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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補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30號 原 告 李肅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靳傳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18

CDEV-113-橋補-1230-20250118-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5號 原 告 陳翠雀 被 告 靳傳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07號),本院於 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 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某 時,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宣宣」之人,而容任該員 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 報酬。嗣該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low T raders-客服黃俊銘」向原告佯稱:可至「FLOW TRADERS」 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 6日10時21分匯款15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該員轉匯一 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33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被告帳戶個資檢視、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憑,被告亦於上開 刑事案件審理中坦認在案;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 見附民卷第3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2-04

KSHV-113-簡易-3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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