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8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陳品臻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
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積欠電信費帳款新臺幣(
下同)16,066元(含電信費用3,948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
案補貼款12,118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
支付;而遠傳電信已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並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6,066元,及其中3,9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
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續約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銷售確認單、領取切結書暨代辦授權書、新北市政府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6,066元,及其中3,9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TPEV-113-北小-4780-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