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韓子勝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張淑景 相 對 人 董秀玥 韓子勝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2年1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經核,系 爭本票到期日雖經改寫為112年1月31日,惟未於改寫處簽章 ,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到期日111年8月1日為準。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KSDV-114-司票-897-20250211-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99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韓子勝即韓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遞狀依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9,515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13年1 0月21日即遷籍至屏東縣恆春鎮,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至原 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原住所地在高雄市小港區,經本院向該址 送達本件起訴狀,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除難認被告仍居 住於該址,益徵被告確已如戶籍登記遷往屏東縣,併予敘明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 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1 2,520元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9.5% 2 41,927元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9.75% 3 7,295元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2-30

KSEV-113-雄小-2990-2024123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周侑增 被 告 韓子勝即韓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伍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0-22

KSEV-113-雄小-2245-2024102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752號 原 告 黃迺鈞 訴訟代理人 韓子勝 被 告 王珠雲 訴訟代理人 楊元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0,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以陳 報意見暨調查證據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454,100元,經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07月15日0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於新北市三重區四段4l0號前時,因駕車行 進路口不慢行減速並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 所駕駛575-EGH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被告機車直接 碰撞原告系爭機車車身左側,並直接撞擊於原告左膝蓋與 左脛骨部位及左手,導致原告翻車倒地傷勢嚴重。 (二)原告信賴號誌綠燈直行過馬路至對方上班診所目測前方狀 態,被告竟於號誌轉換搶快速度,駕車撞擊原告之系爭機 車側方及腿部,將原告撞飛後車輛整個往右邊倒地,可見 速度之快,退萬步言,如無從得知號誌為何,以普世駕車 經驗法則,被告難道不用注意車輛行駛中前方動態嗎?依 民法第191條之2,已可推定被告具有過失,倘若被告無法 舉證其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再者,肇事路口十分寬 闊甚至橫跨數巷口,被告必涉及閃黃燈行至路口未減速速 慢行,停等號誌之事實,才撞飛無名巷口已綠燈通行路口 三分之一處之原告,且依現場錄像,被告駕駛撞擊原告時 ,對面道路車輛均已斑馬線路口停等號誌,再依據肇事路 段時制計畫表,為對向雙開號誌管制時程,在此時點被告 當下已是闖紅燈無疑,被告自認於路口看見燈號轉換未停 等,又穿越數巷弄口,而撞擊前方駕駛之原告,被告違反 交通規則在先,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藥及生活所增加之必要費用651,738元:維德徐匯診 所214,990元,晴漾皮膚科診所136,300元,蔡嘉哲骨 科診所1,700元、家福藥局2,050元、長髮工作1,350 元、立雄藥局36,000元、銳哥企業復健費56,000元、 新光醫院203,348元。 ⑵交通費用11,325元。 ⑶工作損失821,940元:110年7月15日至111年2月6日因傷傷 留停薪,月薪6萬元(本薪加主管加給加工作獎金),工 作損失共36萬元;111年2月6日復職後,因傷勢無法推廣 ,薪資降為45,250元,因傷請假52天,工作損失106,964 元;112年薪水調升至46,400元,因傷勢無法輪班推廣, 請假14天就醫,工作損失29,526元;111年2月復職後,因 傷無法久站,失去原先担任業務推廣諮詢師一職及輪班津 貼,原可期待工作薪資之利益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111 年11個月及112年1月至12月所減少損失金額162,250元及 163,200元。 ⑷看護費用126,000元:2個月,一天2100元。 ⑸勞動力減損843,097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 減損5%,以平均月薪6萬元,計算自112年2月7日至法定 退休日143年2月6日,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43,097元。 ⑹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以上,共計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3,454,100元,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有爭執,被告並無過失。查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綠燈號誌時通過永安北路一 段之路口,行經三和路四段410號時,而遭自三和路四段 往仁愛街方向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一旁之無名巷駛出, 衡撞被告騎乘機車之右側,原告的系爭機車向左倒下,並 將被告連同機車壓倒在下方,被告既然於綠燈時已經通 過停止線繼續前進,則原告之號誌是紅燈狀況,若非原告 有闖紅燈之情況,又怎麼會出現在被告之車前?退步言之 ,辜不論原告所進行之燈號為何(註:僅為假設語氣), 縱使原告有遵守交通號誌,則其於行駛時亦應該要注意車 前狀況,然本件原告絲毫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朝向被告之車 輛前側撞擊,本件事故實可歸咎於原告未注意交通號誌與 車前狀況,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依現場照片可知事故後 ,被告的機車均在行人穿越道上,原告之系爭機車約有4/ 5車身在行人穿越道上,後輪約有1/2在自行車穿越專用道 上,然原告係自無名巷駛出,依前開事故後位置,原告應 已偏離車道行駛,而騎乘在自行車穿專用道或行人穿越道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3款,顯有過失 。至民法第191條之2之適用,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6年度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意旨,應於一方之動力車輛確 實處於非使用狀態下,否認即會因難以分辨該危險之發生 係由何人所造成,而無該法令之適用。原告就本件事故之 始末均未提出證據佐證,自無法認原告已就本件損害賠償 之訴盡舉證責任,應認原告主張無理由。 (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近半個月前往新光醫院時,才發生 半月板修補手術之需求,自應由原告先行舉就其半月板之 傷勢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尚難認此部分傷勢需由被告負 責;況且,原告於110年7月15日事故後,遲至110年7月29 日才至蔡嘉哲骨科診所進行石膏固定,此診治行為是否影 響原告之損害結果,亦非無疑。 (三)原告所提維德徐匯診所之病名與醫師囑言,明顯於相同期 間內之病名及醫師囑言有不一致之記載,自應由第三方客 觀中立之醫事單位為醫療鑑定後據以為認定原告傷勢及治 療費用之基礎。    (四)假設鈞院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 及生活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工作損失、交通費用、看護費 用、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被告同有爭執。 (五)退步言之,若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則被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身體損害之醫療費用24,420元及機車毀損220.85元之修 復費用,對原告提出抵銷抗辯。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因不法所受之損害,以 被害人私益因加害人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且該不法行為 與被害人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而民法第191條之2雖係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然 仍以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請求權人不合上開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管制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 四、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 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第4 款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駕車行進路口不慢行減速並闖紅燈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原告於起訴前雖曾申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惟經該會就肇事資料分析意見後 認:「本案王珠雲(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究係何號 誌駛入路口,因卷內跡證不足無法研判,本案無法據以鑑 定。」,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0月5日新 北裁鑑字第1105274377號函文影本在卷可佐,另本院依原 告聲請囑託逢甲大學鑑定本件事故肇事責任,經該校檢視 本件事故資料後亦函覆稱:「本校該中心再檢視旨案資料 後後,因事故當時監視器影像未直接拍攝到號誌實際運作 情形,僅能運用卷內路口監視器影像推算,惟因影像時間 過短無法驗證週期,故本校中心認為本案跡證不足,不予 鑑定。」,有該校113年6月4日逢建字第1130012332號函 文佐稽,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確有駕車行進路口不慢行 減速並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已非無疑。   ⑵又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事故調查卷 宗,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之地點係在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前之交岔路口,另依被告於警詢時陳 稱:我當時駕駛普重機由三和四段往三和路三段方向直行 ,當時我從遠方看是綠燈,行駛快到路口時就變燈,因此 我行駛過去,行駛至三和四段410號前,就與對方駕駛之 普重機發生碰撞,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右側車身等語,及 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機車在三和路四段140號 旁無名巷前的待轉格停等紅燈,我看到綠燈時往前直行, 剛起步時,我的左側車身就遭對方所駕駛之普重機撞上, 第一次撞擊之部位是左側車身等語,兩造對於碰撞當時各 自行相之號誌燈號為何已各執一詞;而參以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內容所示:「一、08:28:25畫面 顯示原告機車停等於三和路四段與仁愛街交岔路口之無名 巷口待轉區停等(往仁愛街方向),旁邊有其他機車一同 於巷口停等(如翻拍照片1 )。二、08:28:27被告機車 出現於畫面左側行駛於前開交岔路口往三和路三段方向, 此時原告機車與其他機車均仍停等於無名巷口(如翻拍照 片2 )。三、08:28:28被告機車繼續於三和路前行至無 名巷口前方之交岔路口,此時原告機車已先起駛駛出待轉 區至三和路之交岔路口,其他於無名巷口之機車則仍未起 駛(如翻拍照片3 、4 )。四、08:28:28被告機車繼續 於三和路前行至無名巷口前方之交岔路口,此時原告機車 已駛至被告機車右前方,其他於無名巷口停等機車僅於巷 口最左側之機車起駛出交岔路口,其餘車均仍未起駛出交 岔路口(如翻拍照片5)。五、08:28:29被告機車與原 告機車發生碰撞(如翻拍照片6)。」,此有本院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及卷附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 年4月23日新北交工字第1130726134號函文針對肇事當時 之路口號誌時制計畫所說明:「旨揭號誌現況預設各時相 相運說明如下:㈠第1時相為三和路4段與中山一路雙方對 開,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㈡第2時相為中山一路往台北橋 方向遲閉,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㈢第3時相為仁愛街與永 安北路1段旁無名巷對開,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㈣第4時 相為永安北路1段往重陽一街方向早開,號誌燈號為圓形 綠燈。㈤第5時相為永安北路1段及2段對開,號誌燈號為圓 形綠燈。」、「旨案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預設時制循一 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 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之 時間),以第1時相至第5時相間依序運作。」,亦難認定 原告係於前開第3時相之號誌燈號狀態自無名巷口待轉區 駛出肇事路口之事實,則斯時路權歸屬狀態仍有未明,原 告主張被告有駕車行進路口不慢行減速並闖紅燈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行為云云,難謂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4,1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09

SJEV-112-重簡-1752-20241009-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