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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違反保護令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弟、甲○○之子,與該二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1 年5月28日21時至22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住處 ,因懷疑乙○○與其前妻有染,竟基於縱使乙○○遭刺擊要害而 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先與乙○○互毆後,即 持不詳銳器(未扣案)猛刺乙○○頸、胸等要害之處,乙○○不 敵而逃至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東潤路口,丙○○隨後追至並 復持不詳銳器攻擊乙○○,致乙○○受有創傷性氣胸、右頸部及 右胸壁穿刺傷等傷害,因及時送醫救治而倖免於難。 二、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0年8月13日, 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3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1年),保護令裁定主文包括:「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 暴力;丙○○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詎丙○○明知法院已核 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 年6月6日18時15分許,在上址住處,因甲○○要求其勿將廚房 弄亂,因而心生不滿,竟以「臭女人、幹你娘、臭三八」等 語辱罵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即證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被害人即證人甲○○(下稱被害人甲○○)就被告丙○○ 涉犯殺人未遂部分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上開證述因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 告訴人互毆等事實,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不諱,惟就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 我僅承認有徒手傷害告訴人以及用玻璃罐敲他的腳,但沒有 用銳器攻擊他,起訴書所載的傷害都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經 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弟、被害人甲○○之子,與該二人間分別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於111年5月28日21時至22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之住處(下稱上開住處),與告訴人互毆,告訴人不敵而逃 至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東潤路口,被告隨後追至並繼續攻 擊告訴人;又被告前因對被害人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於110年8月1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34號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保護令裁定主文包括:「丙○○ 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丙○○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 詎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仍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於111年6月6日18時15分許,在上開住處,因 被害人甲○○要求其勿將廚房弄亂,因而心生不滿,竟以「臭 女人、幹你娘、臭三八」等語辱罵被害人甲○○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574至589頁),並 有本院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111年6 月1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 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保護令執行、本院110年度家護字 第2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110年度緊家護字第6號民事 緊急保護令、110年8月18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家庭暴力通報 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埔基醫療 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 里基督教醫院111年8月11日函附乙○○111年5月29日之急診就 醫病歷及傷勢照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2年12月15日函附職務報告書 及光碟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0至39頁 ;偵卷一第8至22、41至42頁;本院卷第227至229、245至25 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持不詳銳器造成告訴人受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1.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做鐵工,當天工作 沒有受傷,14點結束回家後我就在家睡到快21點,被告用家 用電話打給我說有事要找我,結果我一到樓下客廳,被告等 於是預謀性殺人,我跟他說不到2.3句話他就動手動腳,我 們互毆之後我的整隻手都沒力氣,他早就拿刀出來刺我了, 如果他手上沒拿工具,不會造成我這樣的傷害,不可能造成 我脖子那邊被東西刺到,我一隻手變無力後,我只能以左手 反抗,我媽媽叫我趕快跑,跑出去之後我先去我家旁邊雜貨 店,借電話打,是我媽媽接的,我跟他說我在雜貨店,趕快 來找我,但是他沒有來,之後我又打第二次,換成是被告接 的,接完之後我立刻掛電話,想說他會追到這裡來,我跑去 旁邊暗暗的地方躲,結果被告真的騎機車過來,因為我躲在 暗暗的地方,所以我有看到,被告好像在找我可是沒看到我 就回去,我又跟雜貨店借電話說要叫救護車,因為我全身流 很多血,我在旁邊洗手台照鏡子時臉上都是血,後來我坐在 那裡等救護車的時候,被告又騎機車過來,都沒有煞車就撞 進去雜貨店,之後被告就拿酒瓶、瓶瓶罐罐丟我,但沒丟到 我,被告是不知道拿什麼尖尖的一直刺我,在家裡客廳的時 候,被告是刺我右頸部跟右胸壁,因為我跑到雜貨店的時候 ,就很喘很喘,我背後的傷應該是後面在雜貨店的時候,他 一直追我,拿刀子一直刺我,雜貨店人員阻擋不了他,左右 手的挫傷應該是追趕的時候跌跌撞撞造成的,當時天暗所以 我沒辦法看到他用什麼東西刺我,警卷第37、38頁的照片是 被告在雜貨店人員擋不住的時候,一直追我的,我是在路上 逃,後來我躲在很暗的巷子裡,看外面沒有被告蹤跡的時候 ,我就跑去旁邊靈巖山寺,因為他們那邊有保全,我叫保全 的時候一下子就聽到救護車聲音,後來我就馬上坐上救護車 等語(本院卷第574至588頁)。又告訴人於111年5月28日22 時9分叫救護車,救護車於同日22時18分抵達現場,告訴人 於同日22時33分送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 稱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當場經診斷為創傷性氣胸、 創傷性皮下氣腫、胸部未明示部位開放性傷口、頸部或其他 特定部位之開放性傷口,病況危急告知家屬後轉入加護病房 等情,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11年8月11日函 附告訴人111年5月29日之急診就醫病歷在卷可參(偵卷第8 至22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告訴人帶著一瓶600 毫升的綠色寶特瓶,內裝汽油從樓上走下來,我一看到馬上 警覺性要搶寶特瓶,接著就互相打起來了,約1分鐘他就跑 出去,他走開約10分鐘警察就到了,然後警察就出去找告訴 人,約10幾分鐘後有一通電話打到我家來找我母親,我母親 掛完電話後我就回撥過去問出是巷口的「國興批發商」,使 我聯想到告訴人在那裡,我馬上衝過去果然看見告訴人在那 裡等語(警卷第2至3頁)。綜合上開被告、告訴人之供述以 及急診就醫病歷可知,被告及告訴人在當天21時左右在上開 住處發生衝突,隨後告訴人逃離上開住處跑至附近之「國興 批發商」求助並叫救護車,在告訴人逃出上開住處20至30分 鐘後,被告騎車前往「國興批發商」找到告訴人並與告訴人 再次發生衝突,告訴人又逃至靈巖山寺並於同日22時18分左 右坐上救護車,從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住處發生衝突到告訴 人坐上救護車,該期間未逾1小時,且在該期間內告訴人仍 不斷躲避被告之追捕並在最後又與被告發生衝突,殊難想像 在如此短時間之內,告訴人有受其他人攻擊或自己造成上開 傷勢之可能,堪認被告於111年5月28日21時至22時許,確有 攻擊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2.又觀諸告訴人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時之病歷及傷勢照片 (偵卷第8至22頁),可見其右側頸部有一穿刺傷,深度2.5 公分、右側胸部有一穿刺傷,深度1.5公分、背部有一穿刺 傷,深度3公分,手部及膝蓋處則有多處擦挫傷,並造成告 訴人有創傷性氣胸及皮下氣腫等症狀。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 勢研判,除了手部及膝蓋處之擦挫傷可能為被告與告訴人扭 打或是告訴人倉皇逃跑時碰撞所生外,其餘傷口均有一定之 深度,非以尖銳之物品揮刺難以造成,況創傷性氣胸及皮下 氣腫之成因,多係因穿刺傷直接造成肺臟破裂,使空氣漏出 、或是胸壁開放性傷口,空氣直接進入肋膜腔內,益徵被告 有持不詳銳器攻擊告訴人並導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雖辯 稱僅有徒手傷害告訴人以及用玻璃罐敲告訴人的腳,並表示 其於111年3月因意外導致右手嚴重骨折無法自由活動,於案 發時仍未痊癒,並請求調閱病歷紀錄等語,而被告確實有於 111年3月22日因自2樓跌落導致右手肱骨骨折並於埔里基督 教醫院進行手術,有埔里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31日函附病歷 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1至143頁),然從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觀之(警卷第36至38頁),被告在有人攔阻之情形下 ,仍然能夠在大馬路上追擊告訴人,告訴人於逃跑時甚至因 此而跌倒在地,毫無反擊之能力,顯見被告有持不詳銳器攻 擊告訴人,方能在在右手骨折尚未痊癒之情形下,攻擊告訴 人並於雙方肢體衝突中具有絕對性之優勢,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㈢被告對於告訴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預先蓄意謀劃或臨時隨機起意,自非絕對重要因素;而被 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 ,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 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 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砍殺 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 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 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 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 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不能因與被害人 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 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 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 證依據。準此,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據 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 、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 斷而為認定之標準。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 包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 ,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 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 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 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 2.通常引發兇殺案之原因,不外金錢(財殺)、感情(情殺) 所致,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忘記幾點對我母親講「幹你 娘」三字經的,只知道地點在我母親家的廚房,因為當時我 在廚房水槽洗碗,我母親從外返家,看到我就一直提起告訴 人,讓我想起告訴人去年幹我太太,我媽媽明知此事,還擁 護他,然後聯合起來把我壓在地上,現在想起來我是被害人 還被他們欺負,所以才罵我媽媽三字經等語(警卷第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天我有問告訴人是不是要 殺我女兒,告訴人承認說是,但是告訴人事實上沒有做這個 動作,告訴人從樓上下樓,就直接跟我說幹我老婆也是幹爽 的,他手上有拿一瓶汽油,我一生氣就馬上制止他,才產生 雙方互毆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有被告訴人打,我有傷口,我才是被家暴的那個,告訴 人強姦我太太,還要殺我女兒,我希望能夠將汽油的照片當 場給大家看,還有去年我太太的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我太太 通姦的對話紀錄,是我太太跟我講的,告訴人一直恐嚇我太 太等語(本院第590頁),綜合被告上開供述以及其提出與 前妻之對話紀錄可知(本院卷第183至185頁),被告與告訴 人已經因2人與被告前妻間之感情糾紛導致積怨已深,是被 告長期糾結在3人之感情糾紛中,累積對告訴人之憤恨與不 滿,因而引發殺人之動機,實屬可能。 3.被告刺擊告訴人之部位,其中包含胸部、背部以及頸部,而 人之胸部包覆氣管、心臟、肺臟等人體重要維生器官,屬生 命賴以維繫之重要身體部位,不堪外力重擊,其中肺臟之氣 血胸更足以阻礙呼吸使人死亡;而頸部則連接頭部與身體軀 幹,內有頸椎、頸動脈、頸靜脈、氣管、喉部、食道,實為 人類軀體甚為重要且脆弱之處,屬身體之重要部位,如持鋒 利之刀具或尖銳物品,朝胸部及頸部等致命部位揮砍、刺擊 將造成他人死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 及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對於持用銳器往他人胸部、背部及頸 部刺擊,將有致死之高度可能性,自當甚為明瞭。而觀告訴 人急診就醫病歷及傷勢照片可知,告訴人右頸部有2處傷口 ,深度分別達2.5公分、1公分、右胸部有1處傷口,深度達1 .5公分,並因此造成右側氣胸以及皮下氣腫之結果,可見被 告刺擊告訴人時,其刀刃刺穿表皮、脂肪及肌肉層而深入內 臟,其刺擊力道極大。而告訴人送醫後,曾一度病危並入住 加護病房(偵卷第13頁),足見被告對告訴人之攻擊行為, 已達嚴重危及其性命之程度。準此,被告主觀上明知猛力刺 入或是持銳器揮砍告訴人上開部位,將深及臟腑或是傷及頸 動脈,恐生致死結果,仍就其所施力道未加控制,無任何避 免傷及臟腑、頸動脈之思慮、行為,持不詳銳器多次猛力揮 砍、刺擊告訴人,可認縱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被 告之本意,是被告於案發當下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會與告訴人在家中互毆,係因告 訴人揚言要殺害被告女兒,並且持汽油作勢要在屋內潑灑, 而在雜貨店則係因告訴人用腳踢被告,被告才用酒瓶對其反 擊,應成立正當防衛等語。按刑法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是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如侵害業 已過去,亦無正當防衛可言,即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 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就告訴人揚言要殺害被告之女兒以及潑灑 汽油等情,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而雖然被告有拍攝 汽油之照片為證,然單以該照片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確實有上開行為,是本件即乏證據足認告訴人有著手殺 害被告女兒或是在屋內潑灑汽油點火燃燒之不法侵害存在, 自難認被告在家中與告訴人互毆係屬正當防衛權之行使。而 就雙方在雜貨店互毆部分,告訴人於審理時供稱:當時他一 直攻擊我,我有用腳踹他是對的,但是我一樣是防衛性,因 為他先攻擊我等語(本院卷第588頁),又觀諸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在告訴人逃離雜貨店 後,仍然繼續追逐欲攻擊告訴人,顯見被告所為尚非僅係基 於防衛自身權益而已,是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之適用以 解免其罪責,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5.又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配偶曾有與告訴人發生婚 外情,復於案發當日,在家中對被告嗆聲:「幹你某也是幹 爽的」,此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被告一時憤激難忍 ,當場攻擊告訴人,已該當基於義憤而傷害之要件,自應從 輕量刑等語。按刑法第273條第1項義憤殺人罪,其所謂「義 憤」,乃謂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者而言,必先有被害人 之不義行為,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常觀 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為「義憤」。而所稱「當場」, 係指該一義憤現象,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 施殺人者,始足當之。而所謂「基於義憤」,係指其義憤之 發生,係因直接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 而言。若係過去之事實,或因不滿被害人之回應,而萌生殺 人之犯意者,均難認係上揭條項所稱之「當場基於義憤」。 是縱使告訴人有與被告之前妻發生婚外情,仍屬於已過去之 事實,雖然告訴人可能藉此以言語相激,然被告若因此被激 怒而犯下本案犯行,其動機亦純屬私怨,與上開所稱之「義 憤」無涉,是此部分辯護,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 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案刑法之犯罪,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均應依刑法之相關規 定論罪科刑,是此部分,本院縱未諭知構成家庭暴力罪,對 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核不生影響。  ㈢被告於上開住處以及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東潤路口接續朝 告訴人揮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殺人之 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殺人未遂及違反保護令犯行,行為之時間、地點及 對象均不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⑴被告有因寄藏贓物、搶奪、加重強盜、竊盜、毀 損、恐嚇、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及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僅承認傷害犯行,始終否認 有何持不詳銳器攻擊告訴人等殺人未遂之犯行,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人希望可以從重量刑,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被害人甲○○表示被告情緒控管有問題,不追究 被告法律責任,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之意見;⑷被告自陳係因 告訴人與被告前妻有不倫關係,且告訴人表示要殺害被告及 其女兒,並拿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下來對被告嗆聲,因而犯下 本案之動機;⑸被告先於上開住處持不詳銳器攻擊告訴人, 待告訴人跑離上開住處後,又騎乘機車在外找尋告訴人,找 到告訴人後復持不詳銳器繼續追擊告訴人之犯罪手段;⑹告 訴人因此受有創傷性氣胸併胸管置入、右頸部及右胸壁穿刺 傷等傷害,一度病危進入加入病房,最終倖免於難而未生死 亡之結果;⑺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前從事外送員 、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前妻以及8歲之女兒,女兒目前是 前妻在照顧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違反保護令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犯下本案之不詳銳器1支,雖屬本案之犯罪工具, 然卷內無相關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且亦未扣案,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6

NTDM-112-訴-47-20241226-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胡乃云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志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8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4,78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 ○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容量不詳之威士忌3杯後,竟仍基 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同 月11日中午11時59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000○0號「靈巖山 寺」路邊起駛,欲左轉往埔里市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 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 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事故, 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6毫克。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213,590元(細項:醫療費用850元、交通費用42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12,3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13,5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上開機車, 竟因酒後駕駛,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開啟方向燈及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調偵字第84號檢察官起訴書、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醫療費用 收據等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至19、22至27頁),並有系爭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之電子卷證光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屬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850元損害,有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在卷可證(見交附民卷第17、25至27頁),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急診後由家人接送返家,受有 交通費用420元損害,業據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 車隊車資試算資料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5至27、29至30頁) 。本院審酌親屬受傷而由親屬為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 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資支付,但 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接送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車資 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自得請求賠償。是由親屬 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交通費之損害,故原告雖由家人接送離開醫院返家,自應 以一般計程車費標準計算交通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 交通費420元,亦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車禍前為家庭主婦,可依勞動基本工資計算其勞動 價值,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起2周的時間,被告應賠償此段 期間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2,320元等語。  ⑵經查,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 固未記載原告應休養之日數,然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傷勢位於 四肢,且為擦挫傷,認原告休養之日數應以10日為宜。又考 量原告雖為全職家庭主婦,但參酌「家務有給制」之精神, 從事家庭內勞動之活動,仍應對其價值予以適當評價,且考 量其因受傷無法為家事勞動時,該部分工作仍需僱人執行, 或由其他家人、親屬代為執行,「基於被害人家人、親屬身 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之原則,即使該部分勞 務由其他家人或親屬代為執行,仍應認其受有減少工作收入 之損害,始符公平原則。  ⑶依112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受有8,516 元(26,400×10/31=8,5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不能工作之損 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畢業,為照顧家庭及幼兒而離 職任家庭主婦等語(見交附民卷第9頁)。被告於刑事審判 筆錄中自陳:高農畢業,在家中幫忙種菜,經濟狀況勉持等 語。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 造成之痛苦、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4萬5,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4,786元(計算式:850 +420+8,516+45,000=54,786)。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31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4,786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22

NTEV-113-埔簡-167-20241122-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富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富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蘇富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固僅為每公升0.22毫克,惟其飲用藥酒後騎車 上路,已確實影響其騎乘操控之穩定,且因此不慎自摔等情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 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騎車 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 克,且其確因此操駕失當而不慎發生自摔事故,並致己身受 傷。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52號   被   告 蘇富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富界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南投縣○里鎮○○ 路000○0號靈巖山寺宿舍內飲用藥酒1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行經南投縣○里 鎮○○路000○00號旁,因不勝酒力自摔,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 ,並將蘇富界送醫救治,於翌(16)日凌晨0時14分許,在 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室,發現蘇富界身上散發酒氣,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富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 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 查駕駛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3紙、事故現場照片14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NTDM-113-埔交簡-14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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