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5號
原 告 陳翠雀
被 告 靳傳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07號),本院於
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
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某
時,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宣宣」之人,而容任該員
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
報酬。嗣該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low T
raders-客服黃俊銘」向原告佯稱:可至「FLOW TRADERS」
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
6日10時21分匯款15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該員轉匯一
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33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被告帳戶個資檢視、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憑,被告亦於上開
刑事案件審理中坦認在案;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
見附民卷第3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KSHV-113-簡易-35-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