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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萌輝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萌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麻辣豆腐飯壹盒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顏萌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 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 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 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為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構 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麻辣豆 腐飯1盒,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犯罪所得應以 犯罪行為既遂時為認定,不因其事後處分而受影響,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31號   被   告 顏萌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萌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8 日以108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 月24日入監,於11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31日下午11 時27分許,在統一便利超商金金門市(址設苗栗縣○○鎮○○○00鄰00 0○0號)內,徒手竊取由店員施雅琳管領並放置於陳列架上待 售之麻辣豆腐飯1盒(未扣案,價值新臺幣【下同】79元), 得手後旋攜帶至店外食用。嗣施雅琳發現遭竊,報警前往處 理,顏萌輝當場為警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雅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萌輝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施雅琳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現 場照片4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 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 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 顯見被告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被告所竊得麻辣豆腐飯1盒,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據 扣案,且未實際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MLDM-113-苗簡-1307-20250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富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打火機(無燃油) 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顏志富明知在他人所有之公墓園區內焚燒雜草,火勢極易延燒至 鄰近之墓碑等地上物,或鄰地上之他人物品而致生公共危險,竟 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1時54分許,與其胞兄顏萌輝(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行至苗栗縣通霄鎮福源公墓(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旁),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以其所有之打火機 點燃墓區側道路旁雜草,使火勢延燒雜草面積約500平方公尺, 並延燒至黎建成所有田地擋土牆之塑膠板而燒燬,對鄰近住戶、 不特定掃墓民眾及用路人而生公共危險。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05、2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黎建成之警詢證 述(見偵卷第255至257頁)、消防局談話筆錄(見偵卷第37 5至377頁)及本院結證(見本院卷第134至144頁)、證人即 到場消防員方志中之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19至121、265至2 67頁)、證人即到場員警魏百夆之本院結證(見本院卷第14 4至151頁)、證人顏萌輝於偵訊中供述其等有在現場等語( 見偵卷第333至337頁)均大致相符,且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347至431頁)、證人方志中 與顏志富現場對話譯文(見偵卷第287頁)、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275至285、289頁)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45至249頁)及 扣案之打火機1支(已無燃油,見本院卷第205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 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 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 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 31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點燃雜草使之燃燒而引發之火 勢,已延燒雜草面積約500平方公尺,並延燒至被害人所有 田地擋土牆之塑膠板,致上開物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受 損情形,足認被告之放火行為,已延燒致他人物品達於燒燬 之程度,而已生公共危險,且因周遭尚有民宅、墓碑等建築 物,尚有危及鄰近住戶、不特定掃墓民眾及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可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 意旨)。而被告本案所為僅燒燬被害人所有之塑膠板,參以 該塑膠板之經濟價值有限,而周遭建物較多為墓碑,距離附 近之零星建物尚有數十步距離,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 尚非嚴重,又被告雖因不滿雜草叢生方點火為之,惟尚難逕 自推論其本案惡性已屬重大不赦,惟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 ,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使量處法定最 低本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 責相當之原則。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雜草叢生,即恣意以上開方式燃燒雜草 ,致火勢延燒至他人物品,已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07頁),與本案燒燬之財物價 值及周遭損害,以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扣案之打火機1個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見偵卷第249頁),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 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張智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1-16

MLDM-113-訴-290-202501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萌輝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6848號、113年度偵字第75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顏萌輝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 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4行至第5 行「電線40綑(一綑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記載 後補充記載「及手推車1台」;第6行、第7行「贓物電線」 之記載更正為「前開贓物」;第8行、第9行「電線」之記載 更正為「電線40捆及手推車1台」;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 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窗、牆垣以外,等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 。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 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 惟如係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行為人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 入室,即不得謂為「踰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 破壞之建築物以外之空地旁之圍籬大門中之鐵條,屬於安全 設備之一部份,被告毀壞該圍籬大門中之鐵條,屬於「毀壞 」安全設備之行為,而從破壞鐵條後所生之空隙進入圍籬內 工地,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是核被告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 上揭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間,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 似、罪名相似之本案竊盜罪,依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有其特 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等一切情節,故認本案之罪,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毋庸於主文中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 人等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前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再次違犯本案,暨其 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64頁至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 犯行,其犯罪所得為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之犯行,竊得被害人所有之電線40捆及手推車1台 ,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6848卷第87頁、第169頁)在 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8號                         第7529號   被   告 顏萌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萌輝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後,於民國112年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不 知悔悟,而為後列犯行:  ㈠顏萌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10日22時38分許至23時56分許間,先以不詳方式破壞張瑞 敏所管理、位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對面工廠之   工地圍籬大門,進入工地後,竊取工地內電線40綑(一綑價 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並將贓物電線放置於手推 車上,徒步推車離開現場,其後暫將贓物電線先行放置於苗 栗縣○○鎮○○路000號旁,惟顏萌輝尚未將贓物電線取走,經 中正路170號之屋主發現門前遭他人放置電線後在臉書上發 表訊息詢問係何人遺留,張瑞敏瀏覽訊息後取回電線並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顏萌輝於113年4月8日10時20分,騎乘自行車至苗栗縣○○鎮○○ 路00號統一超商通館門市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俊昌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坐墊上紅色安全帽1個(價值450元)得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萌輝之供述 ⑴卷內監視錄影拍攝到前往苗栗縣通霄鎮中正路全家便利商店之人(時間為113年4月11日0時11分許),為被告本人。 ⑵被告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取安全帽之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張瑞敏、吳俊昌之證述 被害人張瑞敏、吳俊昌2人上開物品遭竊及發現過程、被害人張瑞敏取回遭竊電線過程。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依警調閱沿線監視錄影所得,113年4月10日22時38分許至23時56分許間,有一人前往被害人張瑞敏上開工地,其後推著推車離開現場,前往中正路170號旁將推車留在該處;稍後該人前往通霄鎮中正路全家便利商店。據以佐認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取電線之犯行。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佐認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取安全帽之犯行。 二、核被告顏萌輝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 併罰。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仍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顯見其對刑罰感應薄弱,惡性非輕,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竊得安全帽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5-01-07

MLDM-113-易-890-202501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萌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96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萌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割草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顏萌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8日晚上11時5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處,見路旁停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貨斗上,放 置林輝權所有之割草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 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置放於不明路旁後,騎乘不知情 之顏志富所有之腳踏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萌輝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輝權、證人顏志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  ㈣現場照片。  ㈤車輛查詢車籍資料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 112年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另參酌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中具體指明被告所犯前案、本 案罪質相同、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本案均為竊盜罪,罪質相似,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綜合判斷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認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初期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確屬薄弱、遵法意識不堅。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 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看到東西就順手拿 走之動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 告訴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態 度;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曾因放火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從事粗工、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之割草機1台,未據扣案,惟亦無證據顯示 業已滅失,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MLDM-113-苗簡-143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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