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2-17
案號
PHDM-114-聲-8-202502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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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嘉德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郁翔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勝億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傳展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1 號),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嘉德向龍門派出所報到時間准予變更為「每日十八時」。 二、黃郁翔向文澳派出所報到時間准予變更為「每日十八時」。 三、顏勝億向鎖港派出所報到時間准予變更為「每日十八時」。 四、陳傳展向東衛派出所報到時間准予變更為「每日十八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嘉德、黃郁翔、顏勝億、陳傳展(下稱被告等)前經本院限制住居,並命於每日8時、18時向限制住居轄區派出所報到,現因被告等欲謀求穩定之工作及收入,爰聲請將報到次數變更為每日1次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非限制其自由,故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命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後,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有變更報到機關或報到時間之需要,法院當應綜衡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 三、經查,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限 制住居,並命於每日8時、18時,至限制住居轄區派出所報到,現被告等因工作、生活、經濟有變更報到時間之需求,本院審酌前開命定期報到之目的,認若被告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之時間變更為「每日18時」,亦無礙於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准予變更被告報到時間,以兼顧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及被告個人權利之保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