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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36號 原 告 許宗瀚 張梅貞 雷妤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匯國際有限公司、貢厚傑間請求返還投資款款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800,000元(含許宗瀚800,000元、張梅貞700,000元 及雷妤姍300,00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93,019元(含許宗瀚 78,033元、張梅貞79,685元及雷妤姍35,3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共計1,993,0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2-26

TPDV-113-補-2836-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99號 原 告 許宗瀚 張梅貞 雷妤姍 被 告 林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令 被 告 貢厚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 13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 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1-11

TPDV-113-訴-6399-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5號 原 告 許宗瀚 張梅貞 雷妤姍 上列原告與林匯國際有限公司、貢厚傑間請求返資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800,000元(即800,000元、700,000元及300,000元),加計起訴 前之利息177,750元(即71,257元、73,740元及32,753元),共 計1,977,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 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0-09

TPDV-113-補-227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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