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釧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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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79號 原 告 顏釧辰 被 告 賴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 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次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訴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 查其訴訟上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行證據調查前,先 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 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 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訴之聲明,始具權利主張之一貫 性。而原告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未能補 正,主張即欠缺實體法正當性,法院可不再行實質審理,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無理由而予以判決 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 理由欄僅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因有資金需求, 遂加入名為''星光借貸''之line群組,被告即以原告信用不 好,如需借貸,需要洗白信用,需要先為原告以''金飾買賣 ''為由製造金流以利後續申請貸款,原告不疑有他,即於當 日簽立''金飾買賣''之契約書上簽名,並簽立二萬本票,原 告未取得任何借款,被告卻對於告提出聲請本票裁定,原告 就該本票裁定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被告竟然 以原告曾簽立本票為由,於112年4月27日致電予原告母親稱 『原告有與其借貸,要打死原告』、『不擔心原告安危嗎』等語 ,並致電原告弟弟稱『你就不要回家,就不要讓我碰到原告 及原告母親,不然會很嚴重』等語(此部分已由原告母親及 弟弟提起刑事告訴)致其精神壓力過大,因而過度服用藥物 致產生副作用」,並於附件附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然其主張受被告詐騙而簽立本票部分 已另訴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受被告恐嚇部分亦由桃園 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2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詐騙及恐嚇之行為,縱認被告有詐騙之實 ,仍未見原告說明有何侵害其表意自由權、健康、信用及名 譽等權利,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主張未符本件請求之一貫 性,爰依首揭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 一貫性陳述,而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原 告迄今未補正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附卷為憑,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31

TYEV-113-桃簡-1879-20250331-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879號 原 告 顏釧辰 被 告 賴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 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 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 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 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 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 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 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 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 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 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 理由欄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因有資金需求,遂 加入名為星光借貸之line群組,被告即以原告信用不好,如 需借貸,需要洗白信用,需要先為原告以金飾買賣為由製造 金流以利後續申請貸款,原告不疑有他,即於當日簽立金飾 買賣之契約書上簽名,並簽立新臺幣(下同)2萬本票,原 告未取得任何借款,被告卻對於原告提出聲請本票裁定,原 告就該本票裁定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被告竟 然以原告曾簽立本票為由,於112年4月27日致電予原告母親 稱『原告有與其借貸,要打死原告』、『不擔心原告安危嗎』等 語,並致電原告弟弟稱『你就不要回家,就不要讓我碰到原 告及原告母親,不然會很嚴重』等語(此部分已由原告母親 及弟弟提起刑事告訴)致其精神壓力過大,因而過度服用藥 物致產生副作用,今就此被告詐欺原告開立本票、恐嚇等行 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並檢附原告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原告遭扣薪之證明為證。然觀諸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原告亦自承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未繳費遭法院駁 回,被告恐嚇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 31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見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形式上觀 之已難認為被告有構成侵權行為之情;再者,原告主張被告 係致電予原告母親、弟弟為恐嚇,顯見並非針對原告,何以 原告精神壓力過大、遭扣薪資,因果關係為何不明,此部分 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尚無從僅憑診斷證明書及遭扣薪之 證明推論被告對原告有構成侵權行為之情,是依上開說明, 原告之主張未符本件請求之一貫性,爰依首揭規定,定期間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本件起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1-22

TYEV-113-桃簡-1879-20250122-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78號 原 告 顏釧辰 被 告 李至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6

TYEV-113-桃小-1978-20250116-1

司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釧辰即顏彬宸即顏任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六九號於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 四日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自一一三年 七月起至一一四年六月止暫緩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裁定確定認可並盡力履行更生方案 ,惟因情感性精神病一再復發,醫囑為應長期服藥追蹤治療 ,病情復發時即應休養,故債務人雖現有投保任職於金誼豐 企業社,但因病情不穩定致使近數月來無穩定排班,則目前 身體狀況無法穩定工作致實際收入無法支應更生方案,故確 有不能正常履行更生方案之虞,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一年, 請求准予自113年7月至114年6月暫緩履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號裁 定認可確定在案等,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次查,聲請 人上開主張,有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 金誼豐企業社出具之債務人工作狀況說明等資料,堪認聲請 人主張為真,則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 案有困難,故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爰 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郁馨

2024-10-16

TYDV-113-司消債聲-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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