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6

案號

NTDM-112-訴-47-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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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丙○○因為懷疑弟弟乙○○和前妻有染,在家裡和乙○○互毆後,拿刀猛刺乙○○的頸部和胸部,導致乙○○受傷送醫。此外,丙○○還因為媽媽甲○○唸他把廚房弄亂,罵甲○○「臭女人、幹你娘、臭三八」等語。法院判決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7年6個月;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個月,可以易科罰金。由於丙○○之前就有多次犯罪紀錄,而且始終否認殺人未遂,因此法官決定從重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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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違反保護令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乙○○之弟、甲○○之子,與該二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1年5月28日21時至22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住處,因懷疑乙○○與其前妻有染,竟基於縱使乙○○遭刺擊要害而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先與乙○○互毆後,即持不詳銳器(未扣案)猛刺乙○○頸、胸等要害之處,乙○○不敵而逃至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東潤路口,丙○○隨後追至並復持不詳銳器攻擊乙○○,致乙○○受有創傷性氣胸、右頸部及右胸壁穿刺傷等傷害,因及時送醫救治而倖免於難。 二、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0年8月13日, 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3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保護令裁定主文包括:「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丙○○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詎丙○○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6月6日18時15分許,在上址住處,因甲○○要求其勿將廚房弄亂,因而心生不滿,竟以「臭女人、幹你娘、臭三八」等語辱罵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即證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害人即證人甲○○(下稱被害人甲○○)就被告丙○○涉犯殺人未遂部分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上開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 告訴人互毆等事實,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不諱,惟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僅承認有徒手傷害告訴人以及用玻璃罐敲他的腳,但沒有用銳器攻擊他,起訴書所載的傷害都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弟、被害人甲○○之子,與該二人間分別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1年5月28日21時至22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住處(下稱上開住處),與告訴人互毆,告訴人不敵而逃至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東潤路口,被告隨後追至並繼續攻擊告訴人;又被告前因對被害人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0年8月1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3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保護令裁定主文包括:「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丙○○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詎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6月6日18時15分許,在上開住處,因被害人甲○○要求其勿將廚房弄亂,因而心生不滿,竟以「臭女人、幹你娘、臭三八」等語辱罵被害人甲○○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574至589頁),並有本院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111年6月1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保護令執行、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110年度緊家護字第6號民事緊急保護令、110年8月18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11年8月11日函附乙○○111年5月29日之急診就醫病歷及傷勢照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2年12月15日函附職務報告書及光碟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0至39頁;偵卷一第8至22、41至42頁;本院卷第227至229、245至2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持不詳銳器造成告訴人受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1.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做鐵工,當天工作 沒有受傷,14點結束回家後我就在家睡到快21點,被告用家用電話打給我說有事要找我,結果我一到樓下客廳,被告等於是預謀性殺人,我跟他說不到2.3句話他就動手動腳,我們互毆之後我的整隻手都沒力氣,他早就拿刀出來刺我了,如果他手上沒拿工具,不會造成我這樣的傷害,不可能造成我脖子那邊被東西刺到,我一隻手變無力後,我只能以左手反抗,我媽媽叫我趕快跑,跑出去之後我先去我家旁邊雜貨店,借電話打,是我媽媽接的,我跟他說我在雜貨店,趕快來找我,但是他沒有來,之後我又打第二次,換成是被告接的,接完之後我立刻掛電話,想說他會追到這裡來,我跑去旁邊暗暗的地方躲,結果被告真的騎機車過來,因為我躲在暗暗的地方,所以我有看到,被告好像在找我可是沒看到我就回去,我又跟雜貨店借電話說要叫救護車,因為我全身流很多血,我在旁邊洗手台照鏡子時臉上都是血,後來我坐在那裡等救護車的時候,被告又騎機車過來,都沒有煞車就撞進去雜貨店,之後被告就拿酒瓶、瓶瓶罐罐丟我,但沒丟到我,被告是不知道拿什麼尖尖的一直刺我,在家裡客廳的時候,被告是刺我右頸部跟右胸壁,因為我跑到雜貨店的時候,就很喘很喘,我背後的傷應該是後面在雜貨店的時候,他一直追我,拿刀子一直刺我,雜貨店人員阻擋不了他,左右手的挫傷應該是追趕的時候跌跌撞撞造成的,當時天暗所以我沒辦法看到他用什麼東西刺我,警卷第37、38頁的照片是被告在雜貨店人員擋不住的時候,一直追我的,我是在路上逃,後來我躲在很暗的巷子裡,看外面沒有被告蹤跡的時候,我就跑去旁邊靈巖山寺,因為他們那邊有保全,我叫保全的時候一下子就聽到救護車聲音,後來我就馬上坐上救護車等語(本院卷第574至588頁)。又告訴人於111年5月28日22時9分叫救護車,救護車於同日22時18分抵達現場,告訴人於同日22時33分送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當場經診斷為創傷性氣胸、創傷性皮下氣腫、胸部未明示部位開放性傷口、頸部或其他特定部位之開放性傷口,病況危急告知家屬後轉入加護病房等情,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11年8月11日函附告訴人111年5月29日之急診就醫病歷在卷可參(偵卷第8至22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告訴人帶著一瓶600毫升的綠色寶特瓶,內裝汽油從樓上走下來,我一看到馬上警覺性要搶寶特瓶,接著就互相打起來了,約1分鐘他就跑出去,他走開約10分鐘警察就到了,然後警察就出去找告訴人,約10幾分鐘後有一通電話打到我家來找我母親,我母親掛完電話後我就回撥過去問出是巷口的「國興批發商」,使我聯想到告訴人在那裡,我馬上衝過去果然看見告訴人在那裡等語(警卷第2至3頁)。綜合上開被告、告訴人之供述以及急診就醫病歷可知,被告及告訴人在當天21時左右在上開住處發生衝突,隨後告訴人逃離上開住處跑至附近之「國興批發商」求助並叫救護車,在告訴人逃出上開住處20至30分鐘後,被告騎車前往「國興批發商」找到告訴人並與告訴人再次發生衝突,告訴人又逃至靈巖山寺並於同日22時18分左右坐上救護車,從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住處發生衝突到告訴人坐上救護車,該期間未逾1小時,且在該期間內告訴人仍不斷躲避被告之追捕並在最後又與被告發生衝突,殊難想像在如此短時間之內,告訴人有受其他人攻擊或自己造成上開傷勢之可能,堪認被告於111年5月28日21時至22時許,確有攻擊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2.又觀諸告訴人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時之病歷及傷勢照片 (偵卷第8至22頁),可見其右側頸部有一穿刺傷,深度2.5公分、右側胸部有一穿刺傷,深度1.5公分、背部有一穿刺傷,深度3公分,手部及膝蓋處則有多處擦挫傷,並造成告訴人有創傷性氣胸及皮下氣腫等症狀。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研判,除了手部及膝蓋處之擦挫傷可能為被告與告訴人扭打或是告訴人倉皇逃跑時碰撞所生外,其餘傷口均有一定之深度,非以尖銳之物品揮刺難以造成,況創傷性氣胸及皮下氣腫之成因,多係因穿刺傷直接造成肺臟破裂,使空氣漏出、或是胸壁開放性傷口,空氣直接進入肋膜腔內,益徵被告有持不詳銳器攻擊告訴人並導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雖辯稱僅有徒手傷害告訴人以及用玻璃罐敲告訴人的腳,並表示其於111年3月因意外導致右手嚴重骨折無法自由活動,於案發時仍未痊癒,並請求調閱病歷紀錄等語,而被告確實有於111年3月22日因自2樓跌落導致右手肱骨骨折並於埔里基督教醫院進行手術,有埔里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31日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1至143頁),然從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觀之(警卷第36至38頁),被告在有人攔阻之情形下,仍然能夠在大馬路上追擊告訴人,告訴人於逃跑時甚至因此而跌倒在地,毫無反擊之能力,顯見被告有持不詳銳器攻擊告訴人,方能在在右手骨折尚未痊癒之情形下,攻擊告訴人並於雙方肢體衝突中具有絕對性之優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㈢被告對於告訴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預先蓄意謀劃或臨時隨機起意,自非絕對重要因素;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砍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準此,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2.通常引發兇殺案之原因,不外金錢(財殺)、感情(情殺)所致,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忘記幾點對我母親講「幹你娘」三字經的,只知道地點在我母親家的廚房,因為當時我在廚房水槽洗碗,我母親從外返家,看到我就一直提起告訴人,讓我想起告訴人去年幹我太太,我媽媽明知此事,還擁護他,然後聯合起來把我壓在地上,現在想起來我是被害人還被他們欺負,所以才罵我媽媽三字經等語(警卷第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天我有問告訴人是不是要殺我女兒,告訴人承認說是,但是告訴人事實上沒有做這個動作,告訴人從樓上下樓,就直接跟我說幹我老婆也是幹爽的,他手上有拿一瓶汽油,我一生氣就馬上制止他,才產生雙方互毆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被告訴人打,我有傷口,我才是被家暴的那個,告訴人強姦我太太,還要殺我女兒,我希望能夠將汽油的照片當場給大家看,還有去年我太太的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我太太通姦的對話紀錄,是我太太跟我講的,告訴人一直恐嚇我太太等語(本院第590頁),綜合被告上開供述以及其提出與前妻之對話紀錄可知(本院卷第183至185頁),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因2人與被告前妻間之感情糾紛導致積怨已深,是被告長期糾結在3人之感情糾紛中,累積對告訴人之憤恨與不滿,因而引發殺人之動機,實屬可能。3.被告刺擊告訴人之部位,其中包含胸部、背部以及頸部,而人之胸部包覆氣管、心臟、肺臟等人體重要維生器官,屬生命賴以維繫之重要身體部位,不堪外力重擊,其中肺臟之氣血胸更足以阻礙呼吸使人死亡;而頸部則連接頭部與身體軀幹,內有頸椎、頸動脈、頸靜脈、氣管、喉部、食道,實為人類軀體甚為重要且脆弱之處,屬身體之重要部位,如持鋒利之刀具或尖銳物品,朝胸部及頸部等致命部位揮砍、刺擊將造成他人死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對於持用銳器往他人胸部、背部及頸部刺擊,將有致死之高度可能性,自當甚為明瞭。而觀告訴人急診就醫病歷及傷勢照片可知,告訴人右頸部有2處傷口,深度分別達2.5公分、1公分、右胸部有1處傷口,深度達1.5公分,並因此造成右側氣胸以及皮下氣腫之結果,可見被告刺擊告訴人時,其刀刃刺穿表皮、脂肪及肌肉層而深入內臟,其刺擊力道極大。而告訴人送醫後,曾一度病危並入住加護病房(偵卷第13頁),足見被告對告訴人之攻擊行為,已達嚴重危及其性命之程度。準此,被告主觀上明知猛力刺入或是持銳器揮砍告訴人上開部位,將深及臟腑或是傷及頸動脈,恐生致死結果,仍就其所施力道未加控制,無任何避免傷及臟腑、頸動脈之思慮、行為,持不詳銳器多次猛力揮砍、刺擊告訴人,可認縱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是被告於案發當下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4.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會與告訴人在家中互毆,係因告訴人揚言要殺害被告女兒,並且持汽油作勢要在屋內潑灑,而在雜貨店則係因告訴人用腳踢被告,被告才用酒瓶對其反擊,應成立正當防衛等語。按刑法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是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如侵害業已過去,亦無正當防衛可言,即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告訴人揚言要殺害被告之女兒以及潑灑汽油等情,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而雖然被告有拍攝汽油之照片為證,然單以該照片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實有上開行為,是本件即乏證據足認告訴人有著手殺害被告女兒或是在屋內潑灑汽油點火燃燒之不法侵害存在,自難認被告在家中與告訴人互毆係屬正當防衛權之行使。而就雙方在雜貨店互毆部分,告訴人於審理時供稱:當時他一直攻擊我,我有用腳踹他是對的,但是我一樣是防衛性,因為他先攻擊我等語(本院卷第588頁),又觀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在告訴人逃離雜貨店後,仍然繼續追逐欲攻擊告訴人,顯見被告所為尚非僅係基於防衛自身權益而已,是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之適用以解免其罪責,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5.又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配偶曾有與告訴人發生婚外情,復於案發當日,在家中對被告嗆聲:「幹你某也是幹爽的」,此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被告一時憤激難忍,當場攻擊告訴人,已該當基於義憤而傷害之要件,自應從輕量刑等語。按刑法第273條第1項義憤殺人罪,其所謂「義憤」,乃謂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者而言,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為「義憤」。而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現象,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殺人者,始足當之。而所謂「基於義憤」,係指其義憤之發生,係因直接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若係過去之事實,或因不滿被害人之回應,而萌生殺人之犯意者,均難認係上揭條項所稱之「當場基於義憤」。是縱使告訴人有與被告之前妻發生婚外情,仍屬於已過去之事實,雖然告訴人可能藉此以言語相激,然被告若因此被激怒而犯下本案犯行,其動機亦純屬私怨,與上開所稱之「義憤」無涉,是此部分辯護,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案刑法之犯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均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論罪科刑,是此部分,本院縱未諭知構成家庭暴力罪,對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核不生影響。  ㈢被告於上開住處以及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東潤路口接續朝 告訴人揮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殺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殺人未遂及違反保護令犯行,行為之時間、地點及 對象均不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⑴被告有因寄藏贓物、搶奪、加重強盜、竊盜、毀 損、恐嚇、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及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僅承認傷害犯行,始終否認有何持不詳銳器攻擊告訴人等殺人未遂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人希望可以從重量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害人甲○○表示被告情緒控管有問題,不追究被告法律責任,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之意見;⑷被告自陳係因告訴人與被告前妻有不倫關係,且告訴人表示要殺害被告及其女兒,並拿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下來對被告嗆聲,因而犯下本案之動機;⑸被告先於上開住處持不詳銳器攻擊告訴人,待告訴人跑離上開住處後,又騎乘機車在外找尋告訴人,找到告訴人後復持不詳銳器繼續追擊告訴人之犯罪手段;⑹告訴人因此受有創傷性氣胸併胸管置入、右頸部及右胸壁穿刺傷等傷害,一度病危進入加入病房,最終倖免於難而未生死亡之結果;⑺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前從事外送員、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前妻以及8歲之女兒,女兒目前是前妻在照顧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違反保護令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犯下本案之不詳銳器1支,雖屬本案之犯罪工具, 然卷內無相關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且亦未扣案,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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