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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吳宇軒 被 告 韓國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21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韓國明部分以: ㈠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聞知陳義龍、陳信智(以上2人業據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李秉謙(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與告訴人 王禹森發生衝突,趕到現場後,見陳義龍、陳信智、李秉謙共 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不堪毆打乃抱頭蜷曲在地(即第一階 段)後,亦利用上開此情形,與陳義龍、陳信智、李秉謙形成 共同傷害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下稱第二階段)。陳應明(業據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隨後到場見狀後,再利用上開情形,與陳 義龍、陳信智、李秉謙、被告形成共同傷害及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告訴人欲起身 時,陳應明將其拉下,與陳義龍、陳信智、李秉謙、被告共同 徒手毆打告訴人(下稱第三階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 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 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被訴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據第一審判 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陳義龍、陳信智跟李秉謙 三個人就直接圍毆我,因為我被撞倒在地上,他們三個馬上打 我,我沒有機會爬起來,後來就雙手抱頭,整個膝蓋捲起來, 我雖然抱著頭,但眼睛有睜開看是誰動手,我看到陳義龍、陳 信智、李秉謙動手,他們是用拳、腳、工地安全帽的方式打我 ,之後被告過來,我又繼續被打,陸陸續續打完後,就有叫我 坐著,我坐起來之後看到陳義龍、被告、陳進枝、李秉謙、陳 信智等5個人;陳應明來之後我又繼續被打第三次,當時我要 站起來,陳應明將我拉下來,這次是所有的人再加上陳應明打 我,我幾次被打有受傷,傷勢如同之前提出的診斷證明書記載 的頭部鈍傷等傷害等語。已明確證述接續遭到3次毆打,且遭 毆打過程中原先僅有陳義龍、陳信智、李秉謙3人,嗣後陸續 增加被告、陳應明。足徵被告確有參與本件共同實施之妨害秩 序及傷害等犯行。 ㈡證人葉俊驛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時已經有人倒下去了 ,第一眼看到是有人倒在地上,有1輛機車好像也是倒的,機 車撞到人,機車上有2個人,後來又有人到場,我看到告訴人 躺在地上,好幾個人在打他,這些人是陸續到場的,告訴人護 著頭,當時因為人太多,伊不敢上去制止等語。明確證述機車 是撞到告訴人,且有好幾個陸續到場之人亦參與毆打告訴人。 核與告訴人上揭所證相符,足徵陸續到場之人亦有參與本件犯 行。 ㈢證人羅聖賢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擔任本件工程之監造 工作,當天大約中午時,我停車下車後,看到告訴人跟怪手司 機2個人有爭執,我走過去,但還沒有走到,離他們差不多有4 、5公尺遠的時候,有2個人騎1輛機車過來把告訴人撞倒,騎 機車的2個人把告訴人撞倒後,他們就打他,告訴人躺在地上 抱著頭,他們踢他、打他,我原本要上去勸架, 但其中1個人 叫我不要管,不然連我都有事,叫我離開,我就離開了,我欲 離開工地回去事務所將這個事情跟業主報告,請業主出面處理 ,所以就折返回車上開車離開,後面發生什麼事就不知道了; 我開車離開現場時被告要來工地,我要回去等語。核與上開告 訴人、葉俊驛所證告訴人遭機車撞倒乙情相符,並與告訴人所 證被告係第2波到場,且參與毆打之時序相符。 ㈣證人葉晉宏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看到他們有1個師傅騎 1輛機車撞倒1個人,機車騎過去那個人就倒下去了,後來看到 大約有3、4個人或4、5個人走過去那邊圍起來,好像有一些肢 體衝突,因為吵雜聲愈來愈大,我看到他們有動手,被撞倒的 那個人被打,我知道被打的人是告訴人,4、5個人在打;我當 時擔心惹麻煩,所以沒過去幫告訴人。告訴人被打在地上,勸 架應該不是在地上,我個人見解應該不是,他們像在攻擊他、 有攻擊的行為舉止,我看到的是這樣等語。上開證述與告訴人 所證述被1輛機車撞倒在地之後陸續遭到3波毆打,且因陸續有 人過來,告訴人有接續被3、4人或4、5人毆打等情相符。葉晉 宏並於原審證稱:「(是否知道吹哨就是請你們幫忙? )我 不知道是要請我們幫忙,他是吹哨,我僅知道有人吹哨,我們 沒有過去,不介入,怕被波及」等語。足見葉晉宏因怕被波及 ,並不知道有人吹哨之意欲為何?如何能推演出就是被告請求 幫忙之意,或者又如何能推演出被告未下手實施傷害行為。況 葉晉宏始終證稱:4、5人一直圍毆告訴人等語。抑且其於第一 審法院為證人時,對於辯護人詰問有關對於現場動手之人,如 何判斷不是勸架而是打人之問題時,葉晉宏先後明確證稱:「 我看起來是真的有打,但我不知道是怎麼樣勸,我不清楚,有 打的行為我能夠確定」、「王禹森被打在地上,勸應該不是在 地上,我個人見解應該不是,他們像在攻擊他、有攻擊的行為 舉止」、「……,我看到的是這樣」、「就是有打的行為」、「 沒有留意到哨子的聲音」等語;復於原審就被告辯護人詰問之 「有無看到有人到施工地點,招手吹哨,請你們叫救護車或幫 忙」之問題時,葉晉宏明確答稱:「沒有,知道紛爭,會離比 較遠,我們是做工的,我們儘量不介入」等語;葉晉宏嗣於被 告詰問之有關「證人應該有印象,我有吹哨子請證人幫忙,證 人及另一個人跟我搖手」之問題時,葉晉宏雖受誘導而誤答稱 :「當時有一個人吹哨請我們幫忙,但我們不想介入,我不知 道吹哨的人是否被告」等語之後,隨即於檢察官反詰問時補充 證稱:「我不知道吹哨是要請我們過去幫忙」等語,復參酌在 現場目擊證人葉俊驛亦明確證稱:沒有聽到被告吹哨子的聲音 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有吹哨阻止圍毆行為等語, 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即令被告有吹哨子之行為,客觀上亦絕 非表現出請證人上前幫忙勸架或叫救護車之行為舉止,否則, 不會出現本件所有證人,沒有一人證述被告有在現場吹哨阻止 圍毆行為之情事。 ㈤證人廖政偉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略以:看到告訴人坐在 地上,有4、5人圍住他。那天我要往案發地走的時候,剛好碰 到陸雨沛經理,陸雨沛把我攔下來叫我不要過去,那麼多人等 一下過去被打,告訴人剛才被打而已,他們太多人了。說實在 的,那些人跟我不是平常都有在接觸的人,我沒有去記那個到 底是誰,但真的是4、5個人圍住他等語。上開證述核與前揭告 訴人及證人等之證述均相符。況且,如毆打告訴人之人僅有3 人或3人以下。衡情,一般證人應均能具體指出人數,本件正 因參與毆打告訴人之人數超過3人以上,且隨著案情發展有陸 續增加之情形,廖政偉始有上開4、5人圍住告訴人之證述,堪 認方與實情相符。 ㈥依前揭告訴人及各該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及各該證人對於 被告等人並不熟悉,甚至不認識,本即無法具體指出誰是誰, 然告訴人及各該證人均能具體指認有4至5人圍住毆打告訴人。 而下手實施毆打告訴人之人,既至少有4至5人,依照到場之先 後時序,前3人為陳義龍、陳信智、李秉謙,第4人即為被告, 而陳應明則係最後到場之第5人。前3人及第5人陳應明,均經 原審認定為本件之共同正犯,豈有中間到場之第4人,單獨排 除在外之理。原審就前揭證人等均已對於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人 數,明白證述為4、5人之確定事實,置而不論。甚至於告訴人 在第一審審理時已明白證述被告有出手毆打之情形下,反而苛 求證人等或是已經蜷曲在地之告訴人必須明確指出被告之出手 方式及毆打部位,其所為證據判斷與事實認定,實欠缺合理性 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復僅憑被告自稱有吹哨之辯解, 並無被告有吹哨阻止圍毆行止之證據及事實,竟遽以憑採,又 未說明其不採取之理由,反僅片面採取被告所為與各該證人所 證不符之辯解,作為無罪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 語。 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⒈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傷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犯行之各項證據,已逐一說明下 列各旨: ⑴陳進枝為陳信智、陳應明、陳義龍之父親,因炫陽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炫陽公司)承包本案工地之太陽能光電系統基礎工程 整地工作,陳進枝、陳信智、陳應明、陳義龍均受僱炫陽公司 施作現場整地工作,陳進枝負責駕駛挖土機,被告係炫陽公司 之工程師,擔任工地主管,告訴人則受僱於該處整地後立基樁 之後續工程,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中午13時40分許在現 場,向駕駛怪手作業的陳進枝抗議,雙方發生口角,陳進枝表 示告訴人非其老闆,不能阻止其施工,告訴人遂要求陳進枝找 老闆來,陳進枝遂聯繫陳義龍到場,陳信智騎乘機車搭載李秉 謙後續到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跌坐在地,之後,被 告到現場,陳應明係最後到達現場,而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 傷、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背部挫擦傷等 傷害,固堪認定。 ⑵告訴人雖於第一審證稱:110年9月17日13時40分許,我與陳進 枝發生口角,他說我不是他的老闆,沒有權力叫他不要工作, 我就說你叫你老闆過來,陳進枝講完電話之後,陳義龍很快到 現場,就問我為什麼罵他的爸爸,我跟他講整個過程,之後就 發生口角,後來陳信智騎著機車載著李秉謙過來,從我後方, 直接把我撞倒在地,陳義龍、陳信智跟李秉謙3人就馬上直接 圍毆我,我沒有機會爬起來,後來就雙手抱頭,整個膝蓋捲起 來,我雖然抱著頭,但眼睛有睜開看是誰動手,我看到陳義龍 、陳信智、李秉謙動手,他們是用拳、腳、工地安全帽的方式 打我,之後被告過來,我又繼續被打,陸陸續續打完後,就有 叫我坐著,我坐起來之後看到陳義龍、被告、陳進枝、李秉謙 、陳信智5人;陳應明來之後我又繼續被打第3次,這次是所有 的人再加上陳應明打我等語。然並未提及被告係以何方式對其 毆打?毆打之部位為何?再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所述,就 此部分亦均未為具體陳述,僅泛稱被告亦係對其毆打之人;而 告訴人於第一審時又證稱:「(你剛有提到說後來韓國明到場 時,你是什麼樣狀態,你知道韓國明到場了?)他到場的時候 我是躺著還是坐著我忘了,可是他到場後我又被他們再打一次 」、「(你就告訴我韓國明到場時,你是什麼樣狀態,所以你 知道他到了?)我知道他到了是因為他有跟我講話」、「(韓 國明跟你講了什麼?)……在這之前他知道我這塊工地有一個叫 王經理的,他沒見過我,他有我的電話,他當時還拿手機打給 王經理,電話是我接的,他才知道那個人是我」,可見告訴人 係因聽到被告說話才知其到場,並非親眼目睹被告,被告則至 上述通電話時,才知告訴人為何人,是以,被告為工地現場負 責人,前與告訴人並不認識,亦無衝突,其與告訴人間自無何 恩怨可言,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在此情形下,告訴人 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其憑信性即非無疑。 ⑶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雖可補強告訴人確受有前開傷勢,惟依葉 俊驛於偵查及第一審時所述,其當時距離案發現場有2-30公尺 ,應無法確認施暴者為何人,且依其證述,僅可確認好幾個人 打告訴人,並未目擊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又依羅聖賢於警詢 及第一審時所述,其亦未目擊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且依其證述 ,被告是因其通知方前往現場處理本件糾紛,並非因陳義龍等 人通知而前往,益徵被告並無與陳義龍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 動機;另依葉晉宏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時所述,因其當時距 離案發現場有一段距離,僅可看出告訴人遭毆打,但無法確定 實際對告訴人毆打之人數及究係何人毆打告訴人,且其證詞亦 可佐證被告辯稱係伊吹哨前往現場阻止糾紛,並曾請葉晉宏幫 忙等語,並非無據。是其等之證詞均無從憑為補強告訴人不利 被告之證詞,至其餘證人之證述核與被告是否犯本案之情節無 涉,則此等證人之證述均無從作為告訴人不利於被告證詞之補 強證據。 ⑷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雖於原審就前述第二、三階段(陳應 明未參與第二階段)為認罪之陳述,然觀諸陳義龍、陳信智、 李秉謙與陳應明於偵查、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無人提及其等曾 通知被告至現場聚集,進而共同實施毆打告訴人之暴力行為, 自亦無從僅以其等於原審之認罪陳述,即認可佐證告訴人所為 不利被告之證述為真實。況陳進枝於第一審證稱:我看到陳義 龍與告訴人打架時,我將他們拉開,拉開後,被告才來,被告 將陳義龍送醫院,另一方將告訴人送醫院,我在現場沒有看到 被告出手打告訴人,被告沒有打告訴人等語,益徵被告並無檢 察官所指本案犯行,陳義龍、陳信智所述其等與被告共犯第二 階段犯行之自白,應與事實未合。 ⑸綜上,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本件犯 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⒉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本件犯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 資料相符;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 被告有被訴傷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無從憑以獲得被 告有犯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亦 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從而,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有本件犯罪之積極證據而原審未 予調查審酌;且置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復 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 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86-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08號 原 告 王禹森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禛律師 被 告 李秉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029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陳進枝為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之父親。因訴外 人炫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炫陽公司)承包位在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工區)之太陽能光電系統基 礎工程(下稱本件工程)整地工作,陳進枝、陳義龍、陳信 智、陳應明均受僱炫陽公司施作現場整地工作,陳進枝負責 駕駛挖土機,訴外人韓國明係炫陽公司之工程師,擔任工地 主管,原告則受僱施作本件工區整地後立基樁之後續工程。 民國110年9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原告在本件工區內擔心 整地工作影響其已施作之基樁工程,向陳進枝抗議,雙方發 生口角,陳進枝表示原告非其老闆,不能阻止其施工,原告 遂要求陳進枝找老闆來,陳進枝聯繫陳義龍到場後,雙方發 生爭執,過程中,陳信智與被告先經由不詳方式獲悉上情, 遂由陳信智駕駛機車附載被告到場,由陳信智直接駕駛機車 附載被告自後碰撞原告,使原告跌坐在地後,陳義龍見狀, 旋利用上開原告遭撞跌坐之情形,與陳信智、被告各以徒手 、腳踹或持工地安全帽之方式,共同毆打跌坐地上之原告, 原告不堪毆打乃抱頭蜷曲在地。陳應明隨後亦經由不詳方式 獲悉上情而到場,見狀又與陳義龍、陳信智、被告於原告欲 起身時,由陳應明將其拉下,與陳義龍、陳信智、被告共同 徒手毆打原告。原告歷經上開多次毆打後,因此受有頭部鈍 傷、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背部挫擦傷 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所涉刑事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有罪確定。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出 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8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3,920 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4,55 8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2122號起訴書附卷為證 (附民字卷第17頁至第25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7頁至第37頁),復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爭執前揭原告主 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陳義龍、陳信 智、陳應明共同以駕駛機車衝撞原告、徒手、腳踹或持工地 安全帽毆打等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共同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 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對原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受有之損害項目、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前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638元乙節,有 柳營奇美醫院112年10月20日(112)奇柳醫字第1411號函及 所附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訴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經 核均屬原告治療上開傷勢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堪認屬實 。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人本件行為受有前揭傷勢,需休養3日 不能工作等情,業據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 (附民字卷第17頁),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其為嘉恩工程 有限公司(由原告1人股東組成,下稱嘉恩公司)及一智照 明工程行(由原告1人獨資經營,下稱一智工程行)之負責 人,依嘉恩公司、一智工程行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換 算原告每日薪資為4,640元等節,固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資產負債表、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為 憑(附民字卷第27頁至第37頁),惟原告因上開傷勢需休養 不能工作之3日期間,嘉恩公司、一智工程行之營運業務是 否即因此陷於停擺而全無營業收入,未據原告舉證說明,且 上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顯示者,為嘉恩公司及一智工程行 之營利所得,亦非當然等同原告個人之薪資所得,尚難作為 原告薪資之計算基礎;原告雖又主張應以其110年度個人營 利所得91萬0,579元作為計算基礎,換算其每日薪資為2,529 元等語,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附 卷為證(訴字卷第91頁至第97頁),惟查,原告因受有前揭 傷勢需休養3日無法工作之期間應在110年,上開所得稅申報 資料之申報年度則為111年,已難作為原告110年間薪資收入 之參考依據,況其上記載原告自嘉恩公司受領之薪資所得僅 1,000元,其餘營利所得分別為「股利憑單」、「投資盈餘 分配」,亦與其薪資收入無關,是原告主張以此作為其薪資 之計算基礎,亦非有據。是本件應僅能參酌原告於110年9月 間,以嘉恩公司為投保單位之健保投保金額3萬4,800元(限 制閱覽卷第67頁),認定原告之每日薪資為1,160元(計算 式:3萬4,800元÷30=1,160元),基此計算,原告因前揭傷 勢,需休養3日不能工作而受有之薪資損失金額應為3,480元 (計算式:每日1,160元×3日=3,48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本件原告因被告與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共同以駕駛機車 衝撞原告、徒手、腳踹或持工地安全帽毆打等傷害行為,受 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背 部挫擦傷等傷害,後續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同日離院, 並經醫師囑言宜休養3日並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附民字卷第17頁),衡情於治療 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生活、行動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 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其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⑵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 任嘉恩公司、一智工程行負責人,每年收入約500萬元,已 婚、需扶養父母、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前揭公司、商號 及原告名下有車貸約500萬元,每月約需繳納貸款11萬元, 另前揭公司名下有貸款300萬元,每月需繳納貸款8萬元,原 告名下則有房貸830萬元,每月需繳納貸款3萬3,000元,另 有家庭保險每年約需繳納保費30萬元(訴字卷第87頁),11 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39萬0,816元、 58萬8,510元,名下有房屋及多筆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 ;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承為國中畢業,已婚、需扶養配偶及 3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怪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 訴字卷第31頁),110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為9萬6,000 元,111年度則無申報之所得,名下汽車等財產,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第 25頁至第32頁、第55頁至第59頁)。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 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與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 共同對原告所為傷害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原告所 受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⒋準此,原告因本件遭被告與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共同傷 害,受有之全部損害金額,應為40萬4,118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638元+不能工作損失3,48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40 萬4,118元)。  ㈣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所受之損害,已於113年4月30 日,受領共同侵權行為人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連帶賠償 100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8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63頁至第164頁),並 為原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233頁),堪以認定。上開原告 受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本件被告原應與陳義龍、陳信智、 陳應明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40萬4,118元,應認被告與 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對原告所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連帶債務,已因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之清償而消滅, 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同免其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 告雖主張上開調解筆錄已記載「不免除其他同案被告之債務 」,應認未因其他連帶債務人之清償而消滅被告之債務,且 應審酌被告確實有動手毆打原告等語,惟本件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為被告與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共4人,此為原告所 肯認(訴字卷第233頁),而原告本件受有之全部損害金額 為40萬4,118元,亦經認定如前,本應由被告與陳義龍、陳 信智、陳應明4人連帶賠償原告40萬4,118元,被告並未對原 告負有超出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債務,此部分之連帶賠償債 務既經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而消 滅,被告自亦同免其責任,與上開調解筆錄「不免除其他同 案被告債務」之記載無涉;至被告有動手毆打原告乙節,應 屬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是否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被 告請求償還其應分擔部分之問題,亦與原告本件之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認定無關。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已因連帶債務人中之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清償而消滅,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 萬4,558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1-21

TNDV-112-訴-170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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