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017號
原 告 顏君翰
被 告 胡尚騫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及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申言之,當事
人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707號、111年度偵字第60466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33、34、35、36、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
7、378、379、380號、112年度偵字第1845、4808、7340、7
496號),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12、1713、1714號
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而被告雖經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9206、
292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涉嫌對原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部分
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尚無從併予審究,並經本院以上開判決敘明退由該署檢察官
另行依法處理在案。是以,被告涉嫌對原告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顯未經起訴,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
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PCDM-112-附民-2017-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