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嘉德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郁翔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勝億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傳展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1
號),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嘉德向龍門派出所報到時間准予變更為「每日十八時」。
二、黃郁翔向文澳派出所報到時間准予變更為「每日十八時」。
三、顏勝億向鎖港派出所報到時間准予變更為「每日十八時」。
四、陳傳展向東衛派出所報到時間准予變更為「每日十八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嘉德、黃郁翔、顏勝億、陳
傳展(下稱被告等)前經本院限制住居,並命於每日8時、1
8時向限制住居轄區派出所報到,現因被告等欲謀求穩定之
工作及收入,爰聲請將報到次數變更為每日1次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
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此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
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而
非限制其自由,故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命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
到後,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有變更報到機關或
報到時間之需要,法院當應綜衡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
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
三、經查,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限
制住居,並命於每日8時、18時,至限制住居轄區派出所報
到,現被告等因工作、生活、經濟有變更報到時間之需求,
本院審酌前開命定期報到之目的,認若被告向轄區派出所報
到之時間變更為「每日18時」,亦無礙於本案後續訴訟程序
之進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准予變
更被告報到時間,以兼顧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及被告個人權
利之保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