯款美金30萬元至被告法柏藍公司帳戶,嗣被告王亭 文卻向原告詐稱匯款帳戶名稱與被告王亭文向經濟部投資審 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名稱不符,且受款人被告法柏 藍公司之公司名稱亦有錯誤,並表示會匯回美金1萬元(等 值新臺幣30萬元)給原告,要求原告再次將該筆資金匯回被 告法柏藍公司,方符合投審會核准外商之投資方式,原告因 不諳臺灣法令、不疑有他,於被告王亭文匯回後,再次依被 告王亭文要求匯回被告法柏藍公司帳戶。迄原告113年初查 閱被告法柏藍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原告持有1500萬股,股 款僅為新臺幣150萬元,且非被告法柏藍公司增加資本、發 行新股,反是被告王亭文將自身股份轉讓原告,均與當初投 資協議不符,且亦未如實將溢價計入資本公積,同時發現被 告從未將美金30萬元之投資款,如實向投審會進行登記,係 違背原告之委託及信任,以相同數字但不同幣值即以臺幣代 替美金之金額向投審會進行登記,原告方知上開匯回美金1 萬元之行為,實具主觀上詐欺故意、透過誤導性資訊侵占原 告資金,且試圖製造資金往來的假象以欺騙投審會、會計師 以及原告,掩蓋實際資金用途。原告更在被告王亭文提供之 112年12月31日的資產負債表「負債及權益項目中」下「業 主(股東)往來」項目,驚見金額新臺幣843萬3000元,即 被告王亭文擅自將系爭投資款列為「股東往來資金」即借款 ,而非用於購買被告法柏藍公司股份之投資款。被告王亭文 先以詐欺故意,誘導不諳中文之原告投資,除系爭投資款去 向不明,亦未如實反應在公司財務報表與資本結構中,私自 挪用並侵占剩餘投資款項,將系爭投資款用以償還被告王亭 文私人借款或其他用途,嚴重侵犯原告權益。原告之投資決 策係基於被告王亭文之不實陳述及欺騙行為,屬於因受詐欺 、利用原告不諳臺灣市場和法律,隱瞞重要資訊而為之意思 表示,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被 告王亭文前開詐欺、未如實記載系爭投資款、拒絕原告查閱 帳冊、挪用侵占投資款項償還個人借款等行為已該當民法第 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且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違反 忠實義務之不法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72條、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等保護他人法律、 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 前段、第23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王亭文與 被告法柏藍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被告抗辯系爭投資款 應為借款,原告亦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 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就上開請求權基 礎,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84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辯以:原告本欲向被告購買相當於美金30萬元之股 份,雙方遂簽立投資協議書,但後恐投審會無法通過審查任 列該部分之金額,原告與被告王亭文則達成合意,將匯入美 金30萬元分為兩部分,一部分相當於新臺幣30萬元作為購買 150萬股之股款,其餘款項則作為借貸予被告法柏藍公司款 項,原告購買之150萬股已登載在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且原 告匯入之款項,亦均用來購買材料、商品、給付貨款或員工 薪資等用途,被告並未將款項挪為他用,原告僅因被告法柏 藍公司沒有獲利無法償還借款及分配盈餘,即臆測被告王亭 文有侵權行為等情事,難認已盡舉證責任等情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於109年11月間簽有投資協議書,議定原告以美金30萬 (折合於當時新臺幣843萬3000元)投資被告法柏藍公司; 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匯款美金30萬元至被告法柏藍公司帳 戶;被告王亭文有於109年12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之 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投資協議書、匯款證明及電子郵件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1、75、173-179頁),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 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探求,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探求當事人 締約時之真意,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 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觀兩造之投資協議內容業明確約定「The Company shall is sue and allot to the investor, whereby, agreeing to subscribe to one million and five hundred thousand ( 1,500,000) shares of a total of five million (5,000, 000) shares at subscription price of three hundred t housand US dollars ($300,000) as Capital Investment share (“Shares”)」(見本院卷第36頁),應可認定兩造係 議定原告出資美金30萬元購買被告法柏藍公司總計500萬元 股份中之150萬股。  2.查被告王亭文於109年12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電子 郵件開頭表明渠等於電話中已討論投資細節,並將結論形於 文字「……2.On Dec.18,2020,due to bank policy can't ho ld up the fund for over a month, so we accept the fu nd deposit into the company's account on the same da y, and the USD to NTD Currency is 28.11, which is re ceived your investment fund in NTD 8,433,000 as acco untant book will be shown as company's debit as "sto ckholders current account."3.as we agree in USD 300, 000 capital for company 1,500,000 share, company fac e value is NTD 0.1,which you will get 15,000,000 sha re.4.for foregner(按應為foreigner)success investme nt in TW formal way,we are in the progress of applyi ng to get MOEA's approval in NTD 300,000 capital for 15,000,000 shares.Therefore,I will wire you NTD3 00 ,000(in=USD)for you to wire back to the company 's account, with your full name and correct company na me information.Upon receiving the Accountant's notic e from MOEA's approval,we will start the wire transf er and let you know ahead of time.5.Forein(按應為Fo reign) investor dividend tax are 21%,there are s toc kholders current account amount NTD 8,433,000 will b e tax fee(按應為free) we can do from the book, whi ch saves you NTD 1,770,930 on dividend tax.」(見本 院卷第75頁)。從上開內容可知,並未變更原告以美金30萬 元等值新臺幣843萬3000元購買被告法柏藍公司150萬股份之 協議,又因公司股票面值為新臺幣0.1元,故會是1500萬股 。為了讓原告投資順利,係採用新臺幣30萬元方式取得被告 被告法柏藍公司1500萬股,此方式可節省原告為外國人投資 產生的稅費。且從上開將原告資金放在「stockholders cur rent account」項下等文字可知,兩造實無議定新臺幣30萬 元供做投資款,其餘變更為借款之意,再從原告所提113年7 月29日股東臨時會前後譯文亦可推認,被告王亭文就843萬 元是股款並表示有協議等情(見本院卷第215頁),此外, 被告王亭文就渠等有議定系爭投資款變更為新臺幣30萬元為 投資款,其餘為借款之合意,未為其他有利之舉證,無從為 有利於被告王亭文之認定。  3.再自原告所提被告法柏藍公司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可 知,系爭投資款列於「流動負債」項下「業主(股東)往來 」金額為新臺幣843萬3000元,顯然於上開協議不合,且自 被告法柏藍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知(分見本院卷第49、151頁 ),原告固為1500萬股,然股款為新臺幣150萬元,亦與被 告等抗辯新臺幣30萬元為股款顯然不符,足徵被告王亭文未 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投資款全額改列為借款,已該當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㈢被告法柏藍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應 與被告王亭文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 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職務,凡 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 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王亭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王亭文為被告法柏藍公司 董事長,於本件審理時自陳系爭投資款係因用來購買材料、 商品、給付貨款或員工薪資等情,然僅提出帳戶名稱為被告 法柏藍公司之銀行存摺部分明細(見本院卷第183-191頁) ,然被告王亭文未經原告同意逕將系爭投資款轉為借款,亦 未能合理說明資金流向,是顯然於外觀上,以社會觀念言, 與被告王亭文,董事長身分執行職務行為有相當牽連關係, 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 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法柏藍公司應與被告王 亭文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應回復原狀即返還系爭投資款84 3萬3000元,要屬合法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兩造同意以113年12月19日即本件 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作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2 02頁),從而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3萬3000元,及自11 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2-17

TPDV-113-金-126-202502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 上 訴 人 李振豪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王君任律師 上 訴 人 陳思瑋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上 訴 人 黃炫逢 選任辯護人 鄧又輔律師 王國棟律師 上 訴 人 林晉宇 楊家豪 陳均翰 黃鈺真 王契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92、21456、21631、21 632、21949、21950、21951、26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振豪、陳思瑋、黃炫逢 、林晉宇、楊家豪、陳均翰、黃鈺真、王契文等8人(下稱 上訴人8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就黃鈺真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二編號5、6、8、14暨其應執行刑部分,及楊家豪、陳均 翰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如原判 決主文欄第四、二、三項所示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另就李振豪、陳思瑋、黃炫逢、林晉宇、王契文部分及黃 鈺真其他(上訴駁回)部分,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其等共同犯買賣人口既遂、未遂各罪刑(詳如附表一 或二之第一審罪名與宣告刑欄各對應編號所示),及諭知相 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李振豪、陳思瑋、黃炫逢、林晉 宇、王契文、黃鈺真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僅對於 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第二審)。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所辯 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8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等坦認部分事實 之陳述、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與共犯被告等之相關 證述,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 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㈠黃炫逢 、陳思瑋、林晉宇、楊家豪、蔡昇翰(另由檢察官通緝)、 鄭學鴻(業經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等6人如何參與並與柬 埔寨方面暱稱「八爺」、「筱白白」(下稱「八爺」、「筱 白白」)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買賣人口犯罪組織(下稱第一集團 ),分別基於犯意聯絡,分工為事實欄一所示意圖營利,以 詐術使人出國,及買賣人口犯行(各次參與情形詳如附表一 );㈡嗣因「八爺」常遲延給付買賣人口價金,黃炫逢、陳 思瑋、林晉宇、楊家豪、蔡昇翰、鄭學鴻等6人乃改參與由 李振豪主持暨指揮,及陳均翰、黃鈺真、王契文與柬埔寨方 面暱稱「賈惇銘」、「Andy」、「竑毅」、「武男兄」、「 山酥」等不詳人參與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買賣人口犯罪組織(下稱 第二集團),分別基於犯意聯絡,分工為事實欄二所示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及買賣人口犯行(各次參與情形詳 如附表二)等論據;及何以足認其等就各犯行存有相互利用 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聯,應分別論以附表一、二所示共 同正犯罪責之理由。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立法目的及該條 例第2條之規定,說明本案分別由第一集團、第二集團相關 成員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被害人出國,而買賣人口,其 組織分工精細縝密,非為偶然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何以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買賣人口犯罪組織」,佐以上訴人8人所述各 自參與分工之情形及其他卷證資料,綜合判斷,如何足認李 振豪主持、指揮,及黃炫逢、陳思瑋、林晉宇、楊家豪、陳 均翰、黃鈺真、王契文參與前述犯罪組織,詳予敘論。所為 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 。 四、有關已出國之被害人如何因集團成員意圖營利詐稱之工作內 容與其等實際在柬埔寨被要求從事詐騙之工作內容不同、或 隱瞞實際工作環境,甚或約定之工作地點及薪資、應允協助 處理之債務,未實際實現,而有原約定工作條件與出國後實 際情形不符之情形;以及尚未出國之被害人B31、B55、B56 、B57,亦由集團成員依犯罪整體計畫,分工以不實話術詐 使其等同意出國,並安排住宿、辦理護照、PCR檢測、買機 票、送機等程序,嗣雖因警循線偵辦,未克出境,仍已著手 ,而屬未遂各情,原判決已根據卷證資料及林晉宇、陳思瑋 、楊家豪、鄭學鴻、黃鈺真等坦認以詐術誘使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同意出國等部分陳述,逐一剖析論斷(見原判決第89、 90、97至100、42至57頁)。況意圖營利而以詐術使人出國 罪,乃行為人主觀上具備詐騙他人出國之故意與營利之不法 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對於出國工作之條件 、環境信以為真,而同意出國者,即足當之。只要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出國後之工作情狀或處境有所預見,仍決意施詐誘 使被害人出國,即有構成要件故意,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均 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虛構 之情節誤以為真(主觀認知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並在 該基礎上決定出國而言。至被害人所以陷於錯誤之原因,除 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由於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 能自我保護以避免危害發生,仍不影響前述犯行之成立。是 縱本案被害人應徵工作時所見薪資或門檻與常情不甚符合, 惟因疏忽而未確實探究,猶決定出國,仍無礙其陷於錯誤之 認定及相關成員已著手犯行既遂或未遂之罪責。尤無從據此 主張有何已得被害人承諾之情事。李振豪、黃鈺真上訴意旨 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李振豪泛言各被害人 出國之理由多樣,無法排除係經由在臺或柬埔寨之親友介紹 前往,並非全然皆遭相關成員主動詐騙誘使,能否全部究責 本案集團成員,不無疑問,且本案被害人應徵工作之薪資、 門檻,有違一般經驗與流程,其等對工作內容具高度違法性 應有預見,仍決意出國工作,難謂係遭詐騙,應屬已得被害 人承諾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至尚未出境者,在臺食宿、 機票、檢測等雜費,均由同案被告負擔,被害人並未受任何 損害,原判決對於相關有利事證未予調查釐清或說明,即予 論處,有調查未盡、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或矛盾 之違法等語;黃鈺真泛言其已向招攬之被害人言明係要出國 從事詐騙,並未隱瞞,原判決仍予論處,不無違誤等語;均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296條之1之買賣人口罪,係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之 一種犯罪型態,乃指行為人將人視為有價之物品,貶抑其人 格,使居於交易客體之地位,進行對價之人身自由買賣(販 入或賣出),而將該被賣之人移置於買方實力支配之下者而 言。是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移置買方後之情狀或處境已有預 見,仍施以詐術或隱瞞重要資訊,使人同意,致使被害人遭 買方以扣留重要文件、監控或被迫支付贖金始能離去等方式 ,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其所進行有對價之人身自由買賣,既 將被害人移置買方控制支配範圍,即屬破壞本罪法益之情形 。況被害人既遭欺瞞而非真摯同意,自不許行為人藉詞被害 人係自願放棄自由而進入買方實力控制之下,脫免其責。原 判決對於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如何遭第一集團、第二集 團相關成員以詐術或隱瞞重要資訊之方式,誘使同意出國, 其已出國經移置買方者,竟遭扣留重要文件、監控或被迫支 付贖金始能離去;至尚未出國者,亦由集團成員依原與買方 議定之條件或犯罪計畫,分工以不實話術詐使其等同意出國 ,並安排出境或移置程序,雖因警循線查辦,未能將被害人 移置於買方或他人實力支配之下,仍已著手,而屬未遂各情 ,已根據卷證資料詳予剖析論斷(見原判決第101至104、57 至72頁)。且相關被害人遭移置買方後,不能自由離去、行 事,而成為人身自由買賣之交易客體等事證業明,不論部分 被害人在柬埔寨營區內能否自由活動或有無遭暴力對待,於 結果並無影響。公訴意旨關於被害人於未出境前行動自由被 剝奪,及與柬埔寨方面成員共同恐嚇摘取器官部分,業經原 判決認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且詳予論斷、說明(見原判決第 157至159頁),並未以被害人出境前曾遭集團成員剝奪行動 自由或於柬埔寨遭恐嚇摘取器官等事,為此部分論處之依據 ;亦非僅憑特定被害人之單一說詞為唯一證據,並無欠缺補 強證據、未依證據裁判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李振豪、陳 思瑋、黃炫逢、林晉宇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之片段內 容,對於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李振豪、黃 炫逢、林晉宇泛言被害人在柬埔寨園區內可自由行動,當地 生活亦非艱辛、危急、困難,縱未達成工作業績,亦未受毆 打、電擊等暴力對待,況被害人在臺期間,其人身自由均未 受限制,若遭恣意買賣,自可請求協助,足見其等未因而居 於他人不法實力支配下,失去普通人格者之自由,成為他人 支配之客體,原判決未予究明,仍論處買賣人口罪刑,自有 違誤,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陳思瑋泛言A11出境前即 知係出國從事詐騙,人身自由未受限制,且對於出國前如何 前往住宿、出國後有無遭毆打、關入小黑屋或遭轉賣等事, 所述前後矛盾,原判決欠缺補強證據,僅憑A11之單一說詞 ,未究明所述於柬埔寨園區遭限制行動自由、毆打、恐嚇摘 取器官等事是否屬實,即論處其買賣人口罪刑,有未依證據 裁判、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 由。   六、原判決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對於:㈠附表 一之被害人已分別向集團成員反應工作環境、內容或薪資等 條件與集團成員所稱情形如何不符,相關成員仍未置理,且 依報表所載之分酬方式與內容,可知僅負責開發、介紹、安 排出境相關事宜,即可分得數萬至十多萬元不等之高額報酬 ,與參與者投入之勞力、時間不成比例而非屬正當之人力仲 介工作各情,佐以陳思瑋坦認參與分工及製作帳表、發放報 酬,林晉宇坦認招募、接送住宿與送機,何以足認陳思瑋、 林晉宇已知其事,仍決意參與該犯罪組織並合謀、分工如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見原判決第92、97、103至106、110至112 頁);㈡依扣案陳思瑋手機內「分紅表」及黃炫逢手機內「2 022人力仲介損益帳(團績)」EXCEL表等所載第二集團就買 賣各被害人之利潤及各分工者可獲分潤計算方式,可知縱僅 負責開發招募、聯繫即可獲得非微酬金,與參與者投入之勞 力、時間不成比例,且相關成員於被害人反應工作環境、內 容、薪資與集團成員所述不符時,如何未予理睬,甚至於群 組傳遞訊息,而知其事各情,佐以陳均翰於相關群組回覆狀 況,及李振豪、陳思瑋、林晉宇、陳均翰、王契文所述各自 參與分工之情形、王契文於偵查中坦認買賣人口暨以詐術使 人出國及參與犯罪組織等之部分供述等相關事證,何以足認 李振豪、陳思瑋、林晉宇、陳均翰、王契文等均知上情,仍 決意參與該犯罪組織,而合謀、分工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見原判決第72至82、92至96、106至110、118至124、124至1 32頁);已詳述相關成員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之理由及所憑。 並非僅憑各通訊軟體群組之單一或特定訊息內容,為唯一證 據。是不論陳均翰實際分工或接送被害人之時間為何,縱除 去各該特定訊息內容,仍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而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原判決雖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理由,仍與 判決理由不備、欠缺補強證據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 形不同。陳思瑋、陳均翰、王契文上訴意旨或係割裂其中部 分事證獨立觀察,任意評價,或係對於部分事實枝節再為爭 執,陳思瑋泛言A11前後說詞矛盾,是否因畏罪而誣指陳思 瑋,不無疑問,不能憑以認定陳思瑋已知A11在柬埔寨之生 活情形,又其對於A30出境後之遭遇並無預見可能,相關報 表或書證亦未有A30之相關記載,且陳思瑋自A30對出境事宜 起疑後,即與其聯絡,已盡力協助A30返國,原判決僅憑A11 、A30等人之單一指訴,未針對各被害人之事證獨立判斷, 即論處前述共同正犯罪責,復未對於其有利之事證詳予審酌 說明,有欠缺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等 語;陳均翰泛言其僅協助接送被害人前往醫院進行核酸檢測 或送機,對於人口販運及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行,主觀上毫 無所悉,且其最後一次參與接送被害人之時間為民國111年3 月16日,嗣後工作群組內相關貼文,無足證明其行為時有以 詐術使人出國之主觀犯意,原判決未予究明,予以論處,不 無違誤等語;王契文泛言其僅認識集團中之林晉宇,也只將 需要工作之人介紹予林晉宇,其餘均不知情,亦未取得分潤 ,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林晉宇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3萬元款項是借貸,並非介紹費或仲介費,卷存截圖無足證 明其犯罪,原判決仍予論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關於李振豪部分,除前開事證外,原判決另依憑李振豪於微 信群組「為家人而生從心出發」之對話內容係就送被害人至 柬埔寨等事務,對群組成員發號施令、或要求刪除對話紀錄 及通訊錄、命令與人力仲介相關成員至公司開會等,甚且揚 言「我的初稿,以後所有出國的人,開發回來我來面試,所 以用什麼方式開發的要跟我說」等詞,並於林晉宇、陳思瑋 、黃鈺真遭拘提之日,在陳均翰於群組中表示已處理本機收 回刪掉後,將陳均翰移出群組各情;佐以李振豪確與柬埔寨 方面之成員聯繫本案買賣人口事宜,並與陳思瑋共用「2022 人力仲介損益帳(團績)」EXCEL等試算表,非但代墊「人 力仲介」事務費用,甚且指導陳思瑋作帳、計算分利,協助 輸入明細,或多次刪除、收回所傳送之帳目明細,而隱匿相 關紀錄,復於本案為警循線查悉後,將原「為家人而生從心 出發」群組之成員退出,另創「家人」群組提示成員於警方 查緝過程之注意事項,及分紅表所載公司欄分潤金額等相關 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如何足認李振豪確參與其事,且為 主持、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根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其 論據(見原判決第25至42頁)。縱未就林晉宇前後不一或鄭 學鴻所述曾冒用李振豪名義使用電腦等相關說詞,何以無足 為有利李振豪之認定,說明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因於結果 並無影響,即與調查未盡、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 或矛盾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李振豪上訴意旨,就同一事 項,持不同見解,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言第二集團之主謀 為綽號「Andy」之人,其未曾分配工作或任務,或指示送人 出國,亦未參與面試,更未分得任何報酬,且無金流相關事 證,不能證明其居於指揮、監督之地位,原判決欠缺柬埔寨 方面之資料為佐,仍認定李振豪介入第二集團各犯行,又未 釐清相關分紅比例如何維持不變,且未審酌說明林晉宇、鄭 學鴻有利李振豪之部分說詞,何以無可採取,即予論處,有 調查未盡、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等 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針對黃炫逢在「為家人而生從心出發」群組中回覆李振豪之 命令;在「有夢最美希望相隨」群組要求林晉宇交帳;確實 參與相關會議或在群組中通知群組成員開會,佐以黃炫逢確 在第二集團處理資金、發放報酬事宜,且自承曾保管「團體 的錢」,坦認係李振豪之下線、上下層關係,復在其扣案手 機內查得「2022人力仲介損益帳(團績)」表等其他相關事 證,何以足認黃炫逢係第二集團資金往來、保管、調度、記 帳、分潤等財務事宜之總管理者,而為總管帳務之核心人物 (見原判決第83至88頁);另黃炫逢曾應林晉宇、陳思瑋之 要求帶本票到場,由陳思瑋要求A11簽署本票,並由林晉宇 藉詞詐使A11前往柬埔寨做博弈還錢,參以在陳思瑋扣案手 機中查得之「柬埔寨人力」報表上載有黃炫逢在第一集團分 取「開發」介紹報酬之記錄,如何足認黃炫逢確合謀並參與 第一集團分工(見原判決第89至91頁),業根據卷證資料, 詳予論述。並非僅憑A11或陳思瑋之特定說詞為其認定黃炫 逢合謀參與第一集團分工之唯一論據。是不論黃炫逢實際分 酬金額高低、所得有無隨被害人之人數增加、是否按週計酬 或列名於附表五第二集團犯罪所得計算表或其他特定表單中 、有無與第二集團資金往來之事證,於結果均無影響。又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 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縱 黃炫逢未實際從事招募第一集團各被害人,仍不影響前述參 與及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至事實欄二記載黃炫逢在第二集 團使用附表四所示暱稱或綽號,雖與林晉宇、黃鈺真所述黃 炫逢使用「阿笨」、「Money」等暱稱或綽號有間,然原判 決已說明黃炫逢使用「阿笨」、「Money」等暱稱或綽號之 理由(見原判決第84、85頁),縱原判決此部分事實、理由 之前後行文不無出入,甚或贅列部分證人姓名而難認周延, 惟整體觀察結果,仍不影響判決本旨。且前開事證既明,則 原判決關於在黃炫逢手機查得「柬埔寨人力」報表之相關記 載(見原判決第87頁),縱與事實未合,結論仍無不同。雖 原判決此部分未逐一列載其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 無影響。黃炫逢上訴意旨泛言:A11已證述係林晉宇找其出 國,及應陳思瑋之要求簽署本票各情,而與黃炫逢無涉,不 能僅憑A11之說詞,認定黃炫逢參與其中或迫使被害人簽署 本票,況原判決僅認定黃炫逢參與A11部分單次犯行,至A15 、A30部分則未實際參與,亦不能僅憑陳思瑋之證述,認定 其有招募A22之事,尤難僅憑黃炫逢前述提供本票之經過, 遽認其主觀上已知第一集團從事買賣人口之犯罪組織型態, 而已參與該組織各次犯行;又黃炫逢未列入分紅表或附表五 第二集團所得計算表中,且僅按週計酬,犯罪所得未因被害 人之人數增加而遞增,復查無其與第二集團資金往來之證據 ,且原判決認定其犯罪所得僅13萬2千元,較其他共犯被告 所得為低,顯非核心人物,亦未參與第二集團分工;另事實 欄二引用附表四列載其暱稱或綽號,與證人所述不符,「柬 埔寨人力表」亦非自黃炫逢手機查得,且未經合法調查提示 ,原判決未說明陳思瑋有利黃炫逢之部分說詞及其他有利事 證,何以無可採取,仍與論處,有事實與證據理由矛盾、調 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合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九、原判決針對相關證人之警詢陳述,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之規定,或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 ,未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及上訴人等同意作為證據部分,經 審酌各該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基礎,載敘其要旨(見原判決第8至11頁)。原審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後,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與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而 為認定,並無不合。縱未針對相關傳聞證據審酌證據能力之 全部細節,贅為其他無益之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李振豪 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未針對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逐一說明如何審酌而可為其不利認定,有違反 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又原審或第一審業分別就李振豪、黃炫逢所涉犯行 ,由李振豪對B53,及黃炫逢對A11、林晉宇、陳均翰分別詰 問,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調查,使李振豪、黃炫逢有與證人 對質及詰問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併就證人B28(傳喚、拘 提無著)之審判外陳述,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李振豪 、黃炫逢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防禦權已獲保障,佐以其他 主要證據及補強證據,而為整體判斷,本於證據取捨及證明 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憑以論斷案內其他事證如何佐證該 不利證述之真實性,敘明理由及所憑,並非單憑特定證人於 審判外所為不利之證詞,為其認定李振豪、黃炫逢犯罪事實 之唯一或主要證據。李振豪、陳思瑋上訴意旨對於法院採證 或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李振豪泛言B28於 審判外所為陳述,未經對質詰問,原判決未予調查即予論處 ,有證據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黃炫逢泛言原判決採取 A11、林晉宇、陳均翰等人於審判外之不利證述為證據,係 未經對質詰問之說詞,縱經詰問,亦不足證明黃炫逢有本件 共犯事實,原判決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採證,有違 反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均非上訴第三審之 合法理由。 十、李振豪於原審準備程序僅爭執B28、B53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並請求傳喚B28、B53(見原審卷三第83、84頁),經原 審對B53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後,李振豪已於原審陳明對B28經 傳拘未到一事無意見(見原審卷四第282頁)。雖李振豪於1 13年1月5日另具狀聲請傳喚其他12名證人,泛言欲查證相關 人經仲介或搭機出境之歷程等詞,然經原審於113年2月23日 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李振豪與原審辯護人已 當庭陳明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見原審卷四第308頁)。是 原判決此部分綜合相關事證而予論處,未另贅為其他無益之 調查或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自不能指為違法。李振豪上 訴意旨泛言全體被害人有無可議之因素或情形,應全面調查 ,第一審僅傳喚部分被害人,其於原審亦曾聲請傳喚全體被 害人,原判決於渠等證詞仍未明瞭之際,遽予論處,有調查 未盡之違法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李振豪於原 審辯論終結後,於113年3月7日具狀請求原審揭示代號或編 號之被害人部分,經查乃警員借詢在押被告時檢附之另案被 害人資料,並非本案審判範圍(見原審卷四第437、97至199 頁),原判決未予說明,並無不合。李振豪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未允提供該部分被害人代號或編號,侵害其受憲法 保障受公平審判及充分攻擊防禦之權利等語,自非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 十一、關於A30前指訴陳思瑋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 詐術使人出國罪嫌部分,雖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當時事證,難認陳思瑋與「筱白白」共同為該犯行, 而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359號處分書處分不 起訴。然本案經檢警循線追查,於111年5月5日拘提陳思 瑋、林晉宇等人並依法偵查後,業以各該共同正犯間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證明確,根據本案新事證提起本件公 訴,而原判決據以論處,說明其論據,並無不合。自無受 理訴訟不當之違背法令可言。陳思瑋上訴意旨僅憑己見, 泛言本案證據與前述不起訴案件之事證,並無不同,檢察 官未有新事實或新證據,竟再行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規定有違,原判決仍予審判,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 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二、刑事訴訟法第6條所謂「得」合併審判,為任意規定,如 不予合併審判,由各繫屬法院分別審判,本無不可。本件 陳思瑋被訴犯罪既與法定之事物、土地、審級管轄等相關 規定無違,原審就此部分依法判決,縱未就陳思瑋被訴之 其他不同犯罪事實(另經原審以11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 決審結)合併審判,仍無違法可指。陳思瑋上訴意旨就原 審前述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泛言陳思瑋參與前述犯 罪集團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相牽連案件,依刑法第 6條規定,得合併由同一法院管轄,原判決未予合併審判 ,有一案二判之違背法令等語,不得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   十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 判決依審理結果,認楊家豪、黃鈺真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並無違法可指。縱未贅為說明,於判決亦無影響。楊家 豪、黃鈺真上訴意旨就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 ,楊家豪泛言其犯罪時年紀尚輕,思慮未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應酌減其刑,給予自新機會,原判決未予 酌減,難認適法;黃鈺真泛言其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等語,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十四、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範圍,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 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等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已針對各量刑之決 定,詳述其理由,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 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且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又量刑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衡酌刑罰輕重之全部細節 ,於結果並無影響。且具體個案中,不同行為人之犯行情 節或個人量刑事由各異,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共犯被告之宣 告刑高低,指摘本件量刑為違法。再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將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化之主要目的,乃以之做為政府機 關推動落實兒童權利公約之準據。非謂違反刑事法律之行 為人,得執該公約內容為其主張應受較輕刑事處罰之請求 權基礎。李振豪、陳思瑋、黃炫逢、林晉宇、楊家豪上訴 意旨就前述刑罰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重為爭執,李振豪泛言 原判決對李振豪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與第一集團中 之林晉宇、陳思瑋、鄭學鴻部分相較,顯然違反比例與罪 刑相當原則等語;陳思瑋泛言原判決對於指揮其為不法行 為之林晉宇量處之刑,竟較陳思瑋為輕,顯非公平而有瑕 疵等語;黃炫逢泛言A11並非其實際招募之人,不應作為 量刑基礎,且其家中尚有年邁長輩及未成年子女需人照顧 ,原判決未安排黃炫逢與被害人調解,又未就各次犯罪參 與程度、情節、各被害人受害情形與未出國之原因等一切 情狀,合理量刑,仍就A11部分量處與楊家豪相同之刑, 顯屬過重,有違反比例、公平與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 ;林晉宇泛言本案所犯各罪類型相同、行為之手段、動機 與態樣相似,原判決此部分未審酌罪責相當與刑罰特別預 防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過長,違反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 原則,而有濫用裁量權限、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及不備理由 之違法等語;楊家豪泛言原判決未審酌其身心疾病與家庭 狀況,若長期入獄,將不利健康發展,並錯過其未成年子 女成長過程,對未成年子女之保障欠周,有違兒童權利公 約精神,顯非適法等語;均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 十五、原判決針對黃鈺真參與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相關沒收、追 徵,業說明其認定與計算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54頁)。 且其犯罪所得之估算,本不以黃鈺真實際參與特定被害人 接送之行為分擔為必要。又雖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 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者,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原判決依卷存報表與相關共犯被告所述分酬原則等事證 ,綜合判斷,而為該沒收、追徵之認定,難認與卷證資料 有違,縱未逐一論列其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其判決本 旨並無影響,自不能指為違法。黃鈺真上訴意旨對於法院 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同一事項,任意評價,泛言其未負責 載送被害人去機場,並未分得載送B38至機場之12405元報 酬,附表五將此列為其犯罪所得(併註明與1名不詳共犯 均分)而予沒收,與事實認定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 語,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8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294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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