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項志傑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育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 29號、112年度偵字第3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育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刑及沒收。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何育輝與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共同犯意聯 絡,由何育輝於民國112年2月前某時,將其以財笙購物商行 何育輝名義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簡稱:臺企銀)小港 分行00000000000帳戶(簡稱:A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供作第三層詐欺匯款帳戶使用暨由何育輝擔任提款 車手。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資料,而為下列行為: ㈠、爰因蔡肇樑於112年1月初因瀏覽名稱不詳內容為介紹股票投 資之LINE群組,與暱稱林雪茹之人互加LINE好友;之後對方 再將蔡肇樑加入另一名稱為鄭老師的會議室之群組;嗣群組 內自稱洪專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蔡肇樑佯稱可透過辦 理名稱為SCOTTRADE證券帳戶,並透過該帳戶投資以獲利等 語。❶致蔡肇樑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8日11時32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80萬元,至黃偉勝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庫   )大樹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簡稱:B帳戶,第一層帳 戶)。❷旋由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於同日,從B帳戶將80萬元 (另扣15手續費),轉至項志傑之合庫0000000000000帳戶( 簡稱:C帳戶,第二層帳戶)。❸之後,旋由不詳姓名之集團 成員於同日13時11分,將65萬元轉至何育輝之臺企銀A帳戶( 另扣15元手續費,第三層帳戶)。❹再由何育輝於同日14時2 分,至臺企銀小港分行,臨櫃從A帳戶提款363萬元(內含蔡 肇樑受騙款65萬元)後,上繳於集團其他成員。 ㈡、鄭碧華於111年12月,瀏覽名稱內容不詳之YOUTUBE頻道,透   過連結而結識自稱蕭明道之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之後自   稱助理陳小莉之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將鄭碧華拉入不詳LINE   投資群組,並向鄭碧華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等語。❶致鄭碧 華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匯款100萬元,至魏國勛之臺灣 中小企銀00000000000帳戶(簡稱:D帳戶,第一層帳戶)   。❷旋由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於同日,從D帳戶將165萬元( 內含其他不明款項),轉至曹博森之新光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號帳戶(簡稱:E帳戶,第二層帳戶)。❸之後,旋 由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9分,將165萬元轉至何育 輝之臺企銀A帳戶(第三層帳戶)。❹再由何育輝於同日14時42 分,至臺企銀小港分行,臨櫃從A帳戶提款299萬元(內含鄭 碧華之受騙款100萬元)後,上繳於集團其他成員。 二、案經蔡肇樑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何育輝就 證人蔡肇樑、鄭碧華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甲4卷215頁),亦未提及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又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 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及經證人蔡肇樑、 鄭碧華證述在卷。並有前揭A、B、C、D、E帳戶之交易明細 (甲4卷25至25頁)、蔡肇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文字訊息(甲1卷113至161頁)、蔡肇樑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甲1卷77頁);鄭碧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文字訊息(甲2卷89至97頁)、鄭碧華轉帳畫面影本(甲2 卷79頁背面);合庫大樹分行112年4月19日合金大樹字00000 00000號函檢附黃偉勝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及轉帳I P查詢(甲1卷163至171頁)、合庫112年5月18日合金總集字00 00000000號函檢附項志傑交易明細(甲1卷173至175頁背面) 、魏國勛之臺企銀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甲 2卷103頁)、曹博森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甲2卷105頁)、臺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30日以忠法執 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及網銀IP資料(甲1卷177至225頁)、本案被告帳戶交 易明細(甲2卷109頁);臺企銀小港分行112年7月5日以小港 字0000000000號檢附被告於112年2月8日13時57許至14時6分 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照片截圖影本(甲1卷227至2 33頁);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屏東地檢署112年偵字12 200號、13790號起訴書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比較新舊法: 一、被告之本案兩次取款犯行於112年3月9日終了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㈢、本次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及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即: 1、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即本案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2、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即本案被告行為後第一次修法之規定)。 3、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即本案 被告行為後第二次修法之規定)。 4、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即中間法或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較為嚴格,應以行為時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㈣、本件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洗錢罪 之正犯,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因為 被告於偵查否認犯罪,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甲4卷211頁   ),但迄未繳回犯罪所得及賠償被害人(甲4卷229頁)。經 比較結果,中間法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才得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理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要件均較為嚴格;本件 洗錢罪又係想像競合之輕罪,該輕罪之刑度雖不會影響重罪 即最終之刑度範圍,但有無減輕事由仍是最終量刑之考量。 基此整體判斷,因為適用中間法、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新法的減輕事由,均較為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因此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 ㈠、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00 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⑴、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⑵、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 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 上述⑴、⑵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詐騙金額未超過500萬元,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之適用。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及第3項之情形,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並不 相符。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且迄未繳回犯罪所得及賠償 被害人,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之 適用。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兩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 兩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被告與負責聯絡被害人、收取上繳款等行為之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上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案起 訴前,被告均曾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等罪而經另案 起訴及判決(詳卷附前科表)。為此,被告本案犯行均無須 再另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945號判決要旨),併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均自白洗錢,原應依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就本案上開兩次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審理坦承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 及賠償被害人,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審酌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量刑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情 形,但本案犯行有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領款照片可佐,原本 就較不易否認犯罪。被告又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得被害人原諒 (甲4卷229頁),致難僅因自白就認為被告應獲法定最低度 刑之寬典。酌以被告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提供帳戶及領款 後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手段及惡性非低。兼衡蔡肇樑   、鄭碧華受騙輾轉匯入A帳戶而經被告提領之金額,分別為6 5萬元、100萬元(如後述),及被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犯後態度雖非全無可取,但 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再參酌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工 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合併定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1、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被害人蔡肇樑、鄭碧華受騙匯出之款項   ,係輾轉先匯到第一、二層帳戶後再轉入被告A帳戶,且各 層帳戶內尚有不明款項。經比對各該第一、二、三層帳戶交 易明細,渠等2人受騙轉入A帳戶再經被告領出之金額,蔡肇 樑部分應為65萬元,鄭碧華部分應為100萬元(詳甲4卷233 頁計算及核對明細、甲4卷25至35頁各帳戶交易明細),暨 經被告及檢察官確認後均稱沒有意見(詳甲4卷230頁),核 先敘明。 2、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按其提領之被害人受騙匯入A帳戶金額 的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且迄今被告仍未繳回犯罪所得及賠 償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詳甲4卷299、300頁)。為 此被告本次兩次犯行之犯罪所得6500元(蔡肇樑)、1萬元 (鄭碧華)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並未查扣被告之犯罪工具,起訴書亦未敘明及主張被告 有何應沒收之犯罪所用工具,為此本判決不認定及宣告沒收 犯罪工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1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 一之㈠ 蔡肇樑部分。 2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 一之㈡ 鄭碧華部分。

2025-03-25

KSDM-113-金訴-825-202503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項志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項志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項志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考,茲檢察官依受刑 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 受刑人附表各罪曾經合併定刑所形成之內部限制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且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手法、行為態樣 及侵害法益各異,併參酌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以及受刑人 針對本件應如何合併定刑表示:受刑人入監以來時刻躬身自 省,請法院於合併定刑時能酌予減輕刑期,讓受刑人能早日 復歸社會,好好重新做人,請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查詢表 及前開聲請書附卷可考,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罰金部分,非本件 聲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9月13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5號 112年6月28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5號 112年7月31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日21時3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86號 112年11月1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86號 112年12月28日 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5月22日 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 112年12月19日 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 113年1月17日 4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0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68號 113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68號 113年12月5日 備註: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025-02-24

CTDM-114-聲-132-2025022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志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342號、112年度偵字第23783號、113年度偵字第679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金易字第1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項志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項志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 行113年7月15日楠梓字第1130001662號函暨112年2月2日、1 12年2月4日網路銀行約定帳戶申請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自以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最為 有利,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㈡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 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被害人林季蒨之匯款未及提領或轉匯 (即附表編號4),有土地銀行楠梓分行112年9月1日楠梓字 第1120002209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一卷第 77頁)在卷可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匯而尚未發生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 能得逞,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已達 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 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 要,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3部分),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4部分)。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基 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關於未遂部分之減輕事由,僅 於量刑中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土地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非法使用,進而 詐騙告訴人許鳳貴、陳志嵩、被害人陳歆燕、林季蒨,使上 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 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 財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 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對於社會秩序及 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參以被告前有毒品、不能安全駕駛 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 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 性較小,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 /被害人調解,然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表示無法負擔,故 尚未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 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刑事報到單附卷可考,是其犯 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入監前從事鷹架、板模之工作,月收入不穩定,日薪也 不一定,未婚,無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在卷(見金易卷第7頁),依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附表之詐欺贓款,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轉匯一空,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參酌上開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                   112年度偵字第23783號                    113年度偵字第679號   被   告 項志傑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項志傑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 利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 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 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上開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轉匯至其它帳戶 ,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鳳貴、陳志嵩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項志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辦完帳戶沒多久就遺失存摺、提款卡了,我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知道我的密碼云云;然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帳戶 ,業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而該帳戶係於95年5月10日開戶,嗣於112年2月4日經辦理約定轉帳帳戶、112年2月5日經變更密碼後,旋即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且附表編號1、2、3所示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均遭轉匯至其它帳戶,此與被告上開開戶未久即遺失存摺 、提款卡之辯詞有違,可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之事實 2 告訴人許鳳貴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許鳳貴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志嵩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志嵩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陳歆燕於警詢時之指稱 被害人陳歆燕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林季蒨於警詢時之指稱 被害人林季蒨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之事實 6 土地銀行楠梓分行112年9月1日楠梓字第112000220 9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及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 上開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係被告於95年5月10日開戶,嗣於112年2月4日經辦理約定轉帳帳戶、112年2月5日經變更密碼,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份 同編號2至5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土地銀行楠梓分 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致詐騙集團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 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幫助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莉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出方式、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許鳳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PueLing」向許鳳貴佯稱:可下載「宏橘」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鳳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0日10時19分 10萬元 112年2月10日12時35分網路轉匯97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1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5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1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53頁) ⑥桃園市○○○○○○○○○○○○○○○○○○○○○○00○○ ○○○○○○○○○○路○○○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許鳳貴)(警一卷第28-30頁) ⑧詐騙投資平台、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1-27頁) 2 告訴人 陳志嵩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馨沛」向陳志嵩佯稱:可下載「亞普」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志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0日11時13分 17萬528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1-2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陳報單(警二卷第9頁) 3 被害人 陳歆燕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歆燕佯稱:可下載「亞普」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歆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0日10時5分 87萬3397元 112年2月10日10時17分網路轉匯1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0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69-70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05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103頁) ⑥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警三卷第21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22-48頁) 4 被害人 林季蒨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鈺婷」向林季蒨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季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0日15時26分 10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23-125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41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140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三卷第119頁) ⑤嘉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警三卷第114頁)

2024-11-06

CTDM-113-金簡-668-20241106-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志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342號、112年度偵字第23783號、113年度偵字第67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項志傑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b                 書記官 吳雅琪

2024-10-07

CTDM-113-金易-132-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