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879號
原 告 顏釧辰
被 告 賴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
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
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
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
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
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
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
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
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
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
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
理由欄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因有資金需求,遂
加入名為星光借貸之line群組,被告即以原告信用不好,如
需借貸,需要洗白信用,需要先為原告以金飾買賣為由製造
金流以利後續申請貸款,原告不疑有他,即於當日簽立金飾
買賣之契約書上簽名,並簽立新臺幣(下同)2萬本票,原
告未取得任何借款,被告卻對於原告提出聲請本票裁定,原
告就該本票裁定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被告竟
然以原告曾簽立本票為由,於112年4月27日致電予原告母親
稱『原告有與其借貸,要打死原告』、『不擔心原告安危嗎』等
語,並致電原告弟弟稱『你就不要回家,就不要讓我碰到原
告及原告母親,不然會很嚴重』等語(此部分已由原告母親
及弟弟提起刑事告訴)致其精神壓力過大,因而過度服用藥
物致產生副作用,今就此被告詐欺原告開立本票、恐嚇等行
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並檢附原告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原告遭扣薪之證明為證。然觀諸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原告亦自承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未繳費遭法院駁
回,被告恐嚇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
31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見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形式上觀
之已難認為被告有構成侵權行為之情;再者,原告主張被告
係致電予原告母親、弟弟為恐嚇,顯見並非針對原告,何以
原告精神壓力過大、遭扣薪資,因果關係為何不明,此部分
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尚無從僅憑診斷證明書及遭扣薪之
證明推論被告對原告有構成侵權行為之情,是依上開說明,
原告之主張未符本件請求之一貫性,爰依首揭規定,定期間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本件起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TYEV-113-桃簡-1879-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