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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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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29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黃勇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 有明定。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8,625元及自民國11 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 民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更正其訴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38,6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租用門號為000000 0000之行動電話,嗣未依約繳費,迄尚積欠電信費7,286元 、小額代墊款14,756元以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16,5 83元,以上金額合計38,625元;因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已於 111年9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乃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命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 與健保卡影本、門號申裝資格檢核表、專案同意書、服務異 動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第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行動寬頻業務 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 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以及民法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9

KLDV-114-基小-32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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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6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林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13日起,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 電話,嗣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小額代墊款及提前終止 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3,731元;因訴外人 台哥大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乃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命如主文 第一項之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 申請書、被告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台哥大小額及其他費用 繳款通知、台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 約以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2

KLDV-114-基小-26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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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5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吳淳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25日起,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 電話,嗣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小額代墊款及提前終止 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4,736元;因訴外人 台哥大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乃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命如主文 第一項之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 申請書、被告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台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 請書、台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 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以 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2

KLDV-114-基小-25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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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6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俞博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壹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4年9月26日起,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 電話,嗣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小額代墊款及提前終止 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2,913元;因訴外人 台哥大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乃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命如主文 第一項之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 申請書、被告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台哥大小額及其他費用 繳款通知、台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 約以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2

KLDV-114-基小-261-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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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李訓岳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黃靖雯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林若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藉由線上白金會員申租管道,向伊租用 用戶代碼「0000000000」號雲端運算服務,然自民國112年7月 起至同年9月止,共積欠雲端連線費用新臺幣72萬1,922元,爰 依前開雲端運算服務電信設備租用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准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 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原審程序中已向法院陳明指定葉建偉為伊之 送達代收人,但原審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卻未向 伊所陳明之送達代收人為送達,致伊未合法受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原審未查即依被上訴人聲請准予一造辯論,並 為伊敗訴判決,屬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發回原法院審理等語。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 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 有明文。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 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 其審級利益而言。次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 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應向該代收人為 送達,但如向當事人為送達,而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時,尚非 法所不許。經查:上訴人在原審訴訟程序中,因慮及其常因工 作外出,恐漏未收受訴訟文書,曾於113年1月10日向原審具狀 載明送達代收人為葉建偉及其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7樓,惟原審嗣後所寄發之同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書,並未依該址送達,仍按上訴人戶籍址即桃園市○○區○○路00 號寄存送達,其未實際領取,致上訴人於該期日未到場等情, 有民事陳報狀、送達證書、同年4月10日民事報到單、言詞辯 論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年12月11日函檢送司法 文書領取名冊可稽(見原審卷第54、70、80至83頁及本院卷第2 1、129至131頁),堪認原審向上訴人為送達,而未依其陳報 之代收人為送達,對於上訴人而言確有不利益,是其於113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乃有正當理由, 原審不察,逕認上訴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已受合法通知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並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 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已影響上訴人之審級利益。 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復不同意由 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 本院卷第150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 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5-01-13

TPHV-113-上易-106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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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2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許蕙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 佰肆拾陸元、就本判決第二項以新臺幣柒萬零柒佰肆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1年10月5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嗣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 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9,593元 ;因訴外人遠傳電信業於105年12月9日、106年12月12日, 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以及民法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及健 保卡影本、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以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1-08

KLDV-113-基小-222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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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8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姿穎 被 告 鄭仲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 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租 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嗣未依約繳費,迄尚積欠 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924元、小額代墊款1,936元以及提 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6,996元,以上金額合計10,856元 ;因訴外人遠傳公司已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 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欠費門號資 訊附表、綜合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 請書、被告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銷售確認單、第三代行動 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 以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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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8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姿穎 被 告 顏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捌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租用門號為000000 0000之行動電話,嗣未依約繳費,迄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 下同)5,979元以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7,904元,以 上金額合計13,883元;因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已於111年4月 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乃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 之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   被告目前在監服刑,需待日後出監方能繳款。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欠費門號資 訊附表、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之星服務異動 申請書、被告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 請書、專案同意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經濟部 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以及民法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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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1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月24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手機門號使用,約定應按 月繳費,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應依剩餘契約日數及契 約總期間之天數比例計算補償金(即補貼款)。未料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電信費及補貼款38,642元未清償,嗣原告 受讓上開亞太電信對被告之債權等語,爰以依電信設備租用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8,642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請求經過太久了,已罹於時效,被告自 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門號服務申請書 、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寄發之回執等件為證(司促 卷第7至13頁),經本院核對無誤,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 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 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 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 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 商品」,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經查 ,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補償費債權係受讓自台哥大公司,而該 公司係經營電信業務者,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 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等訊息之「服務 」,並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之商人,且基此向其用戶收取之通 話費、上網費、月租費,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 營業上供給之「商品」,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 品」。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提出之門號服務申請書第2點略以:本專案生效後 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取消或調降費率,躺有 上述情形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17,000元,計算公式為:依規 定支付專案補貼款17,000元,實際補貼金額則以違約時,合 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公式為:專案補貼款 ×(合約為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有前揭門號服務申請書 可佐(司促卷第8頁),可知被告使用系爭門號於原合約期 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時,應給付補償款,而該補償 款實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 費差額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應屬遠傳公司販售商品 之代價,非屬違約金,即與電信費之請求有民法第127條第8 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原告之主張系爭電信費 及補償金,雖依原告提出之全部證據資料,尚無從得知該電 信費及補償金之請求權為何時點發生,惟原告於106年12月1 2日受讓電信費及補償金債權,有前揭債權讓與通知書在卷 可佐(司促卷第11頁),縱以此時點為時效期間計算,至遲 於108年12月間屆滿,而原告於113年3月4日始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見司促卷第5頁收文章), 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電信費及補償金 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電信費及補償 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電信服務契約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38,642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3

PTEV-113-屏小-514-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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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9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郭小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6年12月19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嗣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小額代墊款及提前終止契約之 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9,509元;因訴外人遠傳公 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乃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之 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被告身 分證與健保卡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 認單、綜合帳單、代收服務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 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以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1-14

KLDV-113-基小-1799-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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