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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4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賴世哲 謝孟茹 被 告 順邁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逸塵 被 告 謝佩珊 謝飛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順邁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順邁公司)、楊逸塵 、謝佩珊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 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順邁公司先後於民國109年6月22日、111年2 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第一筆借 款)、600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共2筆借款(合稱系爭借 款)。其中第一筆借款邀同被告楊逸塵、謝佩珊擔任連帶保 證人,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4年6月22日止,並約 定自109年6月22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率則依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718%加碼年息1.00 5%計算,目前年息為2.723%。第二筆借款則由被告楊逸塵、 謝佩珊、謝飛潭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5日 起至114年2月25日止,並約定自111年2月25日起,按月繳息 到期還本,利率依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718%加碼 年息1.875%計算,目前年息為3.593%,系爭借款均於借款同 時約定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然被告就第一筆借款自113年8 月27日起、第二筆借款自113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迭經催討,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各本 息未清償,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1款之約 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謝飛潭對於本件原告之請求認諾,而被告順邁公司、楊 逸塵、謝佩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 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 單及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為憑,並經本院核閱原 本屬實(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5頁、第140頁)。被告謝飛 潭當庭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140頁);而被告順邁公司、 楊逸塵、謝佩珊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又系爭借款已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本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35,841元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300,000元 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9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31

TCDV-113-訴-3144-2024123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710號 債 權 人 侯俊如 債 務 人 順邁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逸塵 債 務 人 謝佩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佰玖拾伍萬元,及其中 ⑴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⑵新臺幣柒佰柒拾 壹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0

TCDV-113-司促-36710-20241220-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6710號 債 權 人 侯俊如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順邁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謝佩珊發支付 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具狀列順邁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債務人之法定代 理人,並提出債務人順邁塑膠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號)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 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㈡提出7張支票(票號MS0000000、MS0000000、MS0000000、MS 0000000、MS0000000、MS0000000、MS0000000)之退票理 由單影本。 ㈢陳報上開7張支票之背面影本。 ㈣確認7張支票之利息起算日期之記載是否正確?(利息應自 提示日即退票日起算)。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2-17

TCDV-113-司促-36710-202412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37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順邁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逸塵 相 對 人 謝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柒 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9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1,647,6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4

TPDV-113-司票-32371-2024111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1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順邁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佩珊 人 相 對 人 順邁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逸塵 人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500,000 元,到期日113年9月2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4

TCDV-113-司票-10210-2024111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02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順邁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逸塵 相 對 人 謝佩珊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 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36,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9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43,14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KSDV-113-司票-14027-2024110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180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世薰 相 對 人 順邁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逸塵 相 對 人 謝佩珊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陸佰 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000,000 元,到期日113年8月2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6

TCDV-113-司票-9180-2024101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777號 債 權 人 陳志釩 債 務 人 順邁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逸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 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 背書人謝佩珊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MS0000000之支票並 無背書人謝佩珊之簽名蓋章,票號MS0000000、MS0000000、 MS0000000;MS0000000支票4紙,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 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 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 明,債權人就系爭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謝佩珊,已 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對謝佩珊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4

TCDV-113-司促-2977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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