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振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振宏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
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
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就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之規定,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加重其刑
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修正後
之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未更易上揭規範
性質,則修正後之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
㈡被告宋振宏並未考取領有合法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警卷第12
頁,偵緝卷第72至74頁),核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
傷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
人廖寶純、林月梅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加重、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嚴重超速駕駛車輛,於行經彎道
路段未減速慢行致操控失當,車輛因而失控、甩尾,並撞擊
路外行人即告訴人廖寶純、林月梅及民宅,所生危害非微,
其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嚴重,認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者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
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14頁
),堪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交易字卷第5至7頁),且被告為智
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卻仍違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注意義務,無照駕駛、超速失控並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對
在住家外交談之告訴人2人而言無異於天外飛來橫禍,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
成立調解,亦未見有何賠償情形,此情應併予考量。復審酌
本案過失情節中,被告超速行駛為本案事故主要且唯一之肇
事原因,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情形嚴重,及被告行為時
之年齡、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
官、被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5至
37、127、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1號
被 告 宋振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3鄰○○路00 之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振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
○○路與○○路口附近之彎道分向限制線路段,本應注意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行經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致操控失當,車輛失控
甩尾撞擊路外行人廖寶純、林月梅及民宅,發生肇事,致廖
寶純受有左側髖臼骨折併脫位、左側骨盆骨折、左側內踝粉
碎性骨折併脫位、左側第6-11肋骨骨折及右側第7-10肋骨骨
折、雙側肺部挫傷併呼吸衰竭等傷害;林月梅則受有左側近
端脛骨平台骨折、佐側恥骨骨折、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等傷
害。
二、案經廖寶純、林月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振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在本案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肇事,並承認過失致告訴人廖寶純、林月梅受傷。 2 告訴人廖寶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月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廖寶純之告訴代理人廖庸傑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5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廖寶純因本案行車事故而受有左側髖臼骨折併脫位、左側骨盆骨折、左側內踝粉碎性骨折併脫位、左側第6-11肋骨骨折及右側第7-10肋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併呼吸衰竭等傷害之事實。 6 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林月梅因本案行車事故而受有左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佐側恥骨骨折、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紀錄檔案及截圖資料 證明被告肇事當時之路況、道路型態、車輛行向、行車視距、肇事後車輛停止位置、車輛撞擊部位、車損情形及現場處理摘要等事實。 8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18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590號函及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綜合研析: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繪宋自用小客車之煞車痕為47.6公尺,換算肇事前宋自用小客車車速約為91.9-95.2(公里/小時),該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宋自用小客車已超速行駛。 鑑定意見: ⑴宋振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致操控失當,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⑵行人廖寶純,無肇事因素。 ⑶行人林月梅,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且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
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