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司小調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春龍(即何春龍)間給付電信費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其送達於
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
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陳春龍(即何春龍)積欠電信費未還,
而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其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向相對人戶
籍住所地(即澎湖縣○○市○○里○○○路0號3樓)所送達之債權讓
與通知書,遭郵政機關以招逾逾期為由退回,並經本院函請
轄區警察局查明相對人於112年12月至114年1月間及目前是
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俟其回覆略謂:陳民於受訪查期間均
未於該址居住等語,此有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
第1140101869號函在卷足稽。是相對人並未經合法通知,其
債權讓與對相對人自不發生效力,難謂其係相對人之債權人
,自有債權人不適格之情況;且相對人既住居不明,則其調
解之通知即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自難於進行調解
。故其調解聲請,依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MKEV-114-馬司小調-3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