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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5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霍振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霍振中(下稱被告)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一 字第1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 察署於民國112年7月3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842號駁回再 議確定,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13年7月2日期滿而未經撤銷。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 罪使用之物,檢察官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與iPhone7手機1支,皆為被告於就學時 由父親、母親之同意使用,且電腦與手機內皆含有父母個人 與公司之照片與資料,並非被告獨立使用且持有。另iPhone 13手機及門號,係因被告所持iPhone7手機過於老舊,於110 年9月由姊姊申辦並同意被告使用,隔年5月被告因案進入司 法調查,門號無法使用但仍需支付電信費,故將門號過戶予 姊姊,電信費則由被告支付,待案件結束發還扣押物時一併 將手機與門號歸還予姊姊。  ㈡被告於109年10月進入路珈思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於110年7月 離職時已將工作相關物品歸還,惟前公司挾怨報復,未將已 歸還之工作證還予統包廠商,導致至今每月仍收到催繳歸還 工作證之通知,而因與前公司之對話紀錄及歸還影像皆存於 iPhone13手機中,被告無其他事證可向統包廠商證明已歸還 工作證,若日後遭統包廠商提起告訴,被告恐因手機被扣押 而無法自證清白,更無法向前公司提起背信、侵占等罪名, 影響甚鉅。  ㈢綜上所述,本案所扣押之電腦、手機及門號雖為被告使用, 惟並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又親屬間照顧經濟不穩定之人使 用物品之情形亦屬平常且未脫逸一般生活常情,是家人提供 電腦與手機供被告使用,難認係無正當理由提供,故不能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請求重新審酌比例 原則,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以112年度上職議字5842號駁回再議確定,其緩起訴期間於1 13年7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 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職議字5842 號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8692號卷第7頁反面、11 2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原審依檢察官 之聲請,裁定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核並無 違誤。  ㈡被告雖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其就學時由父 母給予,並非其實際購買使用,電腦及手機內皆能看見父母 使用過之痕跡,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其姊姊所有,且該i Phone13手機內存有與前公司間之對話紀錄及歸還工作證之 影像紀錄,將來或許有訴訟上之需求,需要提出證據說明, 以及所有與親人、客戶以通訊軟體之聯繫方式與對話紀錄皆 存於其中並未備份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其所有,業如前述,且依卷內資料所示 ,堪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應予沒收。是被告前揭 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其提起抗告,實屬無據。 五、綜上,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經核並無違誤,被告徒憑己意,仍執陳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Acer Aspire筆電 1臺 2 IPhone 7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IPhone 13 pro黑色(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2025-03-28

TPHM-113-抗-2755-20250328-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霍振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霍振中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7月2日期滿。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該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且屬 於被告所有,爰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 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 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 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7月3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 第5842號駁回再議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13年7月2日 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 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簽在卷可稽。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8692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7頁反面,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卷第7頁 反面至8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本院111年聲搜字第7 02號搜索票、被害人與被告(阿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記錄截圖、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工具CIB-Triage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8張等附卷為憑( 見偵卷一第20至22頁、第24頁、第40至60頁),堪認上開扣 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Acer Aspire筆電 1臺 2 IPhone 7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IPhone 13 pro黑色(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2024-11-07

PCDM-113-單聲沒-14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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