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饒原富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饒原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饒原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饒原富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附表所 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日前, 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㈡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詐欺取財 罪,其一為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犯行,另一則為侵害個 人法益之財產犯罪,罪質顯然不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自較低。然細繹受刑人各罪犯罪時點分別為108年10月、111 年7月,間隔甚久,且距今至少均已逾2年半之久,而其除此 2犯行外,別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在可佐,素行尚可,足見其經查獲後,確已生有反省己過之 心,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自不宜予以 較長刑期,以利自新。基此,再酌以受刑人於各罪司法追訴 程序均坦認犯行,誠實面對自己違法、錯誤之行為,又其雖 有因詐欺而自被害人處取得不法財物,惟其已於先前審理期 間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按期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犯後態度 堪佳,暨其前經本院寄送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調查表,其書面 陳述略以:我近2、3個月都在擔任臨時工,還要支出家中開 銷,另妻子甫懷孕,預產期預計是3月25日,我已經賠償被 害人完畢,也明白先前自己行為是錯誤的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業經執行完畢部分,僅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抵,另受刑人請求分期付款繳納部分,則由檢察官 於本裁定確定後依法執行時進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饒原富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31日 108年10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52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80號 112年度簡字第176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7日 113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80號 112年度簡字第1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5日 114年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589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28號

2025-02-19

ULDM-114-聲-63-2025021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王子奇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子奇(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審理中表示僅就刑一部 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 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以利回歸照顧 家庭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堆置廢棄物,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到 場稽查,現場並無行為人,同年2月22日,被告至該局說 明為其堆置等情,嗣於同年4月13日,該局將被告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此有該局移送 函、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稽查照片、被告到局說明照 片等資料附卷可憑(見他字698卷第3至13、17至19頁)。 另於同年3月21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陳舜宜到上開 土地調查,並將現場邱柏登、盧永傑、饒原富帶回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下簡稱分駐所),被告亦有至 分駐所,在稽查單上簽名及製作警詢筆錄,不記得如何知 悉被告涉案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陳舜宜於原審結證明確 ,並有稽查單、被告警詢筆錄足憑(見偵卷第11至51、95 頁、上訴卷第129至136頁)。依上各情,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於同年4月13日將被告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前,被 告即於同年3月21日向警員陳舜宜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 復無從確認警員於被告坦承前即已知悉犯行,自應從寬認 定被告合乎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並減輕其刑。   ㈡原審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應構成自首,已如前述 ,原判決漏未審酌,應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明知其 未依規定取得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與吳哲源 共同提供坐落○○段第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 物,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所為已 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 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被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及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時間,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曾於111年12月26日就○○段000、00 0地號土地所堆置之廢棄物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予雲林 縣環保局,經該局要求補正,但迄今均未提出補正資料; 而就○○段000地號土地,被告迄今尚未提出任何廢棄物處 置計畫供該環保局審核之犯後態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113年1月10日函在卷可查(見上訴卷第173頁),另酌以 被告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再利用之工作、○ 婚,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上訴卷第28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2

TNHM-113-上更一-53-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原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80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27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饒原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饒原富(原名 :饒雲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卷第50至52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 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取他 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誠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 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 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 院易卷第61至62頁),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情節, 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52至53頁),復參酌告訴代 理人、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易卷第49、52 、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代理人雖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等 語(本院易卷第49、61頁),惟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間 ,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案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 幣〈下同〉10萬464元)1輛,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賠償11萬元,業如前述( 本院易卷第61至62頁),合於犯罪所得實際發還告訴人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上 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 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80號   被   告 饒原富(原名饒雲璋,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原富(原名饒雲璋)明知其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付款 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某時許,至雲林縣○○鄉○○路000號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 德生機車行,佯稱願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1輛,致仲信公司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有購買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之 意願及資力,而同意饒原富辦理貸款,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100,464元,饒原富應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1 0年10月20日止,每月1期,分24期清償,每期應支付4,186 元,每期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於買賣價金未付清以前,饒 原富未取得A車所有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等 ,德生機車行並將上開債權轉讓與仲信公司,由仲信公司撥 款100,464元予德生機車行。詎饒原富於取得上開機車後, 竟未曾繳納過一期價金,隨即於交車當日,未得德生機車行 及仲信公司同意,擅自將A車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以套現 48,000元現金,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委由王安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饒原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坦承於上揭時、地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以購買A車。 2.購買A車當時無工作,且名下無其他財產,購買A車目的為出售換取現金。 3.A車於交車當日以4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套現而從未使用。 4.於未如期還款後,曾接獲仲信公司催收電話,惟仍不還款。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安琪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證明潘琳萱購車後,僅遲延支付3,523元且嗣後均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裕富公司之事實。 2.證明潘琳萱遲延還款後,裕富公司曾多次向其催款之事實。 3 仲信公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於上揭時、地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A車。 2.證明雙方所簽訂之分期付款約定書即有載明在價金未完全清償前,不得擅自處分該機車。 4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 證明A車係由被告購得之事實。 5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證明A車已非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之犯罪所得100,464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ULDM-112-簡-176-2024112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4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游雅萍 饒原富(原名饒雲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 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8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16,60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5

TPDV-113-司票-33442-202411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