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13
年度沙簡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30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至5月間之某日時許,登錄名稱「live1
73影音Live秀」平臺之手機應用程式觀看甲女(警詢代號AB
000-B1121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成年,下稱甲女)進
行全裸性交之視訊直播,甲○○明知上開平臺營運模式係閱覽
者須先加入會員,並儲值購買點數,若要觀覽直播主直播內
容,須先支付點數方得瀏覽,且上開平臺設有防竊錄程式,
禁止付費會員私下竊錄直播主直播內容,竟基於無故以錄影
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擅自使用其手機(
未扣案)內建之螢幕錄製功能,錄製甲女全裸性交之影像(
下稱本案影像)。嗣甲女經友人告知有甲女之本案影像在網
路上流傳(甲○○被訴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部分無
罪,詳如後述),影像上有甲○○之會員編號,甲女始悉其性
影像遭人竊錄,遂提出告訴,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甲○○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8、75至77、127至129頁),並有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9、59至61頁),且有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31、37、38、45頁)、告訴人甲女工作暱稱影像截圖、本案影像擷圖附卷可證(見不公開卷第3、15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女同意,
無故以其所持有之上開手機錄製本案影像,未能尊重他人身
體之自主權利,嚴重侵害告訴人甲女之個人隱私,應予以相
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
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甲女調解成立,且依調解成立
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023號
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89、90頁),然告訴人甲女於
偵查中具狀表示:本案影像流傳於不同網路平臺,諸多事證
尚未明瞭,倘撤回本案告訴,不啻放棄訴追不明犯罪行為人
與犯罪事實之權利,故仍維持本案告訴,然告訴人甲女願宥
恕被告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87、88頁),及告訴人甲女所
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30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已與告訴人甲女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
畢,有如前述,惟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涉犯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現由本院以114年易字90號案件審
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認本案不適宜對
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五、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其手機錄製之本案影像,核其性質係屬電磁紀錄
,事後業經刪除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17、18、76頁),尚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至5月間錄製
本案影像當日某時許,基於無故散布本案影像之犯意,使用
手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本案影像傳送至Telegram之軟
體中,以此方式傳送本案影像至社群媒體中,因認被告除前
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
第1項、第2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
1項、第2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罪嫌,無非係
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本案影像犯行,辯稱:我是將本案影像
上傳至Telegram自己之一人群組內,但我的Telegram帳號於
112年4月26日被盜用,本案影像應係遭盜用帳號之人散布於
外,我沒有散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2、23、81、105頁
)。
四、經查,被告稱其係將本案影像上傳至Telegram自己之一人群
組內(見本院簡上卷第22、23頁),則該群組成員既僅有被
告一人,是被告此行為,尚難認已屬散布。而被告稱其Tele
gram帳號於112年4月26日被盜用,被告曾透過電子郵件請求
Telegram客服協助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2至24頁),業已
提出被告寄送予Telegram客服之電子郵件、Telegram自112
年2月起履遭盜取帳號之新聞資料(見偵卷第19頁、本院簡
上卷第27至39頁)附卷可憑。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
固稱:其經友人告知有本案影像在網路上流傳等語(見偵卷
第21至29、59至61、75至77頁),然綜觀全部卷證,檢察官
並無提出被告有散布本案影像之積極證據,本案影像是否被
告所散布,並非無疑,則被告辯稱本案影像應係遭盜用其帳
號之人散布於外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2至24頁),即非全
然不可信,是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
告有散布本案影像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第2
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
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
參、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部分認罪,
請求諭知較適當之刑;就被訴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其性
影像部分,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
二、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業臻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
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
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
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被訴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部分,應為
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則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第3款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容屬有誤。是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
一審判決如上。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
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簡上-451-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