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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原 告(甲部分即當事人係非法人團體者) 法定代理人 温詩瑩 原 告(乙部分即當事人為自然人或法人者) 上列兩部分全體當事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1.德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領政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複代理 人 李羚溱 被 告 2.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正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合新明星公園社區管 理委員會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如本判決附件2所示原 告87人,分別依序如本判決附件2「請求金額欄所示數額其 六分之一」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德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如本判決附 件3編號2、3、5、8、10之原告5人,每人分別依序各為新臺 幣壹拾捌萬伍仟元、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新臺幣肆拾伍 萬伍仟元、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 ,及給付原告丙○○、卯○○、丑○○、子○○、甲○○、癸○○6人, 每人分別依序各為新臺幣貳萬零貳拾陸元、新臺幣壹萬陸仟 柒佰陸拾伍元、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新臺幣壹拾 伍萬貳仟陸佰元、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新臺幣柒 萬零貳佰捌拾玖元,暨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   ,由被告德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一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百分之十七由原告合新明星公園社區管理委員 會及如本判決附件2與附件3所示之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合新明星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   肆拾參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為被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壹佰貳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參元為原告合新明星公園社區管 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如本判決附件2所示原告87人各以如本判決 附件2「請求金額欄所示數額其十八分之一」之金額,為被 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 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如本判決附件2「請求金額 欄所示數額其六分之一」之金額,分別為如本判決附件2所 示原告87人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勝訴部分,該11名原告得各以自己勝訴 數額(指本金部分)其三分之一之金額,為被告德懋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分別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德 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分別依序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 仟元、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新 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如本判決附 件3編號2、3、5、8、10之原告5人供擔保後,並得依序分別 以新臺幣貳萬零貳拾陸元、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 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元 、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新臺幣柒萬零貳佰捌拾玖 元依序為原告丙○○、卯○○、丑○○、子○○、甲○○、癸○○6人供 擔保後,均得各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區分先、備位聲明,即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非法人團體即先位原告合新明星公園社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甲原告、或為簡稱:合新明星管委會)新臺幣( 下同)129萬8,873元,若先位無理由,則被告2人應連帶給 付如本件起訴狀名冊1所示打勾之原告即全體區權人129萬8, 873元,而為備位原告,該等備位原告則分屬自然人或法人 (法人、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0號2樓之區權人即 當事人森與貿易有限公司),又於前述第一項請求即聲明主 張金額為129萬8,873元之部分,雖其形式上區別分列先、備 位聲明,然主張內容同一且須囑託鑑定;此外,本件起訴狀 一併請求另二項即租金支出、車輛損害,此二項請求並無所 謂先、備位問題,又於此兩項請求,經原告方面聲明被告2 人應依序連帶給付如本件起訴狀名冊2、3所示打勾之各人所 分別聲明請求之金額。關於上開三項請求之遲延給付利息, 原告起訴時均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7~9頁)。嗣於本件審理進行 期間,於第三項請求即車損,其中車主辛○○撤回其訴(見卷 一第308~310頁),又關於訴之聲明則迭有變更情形(見卷 一第314~316頁、卷三第15~17頁)。本件最後聲明則為:於 第一項請求仍列先、備位,其中先位聲明係被告2人應連帶 給付甲原告即合新明星管委會129萬8,873元,若先位無理由 ,則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本判決附件1所示打勾之原告即區權 人共129萬8,873元,而為備位聲明,及於第二項租金支出與 第三項車輛損害請求,被告2人應依序連帶給付本判決附件2 所示之人(即系爭社區受相關受損車位分配使用人共87人) 與本判決附件3所示之人(受損車主11人,即起訴狀原列車 主12人扣掉車主辛○○1人而為11人),每人各自請求之金額 。且對於該三項請求均請求加計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聲明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卷三第111~113頁書狀、第162~163頁筆錄)【下稱:最後 聲明】。經核全體原告即甲原告(指非法人團體)與乙原告 (指自然人及法人),其原訴與變更聲明間,係基於社區地 下室停車場單次淹水而要求被告2人連帶負責之糾紛,所請 求之利益及主張,於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訴訟資料與鑑 定結果亦得援用,自不甚礙被告2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又第三請求原本列12名車主,其中車主辛○○1人撤回其訴 ,不為被告2人反對,尚餘11名車主即本判決附件3編號2、3 、5、8、10之原告5人與同份附件其餘原告丙○○、卯○○、丑○ ○、子○○、甲○○、癸○○6人之爭議待結,是原告方面所為之變 更與部分撤回,於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先位原告即 合新明星管委會其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由巳○○改選 為午○○,並據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一第7頁、第394 ~400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予說明。 三、被告德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第1被告、或簡 稱:被告德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全體原告 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主張如下,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合新明星公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12年5月19日凌晨發生 B2地下室停車場淹水,此乃歸咎於被告2人所致,因為被告 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2被告、或簡稱被告合新建 設公司)未於甲原告即合新明星管委會成立7日內,將雨水 排進水管及滯洪池等等共用設施設備,移交於管委會,且根 據本件法院囑託辦理鑑定後,業由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 會提出113年11月5日竹市建師鑑字113031號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滯洪池閘門設置未依圖說施作電磁 閥、手動閘門未及時關閉,以及現場實測有效滯留量不足等 等,為其鑑定結論,又另一被告即德懋公司派任之警衛在打 瞌睡、未依規定巡邏、未適時查看監視畫面、未通知社區總 幹事偕同處理,一直到系爭社區地下室B2停車場淹水及至半 車身高度,造成系爭社區與區權人損害,受車位分配之住戶 與車主們也欲哭無淚,基此引用侵權行則(經具體指出: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及債務不履行(經具體指出: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 7條、甲原告與被告德懋公司間之管理維護暨駐衛安管服務 契約第10條第1款)與物之瑕疵擔保(經具體指出:民法第3 54、359、360條),以選擇合併方式,對於三項請求,請法 院作出有利於原告方面之判決: (一)第一項請求即實際損害金額為129萬8,873元之部分:    先位原告即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請求被告2人連帶對系 爭社區公共設施損害,計有:機械車位維修費84萬7,000 元+電梯設備維修費16萬3,937元+消防設備維修18萬0,495 元+兩層地下室清潔費9萬元+機電公司假日出勤搶修馬達 與水電費8,400元+消防水帶損壞更換費9,041元=129萬8,8 73元,負其責任,若認不能以非法人團體主張,則改以系 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即本判決附件1所示打勾之各人,包括 自然人及法人,作為備位原告,向被告2人求償。 (二)第二項請求即租金支出:    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淹水,造成社區住戶無法在16天維 修期間,將車輛停放原來之車位,此部分我方最後同意依 照新竹縣新豐鄉公共停車場月租收費標準為2,000元/月, 同此標準計算每一車位於該16天受影響相當為1,000元, 而有受到影響者即本判決附件2所示打勾之各人,可向被 告2人求為賠償因淹水而須額外之租金支出。 (三)第三項請求即11台車主之車損:    系爭社區B2地下室停車場內,有部分車輛因本次淹水而成 為俗稱之泡水車,受有相當之損害,甚為無辜、自有求償 必要,則如本判決附件3所示打勾之各人,可此向被告2人 求為賠償因淹水所致生之車損。 二、第1被告即德懋公司未於最後期日到場,據伊先前陳述以:   蓄水池及排水設備目前還沒點交給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 當初有委託訴外人鑫禾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鑫禾公司)負責 驗收,伊想要傳鑫禾公司人員就當天的狀況造成淹水及有無 設計不良的問題,做個說明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 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第2被告即合新建設公司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則與第1被告答辯聲明相同: (一)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應該要自己負責管理維護系爭社區 之一切公設,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在系爭社區興建之雨水滯 留設施,均有建築師簽證,本次淹水實因天災所致,又針 對電磁閥部分,被告合新建設公司為了避免停電時電磁閥 無法啟動、造成淹水,影響住戶安全,於是將原設計電磁 閥變更為手動並經主管機關勘驗後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 照,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有在現場向管委會及其委託第三方 檢查員,說明相關操作方式,經管委會同意方為點交,並 非為未設置電磁閥之問題。再者,被告合新建設公司點交 公設時,有關閉手動閘門,且有告知平日不要將之開啟, 則B2地下室停車場淹水,乃他人擅自開啟閘門及系爭社區 聘請之管理員,未及時關閉閘門所致,與被告合新建設公 司無關。更況,針對滯留量部分,本件鑑定人於測量當時 ,因抽水機未啟動,造成既有水深高達76.25公分,如果 扣除該既有水深、重新計算滯留量,即符合法令要求,故 非為滯留量問題。退步言之,縱使法院仍認為建商必須負 責,那麼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則要抗辯:因為另一被告德懋 公司是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其債之履行輔助人,故而無 論先位或備位原告,均應承擔第1被告德懋公司派任之警 衛,該名警衛當時正在打瞌睡、未依規定巡邏、未及時關 閉手動閘門所致生之95%過失責任,爰此求為減輕被告合 新建設公司之責任至5%。還有,就原告方面引用請求權基 礎而言,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與被告合新建設公司間, 沒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所以不得逕以管委會名義,來向 被告合新建設公司請求系爭社區公設,因物之瑕疵及不完 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又其餘原告也有5人(姓名詳後 述)與被告合新建設公司間,也沒有契約關係,且因為管 委會非為系爭社區公設其物之所有權人,亦無從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求為賠償,此外,全 體原告也不能引用並非公正又不具客觀性及專業性之鑑定 資料,至第一項請求併列9萬元清潔費用,其實那是B1地 下一樓,此樓層既屬公設之範圍,本應由管委會負責維護 及清掃,淹水是B2地下二樓。 (二)被告合新建設公司也要爭執乙原告區權人當中,有些人與 建商間並無契約關係,故不得依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 保、侵權行為而對被告合新建設公司主張權利,經查原告 寅○○、戊○○、丁○○、己○○、庚○○5人,並非被告合新建設 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之對象,又該5人亦未證明於B2停車位 ,是以難認渠等有何權利受損害而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 定,訴請被告合新建設公司賠償。再者,系爭社區B2停車 位縱使有維修需求,亦僅需短短數日,即可修復完成。 (三)雖已再無爭執如本判決附件3之11名車主,其當事人適格 問題,惟仍爭執車輛究竟有無因泡水受損,又所稱維修費 用,過於浮濫且欠缺必要性,且計算上依法應扣除折舊。 四、關於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淹水原因及責任歸屬,判斷如下: (一)前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由該公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以:⑴雨水貯集滯洪池設施座落於B2F筏基内,無法以重力式排放雨水,原設計採用5HP抽水幫浦4台同時並列抽水,其排水量取決於出水管徑及抽水機馬力大小,非排水量總管徑應大於進水管總管徑始得避免淹水情事。⑵抽水泵浦排放設施法令僅規定應設置溢流設施,依B2F連通管位置圖,可確認雨水貯集滯洪池已設置4〃溢流管10處,符合法令規定。⑶現場施作手動閘門,與昇位圖所示之電磁閥不同,電磁閥功能是當滯洪池滿水位時即自動啟動開關,將進水管內之水路封閉,雨水就無法再進入,手動閘門則需仰賴人工關閉閘門,才能發揮此功能,硏判系爭滯洪池閘門設置未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及手動閘門未及時關閉,是造成淹水原因之一。⑷法規規定於明顯處標示雨水貯留利用設施名稱、用途或其他說明標示,意在防止雨水供水管路與自來水管路錯接導致將雨水誤用為自來水之情形發生,並非防止該設施因滿水位而產生溢流之情形發生。因此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於雨水貯留利用設施之雨水排進水管,未設置說明標示與系爭淹水並無因果關係。⑸雨水滯留設施計畫滯留量182.3lM³符合規定,但現場實測之有效滯留量卻僅有96.2M³,明顯不足。⑹系爭社區B2地下2樓發生淹水時,雖室外正下著豪雨(依當日雨量認定為豪雨等級),但只能認定淹的水是雨水,經與兩造訪談後得知當日雨水並未從1樓車道或入口湧入,地下1樓亦未發現有進水情形。從法院提供之資料,顯示112年5月19日凌晨2:41系爭社區B2地下2樓即發現淹水情形,經參考中央氣象局新竹縣觀測站資料,計算出匯入地下2樓滯洪池內雨水量雖大於現場實測之筏基有效滯留容量,然將滯洪池內設置了5HP抽水泵浦4台、他處筏基內設置3HP抽水泵浦6台同時並列抽水,應不至於產生淹水情形,於是鑑定建築師嘗試模擬抽水泵浦不啟動之情形,試算出淹水高度與法院函附件摘要及兩造提供之照片積水狀況吻合,可確認淹水當下抽水泵浦並未正常運作。 (二)續經鑑定人於同份報告提出結論以:⑺經以上分析說明後 ,研判:【系爭社區抽水泵浦未能正常運轉(導致滯洪池 滿水位)】及【滯洪池閘門設置未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 及【手動閘門未及時關閉(導致滯洪池滿水位後雨水繼續 湧入)】,是造成系爭社區B2地下2樓於112年5月18~19日 淹水之原因,而不是新竹縣新豐鄉112年5月19日之降雨量 高達249毫米之因素所致,換言之,若當時抽水泵浦有正 常運轉、現場有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及手動閘門有及時關 閉,就不會有淹水情形發生。本院審酌鑑定人係具有專業 能力之機構,復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存在,依其專業知識及 實務經驗並於現場實地查核之後,已充分考量兩造對系爭 社區B2地下停車場淹水原因爭議並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輔以客觀模擬基礎為其分析論據,方提出系爭鑑定 報告,除了有明顯之錯誤或瑕疵之情形外,其結論應具有 一定之公信力,堪以採信。    (三)至被告合新建設公司以前開情形抗辯:「變更設計不設置 電磁閥,而只設置手動閘門,經主管機關核發執照」云云 各語,惟查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既為公司法人組織,依公司 法第1條第1項「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 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是以營利為導向,茲依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第3條規定,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 文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其適用應參照其立法意旨 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 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 。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 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揭櫫對居 住權之保障,而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4號一般性 意見第7點、第8點、第7號一般性意見所示,居住權乃指 「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因此身為建商 營利者,本應確保消費者及其後手,合於前揭適足居住權 、受此保障之生活環境,遇逢天雨時,免於擔驚憂懼,否 則即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亦即無論被告合新 建設公司如何設計、如何興建社區集合式住宅,均應確保 及此。然查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卻未善盡企業經營者責任, 該公司固有設計手動閘門,卻仍有不足,其設計在滯洪池 滿水位時,本應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資以確保手動閘門 無法發揮功用時,仍可自動啟動開關,以避免淹水,是其 自難脫免本件責任。又,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復抗辯該公司 已在本次淹水之前,曾告知手動閘門操作方式與關閉之重 要性云云各語,然經本院檢視該公司提出證據方法有被證 9:112年5月22日被告合新建設公司與甲原告合新明星管 委會與住戶之開會譯文與光碟,與被證10:系爭社區移交 清單1張(見卷三第46頁書狀及同卷第55~91頁被證9與被 證10),此僅係單方之詞,無礙於前開法院囑託專業機構 辦理得出之結論,亦即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對於【滯洪池閘 門設置未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係為本次淹水之獨立原因 之一,是其仍難脫免本件責任。 (四)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過 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斷,亦即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 生為準。本院認為於原告方面所述之第一項請求,應由被 告合新建設公司賠償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129萬8,873元 ,又於本判決附件2所示之特定87人所聲明主張之第二項 請求,則應由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按照每個車位1,000元(1 6天),而為賠償,理由析述如下:    1、系爭社區B2地下2樓為社區共用部分,有新竹縣新湖地政 事務所覆函以:「旨揭門牌建物新竹縣○○鄉○○○街000號地 下2樓,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該建物之 地下2樓係為同段1990建號建物之一部分,並未編列單獨 建號,另查前揭建號建物係為同段1844至1989建號建物之 共有部分」等語明確在卷(見卷三第260頁、第163~164頁 筆錄),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第10條第2項 前段)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第36條第7款)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如下: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 管及運用。(第38條第1項)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第38條第2項)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 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則於第一項請求乃系爭 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基於修繕、管理、維護共有部 分,所實際發生之費用,又本件起訴之初,甲原告復已連 同本判決A3附表之區權人,分列先、備位原告,已同為知 曉本件訴訟事件要旨與訴訟進行程度,是於第一項請求由 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引用侵權行為法則求為第2被告負 起損害賠償責任,詳前述違反適足住居權保障之內國法效 力說明及我國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並無不合,既無不 合,已達其訴訟目的,則甲原告引用其餘請求權基礎與併 列乙原告為備位原告,即可無庸再予一一論述。  2、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未盡企業經營者責任、完善防汛設施之 設置,即【滯洪池閘門設置未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係 為本次淹水之獨立原因之一,難為脫免本件責任,並因此 使得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事後動用屬於社區住戶公基金 ,以回復原狀或從速減輕損害,至該公司抗辯:與有過失 、應減輕該公司責任至5%云云乙節,本院審酌該【滯洪池 閘門設置未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並非保全員以其學識、 資力、經驗,得施以注意後而可能預見者,該原因既為本 次淹水之獨立原因之一,此原因復無從歸咎於另一被告或 其所屬之保全人員,即無從延伸引用民法第224條關於履 行輔助人故意過失之規定,而允由營利之建商將此責任推 回給消費者或推卸於他人並求為分擔責任,故該建商前開 與有過失之抗辯,於本件第一項請求中,不為本院所採, 於後述第二項請求亦同,不另贅載。   3、對於甲原告於第一項請求,舉出機械車位維修費84萬7,00 0元+電梯設備維修費16萬3,937元+消防設備維修18萬0,49 5元+B1與B2地下室清潔費共9萬元+機電公司假日出勤搶修 馬達與水電費8,400元+消防水帶損壞更換費9,041元=129 萬8,873元(見卷一第21~23頁書狀及同卷第95~121頁原證 10~原證15),及本判決附件2特定87名受車位分配使用者 ,於車位維修期間需要另行租用他車位之第二項請求,其 中: (1)第一項請求內,有鑑定部分即機械車位維修費,系爭鑑定 報告已就機械車位受損32個與復原金額經具體指出為87萬 7,485元(見卷二第287、391~423頁),有一定客觀基礎 ,應屬可採。 (2)第一項請求內,未鑑定部分亦即逾87萬7,485元至129萬8, 873元之範圍,本院依鑑定人製作B2F淹水高度試算表,淹 水高度分別於112年5月19日凌晨2:41為2.3公分、於凌晨3 :37為18.3公分、於凌晨5:30為41.4公分(見卷二第361 頁),併參鑑定人現場勘查淹水線距離地板約43公分(見 卷二第405頁),及原告提出淹水照片(見卷一第136~138 、220頁),可見系爭社區B2地下2樓停車場當時積水,不 得不謂嚴重,若未能即時有效控制、檢修,水流四處亂竄 ,造成週遭機電、消防設備損壞,甚至車損人傷,因此甲 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請求:電梯設備維修費16萬3,937元+ 消防設備維修18萬0,495元+機電公司假日出勤搶修馬達與 水電費8,400元+消防水帶損壞更換費9,041元,屬於合理 必要之費用,應予認列。 (3)第一項請求內,所稱之地下室清潔費,包含B1車庫地板清 洗2萬元與B2地板清洗7萬元(見卷一第113頁),依通常 人一般生活經驗,可知地下2樓需要透過地下1樓始能通往 室外,若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有完善防汛設施之設置,則不 會發生水勢無法宣洩,地下2樓停車場地板即不需要清洗 ,也不會造成地下1樓地板髒汙,故地下1、2樓地板髒汙 有其關聯性,非可單獨切割,故亦屬合理必要費用。 (4)第二項請求之適格當事人,為本判決附件2所示特定87人 ,業據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最後期日在庭稱:「( 法 官問:請問對於原告請求的第二聲明也就是起訴時請求的 67萬8000元,在本院卷三15頁減縮至13萬3000元,在程序 上合於民事訴訟法255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准予減縮,至 於人別方面,提示卷一338~340,所謂的86人是否為這兩 頁的編號1至編號89,但扣掉沒有委任的編號5、17、31, 總共是有86戶,但其中編號23這戶也就是128號七樓,其 實是兩個人?)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答稱:其實總共是87 人,計算方式如剛剛法官所述。」等語在卷(見是日筆錄 ),對此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方面於最後期日已無意見(見 卷三第163頁筆錄),而被告德懋公司則經合法通知迄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示反對意見,堪信該特定87人 亦係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下之之 債權請求權人。本院審酌該87人最後已同意依照新豐鄉公 共造產停車場月租收費標準2,000元/月(見卷一第123頁 收費規範)、以16天計算(見卷二第289頁系爭鑑定報告 提出停車位修復所需工期為16天之結論),相當約0.5月 ,計算1車位損賠金額為1,000元、2車位損賠金額為2,000 元(卷三第17頁原告書狀),87人共13萬3,000元(見本 判決附件2,其中原請求金額經減縮,即各阿拉伯數字經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全部除以6,例如電腦打字6000元則 減縮至1000,而電腦打字12000元則減縮至2000元,以此 類推),金額未見浮誇且亦有其合理必要,應全部准許。 (五)惟對於第三項請求即11名車主車損:  1、根據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記載:「(法官問:對於 第三請求部分共11人,也就是車損部分,人別請見委任狀 及車損資料卷第283、413頁、提示該二頁、卷三27頁、提 示該頁,金額部分以後者為準,也就是卷三27頁為準,是 否如此?)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答稱:是。(法官問:提 示委任狀及車損資料卷第283、413頁、提示該二頁、卷三 27頁、提示該頁,對於第三請求車損部分就是這11個人為 適格當事人,有無意見?)被告合新建設公司訴訟代理人 答稱:適格當事人無意見,是有無理由的問題。(法官問 :對於卷二第237~239頁鑑定結論,被告方有意見嗎?) 被告合新建設公司訴訟代理人答稱:無意見。」等語在卷 (見卷三第163~164頁筆錄),而被告德懋公司則經合法 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是本項請求權人應以本判決附件3所示之當事人共1 1位車主為準,本院不再為其他調查。  2、依據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提出其與被告德懋公司之間簽 訂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11月14日管理維護暨駐衛保全服 務契約其中第4、二、(五)、7點,規範被告德懋公司負 有停車場管理責任(見卷一第57、59、67頁),並有112 年5月19日凌晨2點38分夜班值勤保全打瞌睡監視器翻拍照 片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1頁),然而112年5月19日凌晨2 點41分,B2地下室開始淹水(見卷一第83頁),隨著時間 到凌晨3點37分淹水高度,迅速升高(見卷一第87頁), 此節有鑑定人製作B2F淹水高度試算表,淹水高度分別為2 .3公分(凌晨2:41)、18.3公分(凌晨3:37)、41.4公分 (凌晨5:30),如前所述,鑑定人現場勘查淹水線最終距 離地板約43公分(見卷二第405頁)。本院審酌汽車具有 迅速機動性質、非如前述公設一般之定著,並非遇有淹水 即無法倖免,且夜班值勤保全亦得從監視器畫面或定時定 點巡邏方式,於112年5月19日凌晨2點41分出現可見徵兆 時,通知車主移車或至少通知管委轉知,以減輕損失,大 水並非一蹴即發,本次淹水又非自系爭社區B1地下一層順 流而下,夜班值勤保全自有相當充裕之時間,反應、處理 ,顯見該名夜班值勤保全違反善良管理人責任怠於執行其 職務,以不違反其本意之違反約定作為義務,如此不作為 方式,造成受害車主財產權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而被告德懋公司依約派駐保全至社區服務,對保全員自有 選任與監督責任,卻未就選任監督受僱人職務之進行,盡 相當注意義務,則被告德懋公司應對該名夜班值勤保全侵 權行為,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看),故本判決附件3所示之11 名原告得向第1被告德懋公司請求為全部之給付,而被告 德懋公司與其所屬夜班值勤保全之間,則另屬其內部求償 關係,又第2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固於適足住居權方面之設 置有欠缺,即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未盡企業經營者責任、完 善防汛設施之設置,然而多數區權人或車位配置住戶,皆 可移車避險,是以少數受損之11~12名車主,仍應認係第1 被告德懋公司就其受僱人有選任監督之過失,此一單獨原 因所致。     3、經核11台車之損害賠償共為228萬6,836元:    此可區分為(1)~(2)兩類:(1)、報廢車輛即本判決 附件3編號2、3、5、8、10共5位車主請求按卷二第237~23 9頁鑑定結論,依序為18萬5,000元、77萬5,000元、45萬5 ,000元、38萬5,000元、19萬5,000元;(2)、未報廢車 輛即本判決附件3編號1、4、6、7、9、11共6位車主,依 序請求6萬7,580元、2萬9,500元、2萬1,110元、57萬6,00 0元、1萬9,200元、31萬6,790元,本院審酌其中第(1) 類乃係以專業鑑定報告為客觀基礎,且未見被告方面持不 同意見,故應照准;第(2)類則參考行政院(86)財字 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 ,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共認列29萬0,736元,基此逐一計算如下:   A.丙○○: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A車)112年5月19日於系爭 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136~144頁照片), 自出廠日101年10月(見卷二第249頁自用小客車行照), 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車廠評估修復費用零件4萬8,755元 與4,003元、工資2,700元與1萬2,050元,共6萬7,508元( 見卷一第133~135頁估價單),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A車 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A車所必要,而各項 費用亦尚稱合理,則A車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5,276 元【計算式:(48,755+4,003)1/10,小數點以下4捨5 入,下同】,再加工資2,700元與1萬2,050元無折舊問題 ,爰認列2萬0,026元。   B.卯○○: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B車)於112年5月19日在系 爭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170~176頁照片) ,自出廠日105年7月(見車損資料卷第307頁自用小客車 行照),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車廠評估修復費用即第1張 估價單零件1萬2,800元、工資1,500元,共1萬4,300元; 第2張估價單零件1,350元、工資1萬1,650元,共1萬3,000 元,並有拖吊費2,200元單據1張(見車損資料卷第301~30 5頁),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B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 確實屬於修復B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且拖 吊費部分係車輛泡水故障拖吊至修車廠處理,有其必要性 ,則B車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1,415元【計算式:( 12,800元+1,350元)1/10】,再加不折舊之工資1,500元 與1萬1,650元,以及拖吊費2,200元,爰認列1萬6,765元 。   C.丑○○: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C車)於112年5月19日在系 爭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202、210~214頁照 片),自出廠日105年6月(見車損資料卷第333頁自用小 客車行照),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車廠評估修復費用即 零件5,000元、工資1萬6,099元,共2萬1,099元,另有拖 吊費2,200元(見車損資料卷第325~331頁估價單、統一發 票),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C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 確實屬於修復C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且拖 吊費部分係車輛泡水故障拖吊至修車廠處理,有其必要性 ,則C車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500元【計算式:5,00 0元1/10】,再加不折舊之工資1萬6,099元,以及拖吊費 1,100元,爰認列1萬7,699元。   D.子○○: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D車)於112年5月19日在系爭 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220~222頁照片), 車廠評估修復費用55萬元,但超過殘值(見卷一第230~23 4頁估價單),至於車上其他安卓機、行車紀錄器鏡頭, 子○○另請求2萬6,000元(見卷一第236~240頁照片、估價 單),經核上開維修費用超過殘值,應認非必要且不合理 ,參考卷二第237~239頁鑑定結論,其中2012年式國瑞zre 142l-gexekr1798cc扣除報廢後價值18萬5,000元,應認D 車國瑞YARIS 1.5 2007,不超過15萬元為當。又,車用安 卓機、行車紀錄器鏡頭應扣除折舊,以2,600元(2萬6,00 0元1/10)計算,故認列15萬2,600元。   E.甲○○: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E車)於112年5月19日在系爭 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256~260頁照片), 自出廠日109年9月(見車損資料卷第351頁行照),使用2 年9月,車廠評估修復費用即零件7,106元、工資1萬1,467 、944元,總計1萬9,516元,折扣至19,200元(見車損資 料卷第353~357、359頁估價單、統一發票、債權讓與書) ,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E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 屬於修復E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E車修車 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2,04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 7,106×0.369=2,622。第1年折舊後價值7,106-2,622=4,48 4。第2年折舊值4,484×0.369=1,655。第2年折舊後價值4, 484-1,655=2,829。第3年折舊值2,829×0.369×(9/12)=7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2,829-783=2,046】,加計不折舊之工 資1萬1,467元、944元,爰以1萬4,457元認列。   F.癸○○: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F車)於112年5月19日在系 爭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276~282頁照片) ,自出廠日105年9月(見車損資料卷第395頁行照),使 用逾5年,車廠評估修復費用31萬6,790元,其中不折舊之 工資4,800元、4,800元、3,800元、1,500元、800元、5,2 00元、22,000元,共4萬2,900元,其餘27萬3,890元為零 件(見車損資料卷第399~401頁、卷一第272~271頁估價單 ),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F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 實屬於修復F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F車修 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2萬7,389元(27萬3,890元1/10 ),加計不折舊之工資4萬2,900元,故以7萬0,289元認列 。    五、綜上,甲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先位被告合新 建設公司給付129萬8,873元,及如本判決附件2所示之87名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合新建設公司為給 付,以每個車位、16天、1,000元計,暨如本判決附件3所示 之11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德懋公司給付原告丙○○2萬0,026元、辰○○18萬 5,000元、未○○77萬5,000元、卯○○1萬6,765元、壬○○45萬5, 000元、丑○○1萬7,699元、子○○15萬2,600元、申○○38萬5,00 0元、甲○○1萬4,457元、乙○○19萬5,000元、癸○○7萬0,289元 ,及均自112年11月13日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382~ 384頁陳報狀、送達回執,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本判決主文原告方面勝訴部分,原告 方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方面得預供擔保而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 訴訟資料、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駁、調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經原告減縮聲明之最後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為445萬6,98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5,154元, 業據原告預繳6萬3,568元(見卷一第6頁綠聯收據一紙), 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 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尚有社團法人新竹市 建築師公會初勘費5,000元及鑑定費55萬5,000元(見卷三第 37頁函、第43頁收據2紙,原告預納)、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鑑定費4萬元(見卷二第237頁函,原告預納), 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64萬5,15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91條第3項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表即A3附表1份(即當事人欄乙原告)。 本判決附件: 附件1:即第一項聲明請求129萬8,873元之備位原告(指編號2~     142),轉印自卷二第13、15、17、19頁共4頁。 附件2:受車位分配使用87人,轉印自卷一第338、340頁共2頁。     (本院備註:其中金額經減縮,即該表格內各阿拉伯數     字金額,均經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全部除以6,併參卷三     第23~25最後金額數字一覽表) 附件3:車主名冊11人,出處見卷三第27頁共1頁。

2025-03-07

SCDV-112-重訴-248-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40號 原 告 凱迪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毅民 訴訟代理人 郭昌凱律師 被 告 九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鎮國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 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 定有明文。原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5日對被告聲請調解(案 列:本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551號),於113年8月19日調解 不成立,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送達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 原告於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3年8月29日起訴,經本院調閱該 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本院卷第79頁),依前開規定,視 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即聲請調解時)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本息,嗣 變更聲明如後貳之所示(調字卷第39頁、本院卷第7頁); 另撤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請求,追加本於債權讓 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之訴訟標的,而變更訴訟標的(本院卷第80頁)。查原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另原告變更訴訟標的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 被告應就112年10月13日飲水機漏水,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等情為據,變更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 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 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 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2月1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路○段 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出租人在系爭 房屋內,有提供AG水巨人數位科技飲水機(下稱系爭飲水機 )一台供原告使用;原告自103年1月13日起委由被告就系爭 飲水機提供每年1至3次之定期保養維修、濾心更換等服務。 詎該飲水機於112年10月13日發生水管破裂,有自來水大量 流出而滲入地板,致位於原告同棟大樓下層之訴外人普羅牙 醫診所因滲漏水(下稱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支出裝潢修 復費用60萬元,且於裝潢期間因不能營業受有損害70萬元( 合稱系爭損害)。被告未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未能適時更 換老化之設備、加裝漏水斷路器,因系爭飲水機之低壓開關 損壞,致發生系爭事故,故被告應對普羅牙醫診所就系爭損 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系爭房屋出租人即訴 外人蕭賢緯與普羅牙醫診所已於113年1月10日成立調解(案 列: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司調字第704號),原告願給 付普羅牙醫診所30萬元,並已於113年4月15日如數履行;普 羅牙醫診所業已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共130 萬元讓與原告。又原告賠付普羅牙醫診所後,被告受有免賠 償予該診所之利益,且為無法律上原因,對原告自負有不當 得利返還責任。為此,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系爭損害中之裝潢修復費用60萬元 ,向被告為一部請求,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飲水機並無例行性保養、維修契約 存在;被告僅係在原告要求時,才為其更換濾心、材料,且 濾心並非定期更換,各次更換日期間隔許久、未有固定更換 頻率。又事發當時被告並無至現場,對於原告主張上開漏水 之情形並不清楚;原告並未在飲水機發生漏水時關閉進水開 關,放任飲水機裂縫繼續漏水至翌日,始釀成系爭事故;至 於低壓開關在損壞前,根本毫無跡象得以事前檢查發現;且 被告最後一次前往系爭房屋更換濾心,已係在將近事發前一 年左右之111年11月12日,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 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2月1日起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出 租人在系爭房屋內,有提供系爭飲水機供原告使用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對普羅 牙醫診所就系爭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司調字第704號調解筆錄,於113 年4月15日給付普羅牙醫診所30萬元,並經普羅牙醫診所將 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共130萬元讓與原告;又 原告賠付普羅牙醫診所後,被告受有免賠償予該診所之利益 ,且為無法律上原因,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故被告應依債 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賠償系爭損害中之裝潢修復費用60萬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本件為一部請求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 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 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普羅牙醫診所所受之系爭損害,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普羅牙醫診所將此債權讓與伊等語(本 院卷第79至80頁),雖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調解筆錄以佐 (調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但被告已否認其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⒉查被告並非系爭飲水機之製造商、代理商,且系爭飲水機置 放在系爭房屋內,係由原告之出租人蕭賢緯提供與原告使用 ,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87、169頁)。則被 告對受有系爭損害之普羅牙醫診所,並不負商品製造人、出 賣人或所有人、占有人之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原告保養維修系爭飲水機長達10年,兩 造間存有維修保養契約關係,被告在進行濾心更換、保養服 務時,應就系爭飲水機整體構造、部件、外觀一併檢視,以 確認除定期更換濾心外,是否尚須就系爭飲水機其餘部件進 行維修;更應建議客戶更換耗材,以確保避免因耗材老化造 成漏水;亦應建議客戶加裝「漏水斷路器」,俾於飲水機有 漏水時,得以自源頭阻斷水源,避免造成更大損害;亦應投 保意外保險;系爭飲水機係因低壓開關老化,造成漏水,發 生系爭事故,故被告自應對普羅牙醫診所負侵權行為責任等 語(本院卷第49頁、第87至89頁、第176頁),並提出飲水 機維護記錄表、送貨單為佐(本院卷第53至73頁)。查:  ⑴如前所述,原告為系爭飲水機之占有人、使用人,則對因漏 水而受系爭損害之普羅牙醫診所,負有維護、防免飲水機損 壞之注意義務之人,實應為原告。  ⑵參據原告提出之上開飲水機維護記錄表、送貨單,被告自103 年1月13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為止,長達 近10年之期間,除更換系爭事故發生時損壞之低壓開關以外 ,其餘僅有處理系爭飲水機之濾心更換、計15次,更換零件 即壓力桶2次、電磁閥1次(本院卷第53頁);且被告係按次 計收費用,並未有向原告收取定期維修保養之費用;則原告 主張兩造間在此10年期間存有定期維修保養契約關係,既未 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自難為有利於伊之認定。可見,原 告應僅係因應各次零件材料、濾心有更換或維修必要時,始 通知被告到系爭房屋提供維修、更換服務。  ⑶又原告固主張:112年10月12日下午系爭飲水機疑似漏水,原 告雖通報被告,並關閉飲水機開關,也請被告盡快至現場協 助處理,但被告拖延至翌日才到原告公司,導致漏水災害, 顯有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等語(本院卷第178頁)。惟如前 之認定,兩造間並無定期維修保養契約存在,僅有在各別、 單次更換或修理材料、更換濾心時,始有個別契約關係存在 。則原告既為系爭飲水機之使用人、占有人,倘112年10月1 2日或13日當時漏水嚴重,原告理應立即另覓其他廠商處理 、維修;矧其並未為之,所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與被告無 涉,難認被告對系爭損害之被害人即普羅牙醫診所有何未盡 注意義務之過失。  ⑷至原告陳稱:系爭飲水機發生漏水之系爭事故,係因低壓開 關損壞所導致一節,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63頁), 就此被告固不爭執(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然被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最後一次係於111年11月20日為原告更換濾心 (見本院卷第53、71頁之維護記錄表、送貨單),距事故之 發生已時隔一年左右;甚且,系爭飲水機設備中之低壓開關 係於何時發生損壞、因何原因導致損壞、與被告更換濾心之 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各節,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並未 再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則原告 主張被告有過失而致系爭事故發生云云,自不足採。  ⑸此外,被告並非系爭飲水機之製造商,僅於原告要約委請被 告進行更換濾心、零件時,始與原告存有契約關係,業認定 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為原告投保意外或產品責任保險 、建議加裝漏水阻斷器之義務云云,既未表明被告係依何法 令規定內容、抑或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負有此注意義務,並 為舉證,所述亦不可取。  ⑹綜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自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合;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普羅牙 醫診所就系爭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遂本於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6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本息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 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 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 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 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 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 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保養維修之疏失,未即時更 換零件、加裝漏水斷路器,導致漏水,造成普羅牙醫診所之 系爭損害,本應由被告向普羅牙醫診所賠償該損害,卻由普 羅牙醫診所依侵權行為向原告請求賠償,而該侵權行為責任 本應被告負責,則原告既已賠付,則被告即受有無須再賠償 普羅牙醫診所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第80、87 頁)。查:  ⑴原告、系爭房屋出租人蕭賢緯與普羅牙醫診所三方,已於113 年1月10日成立調解(案列: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司調 字第704號),原告願給付普羅牙醫診所30萬元,並已於113 年4月15日如數履行一節,有上開調解筆錄、國內匯款申請 書足證(本院卷第93至95頁)。依原告所述上開內容,原告 已自承其係因普羅牙醫診所依侵權行為向其請求賠償而成立 調解一節明確(本院卷第80頁),則原告給付普羅牙醫診所 3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係基於履行自己對該診所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且乏直接因果關 係。  ⑵抑且,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已認 定如前,是以,被告對普羅牙醫診所或原告,自無需賠償系 爭損害。故被告並未因原告向普羅牙醫診所給付30萬元而受 有無須再賠償普羅牙醫診所之利益可言。  ⑶綜上各節,被告並未因原告向普羅牙醫診所賠付而受有何利 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60萬 元本息,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就系爭損害中之裝潢修復費用60萬元,向被告為 一部請求,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2-26

TPDV-113-消-40-20250226-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向舜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 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66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號 (新臺幣) (或到期日) 1 經緯電磁閥股份有限公司 李志宏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 向舜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83,580元 RA0000000 114年1月31日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2-20

SLDV-114-司催-66-2025022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豐群船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順財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被上訴人 陳福松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 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 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修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修 德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伊前向被上訴人承租修德福公司 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廠房(下稱新衙路廠房)存放機 械器具(下稱系爭租約),嗣因修德福公司出售新衙路廠房 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欲拆除新衙路廠房,被上訴 人乃於民國105年7月通知伊遷離新衙路廠房。然被上訴人終 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竟仍指示訴外人彭木仁於105年8月1 日至同年月5日(下稱系爭期間)駕駛電盤怪手,強行搬移 伊放置在新衙路廠房之物品,並將部分物品載運至訴外人綠 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化公司)位在高雄市○○區 ○○巷0000號廠房(下稱永宏巷廠房)存放。被上訴人強行搬 遷之舉,已侵害伊之財產權,且彭木仁係以電磁吸盤吸取物 品後斷開電磁閥使物品掉落至貨車上之方式進行搬運,附表 編號1至4、8、17所示物品因此受損,附表編號2至16所示物 品亦因遭隨意放置在永宏巷廠房空地而受損,損害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8,157,43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3、第174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57,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7 4條第1項請求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 255項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抗辯: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並告知上訴人應於 105年8月1日前搬遷完畢,且上訴人自同年7月20日起即著手 搬遷,尚留在新衙路廠房為受損或無價值之廢鐵,伊唯恐不 及搬遷完畢,乃指示彭木仁於系爭期間協助搬遷,並要求大 件物品使用吊車、天車,小件物品始可用電盤怪手搬運,附 表編號1至4、8所示物品並無受損情事。於彭木仁協助遷出 物品後,上訴人已將部分物品載回自己廠房,另同意伊將其 餘物品搬遷至永宏巷廠房存放,上訴人倘認有不適宜存放之 情形,可自由調派車輛取回,伊不負保管責任。再者,上訴 人係於108年3月22日始追加請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物品之 損害,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 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8,157,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修德福公司及綠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修德福公司在新衙路廠房作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分租該廠 房。  ㈢修德福公司於105年7月20日公告承租新衙路廠房之各公司應 儘速遷離,廠區建物預計自同年7月31日開始拆除。  ㈣彭木仁為訴外人田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祝公司,登 記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陳俊銘)之廠長,於 系爭期間將上訴人放置在新衙路廠房之物品(含附表編號2 至17所示物品,編號1所示物品業經上訴人自行取回)移至 貨車上,嗣載運至永宏巷廠房放置。上訴人曾以貨車將遭移 置在永宏巷廠房之兩台引擎載回其所有之新都路廠房,並支 付吊掛引擎費用93,000元。  ㈤綠化公司前訴請上訴人搬遷占用永宏巷廠房之物品(含附表 編號2至17所示物品),經本院於109年4月1日以109年度重 上字第5號判決認定系爭租約未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將上訴 人放置在新衙路廠房之物品搬遷至永宏巷廠房,致上訴人無 權占用綠化公司之土地,判命上訴人應移除占用物並返還土 地確定(下稱另案)。  ㈥於另案二審判決後,上訴人已將附表編號2至17所示物品搬離 永宏巷廠房。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伊於系爭期間仍 有權使用新衙路廠房,未同意被上訴人搬遷伊放在新衙路廠 房之物品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兩造於同年4月間 達成終止系爭租約之協議,上訴人同意於同年7月30日前搬 遷完畢,迄至同年8月1日起則同意由被上訴人協助搬遷,且 上訴人僅繳納至105年5月間之租金,被上訴人未催討之後月 份之租金,可見上訴人有同意遷出新衙路廠房等語置辯,自 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及上訴人同意搬遷 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有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上訴人同意遷 出新衙路廠房等情,係以其於105年6月2日寄予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蘇順財之郵局存證信函、上訴人自行搬遷之相 片及地磅單、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蘇喜雀簽收之磅 單、支付運費支票等為憑據(原審卷一第51、27、28、15 4至159頁、卷二第84至86頁)。   ⒉審以105年6月2日存證信函內容僅係被上訴人單方之陳述, 於上訴人爭執內容真實性之情形下,自仍應由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尚無從逕依該存證信函認定兩造間有終止系爭 租約之合意。另上訴人固僅繳納至105年5月間之租金,惟 此或僅為給付遲延,或出於被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原因 非僅有合意終止之一端,不能遽認上訴人已同意終止租約 。   ⒊又修德福公司於105年7月20日,在新衙路廠房懸掛「本建 物預計105年7月31日開始拆除,若有堆置物品於本建築物 需於此日期前搬離,避免拆除過程造成毀損,概不負責」 之大型帆布公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並 有相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6頁),如兩造間確有終止 租約之合意,上訴人亦同意於約定期限內遷出新衙路廠房 ,被上訴人何須捨私下之通知,故意以修德福公司名義在 新衙路廠房外懸掛醒目之大幅公告,預先警示上訴人若遭 毀損則概不負責,且上訴人亦當不會於被上訴人令人搬遷 時報警處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 紀錄單,原審卷二第53頁),由此益足見上訴人未同意被 上訴人搬遷之要求,亦未同意由被上訴人協助搬遷。   ⒋再者,上訴人自始均主張係遭被上訴人以不法行為強制遷 離新衙路廠房,則其於被上訴人派人強制遷移前,先行遷 移部分物品,於遭強制遷移時,到場查看、簽收磅單及自 行搬遷部分物品,核屬防護己有財產免於受損害之行為, 自合於情理,與系爭租約是否合意終止、上訴人是否同意 搬遷無關,是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相片、地磅單、支票等 ,均無從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綜上,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終 止系爭租約之合意及上訴人已同意於105年7月30日遷出新 衙路廠房、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協助搬遷等事實,被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 憑採。被上訴人既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復未同意 遷離新衙路廠房,則上訴人依約即得繼續使用新衙路廠房 ,是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仍有權使用新衙路廠房,被 上訴人不得強令其搬遷等語,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彭木仁有於系爭期 間,將上訴人放置在新衙路廠房之物品(含附表編號2至17 所示物品,編號1所示物品業經上訴人自行取回)移至貨車 上,嗣載運至永宏巷廠房放置,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㈣);而彭木仁係受被上訴人指示,至新衙路廠房搬運上 訴人的船引擎、零件、廢鐵等物品,並依被上訴人指示將附 表編號2至17所示物品搬運至永宏巷廠房,被上訴人並指示 陳淑芬在現場進行地磅秤重及照相等情,業據證人彭木仁及 田祝公司前員工陳淑芬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7 、卷一第173、177頁),再參以證人彭木仁證稱:被上訴人 沒有向伊提到兩造間有何糾紛,被上訴人是田祝公司負責人 ,向伊表示系爭土地已經賣掉,要求伊去現場(指新衙路廠 房)處理,伊當時受僱於田祝公司,所以被上訴人叫伊去做 伊就去做,被上訴人有到現場,搬完後也有去看等語(原審 卷二第16至18頁),足見彭木仁乃因身為田祝公司之員工, 單純依循被上訴人指示,搬遷上訴人放在新衙路廠房之物品 ,惟不知兩造間尚有租約糾紛存在,被上訴人實係以彭木仁 之行為,以遂行其強制上訴人遷離新衙路廠房之目的,自應 將彭木仁視為被上訴人手足之延伸,將彭木仁之搬遷行為認 屬被上訴人自為之行為。又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仍有權使用新 衙路廠房,被上訴人不得強令上訴人搬遷,且上訴人未同意 被上訴人協助搬遷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明知此情,仍 擅自將上訴人之物品遷離新衙路廠房,自已侵害上訴人對其 物品之所有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搬遷新衙 路廠房物品之行為,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對附表所示物品所有 權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上訴人所 受損害,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105年8月3日、4日即知悉附表所示 物品受有損害,竟遲至108年3月22日始追加請求附表編號2 至17所示物品之損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云云。觀之上訴人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載明:被 上訴人應賠償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損害450萬元本息,及歸 還所有占用之物品、不當得利,如有損害並應照價賠償,並 提出遭被上訴人損害、占用之物品相片(原審卷一第3至6頁 ),足見上訴人於107年8月2日起訴時所請求賠償者已包括 附表編號2至17所示物品,斯時距被上訴人搬運附表所示物 品時間未逾2年,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2至17 所示物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云云 ,委無足採。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4、8、17所示物品於搬遷過程中受 損,附表編號5至7、9至16所示物品被搬運至永宏巷廠區 堆放,因物品相互碰撞、擠壓及長時間放置在露天場所而 受損等情,並提出新衙路廠房及永宏巷廠房相片、附表所 示物品原本及毀損後之對照相片為證(原審卷一第62、63 、69、70、124至141、191至194頁),被上訴人則以上訴 人留在新衙路廠房之物品均為無價值之受損物品或廢鐵, 彭木仁係以吊車、天車、電盤怪手進行搬運,未造成附表 所示物品受損,況上訴人可自由取回放置在永宏巷廠房之 物品,其不負保管責任等語置辯。   ⒉關於新衙路廠房物品搬運過程,業據證人彭木仁於原審證 稱:伊是用類似挖土機改裝的吸盤進行搬運,用吸盤將要 搬運的物品吸到車上,物品應該多少有碰損,伊在作業過 程中有不小心讓吸盤頭碰到類似鼓風機物品的邊緣,可能 就是附表編號1所示增壓器,蘇冠竹有當場向伊表示東西 被撞到、弄壞了,該增壓器原本在廠房內樑柱旁,蘇冠竹 有要求伊不要移動,伊怕被車子壓到,遂移動該物品,忘 了蘇冠竹的交代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17至21頁)。又觀 之上訴人提出之相片及華聯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 稱華聯公司)110年5月間檢送之鑑定報告(下稱華聯鑑定 報告)所附相片,顯示附表編號1之增壓器有葉片彎曲變 形、破裂、螺桿彎曲之狀況,附表編號2至13所示增壓器 軸心、倉儲架(藍色、橘紅色)、浪板、冷氣機、空壓機 、船用引擎空氣冷卻器、鐵捲門、中古引擎、船用發電機 、船用引擎經搬運至永宏巷廠房後,係以雜亂堆疊方式放 置在該廠房空地,物品外觀存有葉片邊角彎曲、脫落、扭 曲變形、凹損、破裂、零件脫落、遺失、鏽蝕等痕跡(詳 如附表「C.受損情形」欄所載)。另經原審函請華聯公司 鑑定附表所示物品之受損原因,鑑定意見認為編號1至13 所示物品受損原因為受外物碰撞、擠壓、撞擊、重壓等( 詳如附表「D.受損原因」欄所載),有華聯鑑定報告在卷 可佐(原審卷二第140至222頁)。綜觀彭木仁係以怪手吸 盤搬運新衙路廠房物品,於過程中確有碰撞附表編號1所 示增壓器,經蘇冠竹當場反應有受損情事,及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物品遭雜亂堆疊在永宏巷廠房空地,顯示該等物 品於搬運、放置過程中確有互相碰撞、擠壓之情形,再參 酌該等物品之受損狀況、華聯鑑定報告所載損害原因,應 堪認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品確有於搬遷、放置過程中受 損,被上訴人抗辯其搬遷行為未使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 品受損云云,委無足採。   ⒊至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物品因長時間放置在露 天場所受損,附表編號17所示物品於搬遷時遭碰撞受損, 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⑴附表編號14所示堆高機之受損情形為傳動鍊條卡死、電 瓶及儀表板線路鏽蝕氧化,受損原因為長期置於露天場 所,無妥善維護及保養,附表編號15所示船用引擎曲軸 受損情形為軸頸部鏽蝕,附表編號16所示船用變速箱受 損情形為動力輸出端之橈性聯軸器破損,附表編號17之 中古標準曲軸受損情形為外表鏽蝕嚴重及局部有擦、刮 痕,此三項物品之受損原因為未作保護或保護層失效時 未及時重作保護、未防止機體異常施力於橡皮橈性聯軸 器,與儲存場所無直接關係,有華聯鑑定報告在卷可佐 (原審卷二第166至168、174至190、211、212、219至2 22頁),可見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物品之受損乃未就物 品本體為適當之保養維護所造成,與放置場所無必然之 關連性。    ⑵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負義務僅在於提供新衙路廠房予 上訴人使用,對於上訴人放置其內之物品並無保養維護 之責,則被上訴人雖擅自將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物品搬 遷至永宏巷廠房,仍不因此即對該等物品負有保養維護 之義務。而永宏巷廠房為環保回收場,未設門禁、警衛 ,被上訴人曾委請律師於105年11月8日發函催告上訴人 取回物品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相片、鄧 藤墩律師事務所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 佐(本院卷一第321至328、361至365頁),加以上訴人 曾以貨車將遭移置在永宏巷廠房之兩台引擎載回其所有 之新都路廠房(不爭執事項㈣),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得自由取回遭搬遷至永宏巷廠房之物品等語屬實。 上訴人既隨時可至永宏巷廠房取回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 物品,自無將保養維護該等物品之義務轉嫁由被上訴人 負擔之理。    ⑶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7所示物品 有於搬遷過程中遭碰撞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佐證附表 編號14至16所示物品確有因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受損情 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物 品之損害,即屬無據。   ⒋茲就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⑴經原審函請華聯公司鑑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品之原有 價值、現存價值暨受損金額,鑑定結果如附表E.欄所示 ,有華聯公司鑑定報告及111年8月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 稽(原審卷二第140至222頁、卷三第253至307頁)。然 據鑑定人卓邦煌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無法判斷附表所示 物品原來的狀態,伊去現場察看時物品都已經壞掉,故 須推估物品還沒有壞掉時的樣子,以在堪用的狀態下推 估各該年份應有的價值,但伊無法確認各該年份下該物 品實際狀態是否為堪用,也無法判斷上訴人買入時物品 之狀態、買入時物品堪用與否及物品受損時間,只能判 斷損害發生原因;於110年間鑑定時,上訴人就附表編 號1所示增壓器只提供相片進行鑑定,伊無從驗證是否 屬同一部機器的相片,也無法依據不同日期的相片判斷 是否有不同的受損程度;附表編號7至10所示物品生鏽 、多處碰撞,鐵捲門也有變形,是多種不同外型的損壞 ,應該是多種原因及長時間綜合造成,伊無法確認是否 為單純現場環境造成等語(原審卷三第30至37頁),可 見卓邦煌因上訴人可提供鑑定之資料有限,致無從判斷 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品於系爭期間前之實際狀況,亦 無法確認該物品當時是否屬堪用品及有無受損情形,僅 能基於仍為堪用品之假設,推估各物品之原有價值,至 各物品之現存價值則係基於現場勘驗所得為估算。華聯 公司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所載附表編號1至13所示 物品之原有價值,既係以原為堪用品之假設推估所得, 非基於各物品之實際狀況所為評估,即無從逕以上開鑑 定報告認定各物品之原有價值,惟考量卓邦煌係依其專 業及過往鑑定經驗,依上訴人提出之相片、購買證明文 件及實際勘查物品現況等,推估各物品原有價值、現存 價值,並以二者之差額作為損失金額,其鑑定過程及意 見並無違背事理、經驗法則之處,自仍得作為認定附表 編號1至13所示物品損害數額之參考。    ⑵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品確有於搬遷、放置過程中受損,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上訴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惟 由卓邦煌僅能以假設方式估算物品原有價值,且附表編 號1至13所示物品受損原因為軸承磨耗、未以木箱保護 、存放不良、受外物碰撞、擠壓、撞擊、重壓及長時間 塗裝局部自然老化等(詳如附表「D.受損原因」欄所載 ),非基於單一原因受損,卓邦煌亦無從判別損害原因 之發生時間等情,可見在附表編號1至13所物品損害數 額之證明上,明顯有重大困難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本院即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    ⑶本院審酌上訴人係以物品混雜堆疊方式,將物品放置在 新衙路廠房,有系爭期間前之相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165至183、301至319頁),此種堆置方式極易使物品 因碰撞、擠壓受損,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品之損害狀 況,顯非全然屬搬遷、放置永宏巷廠房過程中產生,則 該等物品於搬遷前是否均屬堪用品及其堪用程度為何, 即有疑義;又參酌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價 值依序為450萬元、150萬元,屬高單價物品,應會以木 箱保護,較符合常情,然依新衙路廠房相片,顯示上訴 人未對該等物品為任何保護措施,可見附表編號1、2所 示物品不具上訴人所主張之價值;再審以上訴人曾將遭 移置在永宏巷廠房之兩台引擎載回其所有之新都路廠房 ,惟遲至另案判決確定後始取回附表編號2至13所示物 品(不爭執事項㈣、㈥),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物品具 相當價值,上訴人豈會任由該等物品堆置在永宏巷廠房 長達5年,可見該等物品之原有價值應明顯低於上訴人 主張之價值或華聯公司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估算之 原有價值;另參以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軸承磨耗、附 表編號11至13所示物品之長時間塗裝局部自然老化損害 ,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損害事由,此部分之損害不 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暨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品 經鑑定認定之受損情形、損害原因、原有價值及現有價 值數額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 得請求賠償之數額以鑑定認定損失金額之50%計算為適 當,附表編號2至10物品部分以鑑定認定損失金額(其中 編號10部分為上訴人主張受損金額)之30%計算為適當 ,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物品部分以鑑定報告認定受損金 額之20%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 數額計為1,247,541元【計算式:774,940×50%+(1,489, 800+14,080+39,600+99,216+31,040+4,200+39,500+135 ,600+471,200)×30%+(104,000+522,000+188,000)×20% =1,247,54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1,247,541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其另依民法第1 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3、第174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 人為單一聲明之請求,為請求權競合之關係,並請求擇一為 有利之判決,其上開請求權均係針對單一之損害賠償,基於 「一次損害,一次賠償」原則,本院既經審酌後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上訴人之損害如前,上訴人之其他 請求權之主張亦不能對其為更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請求逾 1,247,541元以外部分,仍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7,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所 命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假執 行宣告之必要。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A.物品名稱 B.上訴人主 張受損金額 C.受損情形 D.受損原因 E.①原有價值  ②現存價值  ③損失金額 1 Napier297 渦輪增壓 器1台 450萬元 ①部分廢氣透平葉片彎曲變形。 ②進氣渦輪葉片破裂一角。另一片輕微變形。 ③廢氣透平側螺桿彎曲2隻。 ④局部壓氣葉片與蝸殼接觸。 ①至③因存放不良,受外物碰撞、擠壓,造成葉輪的彎曲變形及破損;④因軸承磨耗。 ①778,000元 ②3,060元 ③774,940元 2 ABBVTR564 渦輪增壓器軸心含排氣葉片與進氣葉片1組 1,489,800元 排氣葉片與進氣葉片邊角彎曲、脫落。 屬於貴重物品, 應做木箱保護, 實際似未做;與 外物碰撞。 ①不高於150萬元 ②10,200元 ③1,489,800元 3 倉儲架(藍紅)22組 14,080元 不同程度的彎曲、扭曲、挫曲等變形,各種沾汙、掉漆、生鏽。 受外物碰撞擠壓。 ①22,000元 ②7,920元 ③14,080元 4 倉儲架(橘紅)50支 39,600元 不同程度的彎曲、扭曲、挫曲等變形,各種沾汙、掉漆、生鏽。 與外物碰撞。 ①5萬元 ②10,400元 ③39,600元 5 浪板90片 99,216元 浪板凹損及部分破裂。 遭受碰、撞擊及重壓。 ①10,800元 ②8,784元 ③99,216元 6 冷氣機(室外機)4台 31,040元 造成散熱鰭片及冷氣機外殼凹損及部分破裂。 受碰撞擊及重壓。 ①32,000元 ②960元 ③31,040元 7 日製SANWAS8A水冷型空壓機1台 4,200元 局部變形、散熱器脫開、管子變形及脫落、整體鏽蝕及髒汙。 存放不良遭外物碰撞。 ①5,000元 ②800元 ③4,200元 8 船用引擎空氣冷卻器5 組 39,500元 第1-4冷卻器散熱鰭片擠扁,第5冷卻器端蓋破大洞。 存放不良遭受外物碰撞、擠壓。 ①5萬元 ②10,500元 ③39,500元 9 鐵捲門3組 135,600元 ①整卷中段被擠壓變形,捲門機遺失。 ②外圈約4圈解捲被擠壓變形,捲門機遺失。 ③外圈小部分解捲變形,捲門機散落毀損。 存放不良遭外物碰撞。 ①15萬元 ②14,400元 ③135,600元 10 AkasakaDM28中古引擎2台 471,200元 機體、附屬管路及增壓機外表鏽蝕嚴重。 因碰撞擊、重壓及存放不當造成。 ①現況發現1部無名牌,另1部為DM26(昭和55年即民國69年製造) ②28,800元 ③尚待釐清損失實體 11 YanmarM220船用發電機2台 104,000元 管路破損、機體外殼凹損鏽蝕及部分破裂。 混合碰撞及長時間塗裝局部自然老化引致。 ①20萬元 ②96,000元 ③104,000元 12 Daihatsu6DL-24船用發電機3組 522,000元 機體、附屬管路及增壓機外表鏽蝕嚴重。 混合碰撞及長時間塗裝局部自然老化引致。 ①75萬元 ②228,000元 ③522,000元 13 Yanmar6HAL-DT船用引 擎1台 188,000元 機體、附屬管路及增壓機外表鏽蝕嚴重。 混合碰撞及長時間塗裝局部自然老化引致。 ①20萬元 ②12,000元 ③188,000元 14 TOYOTA堆高機1台 7萬元 傳動鍊條生鏽卡死,電瓶及儀表線路有明顯鏽蝕氧化。 長期置於露天場所,無妥善維護及保養。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③7萬元 15 船用引擎曲軸20支 98,800元 軸頸部鏽蝕。 未作保護、或保護層失效時未及時重作保護(與儲存場地無直接關聯)。 ①20萬元 ②191,200元 ③98,800元 16 船用變速箱1台 90,400元 變速箱動力輸出端的橈性(優質橡皮材質)聯軸器破裂。 未作保護、防止機體異常施力於橡皮橈性聯軸器(與儲存場地無直接關聯)。 ①10萬元 ②9,600元 ③90,400元 17 YanmarM200中古標準曲軸1組 26萬元 外表鏽蝕嚴重及局部有擦、刮痕。 未作保護、或保護層失效時未及時重作保護(與儲存場地無直接關聯)。 上訴人提供相片所示物品型號與現場物品不同,待澄清實際受損型號再估算 總計受損金額8,157,436元

2025-01-15

KSHV-112-重上-64-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50號 原 告 余立順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黃俊傑 吳富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祥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邱顯得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兆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及被告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137萬2,160元,及被告丁○○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 被告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9月1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及被告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 負擔2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7,400元為被告 丁○○及被告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及被告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137萬2,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將被告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鋼鐵公司 )及其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及「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於 民國108年9月4日值班之2名安全管理人員」均列為被告,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世紀鋼鐵公司108年9月4日值班之2名安 全管理人員、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9萬1,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世紀鋼鐵公司及其108年9月4日值 班之2名安全管理人員應連帶給付原告509萬1,8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 第134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3-4頁)】;嗣經確認被告世 紀鋼鐵公司108年9月4日值班人員為丁○○、乙○○後,乃於111 年5月5日具狀補充被告丁○○、乙○○即為被告世紀鋼鐵公司10 8年9月4日值班人員,並撤回對戊○○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 1-43頁);後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卷二第77頁、 第165頁),最終於113年3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丁○○、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72萬5,51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丁○○、乙○○、世紀鋼鐵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72萬5,5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 該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㈣第一、二項之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69頁) 。經核原告補充、更正丁○○、乙○○為本件被告,僅屬確認後 為事實上之補充或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撤回對戊 ○○之起訴部分,業經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55頁 );又減縮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獨資之順大起重行負責人;被告丙○○為得銘企業社 之負責人;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0號桃園廠(下稱本案桃園廠)須進行天車維修工程,被 告世紀鋼鐵公司於108年9月4日將天車維修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分別委由得銘企業社及順大起重行進行拆除及吊 掛作業。108年9月4日被告丙○○指派吊掛手邱垂溪、邱彥 榮、余聲樑至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本案桃園廠進行作業;順 大起重行則由原告親自於108年9月4日至被告世紀鋼鐵公 司本案桃園廠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下稱系爭吊車)挪移天 車桁架;被告乙○○於108年9月間係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之安 全衛生人員;被告丁○○於108年9月期間為被告世紀鋼鐵公 司之維修部副經理,負責機械維護、維修及聯繫廠商。系 爭工程於108年9月4日在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本案桃園廠施 作當日,由被告丁○○負責擔任現場負責人,指揮現場吊掛 作業及分工;被告乙○○為被告世紀鋼鐵公司當日輪值之安 全人員。被告丁○○、乙○○明知於原告操作系爭吊車進行吊 掛作業時,應將系爭工程現場淨空並採取防止物品放置吊 舉物下方之必要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及此,於原告駕駛系爭吊車進行吊掛作業期間,被 告丁○○身為現場負責人、被告乙○○為安全人員,竟任令被 告世紀鋼鐵公司內之他人將水下基礎圓管推放置原本欲放 置桁架之位置,未將系爭工程現場淨空,致吊掛懸空之桁 架無處放置,吊耳因不能承重斷裂,桁架掉落擊中圓管後 彈起,原告在系爭吊車內因閃避不及遭壓傷(下稱系爭事 故),因而受有胸骨柄體脫位、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右側 創傷性氣胸、第11胸椎爆裂性骨折併移位、橫紋肌溶解症 、心肌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丁○○、乙○○上開過失未將系 爭工程現場淨空之行為,已對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 賠償責任。 (二)被告丙○○指派到場之得銘企業社員工,疏未注意確認桁架 吊耳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是否足以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 重量,使其不致脫落,致原告操作系爭吊車吊掛懸空之桁 架準備放置於地面之際,系爭吊車之吊耳因無法承重突然 斷裂掉落,擊中地面上之圓管後彈起,同為系爭事故發生 之共同原因。又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丙○○均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雇主,對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 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負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惟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丙○○均未為之,已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並應與被 告丁○○、乙○○上開侵權行為共同負責;又被告丁○○、乙○○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為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之員工,則被告 世紀鋼鐵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自應就被告丁○○、乙○○ 上開侵害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共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 療費用1萬2,494元、看護費用4萬8,000元、系爭吊車維修 期間之營業損失20萬9,955元、系爭吊車維修費用191萬5, 050元、罰鍰裁罰4萬15元,且原告因系爭傷害,身體、精 神上均受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共472萬 5,514元,準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丁○○、乙○○、丙○○連帶賠 償上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世紀鋼 鐵公司與被告丁○○、乙○○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部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乙○○已盡其注意 義務並無過失,並經鈞院111年度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乙○○無罪(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則原告主張被告 乙○○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不可採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丁○○、世紀鋼鐵公司部分:   1、系爭刑事判決雖以被告丁○○為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且淨 空現場義務無須具備起重機證照或相關能力亦可處置,認 定被告丁○○具有防止危害發生之能力,惟於原告吊掛期間 ,系爭工程現場世紀鋼鐵公司他人將圓管推置吊掛物下方 ,顯未淨空現場,而認定身為現場負責人之被告丁○○違反 前揭注意義務,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而有過失,判處被告丁 ○○犯過失傷害罪等情。惟系爭工程執行吊掛作業前,本案 桃園廠廠房已停止生產作業並已淨空,且無其他非相關人 員在場,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圓管又因不明原因而推回系爭 工程現場,始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丁○○雖為現場指揮 者,惟對於本案桃園廠內其他生產作業如何協調進行,並 無指揮監督權限,此應為被告世紀鋼鐵公司身為事業單位 或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2、4、5款應盡 之義務,被告丁○○僅為受僱員工,自無上開聯繫、調整之 權限且不應負擔該等義務。被告丁○○既已依職責聯絡承攬 人順大起重行、得銘企業社到場進行系爭工程,且於系爭 工程進行前亦已告知相關公安注意事項,並經原告依專業 評估認定系爭工程可順利進行,方開始吊掛作業,被告丁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違反義務可言,系爭事故應 由該名將「圓管因不明原因推回系爭工程現場」之「他人 」負責。   2、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係將系爭工程分別交由得銘企業社及順 大起重行承攬,即被告世紀鋼鐵公司分別與順大起重行、 得銘企業社成立承攬契約,順大起重行、得銘企業社均為 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並非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之受僱人。因 系爭事故,順大起重行即甲○○及得銘企業社即丙○○,分別 均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 92條第2項第2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 第1項規定遭桃園市政府裁罰;被告世紀鋼鐵公司則因違 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而遭桃園市政府裁罰,由裁罰 事由可知,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者,為順 大起重行即原告、得銘企業社即被告丙○○;被告世紀鋼鐵 公司所違反之義務僅係因未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 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然被告世紀鋼 鐵公司上開義務之違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尚難認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所保護之對象係所 僱用之勞工,而非承攬人,則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既非被告 世紀鋼鐵公司之僱用勞工,而係承攬人,則原告自非職安 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所欲保護之對象,縱使被告世紀鋼鐵 公司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對原告亦不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3、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如附表一所示損害部分,就附 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編號3所示系爭吊車維修期間之 營業損失,均不爭執。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看護費用,於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即108年9月8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 共1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2萬元之看護費用部分不 爭執;惟就原告出院在家休養期間即108年9月18日起至10 8年10月1日止,共14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2萬8,000 元之看護費用部分,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醫囑證明,於該 段期間仍需專人全天看護之必要性,故抗辯此部分看護費 用應無必要。附表編號4所示系爭吊車維修費用部分,經 被告世紀鋼鐵公司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理賠,經訴外人欣榮保證公證人有限公司以系爭吊車 出廠日為基礎,估算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金額,經計算折 舊後,系爭吊車維修費用應僅為64萬4,094元,若再計算 原告與有過失比例,則原告就系爭吊車維修費用應僅得請 求45萬866元。附表編號5所示,罰鍰裁罰部分,裁處對象 既為原告即順大起重行,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表編號 6精神慰撫金部分,考量原告住院僅10日即出院,出院後 亦未有仍需專人照護或其他殘疾後遺症之情形,且醫囑亦 僅記載宜休養三個月,顯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屬有不可 回復之情形,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且原告 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自行負擔70%之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當日上午臨時接獲被告丁○○通知後, 乃指派訴外人邱垂溪、邱彥榮、余聲樑至被告世紀鋼鐵公 司本案桃園廠進行施工。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當日不曾進 入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本案桃園廠參與作業,有關現場工作 分配、指揮係依被告丁○○指示進行作業,被告丙○○對系爭 事故之發生不可預見,應無過失責任,系爭刑事判決同此 認定。又得銘企業社係向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與原告即順大起重行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被告丙○○並 非原告之雇主,對於原告並無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義務, 則原告主張被告丙○○違反職安法規定請求被告丙○○負損害 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2、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如附表一所示損害部分,就附 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不爭執;編號2所示看護費用部分 ,爭執原告出院後在家休養期間仍需看護照顧之必要性; 編號3所示系爭吊車維修期間營業損失部分,依起重工程 業於108年間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5%,則原告以105年 度至107年度開立發票之銷售額計算不能營業損失,並未 扣除成本及費用,其主張金額尚不能直接作為請求依據; 編號4所示系爭吊車維修費用部分,系爭吊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已使用逾27年,原告未按系爭吊車之耐用年數就零 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此部分請求金額應無理由;編號 5所示罰緩裁罰部分,係原告自身過失行為所致,應由原 告自行負責;編號6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固然受有 系爭傷害,惟其於出院時狀況穩定,復原狀況良好,足見 原告並未因系爭傷害而存在後遺症,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250萬元,亦不足採。另原告既因系爭事故經桃園市政府 裁罰在案,足見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11-312頁) (一)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本案桃園廠須進行天車維修工程(即系 爭工程),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於108年9月4日系爭工程分 別委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得銘企業社及原告擔任負責 人之順大起重行進行拆除及吊掛作業。被告丙○○指派吊掛 手邱垂溪、邱彥榮、余聲樑於108年9月4日至被告世紀鋼 鐵公司本案桃園廠進行作業。 (二)原告為獨資之順大起重行負責人,於108年9月4日承攬被 告世紀鋼鐵公司之系爭工程,並由原告於108年9月4日至 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本案桃園廠操作系爭吊車挪移天車桁架 。 (三)被告丁○○為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之維修部副經理,負責機械 維護、維修及聯繫廠商,為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於108年9月 4日本案桃園廠系爭工程之負責人,並由被告丁○○分別聯 絡得銘企業社、順大起重行於108年9月4日派員至本案桃 園廠進行系爭工程。被告乙○○為世紀鋼鐵公司之安全人員 ,並為108年9月4日本案桃園廠當日輪值安全人員。 (四)原告於108年9月4日於本案桃園廠操作系爭吊車進行天車 拆卸,及天車桁架吊掛作業時,因天車安全吊點突然斷裂 而掉落,原告在系爭吊車駕駛座內閃避不及,遭掉落之天 車壓傷(即系爭事故),因而受有胸骨柄體脫位、兩側多 處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第11胸椎爆裂性骨折併移 位、橫紋肌溶解症、心肌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 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五)桃園市政府於108年9月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被告世紀 鋼鐵公司因未設置協議組織,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經桃園市政府以108年10月1日府勞檢字第1080244875 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裁處書處罰鍰6萬元。被告丙○○及原告 ,分別因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未確認吊耳與桁架 之結合方式是否能承受桁架之整體重量,致桁架掉落造成 移動式重機操作人員受傷,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9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及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分別經桃園 市政府以108年10月1日府勞檢字第10802448751號、第000 00000000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裁處書各處罰鍰4萬元。 (六)被告世紀鋼鐵公司已給付原告45萬元住院治療費用;此部 分醫療費用原告並未於本件訴訟中請求。 (七)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12,494 元;編號2所示,自108年9月8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住 院期間共10日,需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共20,000 元之看護費用。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丙○○、丁○○、乙○○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二)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是 否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丁○○、乙○○連帶負賠償責 任?(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如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四)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敘述如下: (一)被告丁○○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不法行為;被告 乙○○、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 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 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意旨參照),不問係直接或間 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丁○○為108年9月4日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本案桃園廠系爭 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原告於108年9月4日於本案桃園廠操 作系爭吊車進行吊掛作業期間,因系爭工程現場堆放圓管 ,致吊掛懸空之天車無處放置,後發生吊耳斷裂,桁架掉 落擊中圓管後彈起,並反彈至位於系爭吊車駕駛座內之原 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⑵參被告世紀鋼鐵公司環安管理手冊【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他字第1973號卷(下稱系爭刑案他字卷)第213 頁】記載:「工地主任:負責…3.派任監督工程人員執行 工作。4.協調承攬商工作範圍與爭議處理。…10.掌握現場 狀況」等規定;佐以被告乙○○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41過 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於警詢中稱:當日為其與曾 意鈞負責廠區現場巡視,如有發現工安危害或人員操作不 當,就會立即要求改善,當日我有立即向丁○○反應需立即 停工,但不知是現場場所負責人丁○○還是廠長李建安指示 繼續施工等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系爭工 程作業區當時有放置黑色鋼管,我有跟廠務丁○○確認,丁 ○○說那個不影響吊掛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52頁、 第376頁);證人曾意鈞亦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當日 值班乙○○有跟我抱怨說,乙○○有告知丁○○現場空間狹窄不 適合進行吊掛作業,亦有向環安室主管陳信麟反應此事等 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57頁);證人即被告世紀鋼鐵 公司本案桃園廠廠長李建安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 時證稱:當日桁架放置位置為維修部丁○○決定,由其以口 頭方式直接與吊掛手邱垂溪講要放何處,丁○○負責系爭工 程的協調、指揮及監督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30頁 );證人即吊掛手邱垂溪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時 亦證稱:我確認吊勾勾掛在桁架吊耳上無誤後,以無線電 通知原告可以操作吊升,由丁○○指示後續吊掛過程等語( 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01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顯示 ,無論係當日值班之被告乙○○、經被告丙○○指派到場之吊 掛手邱垂溪,抑或本案桃園廠廠長李建安均認知系爭工程 係由被告丁○○負責規劃、統籌處理,負責現場之指揮監督 事項,且被告丁○○對於係由其聯絡承攬廠商到場施作系爭 工程一事並不爭執,於系爭刑案警詢中亦供承系爭工程作 業流程部分係由其向當日施作工程人員商討如何施作等語 (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45-149頁),而被告丁○○於系爭 工程中既係負責聯繫承攬廠商即順大起重行、得銘企業社 ,並規定系爭工程之施作方向之人,其當屬該手冊記載之 「工地主任」職位,自應亦負責掌握系爭工程現場之狀況 ,指揮監督系爭工程之執行情況。   ⑶另依原告以證人身分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日我 跟安裝天車的承包商都有要求要將現場清空,因為吊掛東 西要下來有危險,當時工具都穿好了,上去吊裝綁好了, 本來下面都清空了,但吊車在上去吊裝的時候,東西又推 回來了擋在那邊,當時吊掛的東西已經要下了,吊車吊掛 桁架下來的時候沒有地方放,導致吊車的吊耳受不了、斷 了,桁架就掉下來打到鐵管;當日已經先吊掛出第一支桁 架,因為吊掛第一支桁架時,鐵管還沒有推過來,吊第二 支桁架下來的過程中,才發現現場有鋼鐵水泥管狀的物品 ,因為吊掛時都注意看上面,沒注意看到地面上有以鐵軌 運輸鐵管至現場之情形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41號 卷(下稱系爭刑案易字卷)第356-359頁】。證人邱彥榮 即被告丙○○指派至本案桃園廠之員工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 查處談話時亦證稱:在桁架放下的過程中,原本桁架擺放 位置無圓筒,後來被圓筒佔住,接著就看到移動式起重機 的吊鉤停止下降,然後看到桁架頓一下,不到幾秒就看到 桁架掉下來撞擊到圓筒,然後再彈到駕駛室,最後掉落位 置在移動式起重機與圓筒中間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 105-106頁)。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事故是在原告 吊掛第二支桁架準備下降放置於地面上之際,因現場遭人 堆放圓管未保持淨空,致無法立即將吊掛之桁架放置於地 面,導致系爭吊車吊耳因承重過久而受力斷裂,桁架掉落 擊中圓管而發生系爭事故,足認系爭工程現場未保持淨空 ,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⑷被告丁○○既為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指揮調度 ,於原告及天車拆卸承包商即得銘企業社指派到場之員工 ,均已要求系爭工程進行期間須將現場淨空,且被告丁○○ 應可預見如吊掛物因場所堆放物品無處置放,將導致吊掛 物長期懸滯,影響吊耳承重,或因碰撞現場堆放之物品, 而有使吊掛物因此墜落之可能,是以,被告丁○○自應盡其 注意義務,保持系爭工程現場淨空,適時指揮調度被告世 紀鋼鐵公司或其他人員將堆置之圓管移置他處,或令請生 產圓管作業停工,顯見被告丁○○且具有防止危害發生之能 力,惟被告丁○○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卻未為上開行為,已 違反其身為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之注意義務,對於系爭事 故之發生具有有過失之不法行為存在,堪予認定。   ⑸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不法行 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雖原告另主張被告丁 ○○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負有設置防止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 務,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78頁),然依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負有義務 之主體為「雇主」,而被告丁○○僅係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之 受僱員工,自無依前揭法規負有設置安全設備之義務,且 原告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為承攬契約關係, 原告亦非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所僱用之勞工,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丁○○因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對原 告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等情,尚屬無據, 併此敘明。   3、被告乙○○已盡其現場淨空之注意義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無過失:    被告乙○○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供稱:當時因為世紀鋼鐵公司 維修部門沒有提出施工計畫書及危險機具入場申請,其立 即向維修部門主管丁○○反應須立即停工,但不知道是丁○○ 還是廠長李建安指示繼續施工,其又向安衛主管陳信麟反 應,陳信麟表示繼續施工,其有要求吊掛作業現場需淨空 ,但廠長李建安表示圓管因為廠區沒有其他地方可以擺放 ,就沒有移動圓管,且丁○○表示不影響作業等語(見系爭 刑案他字卷第151-154頁);於偵訊時亦供稱:作業區域 當時有放置黑色鋼管,我當時有跟丁○○反應,但他說那個 不影響吊掛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376頁);核與被 告丁○○於系爭刑案審理時陳稱:乙○○當時有跟我說放置在 現場的水管需不需要移走,我去請示廠長,廠長說不影響 施工,我直接轉述廠長的命令給現場施工之人等語相符( 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233頁),足徵被告乙○○作為世紀鋼 鐵公司之安全人員,並為108年9月4日本案桃園廠當日輪 值安全人員,確已將系爭工程施作須淨空之訊息轉達予被 告丁○○,僅因被告丁○○及本案桃園廠廠長李建安認無須清 空,方致系爭事故發生,足認被告乙○○已盡其注意義務, 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亦無過失責任,堪予認定。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乙○○負賠償責任, 自非可採。另被告乙○○僅係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之受雇員工 ,並非依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負有設置安全設備 義務之雇主,則原告主張被告乙○○因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而對原告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 行為等情,同屬無據,併此敘明。   4、被告丙○○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並未在場,並無任何侵權行 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    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得銘企業社承攬被告世紀鋼鐵公司 之系爭工程,於108年9月4日係指派吊掛手邱垂溪、邱彥 榮、余聲樑至本案桃園廠進行作業,被告丙○○並未到場一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未在 現場,難認被告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侵權行為存在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丙○○負賠 償責任,洵屬無據。又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固針對雇 主明定具有設置防止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之虞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施及注意吊耳與吊掛物結合方式防止脫落之安全 設備義務,然被告丙○○僅係派遣其雇用之吊掛手邱垂溪至 本案桃園廠操作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所有之天車,將天車上 之吊耳與順大起重行吊車上之吊勾勾掛,被告丙○○並未在 現場,自無從預見是否應設置安全設備、現場既有之安全 設備是否充足、如何設置安全設備以防止天車掉落;而吊 耳與吊掛物之結合承重上限等事項,亦僅為在現場、具有 專業能力之吊掛手邱垂溪、原告方得知悉預防,難認被告 丙○○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則原告主張被告丙○○因違反職 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對原告應構成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侵權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 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丁○○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 ○○、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 損害負賠償責任,則為無理由。 (二)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與被告丁○○連帶 負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上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 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 得賠償而設。而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 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 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 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並 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 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負擔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若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已盡相當之注意,而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條第1 項 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22年上 字第311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 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   2、經查,被告世紀鋼鐵公司僱用被告丁○○擔任維修部副經理 ,負責機械維護、維修及聯繫廠商,並指派被告丁○○為系 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被告丁○○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間具 有僱傭契約關係,被告世紀鋼鐵公司對於被告丁○○執行職 務時自當有指示監督之義務,而被告丁○○於任系爭工程現 場負責人期間,當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惟疏未注意保持 現場淨空致生系爭事故,被告世紀鋼鐵公司須為被告丁○○ 執行業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對被告丁○○ 之選任指示或監督,已有為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 事故之損害,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自應對被告丁○○所為之 前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擔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世紀鋼鐵公司與 被告丁○○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共1,372,160元,為理由;逾 此範圍之金額,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就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12, 494元;編號2所示其中自108年9月8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 ,住院期間共10日之看護費用20,000元;編號3所示系爭 吊車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209,955元等情,被告世紀鋼鐵 公司、丁○○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7頁、第309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丁○○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 害,應屬可採。   2、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108年9月18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 原告出院在家休養期間,共14日,按每日2,000元計算共2 8,000元之看護費用部分,則為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丁○○ 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於上開期間有需全日看護 之必要性等語。查依原告提出之108年10月2日聯新國際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34號卷( 下稱勞專調卷)第27頁】,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於108年9月4日至該院急診後即入加護病房,並於翌日 接受脊椎減壓固定術、胸骨及肋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 108年9月7日均於加護病房住院療,108年9月8日始轉一般 病房,並於108年9月17日出院;醫囑建議門診追蹤治療, 宜休養3個月等情,則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原告 於108年9月17日出院後,至同年10月1日止此段在家休養 期間有需求全日看護之必要性,況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原 告尚能於108年9月25日、同年10月2日至聯新國際醫院外 科門診回診,並非完全無自理行動能力;另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期間仍有需求全日看護之必要性,則原 告請求自108年9月18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原告出院在 家休養期間共14日,按每日2,000元計算共28,000元之看 護費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系爭吊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原告雖於起訴時提出証暄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108年12月30 日估價單(見勞專調卷第63頁)主張系爭吊車維修費用為 1,915,050元;然原告於113年10月16日提出目前已實際支 出系爭吊車維修費用之發票所示(詳如附表二所示),系 爭吊車除交由証暄企業有限公司維修外,另有部分交由明 鴻汽車電機行維修,且附表二發票所示之項目與本院勞專 調卷第63頁証暄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並不一致,本 院難認系爭吊車維修費用須1,915,050元,自應以原告提 出實際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金額即1,079,505元認定 系爭吊車之維修費用。又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 並未詳細區分零件、工資各別之金額,原告主張發票所示 金額均為含零件與工資之總額,然系爭吊車之修復,其零 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惟 原告既主張發票金額為含零件與工資之總額,則本院以零 件及工資各占50%作為認定標準,應屬合理。是以,附表 二編號1、2所示金額,零件部分各為381,780元、157,972 .5元,則附表二編號1、2零件部分金額共為539,753元( 計算式:763,560元×1/2+315,945元×1/2=539,75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工資部分共為539,752元(計算式:1,0 79,505元-539,753元=539,752元),先予敘明。   ⑵準此,附表二所示系爭吊車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539,753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吊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吊車自出廠日81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9月4日 ,已使用27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 9,95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539,753÷(5+1)≒89,9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39,753-89,959) ×1/5×(27+8/12)≒449,794(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539,753-449,794=89,959】,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 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89,959元,加計修復系爭吊車之 工資539,752元,則原告請求系爭吊車修復必要費用629,7 11元(計算式:89,959元+539,752元=629,711元),洵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取。   4、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罰鍰裁罰部分,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 丁○○未將系爭工程現場淨空使導致系爭事故,並非原告有 何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據此主張遭桃園市 政府裁處罰鍰亦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云云。然查 ,依桃園市政府108年10月1日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0號 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1頁), 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8年9月5日派員至本案桃園廠 實施勞動檢查,發現順大起重行於108年9月4日承攬系爭 工程時,未確認吊耳與桁架之結合方式是否能承受桁架之 整體重量,致桁架掉落造成系爭吊車操作人員受傷,有違 反職安設施規則第92條第2項第2款、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之行為,乃依職安法第43條第2款之規定對順大起 重行即原告依法裁處罰鍰,乃屬對原告之行政處分,並非 以此認定系爭事故民事責任之歸屬,若原告對上開行政處 分不服,應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行使權利,尚難認附 表一編號5所示,桃園市政府對原告之行政處分結果,為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 ,自屬無據。   5、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胸骨柄體脫位、兩側多處肋骨骨折、 右側創傷性氣胸、第11胸椎爆裂性骨折併移位、橫紋肌溶 解症、心肌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需接受脊椎減壓固定術、胸骨及肋骨骨折復位 固定手術等手術治療,且休養期長達3個月,足徵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尚非輕微,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 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丁○○連帶賠償慰 撫金。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丁○○為系爭工程現場負 責人,疏未注意應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保持淨空所導致, 則被告丁○○之過失程度非低,且被告丁○○事前避免系爭事 故發生之可能性極高卻仍造成系爭事故;而被告世紀鋼鐵 公司徒訂有環安管理手冊,卻未能落實監督所選任之受僱 人確實執行工程安全義務,其等就系爭事故均有高度可責 性;兼衡原告之年齡、職業、財產所得情形,及被告世紀 鋼鐵公司實收資本額逾25億元,併考量被告丁○○之財產所 得、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暨原告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 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世 紀鋼鐵公司、丁○○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 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丁○○固抗辯原告經桃園市政府以未確 認吊耳與桁架之結合方式是否能承受桁架之整體重量,致 桁架掉落造成系爭吊車操作人員受傷,有違反職安設施規 則第92條第2項第2款、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 為,依職安法第43條第2款之規定對順大起重行即原告依 法裁處罰鍰,據此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 云。惟系爭事故係因原告吊掛第二支桁架準備下降放置於 地面上之際,因現場未保持淨空,致無法立即將吊掛之桁 架放置於地面,導致系爭吊車吊耳因承重過久而受力斷裂 ,桁架掉落擊中圓管而發生,業經詳述如前,足認系爭工 程現場未保持淨空始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況由系 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操作系爭吊車已成功將第一支桁架吊 掛放置於地面,顯然系爭吊車之吊耳與桁架之結合方式, 應認係符合原先預定系爭工程之需求,否則應無法成功完 成第一支桁架吊掛作業,益徵系爭吊車之吊耳與桁架之結 合方式應係能承受桁架之整體重量,僅因於原告吊掛第二 支桁架準備下降放置地面之際,現場未淨空致無處放置第 二支桁架,吊耳吊掛桁架懸滯時間過久,吊耳始因承受不 住桁架重量而斷裂,造成系爭事故,準此,難認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之行為存在,堪予認定。被告 世紀鋼鐵公司、丁○○徒以原告受有行政處分裁罰而逕認原 告就系爭事故有與有過失之情形,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金額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共1,372,160元 (計算式:12,494元+20,000元+629,711元+500,000元=1, 372,160元),應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金額,尚屬無據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丁○○連帶給付 有理由部分,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分別於110年9月11日送達被告世紀鋼鐵 公司;於111年5月13日送達被告丁○○,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足憑(見勞專調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67頁),並分 別對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丁○○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世紀鋼 鐵公司、丁○○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世紀鋼鐵公司自110年9月12日起;被告丁○○自111年5月1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丁○○連帶給付137萬2,160元, 及被告丁○○自111年5月14日起、被告世紀鋼鐵公司自110年9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丁○○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日期 內容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護具費用 108年9月4日 急診、醫療照護用品 899元 勞專調卷第31頁 12,494元 108年9月6日 醫療照護用品 405元 勞專調卷第31頁 108年9月7日 醫療照護用品 810元 勞專調卷第30頁 108年9月8日 醫療照護用品 283元 勞專調卷第30頁 108年9月17日 醫療照護用品 423元 勞專調卷第30頁 背架 9,500元 勞專調卷第29頁 108年9月25日 醫療照護用品 174元 勞專調卷第31頁 小計 12,494元 2 看護費用 108年9月8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住院期間共10日,每日2,000元計算,共20,000元 20,000元 勞專調卷第27、37頁 20,000元 108年9月18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出院在家休養期間,共14日,每日2,000元計算,共28,000元 28,000元 未提出證據 小計 48,000元 3 系爭吊車維修間之營業損失 依順大起重行108年9月至109年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順大起重行108年9月至109年2月之營業額為362,000元,與前3年相同月份平均營業額相差209,955元。 209,955元 本院卷二第119-125頁 209,955元 4 系爭吊車維修費用 詳細維修項目、發票如附表二所示 1,915,050元 勞專調卷第63頁、本院卷二第363-371頁 629,711元 5 罰鍰裁罰 桃園市政府108年10月1日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0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 40,015元 本院卷一第61頁 不得請求 6 精神慰撫金 2,500,000元 500,000元 總計 4,725,514元 1,372,160元 附表二: 編號 附表一編號4系爭吊車維修發票 維修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1 証暄企業有限公司 零件與工資 76萬3,560元 本院卷二第363頁 2 明鴻汽車電機行 2-1 卷線 3萬4,650元 本院卷二第365頁 2-2 雨刷馬達 3萬3,600元 2-3 大燈開關、麥克風 3萬5,700元 本院卷二第367頁 2-4 壓縮機 4萬4,100元 2-5 對講機 4萬8,300元 本院卷二第369頁 2-6 電磁閥 4萬4,100元 2-7 作業燈 3萬7,800元 本院卷二第371頁 2-8 冷氣高壓管 3萬7,695元 小計 31萬5,945元 合計 1,079,505元

2024-12-31

TYDV-110-訴-225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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