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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侑翰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均翰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陳秉成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113 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6979號、113年度偵字第9885、11770、15974、278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被告莊侑翰、林均翰(下稱被告2人)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均僅分別就 原審民國113年9月18日判決(下稱甲判決)及113年9月4日 判決(下稱乙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莊侑翰部分見本 院卷第183頁、第252頁、第311頁,林均翰部分見本院卷第1 75頁、第289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 敘明。  二、被告2人下列「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與「沒收之諭知」 ,分經原審以甲判決及乙判決認定在案:  ㈠莊侑翰就甲判決附表三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同附表編號2、3部分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共2罪);以上3罪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iPhone12 Pro M ax手機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合計1,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沒收、追徵。  ㈡林均翰就乙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同附表編號1、2、4、5部 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共4罪);以上5罪應予分論併罰;扣案如乙判決附 表A編號1、5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100包及攪拌盒2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同附 表編號2至4、6、7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同附表編號8所示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1,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 三、原判決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2人上 揭犯行予以減輕其刑,再說明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時就「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自白之情狀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且 莊侑翰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另林均翰雖不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惟其所犯情輕法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均係國家嚴厲查緝之毒品,不得任意販賣, 且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 ,竟貪圖販賣毒品之利益,分別擔任海青堂販毒組織之中階 幹部(即莊侑翰)及小蜜蜂(即林均翰)而販賣毒品牟利, 參以員警於112年8月27日對莊侑翰查扣之毒品咖啡包逾千包 ,於112年10月31日在林均翰住處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亦 達100包,數量非微,另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 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配合檢警偵辦之態 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莊侑翰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從事水電業,需 扶養弟妹;林均翰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無業、需 撫養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就莊侑翰所犯3罪各處如甲判決 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暨就林 均翰所犯5罪各處如乙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年等旨,所為有關減輕其刑之認定於法尚無 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2人上訴意旨   ⒈莊侑翰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我因年輕識淺而遭海青堂吸 收,進而為本案犯行,且各次販賣之數量及金額不多,情 節輕微,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從輕量刑云云。   ⒉林均翰上訴意旨略以:⑴我已指認陳文浩為「藥效在走」, 顏浩宇為「順水」,乙判決亦認該2人均屬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之「共犯」,縱該2人均未遭查緝到案,依本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判決意旨,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⑵我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來源」為莊侑翰,他是在112年8月27日遭警搜索並扣得部 分毒品咖啡包後,將未扣案之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咖啡包給我,我在從中販予胡瑞文、高振凱、黃泓翔等 3人,亦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⑶ 請審酌我積極配合員警供出上游,參與犯罪情節輕微,從 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   ⒈林均翰雖於113年2月16日警詢時指認「藥效在走」之真實 身分為陳文浩、「順水」之真實身分為顏浩宇(有該日之 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223頁、 第227至233頁可稽),然查陳文浩及顏浩宇已分別出境柬 埔寨,迄今未回,故未緝獲到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3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33009452號 函暨附件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275至279頁),佐以莊侑翰稱其不知「藥效在走 」及「順水」之真實身分(見偵字第15974號卷第184頁、 第186頁、第21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63頁),陳秉成稱其 雖為四海幫海青堂成員,但不清楚堂主係以什麼方式獲利 等語(見偵字第15974號卷第277至278頁),均難佐證「 藥效在走」及「順手」真實身分分別為陳文浩及顏浩宇。 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資參佐,即難遽認已對陳文浩及顏浩 宇「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至林均翰雖引本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判決意旨,認本案應得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該案判決書 ,可知法院已認「張謦蘭」為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 同正犯(見本院卷第73至92頁),與本案檢察官及原審僅 認與林均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為暱稱「藥效在走」 、「順水」之人,而非陳文浩及顏浩宇,究屬有別,自難 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⒉林均翰雖謂:伊住處查獲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及其他扣案物 是莊侑翰交給我暫放的;莊侑翰於112年8月27日被抓後, 始將其他未查獲之毒品運往伊家中,伊始於112年10月犯 本案5次犯行云云(見偵字第27861號卷第181頁反面至第1 82頁反面,本院卷第69頁),惟此除為莊侑翰所否認(見 本院卷第258頁)外,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查第三隊偵辦莊侑翰等人涉嫌販賣毒品偵查報告(見偵 字第27861號卷第288至292頁,下稱本案偵查報告),可 知員警係先於112年8月27日查獲莊侑翰(所涉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嗣該緩 刑宣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53號裁定 撤銷後,現在監執行中,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319至336頁可稽),再對林均翰等 人發動搜索,進而發現林均翰涉嫌販毒,且其上手為「藥 效在走」,另莊侑翰則涉嫌販賣毒品予吳政儒、莊智全及 陳秉成(即甲判決附表三所示購毒者),而未查悉莊侑翰 有與林均翰共犯販賣,或為林均翰毒品來源等情事,本案 起訴書及甲判決亦未有此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 參佐,自難單憑林均翰單方面之指述,遽認已經查獲莊侑 翰為林均翰毒品來源之事實。   ⒊綜上,林均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即屬無據。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甲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莊侑翰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 ,乙判決亦已審酌包含林均翰參與犯罪之程度及配合檢警偵 辦之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 ,縱與被告2人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是被告2 人各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 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林均翰雖另請求宣告緩刑, 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乙判決就林均翰所犯5罪各處有期徒 刑1年9月(共4罪)、2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並無任何違誤或不當,已如前述,上揭應執行刑已逾有期 徒刑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本文之緩刑要件即有未和, 是林均翰上揭所請,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貳、關於被告陳秉成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秉成於112年4月至10月間某日,加入由暱稱「藥效在 走」、「順水」所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行,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海 青堂,持續以販賣毒品方式牟利。另明知林均翰需用車以為 附表所示之毒品交易,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將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借予 林均翰,以此方式幫助林均翰駕駛該車完成附表所示之毒品 交易。因認陳秉成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認陳秉成涉犯上揭罪嫌,係以陳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林均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莊侑翰手機內記事 本備忘錄資料、莊侑翰與莊智全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莊侑 翰與林均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莊侑翰與陳秉成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莊侑翰手機內拍攝參與海青商會聚餐照片及本 案偵查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 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 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 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 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 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 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 依據,亦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 察,或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訊據陳秉成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略辯稱:伊並未參與犯罪組織,又伊雖有借車給林 均翰,但不知其開車去販賣第三級毒品,故無幫助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云云。 四、經查:     ㈠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陳秉成雖於偵訊時坦承其為四海幫海青堂成員(見偵字第1 5974號卷第277頁),惟亦稱其不知四海幫海青堂主係以 何方式營利(同前卷第278頁),佐以其於警詢及原審時 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偵字第27861號卷第185頁、第 18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94頁,原審卷二第20頁),則其 上揭自白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而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⒉依林均翰於偵訊時稱:陳秉成平常就是顧招待所,跟我們 的工作不同,他不知道我們跟他借車是去販賣毒品等語( 見偵字第9885號卷第312頁),可知陳秉成所從事者,實 與林均翰等人有別,且陳秉成於本案中僅有提供本案自小 客車予林均翰等人使用,依據現存事證,無法證明陳秉成 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理由詳待後述),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共同參與任何集團性販毒行為, 則其與「藥效在走」、「順水」彼此間是否具有歸屬性、 指揮性或從屬性等內部層級管理關係並且參與其中,實屬 有疑。   ⒊本案偵查報告雖引用陳秉成與其他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認其有與他人聊天時,曾向對方承認加入「四海幫」( 見偵字第15974 號卷第292至293頁),然該對話並無前後 文可供參佐,所稱「四海幫」與公訴意旨所指由「藥效在 走」、「順水」所主持、操縱、指揮之「海青堂」是否相 同,顯仍有疑。又莊侑翰手機內雖存有「海青商會」聚餐 照片(見偵字第15974號卷第35頁),然依莊侑翰於偵訊 時稱:這只是一個聚餐,海青商會也不是四海幫海青堂, 我不認識一起去的那些人等語(見偵字第15974號卷第183 至184頁),可知「海青商會」是否為「海青堂」,亦非 無疑,復無證據證明陳秉成有參與該次聚會,自難遽為陳 秉成不利之認定。至於莊侑翰手機內雖有記事本備忘錄資 料,及其與吳政儒、莊智全、林均翰、陳秉成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見偵字第9885號卷第68至85頁,偵字第11770 號卷第20頁,偵字第15974號卷第21頁、第31至34頁、第5 7頁、第269至270頁),然均與陳秉成是否與「藥效在走 」、「順水」彼此間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內部 層級管理關係無涉,仍難遽為陳秉成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除陳秉成偵訊時坦承其為四海幫海青堂成 員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陳秉成與「藥效在走」、「順水 」彼此間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內部層級管理關 係,則陳秉成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㈡關於幫助犯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⒈陳秉成於警詢時先稱:「(是否知道林鈞翰駕駛本案自小 客車進行販毒?)知道」「(為何你仍提供車輛供林均翰 使用?)我覺得借車給他沒有關係,我沒有想到這麼嚴重 」,旋又稱:「(你如何知道他們在販毒?)他們被抓我 才知道。」(見偵字第27861號卷第193頁反面至194頁) ;嗣於偵訊時亦係先稱:我有出借本案自小客車給林均翰 ,但「不知道」他們要幹嘛等語,旋又改稱:我「知道」 林均翰在販毒,我「承認」幫助販賣等語(見偵字第15974 號卷第278頁);迨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時則再改稱:林均翰 有跟我借車,但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我是後來做筆 錄時,才知道他有賣(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4頁 ),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則其上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而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    ⒉林均翰雖於原審送審訊問時稱:我因為沒有車,所以跟陳 秉成借用本案自小客車,他雖然沒有一起去交易,但知道 我要去販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惟於原審審理時 先稱:陳秉成知道我「有在」賣毒品,因為我好像有跟他 說過,時間差不多是112年10月份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08頁),復稱:「(陳秉成是否知道你借這台車是要 作何用途?)我沒有跟他講,因為平常他沒用,都是我在 開」、「(陳秉成是否知道你借這台車就是要去當作販賣 毒品的一個交通工具?)他應該不知道」(見原審卷一第 408至409頁),另其於偵訊時亦稱:陳秉成平常就是顧招 待所,跟我們的工作不同,他不知道我們跟他借車是去販 賣毒品等語(見偵字第9885號卷第312頁),則其上揭於 原審送審訊問時之陳述,究係僅知林均翰有在販毒,抑或 知悉林均翰借車目的就是要去販毒,亦非無疑。   ⒊依林均翰於原審時稱:因為我有幫忙陳秉成繳車貸,他才 答應把本案自小客車借我,平時他沒在用都是我在開,鑰 匙只有1支,平時都放我這,陳秉成有需要用車時,我再 還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8至410頁),及陳秉成於本院 時稱:因為那段時間林均翰有幫我付貸款,所以我把本案 自小客車借給他,平常時都由他保管,我有需要時再跟他 借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可知本案自小客車平時係 由林均翰保管,參以陳秉成與林均翰之住居所不同,復無 證據證明陳秉成有其他監控該車用途之方法,衡諸常情, 本難期待陳秉成能具體掌握林均翰使用本案自小客車之情 形,遑論預知其將駕駛該車從事毒品交易。    ⒋莊侑翰於112年8月27日對陳秉成(暱稱「錒陶」)說:「 兄弟,抱歉,車被拖我會負責」,陳秉成回稱:「我的車 以後都不要給我開」,莊侑翰再稱:「我知道了,對不起 ,因為去『點數量』點太久了」,固有該2人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5974號卷第270頁編號10至12 ),惟查陳秉成於警詢時先稱我不知道林均翰、莊侑翰開 前往販毒,又稱:「(所稱『點數量』是否為清點咖啡包數 量?)應該是」,再稱:「(為何你前稱不知道他開車從 事何事?)我真的不知道他去做什麼」(見偵字第27861 號卷第192頁),莊侑翰於偵訊時亦稱:該對話是伊駕駛 本案自小客車違停,車被拖吊,後來我好像就被抓了,至 於「點太久」則「不知道」是什麼意思等語(見偵字第15 974號卷第183頁、第185頁反面)。上開對話中莊侑翰所 稱「點數量」究係何意,顯屬有疑,尚難僅因陳秉成曾稱 :「應該是」,遽認陳秉成確已知悉莊侑翰有於駕駛本案 自小客車時,因清點咖啡包數量耗時過久,致該車遭到拖 吊之事實。況且,此項事實應係存在於陳秉成與莊鈞翰間 ,與林均翰本案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必然之關聯 性,自難遽為陳秉成不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陳秉成雖曾於偵查中自白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 ,然與其歷次陳述顯有齟齬,參以林均翰之供述存有前述 陳述不一之明顯瑕疵,依照本案自小客車之保管使用情形 ,亦難期待陳秉成能具體掌握林均翰使用本案自小客車之 情形,遑論預知其將駕駛該車從事毒品交易,陳秉成與莊 侑翰之對話紀錄也無從遽為陳秉成不利之認定。此外,復 無其他事證可資參佐,則在欠缺其他事證足以佐證陳秉成 上揭自白屬實之情形下,即無從遽為陳秉成不利之認定。 是陳秉成被訴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法院 確信陳秉成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及幫助犯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因而為陳秉成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 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⒈陳秉成於偵訊時自白知道林鈞翰在 販毒,並承認幫助販毒,於警詢時亦稱:我於112年8月22日 向莊侑翰購買毒品後,有於112年8月27日傳送「我的車以後 都不要給我開」給莊侑翰,莊侑翰回稱:「我知道了,對不 起,因為去點數量點太久了」,所謂「點數量」應該是指清 點咖啡包數量等語;我知道林鈞翰駕駛本案車輛販毒,我覺 得借車給他沒有關係,我沒有想到這麼嚴重等語,並有上開 對話紀錄可稽。⒉林鈞翰於原審時稱:陳秉成「知道」我有 在賣毒品,我好像有在112年10月份左右跟他說過等語。原 判決並未詳酌上揭事證,遽為無罪判決,容有未恰云云,然 經本院將上揭事證與本案其他事證相互勾稽後,認依現存證 據,仍難積極證明陳秉成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幫助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犯行。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林均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編號 姓名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金額 1 胡瑞文 112年10月31日2時03分至2時06分 臺北市○○區○○街00000號 2個愷他命/2600元 2 高振凱 112年10月07日03時44分至03時48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2克愷他命/2200元 3 黃泓翔 112年10月06日03時09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3包毒品咖啡包/1200元 4 黃泓翔 112年10月07日02時51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3包毒品咖啡包/1200元 5 黃泓翔 112年10月31日01時49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3包毒品咖啡包/1200元

2025-03-12

TPHM-113-上訴-6654-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智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6979號、113年度偵字第27861號、113年度偵 字第9885號、113年度偵字第11770號、113年度偵字第159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智犯附表二編號2、5至11、13至15、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2、5至11、13至15、1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 張博智被訴附表二編號1、3、4、12、16所示之罪均無罪。   事 實 一、「四海幫海青堂」(下稱海青堂)因貪圖販賣毒品所得之不 法利益,建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由暱稱「藥效在走」 、「順水」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 ,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持續以 販賣毒品方式牟利。張博智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加入後迄 於112年9月間入伍服役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明知 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與「順水」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受「順水」之指揮,於附表二編號2 、5至11、13至15、17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 數量,販賣愷他命予顏豪毅,從中賺取報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張博智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卷一第346頁、卷二第281至287頁),並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2、5至11、13至15、17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智於偵查及本 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豪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證,及如附表B所示 之手機2支扣案可證。綜上所述,被告張博智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博智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博智就附表二編號2、5至11、13至15、17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 2罪)。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首 次繫屬於法院,是其此部分之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張博智就附表二編號2、5至11、13至15、17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與「順水」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張博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附表二編 號2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目的 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張博智所犯上開各罪(共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張博智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被告張博智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符合同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雖此部分之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 減輕其刑事由。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 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 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 定減免其刑。被告張博智雖主張其毒品來源「順水」真實身 分為顏浩宇,然顏浩宇已分別出境柬埔寨,迄今未回,故未 緝獲到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3日 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33009452號函暨附件及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參,依卷內事證,難以逕認顏浩宇 即為被告張博智本案之毒品來源,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 查,本案被告張博智所為固有非是,但其年紀尚輕,因遭海 青堂幫派吸收利用從事販賣毒品犯行,各次販賣毒品金額、 數量不多,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犯後 坦承犯行,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縱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 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博智明知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係國家嚴厲查緝之毒品,不得任意販賣,且毒品具有 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竟仍貪圖 販賣毒品之利益,擔任海青堂販毒組織之小蜜蜂,販賣毒品 牟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販毒犯行,暨其於本院 中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從事餐飲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張 博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 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附表二均販賣 予同一購毒者顏豪毅)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B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海青堂販毒組織之工作機 ,用以與購毒者「夏天(冠)」(即證人顏豪毅)聯繫販賣愷他 命;附表B編號2所示之手機雖被告所有,被告以該手機與毒 品上游「順水」聯繫毒品補貨及拆帳等情,業據被告張博智 於警詢中坦認不諱(同偵卷第136頁、第142至143頁),並分 別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足認均為被告張博智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張博智於偵查中供稱:伊每週報酬約1萬元,但還 是要看每週送的愷他命及咖啡包數量不同計算等語(同偵卷 第318頁),因卷內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博智各次販賣 毒品實際之犯罪所得數額為何,參照被告張博智之供述,依 罪疑有利被告之估算方式,估計被告張博智每日薪資約1400 元(10000元÷7天=1428.6元/天),上開金額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博智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意圖營 利,與「順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受「 順水」之指揮,於附表二編號1、3、4、12、16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二編號1、3、4、12、16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二 編號1、3、4、12、16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予顏豪毅,從中賺 取報酬。因認被告張博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共5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博智涉犯上開附表二編號1、3、4、12、16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張博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顏豪毅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12年1月3日至12月16日之交 易明細表1份、被告iPhone8手機內與「夏天(冠)」(即證 人顏豪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張博智於本院中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辯稱:該iPhone8手機為工作機,除伊之外還有其他人曾 使用與證人顏豪毅聯繫,若該次購毒款項沒有匯入伊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就不是伊去與顏豪毅交易等語(本院卷一第294 至295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張博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犯罪,態度良好,因被告張博智與顏豪毅交易數次,衡情 難以記憶詳細次數,請求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341號卷宗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 調閱卷內對話記錄及對帳單之電子檔,查明被告張博智販賣 次數等語(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 四、經查:  ㈠被告張博智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手機(按即附表B編號1)內代 號「五鼓雜糧」與「夏天」間之對話是交易毒品愷他命,但 該扣案手機是公用機,與「夏天」聯絡使用的不只伊一人, 如果是伊去,伊會留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給對方匯款。伊坦 承有附表二編號1、3、4、12、1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等語(同偵卷第317頁反面)。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張博智於本院中改口否認此部分犯嫌,自不能僅以被告張博 智於偵查中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經查,本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海青堂之犯罪組織吸 收被告張博智、同案被告莊侑翰、林均翰替其販毒牟利,由 「藥效在走」、「順水」提供愷他命、咖啡包等毒品,交由 被告張博智等人對外販售,由被告張博智等人與購毒者聯繫 後、收取對價、記帳後再回帳給「藥效在走」、「順水」, 該組織並以集團式、公司化運作,有複數人排班方式、駕駛 特定之車號000-0000號(登記在同案被告莊侑翰名下)、BSK- 6762(登記在同案被告陳秉成名下)進行毒品交易,且參酌被 告張博智遭檢警查扣複如附表B所示之手機2支,其與購毒者 「夏天」及上游「順水」之對話記錄分存於不同手機,堪認 被告張博智供稱上開扣案之iPhone8手機為販毒集團工作機 此節,當非不可採信。則縱上開iPhone8手機內留有附表二 編號1、3、4、12、16所示「五鼓雜糧」與暱稱「夏天」之 證人顏豪毅聯繫交易紀錄,亦難逕認前往販毒者即為被告張 博智本人。  ㈢而附表二編號1、3、4、12、16所示毒品交易,經查並無證人 顏豪毅以其本人、胞姊顏筱珍或配偶杜艷玲帳戶匯入被告張 博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之交易紀錄。且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 ,「五鼓雜糧」是要求證人顏豪毅匯款至0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同偵卷第173頁反面),該帳戶之申登人為訴外人王 柏融(本院卷一第465頁、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科、現 通緝中);附表二編號3、4、12、16部分,證人顏豪毅於偵 查中證稱:編號3、16部分是伊老婆杜艷玲下樓交付現金取 貨、編號4、12是伊下樓交付現金給對方。對方派來的司機 一直換人,且伊不想和對方碰面,就要對方丟信箱或派伊老 婆下樓拿等語(同偵卷第293至294頁)。證人顏豪毅經本院於 審理中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無從就附表二編號1、3、4、1 2、16前往交付毒品者之身分進行詰問,自無從認定為被告 張博智前往交易並向證人顏豪毅收取現金,或與該前往與證 人顏豪毅交易收取現金者,與被告張博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張博智之認定 。此部分卷證已明,辯護人聲請調查另案卷宗及電子檔等, 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博智此部分販賣第三級 毒品部分,僅有被告張博智於偵查中之單一自白,被告張博 智於本院中改口否認犯罪,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開說明,自應就此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詹啟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被告張博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顏豪毅部分】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1 112.04.09 18:36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9000元 張博智無罪。 2 112.04.11 17:53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7500元 張博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04.12 12:32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9000元 張博智無罪。 4 112.04.20 21:11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9000元 張博智無罪。 5 112.04.23 21:13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7500元 張博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04.28 18:45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7500元 張博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05.01 21:33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7500元 張博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05.03 21:03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7500元 張博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05.05 15:13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7500元 張博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05.06 21:31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7500元 張博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05.10 17:50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7500元 張博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05.12 16:21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9000元 張博智無罪。 13 112.05.13 20:29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7500元 張博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2.05.31 17:04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7500元 張博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06.02 19:56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7500元 張博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2.06.03 23:37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9000元 張博智無罪。 17 112.06.08 17:25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7500元 張博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B:被告張博智之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8 手機 1支 無SIM卡 2 iPhone12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二、被告張博智 (一)113.01.29警詢(新北檢113偵9885第133至134頁;另參1 13偵27861第74至75頁) (二)113.01.30警詢(新北檢113偵9885第135至146頁;另參1 13偵27861第76至87頁背面) (三)113.01.30偵訊-兼具結(新北檢113偵9885第317至321頁 ,結證第319至320頁背面;另參113偵15974第166至170 頁) (四)113.01.30本院羈押訊問(新北檢113偵9885第332至333 頁;另參113偵15974第173至174頁、新北院113聲羈82第 29至31頁) (五)113.02.19警詢(新北檢113偵9885第368至369頁;另參1 13偵27861第116至117頁) (六)113.06.26本院準備(新北院113訴496第241至243頁) (七)113.07.17本院準備(新北院113訴496第335至349頁) (八)113.09.18審理【辯護人到】(新北院113訴496卷二第13 7至138頁)    八、證人顏豪毅【向被告張博智購毒者】 (一)113.01.29警詢(新北檢113偵9885第43至52頁;另參113 偵9885第277至286頁、113偵27861第227至236頁) (二)113.01.29偵訊-兼具結(新北檢113偵9885第291至301頁 ) 貳、供述以外證據(起訴書證據清單)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被告張博智 (一)張博智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112年1月3日至12月16日之交易明細表1 份(新北檢113偵9885第95至101頁) (二)被告張博智手機內之記事本備忘錄資料1份(新北檢113 偵9885第147頁;另參113偵27861第91頁) (三)被告張博智與「順水」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新北檢 113偵9885第149至160頁、同卷第161至172頁;另參113 偵27861第93至104頁) (四)被告張博智與「夏天(冠)」(即證人顏豪毅)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1份(新北檢113偵9885第173至183頁、同 卷第184至194頁;另參113偵27861第105至115頁、第240 至250頁)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0238 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被告張博智112年6月20日為警 查獲毒品另案】(新北檢113偵9885第304至305頁;另參 113偵27861第286至287頁)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29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 212號搜索票各1份【受執行人張博智,扣得IPhone 8、I Phone 12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物照片(新北檢113偵9 885第127至131頁、第207頁) (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莊侑翰 等人涉嫌販賣毒品偵查報告(113年5月21日)1份(新北 檢113偵27861第288至292頁背面) (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函及所附 帳號戶名基本資料1份(新北院113訴496第391至395頁) (九)聯邦商業銀行商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7月30日 調閱資料回覆【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資料】(新北 院113訴496第401頁) (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函及所附帳 號戶名基本資料1份(新北院113訴496第463至465頁) (十一)張博智113年9月18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辯護意旨狀 附之被告自述書影本2頁、被告工作照片及薪資轉帳紀 錄影本共6頁(新北院113訴496卷二第145至152頁)

2025-01-21

PCDM-113-訴-496-20250121-3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浩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浩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日間自然光線 」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顏浩宇(下稱被告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15頁),依其領 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 ,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 為致告訴人王元佑(下稱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朝氣復健診所 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 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 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 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再 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非輕,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03號   被   告 顏浩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浩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30日 1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美術北 路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美術北三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行駛,適有王元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美術東四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 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均當場人車倒地,王元佑因而受有頭部挫 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併食 指指骨骨折、左側手部挫傷併橈骨骨折、右手挫傷合併食指 粉粹性骨折、左遠端橈骨線性骨折、右側食指近端指骨骨折 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顏浩宇於肇事 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元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浩宇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元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朝氣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各 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 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06

KSDM-113-交簡-1909-20241206-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家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59號、112年度偵字第17224號、112年度偵字第19328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家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家姍於本院民 國112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00 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77至8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 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 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 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 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法,現均已分別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 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而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就刑之減輕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併辦部分:   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2193號),與本案業經起訴 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依其行為時即107年11月7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有賭博罪之科刑紀 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 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 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 非難,另考量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兼衡於本 案獲利之情形、動機、目的、侵害之人數及金額、已與到庭 之告訴人楊卿妮、許紘洋及被害人莊佑箴達成調解並賠償完 畢,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 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992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61至62頁,本院金訴卷第6 3至64、67至68頁,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45號卷第31、35 、37、39、41至47、51至52、55至59頁),暨其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 ,000元之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7224號卷第7頁,本院金訴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㈦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楊卿妮、許紘洋及被害人莊佑箴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尚非全無悔意,而告訴人楊卿妮、許紘洋及被 害人莊佑箴亦均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審 金訴卷第58頁,本院金訴卷第76頁),衡酌前揭量刑事由, 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如起訴 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電 支帳戶及虛擬帳戶之金錢,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以 虛擬貨幣方式提領完畢,均未經查獲,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 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自陳有因本案幫助犯行獲得4,000元之利益,固應認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到庭之告訴人楊卿妮、許紘洋 及被害人莊佑箴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其等2萬元、2萬8, 000元、2萬6,000元,業如上述,是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逾 其犯罪所得,堪認如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應有過苛,爰依 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靜怡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59、17224、1932 8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59號 第17224號 第19328號   被   告 簡家姍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家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間,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將其所申 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永豐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及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提供予臉書上暱稱「Fa cebook user」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 得上開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簡家姍所提供之上開身分 證件、銀行帳戶,辦理現代財富科技虛擬帳號(下稱本案虛 擬帳戶,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以及簡單支付帳戶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且由簡家姍提供 驗證號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完成本案虛擬帳戶之申辦;並以 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由簡家姍辦理本案電支帳 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以增加跨行轉帳之額度;隨後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 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虛 擬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 莊佑箴、顏浩宇、楊卿妮、郭妤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卿妮、郭妤璇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大園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家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基於美化帳戶之意,提供身分證正反照片、本案永豐、合作、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以及本案永豐、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臉書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及依對方指示提供驗證號碼,並辦理本案電支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於警詢時,坦承有收受對方匯款4,000元之事實。 3、於偵訊時,坦承完成約定轉帳帳戶後,有收取對方匯款2,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妤璇、楊卿妮,以及證人即被害人莊佑箴、顏浩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卿妮,被害人莊佑箴、顏浩宇所提供之交易明細,以及告訴人郭妤璇所提供之IBON繳費收據(條碼序號432504、432512、822185)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4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簡單客字第112100號函 1、證明本案電支帳戶為個人二類會員,被告須提供姓名、年籍、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2個本人之金融帳戶作為驗證方式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有詐欺款項匯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5 現代財富科技虛擬帳號留存資料 1、證明被告有提供身分證正反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以及本人與身分證之合照。 2、證明告訴人郭妤璇於統一超商所付款之費用(IBON條碼序號432504、432512、822185),係匯入本案虛擬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以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 處。被告就附表所為,係侵害4名不同被害人,其等財產法 益相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於案發後,固未坦承詐欺、洗錢犯行,然表示願意與被 害人調解,是倘被告於審理中積極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建請從輕量刑,予以被告自新之機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帳戶 案號 1 莊佑箴(尚未提告) 於111年8月21日晚上7時12分許,在家中收到自稱是博客來客服人員之電話,要求解除重複扣款,使其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8月21日晚上8時13分許 2萬8,012元至本案電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959號 2 顏浩宇(尚未提告) 於111年8月21日晚上7時29分許,收到自稱是博客來客服人員之電話,要求取消高級付費會員,使其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8月21日晚上8時10分許 1萬9,123元至本案電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224號 3 楊卿妮(已提告) 於111年8月21日,收到某客服人員之電話,要求取消錯誤訂單,使其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8月21日晚上7時44分許 1萬9,986元至本案電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224號 4 郭妤璇(已提告) 於111年8月26日,收受不詳詐欺集團所寄發之簡訊,向其佯稱有投資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並依其至統一超商,匯款指示付款 111年9月13日下午4時58分許 1萬9,975元至本案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9328號 111年9月13日下午5時3分許 1萬9,975元至本案虛擬帳戶 111年9月13日下午5時9分許 9,975元至本案虛擬帳戶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93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193號   被   告 簡家姍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992號案件(亭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簡家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 體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及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提供予臉書上暱稱「Facebook u ser」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開資 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簡家姍所提供之上開身分證件、銀 行帳戶,辦理簡單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電支帳戶),且由簡家姍提供驗證號碼,使詐欺集團 成員完成本案虛擬帳戶之申辦;並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報酬,由簡家姍辦理本案電支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 ,以增加跨行轉帳之額度;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21日向許紘洋佯稱不慎將其設定為 喜樂時代影城之收費會員,必須繳付6個月之會費,如不願 繳納,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系統或自動櫃員提款機云云, 使許紘洋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1日晚間8時5分許,匯款 新臺幣2萬9987元至本案電支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許紘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許紘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許紘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表。  ㈢本案電支帳戶之申辦人會員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以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 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7959、17224、1932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 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 嫌與前案之犯行,核屬同一行為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 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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