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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群喜 羅錦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72 號、第3627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740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群喜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錦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姜群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范姜群喜、羅 錦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姜群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羅錦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其主觀與客觀要素,並具有相互為 用之共同性。就主觀要素而言,必須數人間有犯意之聯絡 (共同之犯罪決意),在共同知與欲相互作用範圍內為犯 罪貢獻,所有共同正犯負全部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所以 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 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是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 該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不能一概以 共同正犯論;倘欠缺犯意聯絡,緃使客觀上有共同行為之 分擔,充其量僅能成立同時犯,亦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就被告范 姜群喜攜帶兇器竊盜既遂部分,與被告羅錦塘並無犯意聯 絡,揆諸前開說明,無從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范姜群喜於附件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先 後前往被害人杜錦和承租之倉庫竊取電纜線,竊盜時間密 接、地點同一,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 上開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竊盜罪雖有未遂與既遂 之階段,亦僅論以一加重竊盜既遂罪即可。公訴意旨以數 罪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被告羅錦塘對於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雖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竊盜財物之結果,其犯 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攜 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 安,應予非難;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 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范姜群喜於偵查中供稱: 我偷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的電纜線,我已經 變賣,我賣到楊梅自由街那邊的資源回收場等語,復參酌 被告范姜群喜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贓物,可裝載之貨物 有限,本院認被告范姜群喜上開供述尚非無據,依卷內證 據資料及事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上開變賣所得為9,00 0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並以此認 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尚屬適當,是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2人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電纜剪1把,並未扣案,價 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 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 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 ,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72號                   113年度偵字第36273號   被   告 范姜群喜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錦塘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楊梅區大成市場6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群喜及羅錦塘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范姜群喜及羅錦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5時57分至翌日即同年月17 日3時36分,由范姜群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羅錦塘及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斌」之男子, 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0號杜和錦所承租之倉庫, 范姜群喜及羅錦塘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未扣 案),竊取上址倉庫外之電纜線,而剪斷電纜線後,因遭犬 隻追逐未及取走而未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二)范姜群喜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6月18日0時58分至同年月21日0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單獨前往上址倉庫,持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電纜剪(未扣案),竊取上址倉庫外之電纜線(價 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此部分羅錦塘所涉加重竊盜,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杜和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群喜及羅錦塘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2張在卷可佐, 是被告范姜群喜及羅錦塘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范姜群喜,就犯罪事實一、(二),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及上開綽號「 阿斌」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一、(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范姜群喜就犯罪事實一、(一 )及(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 案之電纜剪,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2人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 ,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審簡-229-202503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4 、5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哲凱、黃琨猛(另行審理)、張嘉瑋(另行審理)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共同為加重 竊盜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二、林哲凱、黃琨猛、鄭成宇(業經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共同為加重竊盜之犯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三、林哲凱、黃琨猛、黃姿璇(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共同為加重竊盜之犯行。(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四、林哲凱、黃琨晏(業經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 點、方式,共同為加重竊盜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㈥)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林哲凱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52、356頁 ),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事實欄一、二、四 所示,被告與共同被告黃琨猛、鄭成宇、黃琨晏竊盜使用之 油壓剪、破壞剪,能剪斷電纜線,質地應當相當堅硬,客觀 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 該當兇器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罪;所為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所為如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琨猛、張嘉瑋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琨猛、鄭成宇就事實欄二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琨猛、 黃姿璇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為,被告與 同案被告黃琨晏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四行為,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 為,起訴法條雖記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然犯罪事實欄沒有 寫到何人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剪斷電線等事實 ,經本院勘驗被告於此次竊取整捲之捲裝電纜線(本院卷二 第342至345頁),且被告否認此次有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 用之不詳工具(本院卷二第339、344頁),尚無證據可證明 此次被告等人「攜帶兇器」,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不認定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攜帶兇器」,附 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多次竊取 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有竊盜刑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未 臻良好,其再次犯罪,實有不該,以刑罰矯正其人格之需求 存在。並考量被告各次竊盜行為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高低與被 害人所生損害,迄今均未賠償,且被告分得較大部分犯罪所 得之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暨 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職業吊車,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涉犯之加重竊盜犯行係於短期間 內反覆實施,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 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2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供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我分到二分之一; 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罪所得,我分到四分之三;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我拿到全部等語(本院卷二第334、 337、339、340頁),而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 既各由被告及同案被告共同行竊,竊得電線後亦一同搬運離 去,足認被告及同案被告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為徹 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被告及同 案被告所竊取之電線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分別宣告原物沒收( 即於被告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原物」即「特定物」,並無 重複沒收之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被告自承分擔之價額,即附表一編號1追徵二分之 一之價額;附表一編號2、3追徵四分之三之價額;附表一編 號4追徵全部之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且為供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琨晏等人聯繫犯本案事宜所用,業 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二第357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破壞剪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等人犯本案附 表一編號2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二第3 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 一編號1、4犯行中未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供被告為附表一 編號1、4犯罪所用之物,認屬被告所有,然因該油壓剪1支 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又該等物品取得並不困難、 替代性高,而去估算、追徵該等物品的價值,對犯罪的預防 效果並不高,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哲凱、黃琨猛、張嘉瑋 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逸公司) 113年3月31日某時許 雲林縣斗六市科工七路25號之高逸公司之廠房工地内 由林哲凱駕車搭載張嘉瑋、黃琨猛於左欄時間、到左欄所示地點之廠房工地内,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共同竊取李立凱管領之右欄所示物品得手,隨即駕駛車離去。 電纜250平方線10米、耐燃電纜200平方線210米(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元) 林哲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林哲凱、黃琨猛、鄭成宇 高逸公司 113年4月3日23時6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高逸公司之廠房工地 由林哲凱駕車搭載黃琨猛、鄭成宇於左欄時間至左欄所示地點,鄭成宇依林哲凱指示將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扣案)攜帶下車,林哲凱持破壞剪剪電纜線,鄭成宇與林哲凱、黃琨猛搬運電纜線,竊取林文義管領之右欄所示物品得手,隨即駕車離去。 耐燃電纜200平方線110米、耐燃電纜5.5平方線500米、XLPE線60平方線70米(價值共計25萬元) 林哲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四分之三之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林哲凱、黃琨猛、黃姿璇 高逸公司 113年4月18日22時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工廠 由黃姿璇駕車搭載林哲凱、黃琨猛於左欄所示時間至左欄所示地點,推由林哲凱、黃琨猛入內竊取陳家豪管領之右欄所示物品,黃姿璇駕車在附近把風、接應,因警車於附近巡邏,林哲凱、黃琨猛先將竊得電纜線堆置在工廠內,與黃姿璇會合駕車離去,113年4月19日4時0分,林哲凱、黃姿璇、黃琨猛承前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3人駕車回到上址地點工廠,由黃琨猛自門縫鑽入工廠內將竊得之電線往外遞出,林哲凱、黃姿璇搬運上車得手,3人隨即駕車離去。 電纜線5700米(價值共計17萬元) 林哲凱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四分之三之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林哲凱、黃琨晏 高逸公司 113年4月26日9時許前某時許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工廠 林哲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黃琨晏於左欄所示時間至左欄所示地點,林哲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入內剪取電纜線,黃琨晏與林哲凱一同搬運,竊取陳家豪管領之右欄所示物品得手,2人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電纜線2700米(價值共計10萬元) 林哲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證據出處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李立凱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5至77頁)  ㈡證人林文義113年4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9至81頁)  ㈢證人陳家豪113年4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3至84頁)  ㈣證人陳家豪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5至86頁)  ㈤被告黃姿璇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7至52、53至56頁)  ㈥被告黃姿璇113年5月3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117至121頁)  ㈦被告黃姿璇113年5月3日第二次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131至135頁)  ㈧被告黃姿璇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83至196頁)  ㈨被告鄭成宇113年6月2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484卷第381至384、385至388頁)  ㈩被告鄭成宇113年6月27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405至408頁)  被告鄭成宇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13至428頁)  被告鄭成宇113年11月12日準備、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至43、47至54頁)  被告黃琨晏113年5月2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7至60、61至64頁)  被告黃琨晏113年5月29日偵訊筆錄(偵5285卷第279至280頁)  被告黃琨晏113年10月23日準備、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13至428、431至438頁) 二、書證部分:  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卷第215、217頁)  ㈡雲林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偵4484卷第149至151、153至159頁)  ㈢高逸公司之廠房工地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逸公司廠房工地遭竊取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13至119、120至121頁)  ㈣高逸公司之廠房工地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逸公司廠房工地遭竊取之現場照片、雲林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23至129、130至133、133至134、135頁)  ㈤雲林縣○○市○○○路00號之工廠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方於113年4月18日攔查本案車輛之照片(警卷137至141、142至146頁)  ㈥明碁工廠工地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47至159、159至161頁)  ㈦被告林哲凱與被告黃琨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7至183頁)  ㈧113年03月31日長平所科工十七路25號工地電纜線竊盜案-案件⑶(警卷第112頁)  ㈨113年04月04日長平所科工十七路25、27號工地電纜線竊盜案-案件⑷(警卷第122頁)  ㈩犯嫌現場遺留之工具照片(警卷第136頁)  明碁工廠工地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63至171頁)  被告林哲凱衣著特徵與犯案時照片進行對比之照片(警卷第173頁)  扣押物照片(警卷第175頁、偵5258卷第289至295頁)  中華民國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警卷第185頁)  本院113年聲搜字000263號搜索票(警卷第187、197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89至192、193、195、199至202、203、205頁)  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211、213至214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8月6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21519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90767號鑑定書(偵5258卷第325至332頁)  被告黃姿璇之手機畫面截圖(偵4484卷第137至140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搜索票聲請偵查報告書(偵4484卷第147至175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2月11日雲警六偵字第1131005886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173至175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2月9日雲警六偵字第1131005883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177至179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1月13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36237號函及警察職務報告(本院卷二第255至261頁)  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本院卷二第340至345、361至385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2月8日雲警六偵字第1140002664號函及警察職務報告(本院卷二第285、287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至16、17至21、23至27、29至33、35至39、41至45頁)  ㈡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3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131至135頁)  ㈢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3日本院訊問筆錄(偵4484卷第347至351頁)  ㈣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17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355至357頁)  ㈤被告林哲凱113年6月5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363至367頁)  ㈥被告林哲凱113年6月27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405至408頁)  ㈦被告林哲凱113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13至428頁)  ㈧被告林哲凱114年2月12日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31至348、351至360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證據出處 1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林哲凱 本院卷一第177頁 2 破壞剪1支 林哲凱

2025-03-11

ULDM-113-易-758-20250311-6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弘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7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弘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及 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 及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洪弘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強制戒治處遇已屆滿6個月,其成效亦經評定為合格,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5月5日釋放出所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 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附 件事實㈠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90公 克,驗餘淨重0.1362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銷燬,扣案另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40公克),內含 之檢品已於鑑驗後用罄,雖僅餘殘渣袋,然該殘渣袋上顯沾 黏微量海洛因,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 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就附件事實㈡部分,扣案之安非他命 殘渣袋1個及鏟管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 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殘渣袋及鏟管物理上難以將其上 沾附之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亦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7號                         第1059號   被   告 洪弘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弘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 投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 依南投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令入法務部○○○○○○○○ 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所函報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屆滿 6個月,其成效亦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於民國112年5月5日釋放出所。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0月1日16時、17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南開科技大 學斜對面之7-11便利商店,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洪弘 志涉嫌多起電纜線竊盜案為警鎖定,而於同日23時30分許, 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附近之下城福盛宮前,盤查洪弘 志與其妻洪致強(另案提起公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附近農田查獲及 扣得洪弘志與洪致強所共有,丟包在附近農田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淨重0.1490公克,驗餘淨重0.1362公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0公克,檢品於鑑驗後用罄,僅 餘殘渣袋1個)、殘渣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並經洪 弘志同意,於113年10月2日6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10月21日18時、19時許,在南投縣○○市○○路○街0○0號 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 索票,於113年10月22日12時10分許,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 索,查獲及扣得洪弘志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鏟管1支 等物,復徵得洪弘志同意,於同日13時47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弘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另案被告洪致強於偵查中之供述、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10月18日出具之實 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豐城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於113年10月21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1000153號鑑 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其中1包之檢品 於鑑驗後用罄,僅餘殘渣袋)、殘渣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等物扣案可佐;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南投地院搜索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於113年11月5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並有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鏟管1 支等物扣案可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又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憑,依同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洪弘志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90公克,驗餘淨重0.1362 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另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 0.040公克),內含之檢品已於鑑驗後用罄,雖僅餘殘渣袋, 然該殘渣袋上顯沾黏微量海洛因,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沾 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 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鏟管1支等物為被告洪弘志所有,且 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NTDM-114-投簡-27-20250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琨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4 、5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琨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琨晏、林哲凱(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1時20 分許,由林哲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搭載黃琨晏至雲林縣○○市○○○路00號之工廠,林哲凱攜帶 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入內剪取電纜線,黃琨晏 與林哲凱一同搬運,共竊取陳家豪管領之電纜線2700公尺(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2人隨即駕駛上開車 輛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二、案經陳家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黃琨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16、 432、435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 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哲 凱竊盜使用之油壓剪,能剪斷電纜線,質地應當相當堅硬, 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自該當兇器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哲凱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 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前科,無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哲凱共竊得價值 10萬元之電纜線,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十分輕微,然被告稱共 同被告林哲凱沒有分給所得,考量被告負責搬運之分工、未 有所得之犯罪情節,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 度,迄今均未賠償之情節,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 女,從事怪手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林哲凱給我6,000元等語(偵5258卷第265頁),於偵訊時供 稱:偷得電纜線都交給林哲凱處理,林哲凱給我6,000元等 語(偵5258卷第28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 到6,000元,可能是林哲凱的錢,我跟他借錢,有要還他等 語(本院卷一第419至420頁);共同被告林哲凱於偵訊時供 稱:這次賣電纜線的錢,我和黃琨晏還沒有分錢等語(偵44 84卷第1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先拿我自己 的錢給黃琨晏,竊取的電纜線是我一個人拿去等語(本院卷 一第419頁),互核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哲凱的對話紀錄,4月 25日下午被告問「先給個方便,晚上再跟你去工作『還』給你 」、「你可先給我嗎」,共同被告林哲凱回覆「嗯」(偵44 84卷第107頁),不能排除被告於行竊當日向共同被告林哲 凱借錢的可能,而案發後4月28日共同被告林哲凱還對被告 說「我會吃了你的份喔」,被告質問「那你哪時候方便給我 」(偵4484卷第111頁),似乎被告仍向共同被告林哲凱追 討分贓,是以被告、共同被告林哲凱一致稱林哲凱給的6,00 0元係借款,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已分得報酬,自無從認定其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未扣案 之油壓剪1支,雖係供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哲凱犯罪所用之物 ,然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不合沒收要件,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人證、書證部分:  ㈠證人林文義113年4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9至81頁)  ㈡證人陳家豪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5至86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卷第215、217頁)  ㈣雲林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484卷第149至151、153至159頁)  ㈤高逸公司之廠房工地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逸公司廠房工地遭竊取之現場照片、雲林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23至129、130至133、133至134、135頁)  ㈥明碁工廠工地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47至159、159至161頁)  ㈦同案被告林哲凱與被告黃琨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7至183頁)  ㈧113年4月4日長平所科工七路25、27號工地電纜線竊盜案路線圖(警卷第122頁)  ㈨犯嫌現場遺留之工具照片(警卷第136頁)  ㈩明碁工廠工地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63至171頁)  被告林哲凱衣著特徵與犯案時照片進行對比之照片(警卷第173頁)  扣押物照片(警卷第175頁、偵5258卷第289至295頁)  中華民國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警卷第185頁)  本院113年聲搜字000263號搜索票(警卷第187、197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89至192、193、195、199至202、203、205頁)  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211、213至214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8月6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21519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90767號鑑定書(偵5258卷第325至332頁)  被告黃姿璇之手機畫面截圖(偵4484卷第137至140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搜索票聲請偵查報告書(偵4484卷第147至175頁)  基地台通聯查詢資料(偵4484卷第369至371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3至16、17至21、23至27、29至33、35至39、41至   45頁)  ㈡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3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131至135、347至351頁)  ㈢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17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355至357頁)  ㈣被告林哲凱113年6月5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363至367頁)  ㈤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3日本院訊問筆錄(聲羈卷第23至27頁)  ㈥被告林哲凱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13至428頁)  ㈦被告黃姿璇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7至52、53至56頁)  ㈧被告黃姿璇113年5月3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117至121、131至135頁)  ㈨被告鄭成宇113年6月2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484卷第381至384、385至388頁)  ㈩被告鄭成宇113年6月27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405至408頁)  被告黃琨晏113年5月2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7至60、61至64頁)  被告黃琨晏113年5月29日偵訊筆錄(偵5285卷第279至280頁)

2024-11-20

ULDM-113-易-758-20241120-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4 、5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昌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三分之一之價額。   事 實 一、周宏昌與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各別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共同為加重竊盜 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周宏昌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65至69頁,偵528 5卷第247至249、259至261頁,本院卷一第391至396、403至 4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永澤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1 至73頁)、同案被告黃姿璇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47至 52、53至56頁,偵4484卷第117至121、131頁)大致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5頁)、金居公司之廠房 工地監視器畫面截圖、金居公司廠房工地遭竊取之現場照片 (警卷第88至93、99至105、106至111頁)、113年3月24日 長平所科工十八路28號工廠工地電纜線竊盜路線圖及監視器 畫面截圖(警卷第87、94至9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長平派出所搜索票聲請偵查報告書(偵4484卷第147至175頁 )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 行,被告供稱共犯剪電線,我爬過圍牆搬電線等語(本院卷 一第395頁),能剪斷電線之工具,質地應當相當堅硬,客 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自該當兇器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3、4款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㈢被告與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 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113年3月24日0時12分許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於1 13年3月24日23時23分許所為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地點相同 ,惟被告供稱:附表編號1那次偷完就結束了,附表編號2是 後來另外共犯又找我去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94頁),可見 是編號1行為結束後另因他人邀約而另行起意竊盜,是被告 所為上開二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起訴意旨就被告與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為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行為,犯罪事實欄漏未論以「由身分不詳之共 犯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剪斷電線,周宏昌踰越 牆垣進入廠內搬運」,所犯法條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牆垣要件,然此部分係「由身分不詳之共犯持 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剪斷電線,周宏昌逾越牆垣 進入廠內搬運」,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95頁)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由本院併予審究,且此符合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踰越牆垣」,因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 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多次竊取 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有竊盜刑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未 臻良好,其再次犯罪,實有不該,以刑罰矯正其人格之需求 存在。並考量被告各次竊盜行為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高低與被 害人所生損害,且迄今均未賠償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離婚,有子女 ,入監前從事粗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涉犯之加 重竊盜犯行係於113年3月24、25日間所實施,係於短期間內 反覆實施,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 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2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 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 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正犯各自之犯 罪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罪所得之沒收 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法理,當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應認為共同 正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 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 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  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起訴書記載共計為「海帕龍 電線250平方8公尺、XLPE電線100平方50公尺、PVC綠色電線 60平方50公尺、PVC綠色電線38平方50公尺、XLPE電線22平 方4芯30公尺、PVC控制線2平方7芯80公尺、PVC控制線3.5平 方2芯8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4、5萬元」,被告供稱 :大概差不多第一次拿一半,另外一半是第二次拿的,我分 到三分之一等語(本院卷一第395頁),爰認定附表編號1、 2之犯罪所得各為「海帕龍電線250平方4公尺、XLPE電線100 平方25公尺、PVC綠色電線60平方25公尺、PVC綠色電線38平 方25公尺、XLPE電線22平方4芯15公尺、PVC控制線2平方7芯 40公尺、PVC控制線3.5平方2芯40公尺(依有疑唯利被告原 則,認定價值約為2萬元)」,而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各 次犯行既各由被告及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行竊 ,竊得電線後亦一同搬運離去,足認被告及另2名真實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為徹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被告及另2名真實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竊取之電線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分別宣告原 物沒收(即於被告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原物」即「特定物 」,並無重複沒收之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應平均分擔之價額,即追徵其三分之一之 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附表編 號1、2犯行中未扣案之不詳工具1支,雖係供被告及另2名真 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為附表編號1、2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 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不合沒收要件;且縱認屬被告所有,也 因該不詳工具1支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又該等物 品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而去估算、追徵該等物品的價 值,對犯罪的預防效果並不高,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犯罪所得 1 周宏昌與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金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24日0時12分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廠房工地 周宏昌與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周宏昌駕駛向不知情之黃姿璇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左列地點,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1支(未扣案)剪斷電線,周宏昌踰越牆垣與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搬運電線,得手後旋即離去。 海帕龍電線250平方4公尺、XLPE電線100平方25公尺、PVC綠色電線60平方25公尺、PVC綠色電線38平方25公尺、XLPE電線22平方4芯15公尺、PVC控制線2平方7芯40公尺、PVC控制線3.5平方2芯40公尺(價值約為2萬元) 2 周宏昌與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金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24日23時35分至同年月25日2時12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廠房工地 周宏昌與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周宏昌駕駛本案車輛至左列地點,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1支(未扣案)剪斷電線,周宏昌踰越牆垣與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搬運電線,得手後旋即離去。 海帕龍電線250平方4公尺、XLPE電線100平方25公尺、PVC綠色電線60平方25公尺、PVC綠色電線38平方25公尺、XLPE電線22平方4芯15公尺、PVC控制線2平方7芯40公尺、PVC控制線3.5平方2芯40公尺(價值約為2萬元)

2024-11-20

ULDM-113-易-758-20241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成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4 、5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成宇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鄭成宇、林哲凱(另行審理)、黃琨猛(另行審理)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4月3日23時6分許,由林哲凱駕駛黃姿璇(另行 審理)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琨猛 、鄭成宇至雲林縣○○市○○○路00號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 廠房工地,鄭成宇依林哲凱指示將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 扣案)攜帶下車,林哲凱持破壞剪剪電纜線,鄭成宇與林哲 凱、黃琨猛搬運電纜線,共竊取林文義管領之耐燃電纜200 平方線110公尺、耐燃電纜5.5平方線500公尺、XLPE線60平 方線70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25萬元)得手,3人隨即駕 駛本案車輛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二、案經林文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鄭成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16頁 ,本院卷二第40、48、52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所示證 據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事實欄一所示,被 告與共同被告林哲凱、黃琨猛竊盜使用之破壞剪,能剪斷電 纜線,質地應當相當堅硬,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該當兇器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攜帶兇 器竊盜罪。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哲凱、黃琨猛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 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被告鄭成宇有多次詐欺、 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素行不佳,再次犯竊盜罪,實有不該,以刑罰矯正被 告之法治觀念需求確實存在。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哲凱、黃琨 猛共竊得價值25萬元之電纜線,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十分輕微 ,考量被告負責搬運之分工、未有所得之犯罪情節,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迄今均未賠償之情節, 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做工,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起訴書雖記載「鄭成 宇分得5000元之報酬」,然被告始終供稱:我向林哲凱借錢 ,他叫我跟他去工作,竊盜電纜線之後,林哲凱載走電纜線 ,也沒有拿錢給我等語(偵4484卷第383、406頁,本院卷二 第40至41頁),共同被告林哲凱於警詢時供稱:我將竊得電 纜線交給黃姿璇,現場發1人約5000元等語(警卷第11頁) ;於偵訊時稱;我聯絡臉書收紅銅的人賣掉,每個人可以分 4,000至5,000元等語(偵4484卷第132至133頁);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錢給鄭成宇等語(本院卷一第417頁 ),共同被告林哲凱前後供述不一,其警、偵訊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足見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報酬,自無 從認定其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事實欄 一扣案之破壞剪1支,雖係供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哲凱、黃琨 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不合沒收要件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人證、書證部分:  ㈠證人林文義113年4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9至81頁)  ㈡證人陳家豪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5至86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卷第215、217頁)  ㈣雲林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484卷第149至151、153至159頁)  ㈤高逸公司之廠房工地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逸公司廠房工地遭竊取之現場照片、雲林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23至129、130至133、133至134、135頁)  ㈥明碁工廠工地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47至159、159至161頁)  ㈦同案被告林哲凱與被告黃琨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7至183頁)  ㈧113年4月4日長平所科工七路25、27號工地電纜線竊盜案路線圖(警卷第122頁)  ㈨犯嫌現場遺留之工具照片(警卷第136頁)  ㈩明碁工廠工地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63至171頁)  被告林哲凱衣著特徵與犯案時照片進行對比之照片(警卷第173頁)  扣押物照片(警卷第175頁、偵5258卷第289至295頁)  中華民國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警卷第185頁)  本院113年聲搜字000263號搜索票(警卷第187、197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89至192、193、195、199至202、203、205頁)  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211、213至214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8月6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21519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90767號鑑定書(偵5258卷第325至332頁)  被告黃姿璇之手機畫面截圖(偵4484卷第137至140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搜索票聲請偵查報告書(偵4484卷第147至175頁)  基地台通聯查詢資料(偵4484卷第369至371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3至16、17至21、23至27、29至33、35至39、41至   45頁)  ㈡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3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131至135、347至351頁)  ㈢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17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355至357頁)  ㈣被告林哲凱113年6月5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363至367頁)  ㈤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3日本院訊問筆錄(聲羈卷第23至27頁)  ㈥被告林哲凱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13至428頁)  ㈦被告黃姿璇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7至52、53至56頁)  ㈧被告黃姿璇113年5月3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117至121、131至135頁)  ㈨被告鄭成宇113年6月2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484卷第381至384、385至388頁)  ㈩被告鄭成宇113年6月27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405至408頁)  被告黃琨晏113年5月2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7至60、61至64頁)  被告黃琨晏113年5月29日偵訊筆錄(偵5285卷第279至280頁)

2024-11-20

ULDM-113-易-758-2024112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興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瑞興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上訴狀僅稱伊有 供出共犯,及欲與被害人和解云云,惟本案迄無任何有利被 告之事證,亦未見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從而被告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0 號),因被告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瑞興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瑞興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瑞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2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2罪)。被告林瑞興與同案被告張智偉(另由檢察 官通緝)就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瑞興為行竊而將代步之車輛懸掛偽造之車牌,係為避 免犯行曝光,意在躲避查緝,此部分所犯加重竊盜、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2罪間,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2次攜帶兇 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財物,竟以 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 行為實無可取,但其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惟迄今並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6頁),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另參酌各罪之行為態樣、間隔時間,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附表二編號1乃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得之物;附表二編 號2乃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得之物,均未扣案,分別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被告如附件所示112年2月10日23時所為之竊盜犯行。 林瑞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如附件所示112年3月9日10時所為之竊盜犯行。 林瑞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203.6公尺電纜線 2 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380公尺電纜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70號   被   告 林瑞興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興明知張智偉(另案通緝中)所持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下稱上開甲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下稱上開乙偽造車牌)、車牌號碼號碼000-0000號車牌( 下稱上開丙偽造車牌)均屬偽造,竟與張智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3時前某時許,先由張智偉將 上開甲偽造車牌、上開乙偽造車牌交付與林瑞興,由林瑞興 陸續將上開甲偽造車牌、上開乙偽造車牌懸掛在自用小客車 (牌廠牌日產、黑色、型號Cefiro)上,復由張智偉駕駛懸 掛上開甲偽造車牌、上開乙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瑞 興,前往南投縣○○鄉○○路0○00號前,分別持客觀上可為兇器 之油壓剪、橇棒等物,竊取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所有、 放置於該處之203.6公尺電纜線(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4, 712元)得手後,旋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嗣於同年3月9日10 時前某時許,張智偉與林瑞興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凶器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張智偉將上開丙偽造車牌交付與林瑞興,由林瑞興將上開丙 偽造車牌懸掛在自用小客車上,復由張智偉駕駛懸掛上開丙 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瑞興,前往南投縣○○市○○路00 0巷00號前,分別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油壓剪、橇棒等物, 竊取台電所有之380公尺電纜線(價值11萬942元)得手後, 旋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於112年5月31日持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南投縣○○鄉○鄉路000號 查緝張智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台電南投營業處配電技術員鍾薏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電 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辦電纜線竊盜案涉案 人車影像時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政知識聯網車輛資 訊系統車輛查詢結果列表及現場照片暨犯案車輛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核被告林瑞興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  ㈡被告林瑞興與同案被告張智偉就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刑 法上所謂一行為,並非狹隘限於自然意義上單一之舉止,而 應以犯罪之決意為準,被告張智偉、林瑞興為行竊而將代步 之車輛懸掛偽造之車牌,係為避免犯行曝光,於所犯竊盜犯 行之緊密時間內為之,意在躲避查緝,此部分所犯加重竊盜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罪間,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共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㈣至被告所竊得之之電纜線,係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或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04

TCHM-113-上易-61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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