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群喜
羅錦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72
號、第3627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740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群喜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錦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姜群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范姜群喜、羅
錦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姜群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羅錦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其主觀與客觀要素,並具有相互為
用之共同性。就主觀要素而言,必須數人間有犯意之聯絡
(共同之犯罪決意),在共同知與欲相互作用範圍內為犯
罪貢獻,所有共同正犯負全部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所以
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
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是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
該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不能一概以
共同正犯論;倘欠缺犯意聯絡,緃使客觀上有共同行為之
分擔,充其量僅能成立同時犯,亦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就被告范
姜群喜攜帶兇器竊盜既遂部分,與被告羅錦塘並無犯意聯
絡,揆諸前開說明,無從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范姜群喜於附件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先
後前往被害人杜錦和承租之倉庫竊取電纜線,竊盜時間密
接、地點同一,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
上開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竊盜罪雖有未遂與既遂
之階段,亦僅論以一加重竊盜既遂罪即可。公訴意旨以數
罪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被告羅錦塘對於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雖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竊盜財物之結果,其犯
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攜
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
安,應予非難;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
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范姜群喜於偵查中供稱:
我偷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的電纜線,我已經
變賣,我賣到楊梅自由街那邊的資源回收場等語,復參酌
被告范姜群喜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贓物,可裝載之貨物
有限,本院認被告范姜群喜上開供述尚非無據,依卷內證
據資料及事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上開變賣所得為9,00
0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並以此認
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尚屬適當,是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2人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電纜剪1把,並未扣案,價
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
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
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
,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72號
113年度偵字第36273號
被 告 范姜群喜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錦塘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楊梅區大成市場6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群喜及羅錦塘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范姜群喜及羅錦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5時57分至翌日即同年月17
日3時36分,由范姜群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羅錦塘及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斌」之男子,
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0號杜和錦所承租之倉庫,
范姜群喜及羅錦塘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未扣
案),竊取上址倉庫外之電纜線,而剪斷電纜線後,因遭犬
隻追逐未及取走而未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二)范姜群喜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6月18日0時58分至同年月21日0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單獨前往上址倉庫,持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電纜剪(未扣案),竊取上址倉庫外之電纜線(價
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此部分羅錦塘所涉加重竊盜,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杜和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群喜及羅錦塘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2張在卷可佐,
是被告范姜群喜及羅錦塘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范姜群喜,就犯罪事實一、(二),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及上開綽號「
阿斌」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一、(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范姜群喜就犯罪事實一、(一
)及(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
案之電纜剪,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2人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
,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審簡-229-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