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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48號 原 告 顏宏庭 訴訟代理人 馮曼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冠翔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審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每坪交易 單價,按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 價之比例,作為核定原告勝訴可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基準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 斷。本院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為民國75年12月建築完成,經查詢系爭房屋最近 一次於113年3月間實價登錄之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新臺幣( 下同)66,865元(計算式:11,000,000÷164.51≒66,86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交 易價格之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154,285元,面積為965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 為10000分之90,有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可稽(卷第41 頁),可據此計算原告持有土地現值為1,339,965元(計算 式:154,285×965×90/10000≒1,339,965);而系爭房屋113 年課稅現值為700,6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 明書為憑(卷第13頁),是系爭土地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結果為2,040,565元(計算式:1,339,965+700,600=2,040,5 65),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 52.28%(計算式:700,600÷1,339,965 ≒52.28%)。 ㈢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64.51平方公尺(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 公設共有部分),有系爭房屋公務用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考(卷第59頁)。原告既未表 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情事,經以系爭房地 於起訴時合理單價每平方公尺66,865元及系爭房地總價額佔 比52.28%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5, 750,780元(計算式:66,865×164.51×52.28%≒5,750,780) ,即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三、再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給付150,000元,暨同項後段請求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搬遷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31,000元( 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12月1日,共計1個月1日,應 給付總額為31,000元,計算式:30,000÷30×31=31,000),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31,780元(計算式:5,750,780 +150,000+31,000=5,931,7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806 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05

KSEV-113-雄補-3048-20250305-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古宜函 被 上訴人 顏古玉琴 訴訟代理人 顏宏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平時即因噪音問題相 處不睦。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上午7時25分許,不滿 被上訴人家中時常發出聲響打擾其生活作息,遂在高雄市○○ 區○○街00號、63號雙方住處騎樓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 人於口角爭執後情緒高漲,可預見若將立於騎樓之腳踏車, 朝該時距離甚近之被上訴人方向推擠,可能因該車倒下後撞 擊被上訴人成傷,暨以手部戳擠被上訴人右側前胸位置,因 施力不當亦可能導致被上訴人該處成傷,竟仍基於縱使被上 訴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先將該時停於 騎樓之腳踏車向被上訴人方向推擠,致該車倒下後,撞擊至 被上訴人左側大腿前側處,後又在與被上訴人理論過程中, 數次徒手戳擠被上訴人右側前胸位置,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 左側大腿前側處、右側前胸挫、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41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傷害不是我造成的,我不用賠償,且事發 當天晚上,我母親有跟被上訴人的丈夫談過,雙方互相退讓 和解表示均不提告,依民法15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受拘束 ,不能再請求我賠償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4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 補陳:110年11月9日就診之傷勢即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 挫傷,已被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9號刑 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認定無罪,故縱使要賠償,理 當支付110年11月10日之205元即可。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有 指認他所受的傷,跟被上訴人提供的影片完全不一樣,被上 訴人應該沒有受有左側大腿前側、右側前胸的兩個傷。且當 日晚上8點多時被上訴人老公有來我們家商談這件事,我們 雙方口頭約定不要報警,雙方互相退讓和解表示均不提告, 被上訴人應該要履行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另補陳:客觀上上訴人推擠腳 踏車之行為,不論是腳踏車本身或是腳踏車椅墊碰撞至被上 訴人,其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且主 觀上亦具有直接抑或間接上之故意,而該當傷害罪之構成要 件,且刑事二審判決第5頁第26行至第6頁第9行,皆載明「 上訴人確有傷害被上訴人右側前胸傷處所在」。關於上訴人 稱雙方和解一事,110年11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之影像錄音 及譯文,該等對話並非兩造間之對話,又無證據證明此為被 上訴人授權其丈夫就當日遭上訴人傷害一事商談和解之對話 ,自難據認兩造已就本件紛爭達成和解,刑事二審判決第10 頁第10行後段至第12行,認此兩日之傷勢為上訴人所犯傷害 罪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鄰居關係,平時即因噪音問題相處不睦。兩造於110年 11月9日上午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63號雙方 住處騎樓發生爭執,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案件( 下稱刑事一審)審理時勘驗被上訴人住家裝設之監視器錄影 光碟,勘驗結果略以:⒈上訴人將兩台腳踏車朝被上訴人方 向推擠,兩台腳踏車進而推擠藍色塑膠椅,上訴人再次繼續 推擠腳踏車,腳踏車因而倒地碰到被上訴人雙腿及電動自行 車,被上訴人後退,並身體朝向上訴人(勘驗檔案一時間: 「07:27:09」至「07:27:16」);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揮手並欲進屋,上訴人則拿塑膠椅阻擋去路。在被上訴人將 塑膠椅朝左方移走時,上訴人即迅速推擠被上訴人,將被上 訴人推向其後方之電動自行車,被上訴人因此向後倒向電動 自行車,背部因此撞擊到電動自行車(勘驗檔案二時間:「 07:27:32」至「07:27:36」)。被上訴人起身,上訴人 左手按在被上訴人右肩,並以右手持鑰匙戳向被上訴人左肩 。上訴人持續以左手或以雙手推擠被上訴人肩膀及胸前。被 上訴人僅揮開及環抱自己胸前。上訴人情緒激動朝被上訴人 對話(勘驗檔案二時間:「07:27:36」至「07:27:53」 )。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朝向他人對話時,持續以左手推擠被 上訴人之右肩。被上訴人因此背靠在電動自行車龍頭(勘驗 檔案二時間:「07:28:18」至「07:28:27」)。上訴人 以右手用力推被上訴人之左肩後,並抓住被上訴人之右手手 腕處,將其右手手腕往後拉扯後,再以雙手推開被上訴人( 勘驗檔案二檔案時間:「07:28:28」至「07:28:40」) ,有刑事一審勘驗筆錄及附件相片在卷可參(刑事一審訴字 卷第60頁、第65頁至第85頁)。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當日前往建仁醫院就診驗傷,並於1 0日回診,支出醫藥費410元(含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80元 、證明書費180元)。 ㈢上訴人因本事件經本院刑事一審判決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 ,嗣經刑事二審判決原判決撤銷,並改判上訴人犯傷害罪, 處拘役30日,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當日爭執過程業經刑事一審審理時勘驗監視器錄 影光碟,勘驗結果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則由上開勘 驗結果可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處推擠腳踏車,致該腳踏 車倒下碰到被上訴人雙腿,暨曾多次以雙手戳、推擠被上訴 人右肩及胸前位置等情,堪以認定。而被上訴人於當日即至 健仁醫院就診,並於翌日再次回診,經診斷受有右側前胸、 左大腿挫傷瘀傷之傷害等情,有該院開立之110年11月9、10 日診斷證明書、112年8月2日建仁字第11200000268號函文等 件在卷可佐(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刑事二審卷第63頁), 受傷位置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腳踏車倒下後曾撞擊被上訴人 腿部位置,暨上訴人曾以手部戳擠被上訴人之右側胸前等部 位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上訴人上開行為肇致 無疑。  ㈢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指認所受的傷與影片完全 不一樣,故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左側大腿前側、右側前胸的兩 個傷等語。然被上訴人於刑事一審審理中經要求指出大腿受 傷位置時,初雖指認右大腿前側,然其後亦證稱:當時是左 大腿受挫傷,剛才比右大腿是因為過很久突然忘記了等語( 刑事一審訴字卷第158頁),衡以本案發生時間距離被上訴 人當時作證,相隔已有年餘之久,而被上訴人左大腿所受僅 為挫瘀傷,傷勢並非嚴重,其未對此有深刻印象,故於作證 時,因一時遺忘而就受傷左、右腿指認錯誤,衡情未與常情 相悖,又被上訴人指認其右側前胸受傷位置,雖亦未完全與 監視器影像位置相符,然同前所述,作證時間距離案發時間 已久,記憶難免淡忘,衡情僅能大略指出傷處何在,而無法 精準加以確認,故自難以被上訴人未精準指認受傷位置即推 翻本件前述依案發時客觀事證顯示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復辯稱兩造已達成和解互不提告,並提出錄音及譯文 為證(橋簡卷第132頁),然觀之譯文內容,該等對話為被上 訴人丈夫顏昆山與上訴人母親於案發當日晚上之對話,顏昆 山係針對聲音部分表示會修改門框改善,請上訴人母親不要 再報警等語,絲毫未提及當日早上發生之事,顯無從認定有 就被上訴人當日遭上訴人傷害一事商談和解之意,自難認兩 造已就本件紛爭達成和解,上訴人所辯自非可採。  ㈤末查,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前開行為而受傷,則被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0日至建仁醫院就診並支出 醫療費用410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橋簡卷第15頁)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本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經歷相當 時程以復原,已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其主張受有身心損 害,應屬非虛。是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上訴人侵權行為 態樣等相關情狀後,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萬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 橋簡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 審因此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2-26

CTDV-113-簡上-109-202502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48號 原 告 顏宏庭 訴訟代理人 馮曼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冠翔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積欠之租金 )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租金、管理費請求並非遷 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 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房屋加計積欠之租金為斷;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 加計積欠之租金及起訴前之不當得利等為斷。惟原告未提出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房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所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 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 ㈢原告應提出被告王冠翔最新 ㈣併陳報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日止之賠償金額若干,及 計算式。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0

KSEV-113-雄補-304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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