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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81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古坑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富 債 務 人 陳長興地政士即黃品諭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品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40,01 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債權人指數 房貸利率即年利率1.685%加碼年息0.92%計算,計為年利率2 .605%,嗣後隨債權人指數房貸利率調整而調整後年利率計 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品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434,528元,及自113年5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債權人指數房貸利率即年利率1.685 %加碼年息1.17%計算,計為年利率2.855%,嗣後隨債權人指 數房貸利率調整而調整後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品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7

ULDV-114-司促-1081-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慧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0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81 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慧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或轉 出」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慧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 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 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度 刑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 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前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 「實務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可 見,上開條文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如前所述,依前揭見解,本 案被告行為自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併予敘明。 ㈣、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交付數個金融帳戶,同時 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 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被告對於提 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 其刑。 ㈥、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幫助詐 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 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到庭 之告訴人許可綸、廖思媄、鐘羚蓁、蔡翰儒調解成立(蔡翰 儒部分已履行完畢,許可綸、廖思媄、鐘羚蓁部分履行期尚 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截圖 存卷為憑,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 示意見,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零 售業,月薪約3萬元,需分擔家中貸款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可綸、廖思媄、蔡翰 儒、鐘羚蓁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 悔意,經上開告訴人同意予緩刑機會等語,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 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 之內容向告訴人許可綸、廖思媄、鐘羚蓁給付。又以上為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 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㈡、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規定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1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33號   被   告 鄭慧如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之5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慧如能預見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將金融帳戶交予 真實身分不明之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隱匿 因詐欺等犯罪之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2時41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駿隆門市,以寄貨便 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陳 奕茹等人,致如附表所示陳奕茹等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鄭慧如之上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將款項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陳奕茹等 人查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茹、鐘羚蓁、黃昭玄、黃靖為、蔡翰儒、廖思媄、 劉苙琪、許可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慧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所申辦之6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奕茹、鐘羚蓁、黃昭玄、黃靖為、蔡翰儒、廖思媄、劉苙琪、許可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奕茹、鐘羚蓁、黃昭玄、黃靖為、蔡翰儒、廖思媄、劉苙琪、許可綸因受騙而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奕茹、鐘羚蓁、黃昭玄、黃靖為、蔡翰儒、許可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廖思媄、劉苙琪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鄭慧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日期 詐欺手法 匯款日期 金額(元) 匯入帳戶 1 陳奕茹(提告) 113年6月24日12時30分許起 參加活動中獎 113年6月24日13時0分許 49,999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4日13時4分許 49,999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鐘羚蓁(提告) 113年6月22日11時47分許起 參加活動中獎 113年6月24日13時2分許 50,000 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4日13時3分許 50,000 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昭玄(提告) 113年6月23日4時55分許 參加活動中獎 113年6月24日13時41分許 30,015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靖為(提告) 113年6月22日10時35分許起 參加活動中獎 113年6月24日13時41分許 14,089 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4日13時43分許 10,088 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 蔡翰儒(提告) 113年6月24日某時起 參加活動中獎 113年6月24日13時44分許 49,987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4日13時49分許 49,785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廖思媄(提告) 113年6月24日12時許起 參加活動中獎 113年6月24日13時53分許 34,000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劉苙琪(提告) 113年6月18日18時許起 參加活動中獎 113年6月24日14時8分許 49,988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4日14時9分許 49,989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許可綸(提告) 113年6月24日某時起 參加活動中獎 113年6月24日14時17分許 49,778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537,717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41號    聲請人 許可綸  年籍詳卷        廖思媄  年籍詳卷        鐘羚蓁  年籍詳卷        蔡翰儒  年籍詳卷    訴 訟    代理人 蔡穎怡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鄭慧如  住○○市○○區○○0號之5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2817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7 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 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鍾毓慧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許可綸       廖思媄        鐘羚蓁   訴 訟   代理人 蔡穎怡   相對人 鄭慧如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許可綸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   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4 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   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第一銀行三重   埔分行,戶名:許可綸,帳戶號碼: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廖思媄新臺幣柒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   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臺北富邦銀行市政分行,戶名:   廖思媄,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㈢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鐘羚蓁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   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雲林縣古坑鄉農會,戶名:鐘佩   娟,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㈣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蔡翰儒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民國114 年2 月7 日晚間9 時以前起給付完畢。並由相對   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華南銀行、戶名:蔡翰儒,帳戶號   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㈤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㈥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許可綸       廖思媄        鐘羚蓁   訴 訟   代理人 蔡穎怡   相對人 鄭慧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25

TPDM-114-審簡-23-20250225-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245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張素眞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雲林縣古坑鄉農會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 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查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據卷 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113年12月16日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 戶籍址之寄存機關,異議人並於同日親至領取,異議人至11 4年2月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ULDV-113-司促-8245-2025020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雲林縣古坑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富 被 告 黃堅烈(即黃品諭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幸如(即黃品諭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據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 訴。原告前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惟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74,547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 ,原告僅繳納500 元,尚不足20,79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1-02

ULDV-113-訴-812-20250102-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5、166、167、168號),及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並引用113年度偵緝字第163、16 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貳罪,均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 現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本案公訴蒞庭檢察官依卷內 事實及證據,認被告黃智鴻就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林 秀香、林鳳瑞、王鶴憙受詐騙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113年1 2月17日審判程序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並引用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63、 1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全部內容及證據,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應予審理。至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63、 164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以下所載「黃智鴻已預見…… 不確定故意」,以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至8行 以下所載「黃智鴻明知……不確定故意」,均更正為「黃智鴻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緝字第159號、第161號及第162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1 年3月前某時起,開始參與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具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在該詐欺集團擔任俗稱之「取簿手 」,負責以向認識友人遊說、在網路上張貼收購金融帳戶之 資訊等方式,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後黃智鴻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第8至14行以下所載「PChome購 物回饋,要求黃安妮領取優惠券後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佯稱 可以因此得到多的回饋金云云」更正為「PChome投資保證獲 利云云」。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載「1萬元」更正為 「10萬元」。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6、9匯入帳戶欄所載「臺中」均更正為「 台中」。   ㈤併辦意旨書一、第18行以下所載「王鶴熹、」刪除。  ㈥併辦意旨書一、第19至20行以下所載「6月6日」補充為「6月 6日12時35分許」。  ㈦併辦意旨書一、第22行以下所載「6月6日」補充為「6月6日1 1時58分許」。  ㈧併辦意旨書一、第23至25行以下所載「王鶴憙陷於錯誤後, 依本案詐欺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7日至9日,接續使用網 路銀行匯款方式,將3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共計13 萬元)」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向王鶴憙佯稱:在PCHOME網 站註冊帳號,可存入現金後,點選商品獲取優惠券,優惠券 可以變現提取云云,致王鶴憙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分別於111年6月7日21時42分許、同年月9日19時50 分許、53分許、55分許,接續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3 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共計13萬元)」。  ㈨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 內作業中心111年8月25日11忠法查密字第CU73705號函暨客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 印表、台中商業銀行111年7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10024732號 函暨台幣開戶資料、FXML金流匯入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 明細、台幣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台中商業銀行 111年8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10028169號函暨各類帳戶查詢表 、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FXML金流匯入交易明 細、台幣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111年8月3日中業執字第1 110026623號函暨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FXML 金流匯入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存 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通清字第1110033128號函暨交易紀 錄、開戶資料、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王 道銀字第1115601321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北方信託 銀行資產集保管理帳戶證明、林秀香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及吳輝騰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存摺及內頁影本、新 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APP畫面、LINE好友資訊、林鳳瑞 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封面及內頁、金融卡照片、彰化銀行 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6583號函暨存款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24275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補充量刑證據: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 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縱以 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111年3月前某時起,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具有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除了提供自己所申設之 王道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供該集團使用外,並向他人收 取金融帳戶供該集團使用,顯已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正犯,而非幫助 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 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本院亦當庭 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至正犯 與幫助犯,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相同,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自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 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查被告於本案詐騙行 為所取款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罪),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 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 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 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附此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第一次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第 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間法此部分並 未修正。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四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並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上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 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 第2項規定,最高刑度為7年未滿(中間法亦同),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最高刑度為5年未滿。是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是核被告黃智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之犯罪分工,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 團,分擔收取金融帳戶之取簿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之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於全部結果,負共 同責任。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起訴書附表及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黃鵬鵬、吳奕璇、詹思綺、蔡幸芸、王鶴憙遭詐騙後 係分次匯款,該等款項均係詐欺集團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 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罪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 犯各罪間(合計12個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12罪)。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6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月、4月、4月確定。前開各案,再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4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 監執行,於110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 ,而於110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 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 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 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自承本案犯罪所 得為3萬4,000元,且於本院程序中已自動繳回等情,有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從而,被告前開各次犯行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遞減之。   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有如前述,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取簿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 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 其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 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 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 時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所得、犯罪手法、犯 罪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 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 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本案之報酬為 3萬4,000元等情,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固為該集 團成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然而,上開帳戶均因受詐欺之人報警處理 ,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 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其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 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 際管領之權限,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家瑜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金訴-162-20241231-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45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古坑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富 債 務 人 張素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70,240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多元加 碼定價指標利率即年利率1.685%及按放款利率加碼要點加年 利率1.45%計算,計為年利率3.135%,嗣後隨雲林縣古坑鄉 農會多元加碼定價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後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86,651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11 3年7月26日止,按簽訂借據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辦理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政策性農 業專案貸款加碼年率標準年息0.195%機動計算年息1.915%之 利息(利率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及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碼年率標準變動而調整),暨自1 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逾期本金部 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 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 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16,678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 3年5月31日止,按簽訂借據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辦理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政策性農 業專案貸款加碼年率標準年息0.195%機動計算年息1.915%之 利息(利率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及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碼年率標準變動而調整),暨自1 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逾期本金部 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 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 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46,656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 3年11月30日止,按簽訂借據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辦理 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政策性 農業專案貸款加碼年率標準年息0.195%機動計算年息1.915% 之利息(利率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及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碼年率標準變動而調整),暨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逾期本 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 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 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26,658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 3年5月31日止,按簽訂借據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辦理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政策性農 業專案貸款加碼年率標準年息0.195%機動計算年息1.915%之 利息(利率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及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碼年率標準變動而調整),暨自1 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逾期本金部 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 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 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六、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八、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4

ULDV-113-司促-8245-202412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延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劉偉帆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壹件沒收;未扣案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丁○○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加入LINE暱稱「 謝金河」、「張可可」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均另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在前,非本案起訴範圍),均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張貼網路投 資廣告吸引甲○○投入資金、交付投資合作契約書之方式(無 證據證明乙○○、丁○○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詳後述),對甲○○施以詐術,使 甲○○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2 3日11時許,在甲○○位於雲林縣古坑鄉住處(地址詳卷)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 不實私文書1張(下稱本案收據,記載日期為112年10月23日 、金額220萬元,上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泰賀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董大年」印文、偽簽之「蕭俊齊」 署名),再由乙○○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本案收 據列印,前往甲○○位於雲林縣古坑鄉住處(地址詳卷)向甲 ○○收取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使甲○○誤信確實係 進行投資,而交付現金220萬元給乙○○,足以生損害於「泰 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大年」、「蕭俊齊」、甲○○, 待乙○○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後,復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之地點將該220萬元犯罪所得交給丁○○,並一同持220萬元犯 罪所得至雲林高鐵站,交與負責前來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來源 。嗣乙○○、丁○○因另案於同日下午遭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 查獲,進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丁○○(下合稱為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31頁、第41至45頁、第197至223頁 、第235至261頁,本院卷第102、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6頁),並有告 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49頁)、告訴人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帳戶帳戶存摺封面暨 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頁)、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帳戶 存摺封面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頁)、泰賀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見偵卷第71至79頁)、告訴人提出與詐 欺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1至131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4月29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065 3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87至189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33至37頁)、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見偵卷第 47頁)、古坑鄉農會匯款回條(見偵卷第47頁)、黑貓宅急 便配送單據(見偵卷第48頁)、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帳戶存 摺封面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頁)、永富投資有限公 司合作契約書(見偵卷第57至59頁)、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投資合作契約書(見偵卷第61至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行為後,於偵查與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均表示無犯罪所得等語(詳後述,見 偵卷第211頁、第249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檢察官又 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犯罪所得,依上開判決意旨, 應認均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偵審中自白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刑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比較,分述如下: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本案被告2人於偵 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詳後述),應認得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中自白(應減)減刑之規定,可認整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 至6年11月」。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陳並無收到報酬等語 (詳後述,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 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應認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關於偵審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減 )減刑規定,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至4年11月」。  ⑷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爰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在本案收據上偽造「泰 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偽造「董大年」印文、偽簽 「蕭俊齊」署名等行為,均為其等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2人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等語。惟本 院審酌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均為負責收取詐欺款項 ,再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並非本案詐欺集 團之機房成員,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具體詐術為何, 應確實難以明確知悉,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詳細詐術,是起訴意旨此部分 認定,應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  ㈤被告2人與「謝金河」、「張可可」、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 程序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且被告 2人均供稱就本案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7 至201頁、第249頁,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復查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 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6條分別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訊問被 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 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的程序,屬刑事訴訟的正當程序 ,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 ,或未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予被告辨明犯 罪嫌疑的機會,或被告如有辨明,未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 的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 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 所賦予減刑寬典的前提要件,是否因違反上述程序規定,因 而影響被告防禦權的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的寬典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 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被告2人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又本案於 偵查中,未告知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並給予被告2人 辨明之機會(見偵卷第197、235頁),惟其等於本院審理中 就該罪名均坦白承認,是應認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又本案查無被告2人獲有 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 刑規定。  ⒋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等所犯洗錢罪均自白 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核與洗錢防制 法23條第3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 件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不重複減輕)。  ⒌然被告2人所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規定,依上開說明,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乙○○於本案行為前,因 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告撤銷該緩刑確定,又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2個月,於112 年7月26日釋放後,旋即於同年10月23日再犯本案等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復考量被 告2人正值青年,卻均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為求取得 不法利益,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本案犯罪,造成告 訴人受有220萬元之財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 該;再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 無實際取得犯罪報酬,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相符;兼衡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分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 依法判決等語;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考量最高法院 犯罪繳回相關見解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19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無結婚小孩、無業、與家人同住等語;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結婚小孩、職業為白牌司 機,月薪約4萬元、與家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投資 合作契約書1件,為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從 事本案詐欺犯罪之物等情,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認(見偵卷第119頁 );又查未扣案本案收據1張為被告2人用以從事本案詐欺犯 罪之物,且本案收據上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董大年」印文、「蕭俊齊」署名為偽造等節,業經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108頁),則上 開投資合作契約書1件、本案收據1張既均為被告2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故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董大年」印文、偽簽之「蕭俊齊」署名各1枚,因隨 同本案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諭知沒收。又考量本案收據未扣案,無經濟價值可言,且 已交付與告訴人並由告訴人在上簽名等情,有本案收據影本 1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7頁),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2人財產並無法達防止犯罪所用 之物再為犯罪所用,以及執行沒收偽造印文、署名之效果, 並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本院認為追徵本案 收據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透過層層轉交等 方式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 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2人實際獲得犯罪報酬,或曾經實際支配本案洗錢標的 ,又考量該筆現金業經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 查獲扣案,難認被告2人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縱對 其等宣告沒收、追徵該筆現金,顯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且 其等未實際保有洗錢財物,如對其等沒收詐欺集團成員全部 隱匿、掩飾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對被告2人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ULDM-113-訴-441-20241107-3

六簡
斗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166號 原 告 王泰儒 被 告 林永川 林永江 林永河 林永森 林永池 林必昌 陳許鳳珠 林忠興 訴訟代理人 林靜鎂 被 告 林威叡 林澄清 林政鋒 林戎彥 訴訟代理人 林秉羿 被 告 林明明 陳明寬 陳銘進 林永錦 林俊宏 (即林永順之承當訴訟人) 鐘秋香 鐘馬含笑 陳金文 許仲凱 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 被 告 陳守都 陳向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551.01平方公 尺土地及同段1289地號、面積25,795.31平方公尺土地應合 併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 112年11月10日斗地丈字3311號、複丈日期113年3月14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1,266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林戎彥、林永錦、林俊宏共同取得,並依序按 1266分之440、1266分之413、1266分之413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3,2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必昌取 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1,8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澄清 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面積1,8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林威叡取得;㈤編號E部分,面積1,8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林政鋒取得;㈥編號F部分,面積1,044.32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許仲凱取得;㈦編號G部分,面積2,317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陳許鳳珠取得;㈧編號H部分,面積2,428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鐘馬含笑、鐘秋香共同取得, 並依序按2428 分之87、2428分之2341之比例保持共有;㈨編號I部分,面積 2,0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明寬、陳銘進、陳金文、陳 守都、陳向輝共同取得,並依序按1040分之130、1040分之1 30、1040分之390、1040分之195、1040分之195之比例保持 共有;㈩編號J部分,面積4,2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永 川、林永江、林永河、林永河、林永池共同取得,並依序按 4204分之1827、4204分之508、4204分之21、4204分之21、4 204分之1827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2,990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戎彥、林明明、林永錦、林俊宏共同取 得,並依序按2990分之1059、2990分之21、2990分之955、2 990分之955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道路部分、面積1240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24之共有人共同取 得,並按附表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共有人互為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查被告林永順已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訴訟進行中將其所有坐 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795.31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8分之1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 林俊宏。原告於113年9月13日具狀聲明由林俊宏承受訴訟、 被告林俊宏亦於113年9月20日具狀聲明願承當林永順之訴訟 ,則依民事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由林俊宏承當 林永順之訴訟地位,而林永順則退出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俊宏、鐘秋香除外之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 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 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3 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已賦予法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 彈性運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 當之決定。 ㈡經查:系爭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 61、1289地號土地)相鄰,而系爭1261地號土地係包覆在系 爭1289地號土地內,此有地籍圖謄本可參,且系爭1261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與系爭1289地號土地共有人大部分相同,亦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故系爭1261、1289地號土地若能合併分 割,則兩筆土地可整體規劃利用,地形較為方整,將會比逐 筆分割更有利於土地之使用,且合併分割後較不易形成毗零 或畸角之地形,而到場之共有人未有反對合併分割之表示, 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 不可分割之約定,而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乙節,為兩造 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㈢又查,系爭1261、1289地號土地位於古坑鄉棋頂地區,鄰近 雲216線及雲217線交叉處,顯著地標為「玉天宮」,系爭土 地即位於「玉天宮」東南側約1200公尺處,屬農村型態地區 ,周遭土地利用多數為種植果樹及竹木等、部分已建築使用 ,少數為閒置土地,此有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可參;又經本院實地勘查,系爭土地上建物及地 上物分別以1、2、3…作為編號,編號1至6號建物之前面(北 邊)為巷道,寬約4公尺,轉折處連接東北、西南走向之巷 道,系爭地左側為大致西北、東南走向之另一條巷道,兩邊 巷道於南端交會。而從北面巷道以下,由右至左起算,其中 編號1為林永錦之鐵皮平房、編號2為土地公廟、編號3為無 門牌之2層磚造加蓋樓房及鐵皮車庫(林戎彥所有)、編號4 為磚造平房(祖厝)為林永錦、林戎彥共有、編號5為靠近 編號4之二層樓房,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緊臨編號5之編號 6建物是二層磚造樓房,係林永順所有、編號7為木質磚造平 房(門牌:棋山113號)及水泥曬稻穀場及種植果樹;面對 該建物之右側房屋為被告陳金文所有;左側為陳銘進與陳明 寬所有;果樹是陳明寬種植、編號8係沿路種植之麻竹木, 為被告林必昌所種植、編號9之葡萄樹為陳明寬所種植、編 號10為2座墳墓為林必昌所管理、編號11為高壓電搭、編號1 2為不明第三人之墳墓等節,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以及111 年9月6日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復考量系爭土地總面積 達26,346.3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自最北端至最南端長度超 過250公尺以上,自應於系爭土地內設置共有私設巷道,接 通既有巷道,以提供分配在未接臨既有巷道旁邊之土地可以 自由出入,以方便土地之利用。 ㈣又查系爭二筆土地皆屬耕地,其中系爭1261地號土地可分割 為14筆土地;同段1289地號土地可分割為18筆土地,如合併 分割,以不超過合併後之共有人數作為分割筆數之上限等情 ,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2日函可查(卷㈠第 35頁),是本案分割之原則,首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土地分割之限制,亦即合併分割後之土地筆數,不得超過24 筆土地。再者,應儘量依使用之現況分割土地;次應遵重分 割後仍願意繼續保持共有者之意願,或者因土地持分過小, 不利耕作,而不分配土地,僅受金錢補償者之意願;末者, 應使分割後之土地都可以面臨巷道,不會變成袋地之情形。 本院認為,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另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明定,該項共有,應包 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2種情形,此觀 立法理由至明。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 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 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 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 合判斷。而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符合上述分割原則之描 述,故綜合以上因素為綜合判斷,採甲案為本案之分割方案 ,符合公平原則及共有利益,復使該土地充分發揮經濟效用 ,並切合實際狀況及需要,而被告林永順(由林俊宏承當訴 訟,林俊宏到庭後亦同意甲案)、林戎彥、林永錦具狀表示 同意依甲案分割,並願保持共有(卷三第39頁)、被告鐘秋香 、鐘馬含笑均同意採甲案,並願保持共有(卷三第454頁)、 被告林澄清亦同意依甲案分割(卷四第166頁),被告林永森 表示同意甲案,並願與林永川、林永江、林永河、林永池、 保持共有(卷三第319頁)、被告林必昌表示(甲案)是原告 幫我做的(卷二第232頁)、被告林威叡、林忠興共同具狀 表示林忠興不分配土地,而領取補償,應有部分移轉林威叡 取得(卷四第81頁)等情,本院考量多數到場之共有人均主張 甲案之分割案,自應遵重其等之意願,爰採甲案,並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被告許仲凱主張應採乙案分割,惟甲 、乙兩案之差異,只在被告許仲凱所分配編號F部分,係由 甲案接近夌形之地形,變為乙案之長方形之地形,既無證據 證明,其地形之變更會導致土地價值減少,故乙案顯無可採 。況依甲案編號C部分,其前後原本皆有接臨私設巷道,但 若改採乙案,則C部分之南端與被告許仲凱之編號F接臨,而 未直接接通私設巷道,只有單向接通私設巷道,然就乙案C 部分,若用比例加以尺丈量,其長度約140幾公尺,如此長 之距離,若無前後可通行之巷道,將造成極大之不便利,難 謂係公平之分割方案,且被告許仲凱就其乙案並未繳納鑑定 費用,自難以採用,而被告許仲凱爾後未再到場爭執。據此 ,本件不採納乙案為本件之分割方案,附此敘明。 ㈤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 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原物分割而應 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 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除了原告及被 林忠興表示不分配土地,而願意受領補償金額代替,而依附 圖分割方法分割後,將造成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互有增減,或未分配土地,而有不能按其原 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又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個別條件仍 有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依上開說明,自有以 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本件送石亦隆事務所鑑定,其依政策 面、經濟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近鄰地區土地利 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情況、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近 鄰地區之交通運輸、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土地個別條件 、法定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 性、基地週遭環境適合性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並以一般 性估價方法之比較法評估,進行比較、分析及調整,估算上 開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面積增減表,如鑑定報告表五所示, 而分割前後價值及找補差額,如鑑定報告表八所示,並據以 計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分配價值之找補差額,如鑑定 報告附表九所示。經核,上開石亦隆事務所鑑價過程尚屬客 觀詳實、專業公允,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 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 信,其補償方式如附表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㈥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查系爭1289地號土地於74年間,經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林永川應有部分265950分之19350設 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受訴訟告知人台灣土地 銀行,經本院訴訟告知訴訟後未到場,僅具狀表示「同段12 89地號土地已於109年3月27日清償塗銷,故本行不參加訴訟 」等語,故未具狀參加訴訟,是其抵押權既已無債權存在而 消滅,自應於分割共有物判決後予以塗銷;另系爭1289地號 土地於109年間經抵押權人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就被告鐘秋香 應有部分63分之6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受 訴訟告知人古坑鄉農會,經本院訴訟告知後未到場,亦未具 狀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其權利即應移存於被告鐘秋香 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分割後,雙方均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對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各當事人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附表 三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表一(編號甲道路共有人持分比例) 編 號 當事人 比例 1 原告王泰儒 0 2 被告林忠興 0 3 被告林永川 9023/124000 4 被告林永江 2509/124000 5 被告林永河 104/124000 6 被告林永森 104/124000 7 被告林永池 9023/124000 8 被告林必昌 15954/124000 9 被告陳許鳳珠 11444/124000 10 被告林威叡 9201/124000 11 被告林澄清 9098/124000 12 被告鐘馬含笑 430/124000 13 被告林政鋒 9098/124000 14 被告林戎彥 7403/124000 15 被告林明明 104/124000 16 被告陳明寬 1284/124000 17 被告陳銘進 1284/124000 18 被告林永錦 6757/124000 19 被告林俊宏 6757/124000 20 被告鐘秋香 11562/124000 21 被告陳金文 3852/124000 22 被告許仲凱 5157/124000 23 被告陳守都 1926/124000 24 被告陳向輝 1926/124000 附表二(共有人互為補償金額:新台幣)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林必昌 林威叡 林澄清 許仲凱 受補償金額 林永川 1,717元 519元 419元 527元 3,182元 林永江 714元 216元 174元 219元 1,323元 林永河 422元 128元 103元 130元 783元 林永森 422元 128元 103元 130元 783元 林永池 1,717元 519元 419元 527元 3,182元 陳許鳳珠 4,599元 1,393元 1,122元 1,411元 8,525元 林忠興 10,024元 3,036元 2,445元 3,075元 18,580元 鐘馬含笑 600元 182元 146元 184元 1,112元 林政鋒 70元 21元 17元 22元 130元 林戎彥 1407元 426元 343元 432元 2,608元 林明明 479元 145元 117元 147元 888元 王泰儒 1,363元 413元 332元 418元 2,526元 陳明寬 2,125元 644元 518元 652元 3,939元 陳銘進 2,125元 644元 518元 652元 3,939元 林永錦 991元 299元 242元 304元 1,836元 林俊宏 991元 300元 242元 303元 1,836元 鐘秋香 9,817元 2,973元 2,395元 3,012元 18,197元 陳金文 6,370元 1,929元 1,554元 1,954元 11,807元 陳守都 3,185元 965元 777元 977元 5,904元 陳向輝 3,185元 965元 777元 977元 5,904元 合計 52,323元 15,845元 12,763元 16,053元 96,984元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 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王泰儒 12/100000 2 被告林永川 7272/100000 3 被告林永江 2026/100000 4 被告林永河 88/100000 5 被告林永森 88/100000 6 被告林永池 7272/100000 7 被告林必昌 12866/100000 8 被告陳許鳳珠 9228/100000 9 被告林忠興 88/100000 10 被告林威叡 7340/100000 11 被告林澄清 7340/100000 12 被告鐘馬含笑 350/100000 13 被告林政鋒 7340/100000 14 被告林戎彥 5962/100000 15 被告林明明 88/100000 16 被告陳明寬 1036/100000 17 被告陳銘進 1036/100000 18 被告林永錦 5440/100000 19 被告林俊宏 5440/100000 20 被告鐘秋香 9325/100000 21 被告陳金文 3108/100000 22 被告許仲凱 4145/100000 23 被告陳守都 1555/100000 24 被告陳向輝 1555/100000

2024-10-29

TLEV-112-六簡-166-20241029-1

司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蘇義雄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047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或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001 蘇義雄 雲林縣古坑鄉農會 113年3月20日 100,000元 FA0000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站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107年 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 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站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註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ULDV-113-司催-9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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