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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國耘 姚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45號、第24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國耘犯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姚寓翔犯附表三編號1、4至11、14至18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 號1、4至11、14至1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 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于國耘(綽號「毅哥」、「小七」、「蔣仲典」、「神父」 )、姚寓翔於民國112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林宏楠、李玉萍、林群諺、萬品愷(林宏楠、李玉萍、 林群諺等3人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 10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81號判處罪刑在案)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三人以上共 同私行拘禁、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林群諺、姚寓翔或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負責找尋提供人頭帳戶之民眾(俗稱「車主」)後,將「 車主」交由于國耘及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等人拘禁、看 管,而「車主」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則交由集團其他成 員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謀議既定,其等即先後為 以下犯行: (一)于國耘、姚寓翔、林群諺、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等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林 群諺於112年6月24日,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友人邱子珈請 其提供人頭帳戶,邱子珈應允後,林群諺於112年6月26日 12時許,聯絡姚寓翔及其他2名集團成員開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保屏門市前,姚寓翔將邱子珈載至臺灣 土地銀行沙鹿分行,由邱子珈入內申辦臺灣土地銀行沙鹿 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子珈土銀帳戶), 姚寓翔於同日17時許,將邱子珈載往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路0○00號之欣戀商旅民宿附近,再由于國耘於同日1 7時50分許將邱子珈帶入欣戀商旅民宿201號房。于國耘於 201號房內,命邱子珈交出其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 證、邱子珈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供其拍照後 ,再返還邱子珈,且告知邱子珈不得離開、不得使用手機 ,並由于國耘、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等人輪流看管邱 子珈(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3人係於112年6月28日加 入看管),以此方式私行拘禁邱子珈。 (二)于國耘、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陳」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 犯意聯絡,由「小陳」於112年6月28日22時許前某時,在 網路刊登借款訊息,吳磊恩(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81號判處 罪刑在案)瀏覽後,與「小陳」聯繫,「小陳」允諾給予 12萬元後,二人於112年6月26日22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 平鎮國中旁之全家便利商店碰面,吳磊恩當場提供其申辦 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磊恩 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小陳」,「小陳」 隨即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2人將吳磊恩載至位於桃園市○○ 區○○路00號5樓之桃園191 hotel商務旅店607號房檢查帳 戶資料,再於112年6月27日2時許,將吳磊恩載至欣戀商 旅民宿附近,復由于國耘將吳磊恩帶入201號房,將吳磊 恩使用之手機取走,並告知吳磊恩不得離開,再由于國耘 、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等人輪流看管吳磊恩(林宏楠 、李玉萍、萬品愷3人係於112年6月28日加入看管),以 此方式私行拘禁吳磊恩。 (三)于國耘、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2年6月28日22時30分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 刊登不實求職廣告,劉宇翔瀏覽後誤信為真,依廣告上所留 之聯絡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面 試為藉口,指示劉宇翔於112年6月28日22時30分許前往位 於臺中市○○區○○○0段000號之3號1樓之統一超商逢甲門市 等待,劉宇翔不疑有他,即依約前往。于國耘到場後,隨 即於同日23時30分許將劉宇翔帶入欣戀商旅民宿201號房 ,並命劉宇翔交出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 00000000(下稱劉宇翔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手機 等物(手機遭拔除SIM卡後,已在現場返還劉宇翔),且 告知劉宇翔不得離開,並由于國耘、林宏楠、李玉萍、萬 品愷等人輪流看管劉宇翔(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3人 係於112年6月28日加入看守),以此方式私行拘禁劉宇翔 。 (四)林群諺於112年6月2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友人 辜昱濬請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辜昱濬應允後,林群諺隨 即聯繫其他2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8日14時 許,開車將辜昱濬載至位於南投縣○○市○○街000號臺灣土 地銀行南投分行,由辜昱濬入內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辜昱濬土銀帳戶),並 辦理3個約定轉帳帳戶,辦理完成後,再將辜昱濬載至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惠馨門市,由姚寓翔 出面向辜昱濬收取辜昱濬土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嗣姚寓翔欲再將辜昱濬土銀帳戶綁定1個約定帳 號,遂指示林群諺於112年7月2日19時開車前往南投縣愛 蘭長老教會,將辜昱濬載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某處公寓 ,再由姚寓翔於112年7月3日13時許開車將辜昱濬載至位 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青埔分行 ,由辜昱濬入內完成約定帳號綁定,姚寓翔再將辜昱濬土 銀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部分僅係描述姚寓 翔取得辜昱濬土銀帳戶資料之經過,檢察官並未主張于國 耘、姚寓翔對辜昱濬成立任何犯罪,見本院卷第193頁) 。 (五)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邱子珈土銀帳戶、吳磊恩彰銀帳戶、劉 宇翔永豐帳戶、辜昱濬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于國耘、姚寓翔僅在其等拘禁相關人頭 帳戶提供者,或取得相關人頭帳戶資料之範圍內,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邱子 珈土銀帳戶、劉宇翔永豐帳戶、辜昱濬土銀帳戶)內,除 匯入劉宇翔永豐帳戶之款項未及轉匯外,其餘款項均遭本 案詐欺集團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吳磊恩彰銀帳戶、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隱匿 犯罪所得。 (六)嗣於112年6月29日15時27分許,于國耘以通訊軟體指示林 宏楠、李玉萍、萬品愷更換拘禁處所,林宏楠等3人將邱 子珈、吳磊恩、劉宇翔帶去坐計程車之過程中,劉宇翔趁 隙逃往附近店家,並請店員馮宇宸幫忙報警,員警趕赴現 場,當場逮捕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並扣得附表二所 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 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 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 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國耘、姚寓翔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群諺、 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林 群諺部分,見偵22045號卷一第235至249頁、偵32714號卷 第305至310、725至728頁;林宏楠部分,見偵22045號卷 一第259至274頁、偵32108號卷第435至440、543至544頁 ;李玉萍部分,見偵22045號卷一第287至296頁、偵32108 號卷第443至446頁;萬品愷部分,見偵22045號卷一第309 至317頁、偵32108號卷第425至429頁)、證人即被害人邱 子珈、吳磊恩、劉宇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邱子 珈部分,見偵22045號卷一第353至360頁、偵32108號卷一 第497至500頁;吳磊恩部分,見偵22045號卷一第333至34 4頁、偵32108號卷第449至454頁;劉宇翔部分,見偵2204 5號卷一第377至381、391至402頁、偵32108號卷第503至5 05頁)、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出處詳見附表一)、證人辜昱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見偵22045號卷一第421至426頁、偵32714號卷第35 3至355頁)、證人馮宇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偵2204 5號卷一第445至447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書 證,及林群諺持用手機翻拍照片、劉宇翔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莒光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30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74810號、11 2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1875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案件偵查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 、林宏楠手機翻拍照片、萬品愷手機翻拍照片、林群諺手 機翻拍照片、欣戀商旅民宿201號房之手繪平面圖、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112 年6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22045號卷一第21 1至227、403至411頁、卷二第293至312、321至340、341 至419、439至441頁,偵32108號卷第479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 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 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 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 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 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 等預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 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 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 詐騙各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等加入 詐欺集團,負責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 往拘禁處所、拘禁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避免人頭帳戶 遭掛失,使詐欺集團得順利使用各人頭帳戶收取及轉匯詐 欺被害人之款項,其等所為均屬詐欺集團犯罪所不可或缺 之一環,堪認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2人就其等參與拘禁相關人頭帳戶提供者,或取得相關人 頭帳戶資料之範圍內,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論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雖無證據可證被告姚寓翔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吳 磊恩彰銀帳戶資料之行為(詳見無罪部分之說明),然附 表一編號1至8、11所示被害人流入吳磊恩彰銀帳戶之款項 ,均係先匯入邱子珈土銀帳戶,再轉匯至吳磊恩彰銀帳戶 ,而被告姚寓翔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私行拘禁被害人邱 子珈、取得邱子珈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是其就本案詐欺 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至8、11所示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 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 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本件被告2人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 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而其等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均合於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詳如 後述)。準此:   1.被告2人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 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2.被告2人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 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四)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 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四、論罪部分: (一)按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 詐欺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 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 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 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 判決參照)。次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並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 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 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 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 ),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 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 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 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00號判決參照)。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各被害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則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將附表編號1至8、11至15所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人 頭帳戶之款項,一部或全部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顯係 以多層轉帳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則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既遂。至於附表一編號9、10所 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均未遭轉 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尚未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 果,故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之行為僅止於洗錢未遂。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   1.被告于國耘部分:    ①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    ③就附表一編號1至8、11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④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2.被告姚寓翔部分:    ①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 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    ③就附表編號1至8、11至15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    1.被告于國耘、姚寓翔與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林群 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三人 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2.被告于國耘與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于國耘、姚寓翔與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林群 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1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于國耘、姚寓翔與林群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對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編號5被害人於11 2年6月27日即匯款,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於112年6 月28日始看守人頭帳戶提供者,不能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于國耘與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6.被告姚寓翔與林群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對附表一編 號12至1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3號、第1158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 于國耘、姚寓翔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其等所為 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對被害人邱子珈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爲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斷。   2.被告于國耘對附表一編號1至8、11所示被害人所為,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對附表一編號9、10所示被害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姚寓翔對附表一編號1至8、11至15所示被害人所為,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之說明:    1.被告于國耘所犯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11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2.被告姚寓翔所犯上開1次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13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姚寓翔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劉宇翔永豐帳戶資料之行為(詳見無罪部分之說明), 其對於附表一編號4、11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劉宇翔 永豐帳戶之行為,自不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責,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于國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9 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1日在監服刑 期滿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07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于國耘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4罪,均為累犯。又 檢察官對於被告于國耘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 有所主張(見起訴書第18頁),本院審酌被告于國耘所犯 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于國 耘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謹言慎行,故意再 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固須於偵查 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但訊問被告應先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 會。於司法警察未曾詢問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減刑寬典 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 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於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若無犯罪所得,因其 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第2491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 )。經查:   1.遍查全卷資料,本件承辦員警、檢察官均未曾傳喚被告于 國耘到案說明,給予被告于國耘自白犯罪之機會,即行起 訴,而被告于國耘就其所犯之1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91頁),且無犯罪 所得須繳交,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2.被告姚寓翔於警詢時,已坦承其收取被害人邱子珈及辜昱 濬帳戶資料,再轉交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之詐欺取財犯行 (見偵22045號卷一第180至18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 坦承其所為之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卷 第391頁),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于國耘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姚寓翔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其等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見偵22 045號卷一第180至181頁,本院卷第391頁),且無犯罪所 得須繳交,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本件檢警未給 予被告于國耘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機會,業如前述),然 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已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 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 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于國耘、姚寓 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由被告 于國耘負責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被告姚寓翔則負責 收取帳戶資料、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往拘禁處所,以遂行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 等之損害,並隱匿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 融秩序,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二)被告于 國耘為高中畢業、先前從事保全工作、育有1子,被告姚寓 翔目前就讀高中、家中有祖母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39 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于國耘、姚寓翔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但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 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112年度 金訴字第2581號判決對共犯林宏楠等人宣告之刑度,就其等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于國耘、姚寓翔想像競 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 ,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 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108號卷第2 59至260頁),經查均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其中附表二編 號2、4、9所示之手機,業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5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81號判決認定係共犯林宏楠、萬 品愷及被害人吳恩磊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見偵22 045號卷二第489至510頁),自無在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之 必要。其餘扣案物,經核並非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 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于國耘、姚寓翔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等就本案有 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92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 等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 之款項,固屬被告2人洗錢犯罪之洗錢財物,然並無證據 可證實際上係由被告2人所取得,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國耘對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之被害 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姚寓翔對被害人吳磊恩、劉宇翔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對附表一編號9至10所 示之被害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于 國耘辯稱:我沒有接觸辜昱濬,也沒有取得辜昱濬之帳戶資 料等語;被告姚寓翔辯稱:我沒有與吳磊恩、劉宇翔接觸, 也沒有拿到他們的帳戶資料,我不是「小陳」或「小陳」之 友人等語。 四、經查: (一)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姚寓翔有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吳磊恩取得吳磊恩彰銀帳戶資 料或私行拘禁被害人吳磊恩之任何具體行為。而證人吳磊 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6月中旬與「小陳」聯 繫借錢的事宜,「小陳」說要介紹工作給我,我於112年6 月26日2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 振興店與小陳面談後,「小陳」有跟我拿彰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然後「小陳」帶我去桃園市○○區○○路00 號5樓之桃園191 Hotel商務旅店607號房檢查帳戶資料, 當時房內有「小陳」、「小陳」之女性朋友、他朋友及我 共4人,之後「小陳」叫他朋友開車載我們去臺中,112年 6月27日2時許抵達後,「小陳」有聯繫其他人,一名男子 帶我進入欣戀商旅201號房,其他人3人就開車離開了,帶 我進房的人是于國耘,看管我的是于國耘、林宏楠、萬品 愷、李玉萍等語(見偵22045號卷一第336至343頁,偵321 08號卷第449至454頁),是證人吳磊恩並未證稱被告姚寓 翔即為「小陳」或其友人,亦未證稱被告姚寓翔有何參與 本案私行拘禁之行為。又被告于國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知道吳磊恩是誰,當時「鳳凰」跟我說等一下會有帶人 ,我不知道「鳳凰」與姚寓翔有無關係,我不記得帶吳磊 恩過來的人有無包含姚寓翔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 此外,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姚寓翔即為「小陳」或其友人 ,自難認被告姚寓翔有何對被害人吳磊恩私行拘禁之行為 。 (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姚寓翔有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劉宇翔取得劉宇翔永豐帳戶資 料或私行拘禁被害人劉宇翔之任何具體行為。而證人劉宇 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說是 文書工作,還沒去201號房前的一個多禮拜前,他們要我 拿永豐帳戶去辦理約定轉帳,然後要求我帶著帳戶、提款 卡等物到臺中面試,我在112年6月28日22時30分許坐計程 車到統一超商逢甲門市跟對方見面,見面以後有一個男生 帶我去201號房,裡面有另一名手臂刺青男子、吳磊恩、 邱子珈及1名粉紅上衣女子,112年6月29日0時許帶我到現 場之男子及粉紅上衣女子離開,同日2時許,林宏楠、萬 品愷、李玉萍等人進入房間內,手上有刺青的男子交代他 們看管我及邱子珈,本案有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于 國耘參與,跟我收帳戶的人沒有在我指認的人裡面等語( 見偵22045號卷一第377至381、391至401、503至505頁) ,是證人劉宇翔並未證稱被告姚寓翔有何參與本案私行拘 禁或收取帳戶資料之行為。此外,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姚 寓翔有何對被害人劉宇翔私行拘禁或收取帳戶資料之行為 ,自難認被告姚寓翔應對被害人劉宇翔負私行拘禁罪責, 及對受騙而匯款至劉宇翔永豐帳戶之附表一編號9、10所 示被害人負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責。 (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于國耘有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辜昱濬取得辜昱濬土銀帳戶之任何具 體行為。而證人辜昱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大學同班 同學林群諺說有朋友在網路經營精品買賣,需要銀行帳戶 借放資金,所以我就按照對方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0時 許到統一超商彰泰門市等待對方,之後上了對方駕駛的白 色BMW轎車,同時14時許抵達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我 入內開戶並並辦理約定3個轉帳帳戶,後來他們開車載我 去臺中說要找人,就到了統一超商惠馨門市,我看到姚寓 翔從一台白色的irent小客車下車,走過來要求我把土地 銀行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紙上交給他,之後我 搭乘的車子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的一間旅館門口,有一名 年紀40幾歲之男子帶我到14樓的房間看管,112年7月2日9 時許,姚寓翔打電話到我家要我再去綁定一次約定帳號, 當日22時30分許林群諺開一台白色irent小客車載我去桃 園市中壢區某公寓,112年7月3日13時許,姚寓翔搭乘白 色irent小客車到公寓樓下後,我一同搭車前往臺灣土地 銀行青埔分行辦理約定帳號等語(見偵22045號卷一第421 至426頁、偵32714號卷第353至355頁),是證人辜昱濬並 未證稱被告于國耘有向其收取帳戶資料或私行拘禁之行為 。另被告姚寓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是透過林群 諺才接觸辜昱濬等人,我有帶他們去辦帳號,辦完後帳戶 交給鄭定緯或他的同夥,我沒有把帳戶交給于國耘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是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于 國耘有經手辜昱濬帳戶資料之行為,自難認被告于國耘對 受騙而匯款至辜昱濬土地銀行帳戶之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 示被害人負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加重私行拘禁、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張春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張春重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0日10時21分,匯款50萬元 邱子珈土銀帳戶 112年6月30日10時27分,轉匯50萬元 吳磊恩彰銀帳戶 ①證人張春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一第453至455頁) ②張春重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045號卷一第457至463頁) ③張春重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偵22045號卷一第465至471頁) ④邱子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81至87頁) ⑤吳磊恩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93至103頁) 2 林淑慧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林淑慧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12時11分,匯款2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28日11時50分) 邱子珈土銀帳戶 112年6月28日12時29分,轉匯25萬元(連同其他款項) 吳磊恩彰銀帳戶 ①證人林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一第473至479頁) ②林淑慧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臨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045號卷一第481至485、489至493頁) ③林淑慧提出之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偵22045號卷一第487、495至497頁) ④邱子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81至87頁) ⑤吳磊恩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93至103頁) 3 胡建銘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胡建銘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9時47分,匯款3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28日9時38分) 邱子珈土銀帳戶 112年6月28日9時57分,轉匯70萬元(連同其他款項) 吳磊恩彰銀帳戶 ①證人胡建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一第499至503頁) ②胡建銘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臨防機制通報單(偵22045號卷一第505至509、513至515頁) ③胡建銘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偵22045號卷一第517至519頁) ④邱子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81至87頁) ⑤吳磊恩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93至103頁) 4 吳孟樺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吳孟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28日9時23分,匯款10萬元 ②112年6月28日9時25分,匯款20萬元 ①邱子珈土銀帳戶 ②邱子珈土銀帳戶 112年6月28日9時32分,轉匯20萬元 吳磊恩彰銀帳戶 ①證人吳孟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一第521至522頁) ②吳孟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045號卷一第523至530頁) ③吳孟樺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22045號卷一第531頁) ④邱子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81至87頁) ⑤劉宇翔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3至71頁) ⑥吳磊恩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93至103頁) ③112年6月29日9時15分,匯款10萬元 ④112年6月29日9時16分,匯款10萬元 ③劉宇翔永豐帳戶 ④劉宇翔永豐帳戶 無 無 5 蔡慶隆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蔡慶隆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27日9時42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6月27日9時44分,匯款5萬元 ①邱子珈土銀帳戶 ②邱子珈土銀帳戶 112年6月27日10時34分,轉匯51萬5000元(連同其他款項) 吳磊恩彰銀帳戶 ①證人蔡慶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一第533至535頁) ②蔡慶隆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臨防機制通報單(偵22045號卷一第537至545頁) ③邱子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81至87頁) ④吳磊恩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93至103頁) 6 洪詠汝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洪詠汝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12時0分,匯款5萬元 邱子珈土銀帳戶 112年6月28日12時29分,轉匯25萬元(連同其他款項)  吳磊恩彰銀帳戶 ①證人洪詠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一第547至550頁) ②洪詠汝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045號卷一第551至557頁) ③洪詠汝提出之鼎盛資產投資信託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LINE對話紀錄(偵22045號卷一第559至568頁) ④邱子珈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81至87頁) ⑤吳磊恩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93至103頁) 7 賴秀蓮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賴秀蓮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28日9時58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6月30日9時23分,匯款5萬元 ①邱子珈土銀帳戶 ②邱子珈土銀帳戶 ①112年6月28日10時20分,轉匯100萬元(連同其他款項) ②112年6月30日9時49分,轉匯15萬元(連同其他款項) 吳磊恩彰銀帳戶 ①證人賴秀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一第569至573頁) ②賴秀蓮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045號卷一第575至583頁) ③賴秀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22045號卷一第585至595頁) ④邱子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81至87頁) ⑤吳磊恩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93至103頁) 8 高顯斌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高顯斌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27日9時31分,匯款20萬元 ②112年6月27日9時34分,匯款15萬元 ③112年6月27日9時35分,匯款9萬元 ④112年6月28日9時1分,匯款15萬元 ⑤112年6月28日9時9分,匯款15萬元 ①邱子珈土銀帳戶 ②邱子珈土銀帳戶 ③邱子珈土銀帳戶 ④邱子珈土銀帳戶 ⑤邱子珈土銀帳戶 ①112年6月27日9時35分,轉匯64萬元(連同其他款項) ②112年6月27日10時34分,轉匯51萬5000元(連同其他款項) ③112年6月28日9時20分,轉匯40萬元(連同其他款項) 吳磊恩彰銀帳戶 ①證人高顯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二第3至11頁) ②高顯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045號卷二第13至23頁) ③邱子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81至87頁) ④吳磊恩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93至103頁) 9 顏君恬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顏君恬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9日 9時19分,匯款36萬元 劉宇翔永豐帳戶 無  無 ①證人顏君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二第25至31頁) ②顏君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045號卷二第33至39、43頁) ③顏君恬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2045號卷二第41頁) ④劉宇翔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3至71頁) 10 劉忠諭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劉忠諭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29日9時19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6月29日9時20分,匯款5萬元 ①劉宇翔永豐帳戶 ②劉宇翔永豐帳戶 無 無  ①證人劉忠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二第45至46頁) ②劉忠諭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045號卷二第47至52頁) ③劉宇翔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3至71頁) 11 蔡憲宗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蔡憲宗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29日10時48分,匯款50萬元(於同日11時27分已返還蔡憲宗) ①劉宇翔永豐帳戶 無 無 ①證人蔡憲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二第53至58頁) ②蔡憲宗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045號卷二第59至67頁) ③邱子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81至87頁) ④劉宇翔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3至71頁) ⑤吳磊恩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93至103頁) ⑥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399頁) ②112年6月30日12時46分,匯款50萬元 ②邱子珈土銀帳戶 112年6月30日13時14分,轉匯62萬元(連同其他款項) 吳磊恩彰銀帳戶 12 柯其昀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柯其昀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6日10時40分,匯款3萬4000元 ②112年7月6日10時41分,匯款3萬4000元 辜昱濬土銀帳戶 112年7月6日11時9分,轉匯71萬元(連同其他款項)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柯其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二第69至71頁) ②柯其昀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045號卷二第73至80頁) ③柯其昀提出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22045號卷二第81至89頁) ④辜昱濬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至76頁) 13 方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方婷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5日10時37分,匯款10萬元 ②112年7月5日10時38分,匯款10萬元 ③112年7月5日12時16分,匯款1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5日12時13分)   辜昱濬土銀帳戶 ①112年7月5日11時46分,轉匯31萬5000元(連同其他款項) ②112年7月5日12時33分,轉匯10萬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方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二第91至93頁) ②方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045號卷二第95至105頁) ③方婷提出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網銀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鼎盛投資有限公司截圖畫面(偵22045號卷二第107至137頁) ④辜昱濬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至76頁) 14 林文發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林文發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6日9時12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7月6日9時14分,匯款6800元 辜昱濬土銀帳戶 112年7月6日10時37分,轉匯91萬元(連同其他款項)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林文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二第139至147頁) ②林文發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045號卷二第149至159頁) ③林文發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22045號卷二第161頁) ④辜昱濬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至76頁) 15 黃明宗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黃明宗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10時35分,匯款68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6日10時29分) 辜昱濬土銀帳戶 112年7月6日10時37分,轉匯91萬元(連同其他款項)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黃明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二第163至167頁) ②黃明宗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045號卷二第475至483頁) ③黃明宗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22045號卷二第487頁) ④辜昱濬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至76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Vivo Funtouch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宏楠 2 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宏楠 3 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宏楠 4 Oppo R11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萬品愷 5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萬品愷 6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李玉萍 7 iPhone 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吳磊恩 8 彰化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吳磊恩 9 郵局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吳磊恩 10 玉山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 吳磊恩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吳磊恩 12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邱子珈(自動交付)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被害人邱子珈)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一(二) (被害人吳磊恩)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一(三) (被害人劉宇翔)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張春重)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林淑慧)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胡建銘)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吳孟樺)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蔡慶隆)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洪詠汝)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賴秀蓮)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附表一編號8 (被害人高顯斌)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一編號9 (被害人顏君恬)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0 (被害人劉忠諭)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附表一編號11 (被害人蔡憲宗)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附表一編號12 (被害人柯其昀)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附表一編號13 (被害人方婷)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附表一編號14 (被害人林文發)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附表一編號15 (被害人黃明宗)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2-14

TCDM-113-金訴-2067-2025021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鑫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宗鑫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2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 悉成員為3人以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2所示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6、10、11、12 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等接續轉帳至本案合庫帳戶, 都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均 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本案1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被告是基於各別犯意而 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依照107年 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本院審酌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受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⒉被告將另案 被告翁家佑之本案合庫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更 參與提領詐欺款項,造成被害人12人金錢之損失(合計新臺 幣【下同】341萬1,000元),已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迄至本案辯論終結 前,未能賠償被害人1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其中被害人 王美媛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86號) ;⒋被告葉宗鑫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任板模工、經濟及家庭生活情狀(113金訴400卷第172 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12次犯行 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報酬為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2萬多 元,均分給另案被告翁嘉佑,自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警卷 第121-122頁、偵卷第26-27頁),另案被告翁嘉佑於警詢時 陳稱:被告有給5至6次的紅包,每次紅包約3,000至6,000元 等語(警卷第7頁),2人所述互核相符,且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㈡被害人1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已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或由被告提領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已 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合庫帳戶資料部分:   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鍾宜錚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林秀裕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顏君恬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陳玉惠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許巧宜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王美媛 (未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卓桂蕋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陳永賢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 林秀玲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 白芸宥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 黃玲瑤 (未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2 陳威諭 (未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0號   被   告 葉宗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宗鑫明知為年籍不詳之人收集金融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或轉匯利 用,進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3日23時59分,以 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翁嘉佑取得翁嘉佑(翁嘉佑部分 另行併案)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由其指示翁嘉佑申辦之現代財富MaiCoin虛擬帳戶帳 號、密碼(綁定本案合庫帳戶);復接續於112年5月24日21 時許,在翁嘉佑當時工作、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海龍 王餐廳,取得翁嘉佑交付之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翁嘉佑口頭告知)。嗣葉宗鑫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葉宗鑫知悉該詐集團成員達3人 以上),由葉宗鑫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匯款至案合庫帳戶,旋遭葉宗鑫提領部分詐得款 項,並交付部分不法所得給翁嘉佑,其餘金額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鍾宜錚、林秀裕、顏君恬、陳玉惠、許巧宜、卓桂蕋、 陳永賢、林秀玲、白芸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之葉宗鑫之供述 坦承自翁嘉佑處取得翁嘉佑之金融帳戶資料,再轉提供給他人;且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取得財產上利益,並自本案合庫帳戶領出獲利與翁嘉佑朋分之事實。 2 證人即共同被告翁嘉佑之供述 翁嘉佑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被告葉宗鑫之事實,並有自葉宗鑫處取得現金花用。 3 證人即告訴人鍾宜錚、林秀裕、顏君恬、陳玉惠、許巧宜、卓桂蕋、陳永賢、林秀玲、白芸宥之警詢證述、被害人王美媛、黃玲瑤、陳威諭之警詢證述、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畫面截圖、匯款單據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翁嘉佑之現代財富MaiCoin交易明細表 附表之人遭詐騙後,匯款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另有部分款項流向翁嘉佑之MaiCoin虛擬帳戶。 二、核被告葉宗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所涉犯數罪名間,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詐騙之方式、對象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 備註(卷證所在) 1 (1)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鍾宜錚(有提出告訴),致鍾宜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2)鍾宜錚匯入之大部分款項(含其他來路不明金額),於112年5月31日15時8分網路轉帳71萬1000元至翁嘉佑名下之上開MaiCoin虛擬帳戶帳戶內。 鍾宜錚於112年5月31日11時26分,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895號、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2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秀裕(有提出告訴),致林秀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林秀裕於112年6月1日9時41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626號、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3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顏君恬(有提出告訴),致顏君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顏君恬於112年6月1日9時21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204號、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4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玉惠(有提出告訴),致陳玉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陳玉惠分別於: 112年5月30日9時10分、112年5月30日9時11分、112年5月31日9時11分、112年5月31日9時12分、 112年6月1日10時7分、 112年6月1日10時8分等6次均匯款5萬元(即總額3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5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許巧宜(有提出告訴),致許巧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許巧宜於112年5月30日11時59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6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王美媛(未表示提出告訴),致王美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王美媛於112年5月30日9時14分匯款16萬、於112年6月1日9時45分匯款7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7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卓桂蕋(有提出告訴),致卓桂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卓桂蕋於112年5月30日13時38分匯款25萬1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8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永賢(有提出告訴),致陳永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陳永賢於112年5月31日9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9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秀玲(有提出告訴),致林秀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林秀玲於112年5月31日14時50分匯款5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10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白芸宥(有提出告訴),致白芸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白芸宥於112年5月30日9時6分匯款10萬元、於112年6月1日9時8分匯款15萬元、於112年6月1日9時10分匯款1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11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黃玲瑤(未表示提出告訴),致黃玲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黃玲瑤於112年5月31日9時13分匯款5萬元、112年5月31日9時14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12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威諭(不提出告訴),致陳威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陳威諭於於112年5月31日9時2分匯款10萬元、112年6月1日9時3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2024-12-24

NTDM-113-金訴-400-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夏愚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112年度偵字第19094 、19108、19599、19603、20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徐夏愚所犯六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徐夏愚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7至88、148頁),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 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 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詐術方式 ,詐騙告訴人(被害人)蔡清順、陳禹橦、洪志誠、劉忠諭 、陳冠鳳、顏君恬,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將各 該所示金額,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於112年5 月16日中午12時59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領新臺 幣(下同)99萬8,842元後,隨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   二、被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六罪;且所犯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既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情形,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 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 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 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前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既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得於量刑時併予衡 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行為後,另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被告就本案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偵卷第5至6頁、偵緝 卷第20至22頁),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共六罪 ,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 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 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 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 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 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等6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詳後述 ),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另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 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 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 恣意為之。本件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 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被告於本案前,即曾於106 年間因參與另外詐欺集團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933號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且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9至90、156頁), 竟又再犯本案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案件,難認其有因前案而知 所警惕,謹慎行事,辯護人為其主張前後二案之犯罪情況不 同,被告係因智識經驗不足方成為詐欺集團之幫兇,不能因 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實難採信,至被告上訴後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有正當工作等節,雖可於量刑上為有利因 素之審酌,但尚不宜據此即逕予認定被告行為有顯可憫恕或 罪刑不相當之情,而不予參酌前揭立法目的、被告前有相同 罪質之前案紀錄及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以及其具體之個人智 識、社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此尚不足以上開情節作 為認定被告犯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併 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被告請求另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即無可採。從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 述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 即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述加重詐欺案件經 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已難謂其素行端正,又再 犯本案各罪,可見上開前案並未使其知所警惕,且被告正值 青壯,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 參與協力分工,以原判決所認定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行為, 貪圖分贓,惡性非輕,其於本案中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直接 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所為除使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終能坦承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相符,兼衡其分工情形、參與程度、 被害人所受損失,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等6人達成調解、 和解,惟迄本院辯論終結時,劉忠諭、顏君恬、洪志誠、陳 禹橦、陳冠鳳部分均尚未至分期付款之履行期限,另蔡清順 部分則係同意無條件與被告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405、410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和解書等可參(本院 卷第113至117、165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酒店少爺之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無子,爸 爸已經過世,家中只剩其1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 訴人等6人於上開調解筆錄、和解書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併 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 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而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被害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蔡清順 徐夏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徐夏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禹橦 徐夏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徐夏愚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洪志誠 徐夏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徐夏愚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劉忠諭 徐夏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徐夏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冠鳳 徐夏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徐夏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顏君恬 徐夏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徐夏愚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22

TPHM-113-上訴-402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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