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銘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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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76號 原 告 陳奕昕 被 告 顏銘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4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21

TCEV-113-中小-4976-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8號 聲 請 人 黃逸姍 被 告 顏銘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8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銘嫻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48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請求發還該判決 附表二編號6所示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7800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 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 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 裁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 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黃逸姍所匯入款項,經被告顏銘嫻提領並交付其上手 後,始另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扣案之現金 22萬7800元,而該扣案之現金僅含有告訴人王淳安、楊方依 、羅文賢、李宗澤所匯入之款項,並未含有聲請人所匯之款 項,本院已於本案判決犯罪事實欄敘明,聲請人請求發還扣 案現金,與法不合。又聲請人遭本案詐欺金額總共為9萬995 5元(計算式:4萬9985元+2萬6985元+2萬2985元=9萬9955元) ,卻聲請發還扣案現金22萬7800元之全額,亦有所誤會,故 本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逕將本案扣得現金 直接發還聲請人。  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聲-3798-202412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顏銘嫻 陳昱霖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31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蔡永修、顏銘嫻、陳昱霖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蔡永修處有期徒刑壹年,顏銘嫻、陳昱霖各處有期徒刑壹 拾壹月。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 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顏銘嫻、陳昱霖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顏銘嫻、陳昱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31日前某時,加入即時通訊軟體WhatsApp Messenger群組暱 稱「過年前拚搏一把」成員暱稱「阿妹」、「天龍」、「一 阿偉」(下合稱「阿妹」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後蔡永修、陳昱霖、顏銘嫻與「阿妹」等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暱稱「陳宇庭」者於113年1月31日前某時,向劉美秀施 以詐術,相約面交時地、金額(詐欺時日、詐欺手法、面交 時地、面交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蔡永修、陳昱霖 、顏銘嫻持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依本案詐欺集團「阿妹」等人之指示,由蔡永修、陳昱霖 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銘嫻前往上 址,由顏銘嫻擔任1號面交車手向劉美秀收款,蔡永修、陳昱 霖則從旁監控、把風收款過程。惟劉美秀前已遭詐騙轉帳、 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4,483萬8,629元,而於113年1月21 日發覺受騙報案,配合警方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陳宇庭 」者聯繫相約於上述時地面交現金。嗣顏銘嫻在上址遭現場 埋伏員警當場逮捕,甫於停放附近之上開車輛內逮捕蔡永修 、陳昱霖,並扣得前揭行動電話而未遂。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顏銘嫻、陳昱霖、蔡永修分別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顏銘嫻、陳昱霖 部分】: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5至109頁);【被告蔡永修 部分】: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第136至140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本案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渠等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渠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三人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渠等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18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顏銘嫻、陳昱霖部分】:見 本院卷第96頁、第105至109頁);【被告蔡永修部分】:見 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第136至140頁),且均查無犯罪所得 (詳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渠等上開所為均得依前揭自白減刑規 定減輕其刑。另就有無因被告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依被告顏銘嫻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我只知道暱稱不知道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7 頁);暨被告陳昱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只認識蔡永 修,其他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及被告蔡永修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 130至131頁),可知渠等所為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三人 。 二、就被告顏銘嫻、陳昱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經查,被告顏銘嫻於113年1月26日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現行犯逮捕後,仍受「阿妹」指示向被害人收款,「阿妹」說會派車搭載,薪資1天2萬元,剩下都聽副駕駛指示,其旋即搭乘被告蔡永修、陳昱霖駕駛之車輛前往收款,並承認涉嫌組織等節,業據被告顏銘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第182至184頁);復依被告陳昱霖於偵查中供稱:情形就如顏銘嫻講的,被告蔡永修找我幫他開車,載被告顏銘嫻去跟被害人拿錢,由「阿妹」傳照片給被告蔡永修手機,再拿給被告顏銘嫻看,被告顏銘嫻看被害人照片就走過去。跑這一趟,我差不多可以拿3、4,000元。這是我第1次,我承認涉嫌組織等語(見偵字卷第182至184頁),可知被告顏銘嫻、陳昱霖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㈡又依被告顏銘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參與之詐欺 集團與雲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是否同一個?)不是同一個。找我過去的人是很久之前認識 的,不是雲林判的那個,是不同的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97 頁),可知本案係被告顏銘嫻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本案係被告陳昱霖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是就被告 顏銘嫻、陳昱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當於本案論處。   ㈢另依被告蔡永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參與之詐欺 集團與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172號判決所參與者是否是同一 個詐騙集團?)兩個是不同的人跟我講話的,像交友軟體一 樣,兩個帳號,但是我不能確定這兩個帳號是不是同一個人 ,先後找我的,大概差了一個月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永修本案參與者與其另案即 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172號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並非同一, 是以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蔡永修本案應非其加入詐欺集 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5頁)。   三、核被告顏銘嫻、陳昱霖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蔡永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論罪法條所載「第19條第3項暨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其中「第3項」顯屬誤載,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渠等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4頁、第128頁、第135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起訴書就被告顏銘嫻、陳昱霖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顏銘嫻、陳昱霖所加入者,係基於3人以上…實施以網路投資忽悠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多階段進行犯罪,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所涉罪名,其法定刑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輕,復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提示相關證據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無礙被告顏銘嫻、陳昱霖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五、被告三人與「阿妹」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三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三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 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三人供述而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當無 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被告三人與「阿妹」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然被害人已發覺本案為詐騙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偵辦,被告三人先後經埋伏員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致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九、被告三人上開所為,同時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分別依法遞減之。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於本案中由被告蔡 永修、陳昱霖輪流駕駛搭載擔任1號面交車手被告顏銘嫻前 往向被害人收款,暨由被告蔡永修、陳昱霖負責監控、把風 收款過程,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 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 洽談和解;暨被告三人就所犯洗錢、被告顏銘嫻及陳昱霖就 所犯參與組織犯行部分,渠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惟依 前揭罪數說明,渠等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然就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組織部 分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 酌之犯罪態度;參以被告三人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 犯罪所生危害;再審酌被告顏銘嫻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銀行貸款業務,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癌症 生病之長輩;被告陳昱霖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地 磚工作,月收入4萬元,未婚,需撫養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蔡永修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在水族館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扶養 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暨渠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茲分述如下: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分屬被告三人所有(見偵字卷第13頁、第38頁、第55頁)、供渠等間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乃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字卷第89至12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 二、被告三人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等節,業據被告三人分別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130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現金部分,固係被告三人所有,惟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20 條第2項暨第216、211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查,被告三人僅係依本案詐欺集團「阿妹」等人之指示,由被告蔡永修、陳昱霖輪流駕車,搭載被告顏銘嫻前往收款,並由被告蔡永修、陳昱霖負責監控、把風收款過程。至被害人先前業已受騙部分則與渠等無涉等節,業據渠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被告顏銘嫻部分】: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第182至184頁;【被告蔡永修部分】:見偵字卷第32至35頁、第182至184頁;【被告陳昱霖部分】:見偵字卷第182至184頁);參以證人即被害人劉美秀於警詢中證稱:113年1月31日我請警方協助逮捕前來面交之車手及其他成員,被告顏銘嫻向我面交時,被告蔡永修、陳昱霖就蹲在巷口等語(見偵字卷第71至72頁),並未就被告三人有何參與先前受騙轉帳、面交共計4,483萬8,629元之舉措加以指證,亦未提及被告三人有何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行為;此外,依被告顏銘嫻、陳昱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使用哪種手法來詐騙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尚難認渠等對本案此部分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就此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就此部分當均不構成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若此部分有罪,與渠等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面交時日(/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行為人態樣 扣押物名稱(新臺幣)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劉美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宇庭」向劉美秀佯稱:下載幣安APP,將投資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面交投資款項,即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惟劉美秀前已遭騙轉帳面交共計新臺幣4,483萬8,629元而發覺受騙,乃於113年1月21日報案,並配合警方假意相約時地交付款項如右所示。 113年1月31日 09時58分許 (/被害人臺北市松山區住處樓下) (220萬元) (未遂) 顏銘嫻擔任1號面交車手; 蔡永修、陳昱霖負責監控、把風 ⑴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⑵蘋果廠牌、iPhone 8型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⑶蘋果廠牌、iPhone 15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⑷蘋果廠牌、iPhone 12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⑸蘋果廠牌、iPhone 15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1:000000000000000,序號2:000000000000000)。 ⑹現金2,800元。 ⑺現金1萬5,700元。 ⑻現金2,583元。      ⑴⑵顏銘嫻 ⑶⑷蔡永修 ⑸陳昱霖 ⑹顏銘嫻 ⑺蔡永修 ⑻陳昱霖     備註 ⑴⑵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綠字第89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13年度刑保字第310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27頁、第225至227頁,本院卷第55頁)。 ⑶⑷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綠字第89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13年度刑保字第31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49頁、第235至237頁,本院卷第51頁)。 ⑸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綠字第89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13年度刑保字第311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61頁、第245至247頁,本院卷第4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17號   被   告 蔡永修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銘嫻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昱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修曾於民國112年10月間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手及車手,應知悉詐欺集 團為規避刑事追查,常利用他人出面或提供名義犯案,卻貪 圖犯罪收益高、周期短、成本低,遂一往無前,猶與顏銘嫻 於113年1月31日上午10時35分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 體WhatsApp Messenger(即WhatsApp)暱稱「阿妹」、「天龍 」、「一阿偉」,與LINE暱稱「陳宇庭」、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其後蔡永修邀陳昱霖入夥,與其 他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實施以網路投資忽悠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 組分工多階段進行犯罪,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 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該集團以「假交友騙投資課金」方式行騙劉美秀,為期控制 或預防詐欺犯罪過程可能之風險,先由「陳宇庭」搭訕裝熟 ,利用一般民眾對虛擬貨幣此類新興商品一知半解,慫恿從 事相關投資,佯邀註冊登入虛偽網路投資平臺,一面以提供 不實虛擬錢包、貨幣金流、介紹假扮「幣商」之內部成員作 為交易對象等方式取信毫無相關經驗之被害人,致使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另由冒充平臺客服成員以「假投資騙課金」 話術,編造各種理由、以手機訊息出示偽造「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印」公印文而冒用「台灣台北地方金融管理委員會」 名義製造假公文電磁紀錄以取信等,花招百出騙取多次電子 錢包轉帳及面交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183萬8,629元。 (二)嗣劉美秀察覺受騙報案,並配合警方佯與「陳宇庭」聯繫相約面交現金,以便守株待兔。該集團以為劉美秀入彀,即由顏銘嫻受「阿妹」指示,為所屬集團取回詐欺贓款(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搭乘蔡永修、陳昱霖輪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依約赴會收款,蔡永修、陳昱霖則從旁監控、把風,準備得款後再層轉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以防司法機關追查資金去向。 (三)迨其等自投羅網,顏銘嫻旋在面交地點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 逮捕,未幾在停放附近之上開車輛內逮捕蔡永修、陳昱霖, 並扣得以下物品,遂查獲全情: 1、自顏銘嫻處扣得其持用之廠牌型號iPhone 8手機、iPhone 1 3手機各1支。 2、自蔡永修處扣得其持用之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手機、iPh one 12pro手機各1支。 3、自陳昱霖處扣得其持用之廠牌型號iPhone 15手機1支。 二、案經劉美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簡稱松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顏銘嫻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2、以下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卷: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868號。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677、31565、31930號。 (3)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6號。 固坦承犯罪。惟: 1、實則辯稱:係替不詳之人取款云云,亦即除坦承犯罪外,仍主張是替不詳之人取款,就相關共犯身分資料與聯繫方式、詐欺贓款流向均一概不知。 2、其辯稱初犯云云,惟參諸左列起訴之犯罪事實,顯於113年1月18、26日即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甚於本案為警查獲後,猶於同年2月23日、3月1日持續犯案,足徵其信口雌黃,毫無可信。 2 1、被告蔡永修於偵訊時之供述。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060號、113年度偵字第1664號起訴案件。 固坦承犯罪。惟: 1、供述內容與被告顏銘嫻大同小異。 2、其辯稱初犯云云,惟參諸左列起訴之犯罪事實,顯於112年10至11月間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足徵純屬無稽。 3 1、被告陳昱霖於偵訊時之供述。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342號不起訴處分書 坦承犯罪。 1、供稱:在車上時,「阿妹」向被告蔡永修告知前往何處,被告蔡永修使用導航,而被告陳昱霖聽從被告蔡永修的指示駕駛,且知悉此行為非合法工作,並此行可取得3、4千元之報酬等事實。 2、佐證其於112年間即涉嫌提供名下帳戶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 4 被告顏銘嫻扣案手機及其中Telegram對話紀錄。 1、被告顏銘嫻與共犯蔡永修所述,其等聯繫前往取款細節一事,足徵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2、據被告顏銘嫻所述逕與「阿妹」聯繫取款細節,且其之角色為「幣商」,而非「聊天本人」,並傳送抵達畫面的照片,足徵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5 被告蔡永修扣案手機及其中Telegram對話紀錄。 1、據被告蔡永修與共犯陳昱霖所述,前往取款係被告蔡永修與陳昱霖聯繫,且被告蔡永修、陳昱霖均坦承此行可取得3、4千元,足徵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2、據被告蔡永修所述,前往取款前逕與「阿妹」聯繫由何人前往取款,「阿妹」詢問被告蔡永修是否尚有「弟弟」(即人力),但被告蔡永修表示「我是覺得這個死掉機會很大」、「我是覺得讓你朋友那邊去」,且「阿妹」告知因故以「幣商」角色前往取款,並先向「阿妹」取得包括本案報酬,足徵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3、據被告蔡永修所述,前往取款前逕與「阿妹」、「天龍」、「一阿偉」共在群組內討論本案取款事宜,包括金額、地點、對方長相、安全性、第幾次取款、取款時要如何表示等等,足徵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6 被告陳昱霖扣案手機網路通訊軟體之通話紀錄。 佐證被告陳昱霖、蔡永修彼此聯繫紀錄。 7 1、告訴人劉美秀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之網路對話、存摺取款、電子錢包轉帳、報案等紀錄。 3、其受騙網路對話中所出示「台灣台北地方金融管理委員會」函文(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印」)。 1、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集團利用「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其面交「投資款項」予來人。 2、其間詐欺集團曾出示左列偽造公文書取信告訴人。 8 犯罪事實一、(二)1至3所載扣案物品。 被告3人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 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 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四、是核被告顏銘嫻、蔡永修、陳昱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項暨第216、211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 4第2項暨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 犯第19條第3項暨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又渠等: (一)與參與本件之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文出具之偽公證收據公文之行為,屬偽造準公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從旁把風或收受告訴人受騙款項以達成詐得 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等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未遂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暨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 (四)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民眾 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公印文 面交車手(1號)/監控、把風 不法報酬 1 劉美秀 (提告) 220萬元 (未遂) 113年01月31日 09時58分許 左列被害人在臺北市松山區住處樓下(地址詳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印」 1號: 顏銘嫻 監控、把風: 蔡永修、陳昱霖 供稱為警查獲而尚未取得。

2024-12-26

TPDM-113-審訴-2448-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0號 113年度聲字第3990號 聲 請 人 李宗澤 被 告 顏銘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8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銘嫻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48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其中該判決附表 二編號6所示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7800元,含有聲 請人李宗澤遭詐騙而轉匯之4萬9986元,爰依法聲請發還聲 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 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 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 裁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 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沒收物、 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 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 ,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 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亦 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 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 執行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 案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在卷 可佐,合先敘明。 ㈡本案判決雖認扣案之現金為被告洗錢之標的,且含有聲請人 遭詐欺之款項,但本案判決目前尚未確定,則聲請人所指之 扣押物,即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又該 聲請人所匯入之款項遭被告提領後,已與被告提領之其他被 害人受騙匯入款項混同,尚無從逕認特定數額之款項直接屬 於特定被害人之被害財產,即該扣案現金亦含有其他被害人 所匯之款項,則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被害人亦得就上開扣 得之現金主張權利,自無將特定數額款項直接返還特定被害 人之理,且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扣得現金遽予單獨發還予 聲請人,日後恐衍生爭議,是現階段仍不宜將本案扣得現金 逕予發還聲請人。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聲請人宜待本案 刑事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執行檢察官另為妥 適處理。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聲-3990-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0號 113年度聲字第3990號 聲 請 人 李宗澤 被 告 顏銘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8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銘嫻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48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其中該判決附表 二編號6所示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7800元,含有聲 請人李宗澤遭詐騙而轉匯之4萬9986元,爰依法聲請發還聲 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 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 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 裁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 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沒收物、 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 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 ,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 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亦 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 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 執行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 案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在卷 可佐,合先敘明。 ㈡本案判決雖認扣案之現金為被告洗錢之標的,且含有聲請人 遭詐欺之款項,但本案判決目前尚未確定,則聲請人所指之 扣押物,即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又該 聲請人所匯入之款項遭被告提領後,已與被告提領之其他被 害人受騙匯入款項混同,尚無從逕認特定數額之款項直接屬 於特定被害人之被害財產,即該扣案現金亦含有其他被害人 所匯之款項,則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被害人亦得就上開扣 得之現金主張權利,自無將特定數額款項直接返還特定被害 人之理,且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扣得現金遽予單獨發還予 聲請人,日後恐衍生爭議,是現階段仍不宜將本案扣得現金 逕予發還聲請人。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聲請人宜待本案 刑事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執行檢察官另為妥 適處理。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聲-3870-2024121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83號 原 告 李宗澤 被 告 顏銘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8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CDM-113-附民-2083-2024101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24號 原 告 陳奕昕 被 告 顏銘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8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CDM-113-附民-2324-202410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銘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 77號、第31565號、第31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5、6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微信暱稱「allanchcen」成 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於民國113 年1月初所參與之「AJ」、「奧特曼」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為不同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 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月25日 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庚○○、 「allanchce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 庚○○持「allanchcen」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 ,前往提款,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 已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上手,嗣庚○○於民國 113年1月26日14時32分許,至臺中市○區○○○○000號臺北富邦銀 行學士分行提款機以李俊龍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9900元後,並欲 偕同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贓款一併轉交上手時,為巡邏員警 發覺可疑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丁○○、己○○、丙○○、壬○○、戊○○、辛○○、乙○○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於本案被害人於警詢之證 述,其僅陳述受騙及交款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均坦認其情( 見偵14677號卷第177頁,本院卷第91、110頁),並有附表 一各編號2.以下各項書證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於偵查或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依上開被告之自白及 證據,亦可知本案被告所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係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訛。 3.基上所述,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被告就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4677號卷第177頁,本院卷第91、11 0頁),並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當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 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 任車手領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之行為, 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 」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1)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就其洗錢之犯行,於偵 查、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被告雖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仍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2)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經比較結果,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 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 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alla nchcen」、其他成年成員,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 犯。 (四)罪數部分: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揆諸上開意旨,被告就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與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又雖有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1、2、6帳戶,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5 至7所示時間,多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4、5至7所示告訴 人所匯入之贓款,然該詐騙集團成員各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各罪( 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附表一編號1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各編號部分本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分 別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等條 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六)爰審酌被告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 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 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 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惟 未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復衡以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 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 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罪 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 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 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 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之犯行,其領取贓 款之報酬總共為3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 確(見本院卷第91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 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 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未及繳回上手之洗錢財 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與上手連絡之用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14677號卷 第21頁,本院卷第108頁),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其餘提款卡均非被告所有,且該 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 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 車手 證據出處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8許,在臉書社團「媽咪嬰兒幼兒婦嬰用品二手推車二手安全座椅」發現丁○○販售孕婦褲子及洋裝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張宇歆」私訊黃逸珊佯稱要購買商品,並以暱稱「巧芳」加LINE為好友聯絡,後向黃逸珊表示無法使用交貨便下單購買,並傳送不實交貨便客服LINE予黃逸珊,該客服人員向黃逸珊佯稱:須依指示認證後才可交易云云,致黃逸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丁○○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柏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12時59分許/4萬9985元 113年1月25日13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 3萬元 庚○○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1930號卷第41至43頁) 2.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1930號卷第39至4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1930號卷第45至46頁) 3.王柏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930號卷第37頁) 4.被告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31930號卷第27至29頁) 王柏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13時1分許/2萬6985元 113年1月25日13時6分許 3萬元 王柏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13時4分許/2萬2985元 113年1月25日13時7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5日13時14分許 9000元 2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13時50分許,在蝦皮購物商城發現己○○販售手錶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 「Clemerrte Reichert」並提供LINE帳號「wuxiaopei0520」聯絡,後向己○○表示無法透過蝦皮賣場下單,並傳送不實蝦皮購物客服LINE予己○○,該客服人員向己○○佯稱:未簽署蝦皮賣場三大保證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認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己○○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美月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15時33分許/4萬9985元 113年1月25日15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 9萬9000元 庚○○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677號卷第37至38頁) 2.告訴人己○○報案資料: (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4677號卷第39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4677號卷第33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677號卷第338至339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677號卷第340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677號卷第341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677號卷第347至348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677號卷第349頁)  (8)切結書(見偵14677號卷第352至355頁) (9)告訴人己○○與暱稱「線上客服專員」、「中國信託」、「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677號卷第356至357頁)  3.邱美月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677號卷第137至139頁) 4.被告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14677號卷第515至516頁) 邱美月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15時35分許/66元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21時許,在臉書社團「二手衣全新出清交易買賣」發現丙○○販售商品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 「Aliansi」並提供LINE暱稱「吳 曉 佩 」聯絡,後向丙○○表示無法透過蝦皮賣場下單,並傳送不實蝦皮購物客服LINE予丙○○,該客服人員向丙○○佯稱:未簽署蝦皮賣場三大保證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美月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15時38分許/4萬9841元 庚○○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677號卷第41至46頁) 2.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1)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677號卷第47頁)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4677號卷第319頁)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677號卷第320頁) (4)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677號卷第32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677號卷第328至329頁)  (6)告訴人丙○○與暱稱「吳曉佩」、「在線客服」、「中國信託」、「線上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677號卷第330至334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677號卷第336頁) 3.邱美月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677號卷第137至139頁) 4.被告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14677號卷第515至516頁)   4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4時25分許,在臉書社團發現壬○○販售嬰兒座椅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LINE帳號「wuxiaopei0520」聯絡,後向壬○○表示無法透過蝦皮賣場下單,並傳送不實蝦皮購物客服LINE予壬○○,該客服人員向丙○○佯稱:須先匯款開通蝦皮賣場下單功能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壬○○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政良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6日13時29分許/4萬9981元 113年1月26日13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 3萬元 庚○○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677號卷第25至26頁) 2.告訴人壬○○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677號卷第27頁) 3.陳政良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677號卷第141至143頁) 113年1月26日13時50分許 2萬元 5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在臉書社團「寵物用品買賣平臺」發現戊○○販售寵物衣物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LINE帳號「laiqin236」聯絡,後向戊○○表示無法透過賣貨便下單,並傳送不實賣貨便客服、郵局LINE予戊○○,該客服人員向戊○○佯稱:依指示操作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政良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6日14時7分許/1萬2960元 113年1月26日14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 2萬元 (包含同日14時0分許不詳之人轉入之1萬4985元) 庚○○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677號卷第29至32頁) 2.告訴人戊○○報案資料: (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4677號卷第3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677號卷第35頁) 3.陳政良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677號卷第141至143頁)  113年1月26日14時26分許 7000元 (包含同日14時0分許不詳之人轉入之1萬4985元) 113年1月26日14時33分許 台中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學士分行 900元(包含同日14時0分許不詳之人轉入之1萬4985元) 6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發現辛○○販售營帳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LINE暱稱「吳曉佩」聯絡,後向辛○○表示無法透過蝦皮賣場下單,並傳送不實蝦皮客服連結予辛○○,該客服人員向辛○○佯稱:須先辦理蝦皮第三方認證才能交易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俊龍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6日13時59分許/4萬9986元 113年1月26日14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超市台中漢口店 3萬元 庚○○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677號卷第395至399頁) 2.告訴人辛○○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4677號卷第40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677號卷第403至404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677號卷第40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677號卷第409至410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677號卷第411頁) (6)告訴人辛○○與暱稱「線上客服專員」、「吳曉佩二手帳」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677號卷第413至415頁) (7)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4677號卷第413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5622號函檢送李俊龍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677號卷第199至203頁) 4.被告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14677號卷第231至233頁)   李俊龍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6日14時3分許/4萬9989元 113年1月26日14時14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6日14時15分許 3萬元 7 乙○○ 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25日某時許,在臉書發現乙○○販售果汁機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LINE暱稱「張曉芳」聯絡,後向乙○○表示無法透過賣貨便下單,並傳送不實賣貨便客服連結予乙○○,該客服人員向乙○○佯稱:須先簽署賣貨便金流保障協議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乙○○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俊龍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6日14時8分許/4萬9986元 113年1月26日14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學士分行 2萬元 庚○○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677號卷第369至370頁) 2.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4677號卷第37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677號卷第37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677號卷第37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677號卷第379至380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677號卷第387頁) (6)告訴人乙○○與暱稱「線上客服專員」、「張曉芳」、「賣貨便」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677號卷第389至391頁) (7)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4677號卷第390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5622號函檢送李俊龍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677號卷第199至203頁)  4.被告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14677號卷第235頁)  113年1月26日14時30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6日14時31分許 1萬99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 3. 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4. 元大商業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5. IPHONE 14PRO行動電話 1支 6. 現金(新臺幣) 22萬78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16

TCDM-113-金訴-2487-2024101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銘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7 8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銘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被告顏 銘嫻於偵查中之自白」,應補充為「被告顏銘嫻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 二、補充「被告顏銘嫻於113 年9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被告顏銘嫻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 項並規定:「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 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 項各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為該條例 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⒋查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收取之款項未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 ,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未能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雖符 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但不合新法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新 舊法,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 」、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參照上開說明,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之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 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DK」之人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 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認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 適用。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 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 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假冒公務員向他人收款等節 ,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貪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 團,而共同對告訴人潘惠敏施用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 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自有不該,衡酌 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 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出面取款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 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 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 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而就其實行本件犯行所得之報酬為 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且基於 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 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 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 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 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 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 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 告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 情,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 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 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68號   被   告 顏銘嫻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銘嫻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某時,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嗣顏銘嫻即與真實 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DK」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3時許起,以 電話假冒郵局人員、檢察官、警察等身分,向潘惠敏佯稱因 潘惠敏涉有洗錢案,可透過專案協助以免被關云云,致潘惠 敏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月1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與經 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前來取款之顏銘嫻,顏銘嫻得手後並將上 開贓款帶往臺中高鐵站交付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潘惠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銘嫻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潘惠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欲交付35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乘車資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及截圖、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等罪嫌。而被告與「DK」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4-10-14

PCDM-113-審金訴-214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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