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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曾金枝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 顏宏叡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本 院玉里簡易庭113年度玉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其為位在花蓮縣○里鎮○○路000號 西側後方之鐵皮房屋、做為工寮使用、懸掛花蓮縣○里鎮○○○ 街0○0號門牌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工寮)之所有人 ,然系爭工寮遭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換鎖占用及破壞,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110頁):系爭工寮於113年10月31 日因颱風,主要結構已吹毀。 三、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 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 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出 資興建即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並未就該屋辦理所有權登記, 既無登記之公示資料可憑認定該屋所有權人或其後受讓該屋 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何人,仍應依實體法之相關法規予以認 定,及就房屋占有情形、戶籍設定、房屋稅籍登記及其他足 以表彰權利之各類書證為據綜合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工寮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 同意,擅自將工寮內上訴人之物品搬出、更換門鎖、改建工 寮及裝設監視器等,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惟被上訴人否 認系爭工寮為上訴人所有。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應先舉證 證明其為工寮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得就該工寮 之損害請求賠償。系爭工寮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登記之 公示資料足以確定該屋坐落位置及面積,依上訴人起訴時所 提書狀上之描述、提出之照片,及原審法官調閱偵查卷(花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32號,為上訴人之配偶李順益對被上 訴人提告毀損案件)內資料核對後,經兩造確認系爭工寮為 坐落花蓮縣○里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最西側(原審卷272頁 )、懸掛花蓮縣○里鎮○○○街0○0號門牌(原審卷43頁)之木造鐵 皮建物。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工寮為其公公李添登出資興建後贈與上訴人 等情,提出工寮照片、玉里鎮中華路000號門牌證明書、玉 里鎮中華路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玉里鎮中華路000號台電 用電證明、玉里鎮中華路000號自來水裝設證明、估價單、 切結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 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玉里鎮永昌里地圖、存證信函、財 產資料、證明書等為憑(原審卷43至53、65至89、107頁、本 院卷71至75頁)。查:  ⒈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前開事證,係證明①玉里鎮中華路000 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卷107頁),該屋原門牌為玉里鎮 中華路000之2號(原審卷45頁),於58年5月1日裝表供電(原 審卷49頁),63年間裝設自來水(原審卷51頁),及上訴人曾 於105年8月間就「玉里鎮中華路000號後方工寮」請鋁門窗 行估價(原審卷53頁)。②連程於105年5月24日出具切結書表 明占用上訴人玉里鎮中華路000號後面房屋及土地限2個月內 遷離歸還(原審卷65頁)。③上訴人向國產署承租玉里鎮玉昌 段000-5、000-16、000地號土地(註:均非系爭工寮坐落之 土地),坐落「永昌里中華路000號磚木造平房及後院(增改 建)鋼筋混凝土造平房、永昌里中華路000號後鋼筋混凝土造 平房、永昌里中華路000號加強磚造鐵皮平房」,租期自110 年7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國產署並通知上訴人繳納土 地使用補償金(原審卷67至73頁)。④上訴人配偶李順益發存 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原審卷85至87頁)。顯然均無法作為上訴 人所主張系爭工寮係其公公出資興建,其後贈與上訴人等情 之有利證明。  ⒉上訴人提起上訴另提出連程之切結書上載其歸還玉里鎮中華 路000號西側後方工寮係李添登於82年7月21日以前出資興建 (本院卷71頁),連程之證明書上載新昌一街0之0號確實被拆 除(本院卷73頁),邱友熙等人之證明書上載玉里鎮中華路00 0號西側後方工寮係李添登於82年7月21日以前出資興建(本 院卷75頁)等,均為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上 訴人應先證其真正,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且亦無法僅憑 上開切結書、證明書之內容即足以佐證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 為真。是綜合上訴人所舉之前開事證,均無從證明其為系爭 工寮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被上訴人辯稱其為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據其提出 土地所有權狀等事證(原審卷229至255頁),足以證明①被上 訴人於112年1月1日向系爭工寮坐落土地(玉昌段000-2地號) 之所有權人陳淑姬承租土地,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7年 1月1日止(原審卷229至239頁),陳淑姬於112年1月17日向宋 榮華購買玉昌段000-2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即系爭工寮;原 審卷243頁)後,將系爭工寮(玉里鎮新昌一街0之0號未辦保 存登記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並繳納契稅(原審卷241頁),被上 訴人為系爭工寮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審卷245頁),被上 訴人並繳納系爭工寮之電費(原審卷253、255頁)。從被上訴 人提出之反證足以證明其辯詞為真;上訴人固陳稱宋榮華除 稅籍登記外,並未有任何興建或出資之證據,其於偵訊時之 陳述亦與客觀事證不符等語(本院卷65頁),然本件上訴人就 其主張之起訴原因,既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就其 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縱其所提證據尚有疵累,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工寮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難認屬實,則其因被上訴人改裝工寮認受有損害, 請求系爭工寮遭被上訴人毀損、回復原狀費用、精神慰撫金 、農作物及土壤損害、律師費等賠償(原審卷195頁、本院卷 101頁),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故意、過失侵權行為規定)、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 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 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汪郁棨 【附件】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過失侵權行為規定)、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其上訴聲明,是否有理? 主張: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 1.宋榮華於花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32號陳稱係由其向劉姓榮民購買並允許連文秀居住。然依上訴人提出連文秀之子連程之105年5月24日切結書可見,系爭工寮實際上係由上訴人所有並無償提供連文秀居住,且參酌鄰居邱友熙、邱秀慧、呂玉珠、張錦驎之證明書亦可證明系爭工寮係上訴人之公公李添登所建,宋榮華並非系爭工寮之所有權人。宋榮華除稅籍登記外,並未有任何興建或出資之證據,其於偵訊時之陳述亦與客觀事證不符。 2.系爭工寮為李添登於82年7月21日前出資興建,原有3間房間(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街0○0○0○0○0○0號),嗣因東部鐵路電氣化拓寬工程將系爭工寮旁之房屋拆除,僅餘系爭工寮,李添登於90年間將系爭工寮贈與上訴人,且自105年連程歸還後均由上訴人使用,此由宋榮華於偵訊證述「所以我有跟李順益說你東西搬出來,我工寮要還給人家」為證,被上訴人與宋榮華間,將系爭工寮辦理稅籍登記移轉後,即將上訴人放置在系爭工寮內之物品全數搬出、更換門鎖,無視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警告,益證被上訴人明白系爭工寮實非宋榮華所有,故被上訴人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若鈞院認為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被上訴人未詳加查證即破壞更換門鎖,貿然在系爭工寮進行改建修復申請電源電表裝設監視器等,亦屬過失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方面,因被上訴人在該處任意堆置廢棄物致環境惡臭孳生蚊蟲、躲藏大量之蛇類、蜜蜂等生物,影響上訴人身體健康,現已罹患失眠症,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答辯: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 1.系爭工寮於113年10月31日遭颱風吹毀而滅失,失去遮風蔽雨、獨立之經濟利用功能,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工寮有事實上處分權已無理由。 2.上訴人提出上證1第2頁由連程出具之證明書第1至3行記載「連程與其父親連文秀係向宋榮華承租系爭工寮」,可見系爭工寮確實是宋榮華所有,陳淑姬向宋榮華購買後,贈與並交付被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3.上訴人提出上證1第1頁連程出具之切結書左側文字中所稱「花蓮縣○里鎮○○路○○里0鄰000號西側後方工寮」究指何建物,是否為系爭工寮已有疑義。且連程在上證1第1頁先稱工寮是李添登於82年7月21日出資興建,但第2頁證明書卻記載連程與其父親連文秀於90至96年向宋榮華承租,可見李添登出資興建之工寮,與連程向宋榮華承租之新昌一街2之3號並不相同。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上證2切結書、證明書均無法證明系爭工寮為李添登出資興建,亦無法證明李添登於90年間將系爭工寮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可採。 證據: 上證1.切結書、證明書(71-73頁) 上證2.證明書(75頁) 上證3.診斷證明書(77頁) 證據: 被上證1.系爭工寮因颱風毀損照片(91-97頁)

2025-03-21

HLDV-113-簡上-34-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盈豐 代 理 人 王佑銘律師 王亦竹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7月6日退伍後,偶爾兼 職擔任船員,加上每月退役俸收入新台幣(下同)34,664元 、退撫金收入14,855元,共49,519元,收入僅能勉強餬口。 聲請人於112年2月間與第三人田蒨蒨協議離婚,除約定每月 定期給付扶養費,另承諾給付兩筆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 款項。聲請人為儘早籌措,擬貸款投資,卻誤信詐欺集團投 資訊息,受騙損失840萬元,並背負鉅額房貸、債務,又因 延誤離婚協議書履行期限,遭田蒨蒨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 積欠如附表一所示債權人債務,然財產僅有如附表二所示,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房地為第三人甄惟善於110年6月27日 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甄惟善已對田倩倩之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故本件債務、財產計算,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之債務 、如附表二編號2之財產扣除。聲請人有資產不足清償負債 情形,爰聲請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下列財產為破 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 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 取得之財產;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 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 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 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 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 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 利,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2項、 第97條、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 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 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 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 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 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倘債務人確係毫無 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 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 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 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1 號裁定參照)。另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 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 ,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 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 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4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負有積欠元大、台新銀行之抵押債務、信用貸款債務 ,與積欠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費債務,與 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債務,及積欠數自然人之 民間債務乙情,有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名冊可考(見113年 度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至10頁)。而其名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房地、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房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 卷第49至55、63至69、149頁),揆諸前揭說明,債權銀行 具有別除權,不須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聲請人雖主張上 開鳳山區房地係第三人甄惟善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等語, 並提出110年6月房屋借名登記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4 7頁),即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出賣人乙情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1日高市 地鳳登字第11370923700號函所附登記案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67至180頁)。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仍為所有權人, 至多僅係對甄惟善負有返還特定房地所有權,於無法返還時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難否定為聲請人之財產,附此敘 明。    ㈡又聲請人因與田蒨蒨協議離婚,須自112年3月1日起,至127 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並須於113年7月1日、11 4年7月1日各給付500,000元,及嗣遭聲請強制執行乙情,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2月23日調解筆錄、本院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6、105至1 07頁),足見聲請人對田蒨蒨負有債務。又聲請人主張向友 人借貸投資遭詐騙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加昌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分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967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573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8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7號檢察官起訴 書及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9、151至155頁), 尚堪採信,足見聲請人已負有鉅額債務,方為本件破產之聲 請。  ㈢惟聲請人財產僅剩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郵局帳戶1,536元、元大銀行帳戶存款12元、臺 灣銀行現金存款4,630元、705元及台新銀行外幣帳戶美金存 款1.21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帳戶存摺可考( 見本院卷第77至80、131至144頁),可見聲請人目前領取退 役俸、退撫金等收入,扣除生活所需費用後,無法累積財產 以清償債務或為其他支出,是其顯不足清償所欠債務,亦無 法負擔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及債務。  ㈣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 及按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 產事件辦案期限為2年,計算2年所需生活費為346,056元, 又倘選任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破產管理人,報酬為 5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合計約需396,056元至446,056 元(14,419元×24個月+50,000元或100,000元=396,056元或4 46,056元),足見倘進行破產程序,聲請人尚需有基本金流 可支撐其生活所需開銷,益難認聲請人有何足夠資產可供組 成破產財團,自無從支應破產程序費用。  ㈤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種類及債權人之債權、金額 ,並考量破產程序所需時日,認定聲請人主張之破產財團顯 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如宣告破產,無異徒 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 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 主張仍有可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云云(見本院卷第184頁) ,委無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一(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名冊): 編號 姓名 債權金額 (元) 備註 1 元大銀行 6,516,151 抵押貸款 2 台新銀行 3,209,776 抵押貸款 3 台新銀行 920,120 信用貸款 4 元大銀行 793,811 信用貸款 5 國泰世華銀行 23,775 信用卡費 台北富邦銀行 1,384 信用卡費 6 田倩倩 4,902,043 原告前妻 7 林美蘭 1,450,000 原告胞姐 8 申屠芝廷 900,000 原告友人 9 顏宏叡 800,000 原告友人 10 和潤企業 1,071,238 車貸 總計 20,588,298 附表二(聲請人陳報之財產明細): 編號 財產種類 價值 備註 1 房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土地公告現值: 1,402,342元 房屋課稅現值: 373,600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 2 房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土地公告現值: 3,648,000元 房屋課稅現值: 339,200元 1.聲請人主張係第三人甄惟善於110年6月27日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已提起訴訟請求聲請人返還。 2.該房地抵押貸款為附表一編號2。 3.出處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 3 汽車(BQF-9917) 二手車價約75萬元 112年間出廠之Honda HRV 出處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4 機車(YAN-768) 92年出廠,車齡 逾20年,幾乎 已無殘值。 三陽廠牌 出處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5 郵局(退撫(除)給與暨撫卹金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1,536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6 台新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元、1.21元美金 出處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 7 元大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44頁 8 臺灣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新制退撫給與專戶,帳號:000000000000) 4,630 元、705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31至136頁 9 第一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63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10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0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11 永豐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93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12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0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13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99頁

2024-10-29

CTDV-113-破-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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