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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017號 原 告 顏君翰 被 告 胡尚騫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及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申言之,當事人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707號、111年度偵字第604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34、35、36、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7、378、379、380號、112年度偵字第1845、4808、7340、7496號),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12、1713、1714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而被告雖經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9206、292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涉嫌對原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究,並經本院以上開判決敘明退由該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在案。是以,被告涉嫌對原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顯未經起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