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美君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曹晉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毛美君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毛美君(民國00年間生)為成年人,係無專業證照之臨時托
育照護幼兒保母。其自111年3月25日起,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4樓居處(下稱本案居處),以時薪新臺幣(下
同)250元報酬,受范○慧(真實姓名詳卷)委託而於指定日
期,日間照護范○慧之子林○○(0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范○慧於111年4月4日因參加喪禮而不便照護林
○○,遂委託毛美君自同日10時30分起照護林○○,毛美君明知
林○○為兒童,竟於同日10時30分起至同日15時30分間某時分
許,在本案居處內,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之犯意
,將不詳劑量之苯重氮基鹽(Benzodiazepine,BZD)類藥
物,摻入餐飲中供林○○食用,致林○○受有苯重氮基鹽藥物中
毒之傷害。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乙○○前往本案居處接送林
○○時,發覺林○○有兩眼無神、全身無力及癱軟無法叫醒等症
狀,旋將之送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
稱新光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並抽血實施藥物檢驗,而悉
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受告訴人范○慧(下稱告訴人)委
託照顧林○○之事實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林○○在本案居處時都正常,其沒有下藥,不知林○○體
內為何會有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反應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係無專業證照之臨時托育照護幼兒保母,於111年3月25
日起,在本案居處以時薪250元報酬,受告訴人委託而於指
定日期,日間照護告訴人之子林○○;又告訴人於111年4月4
日因參加喪禮,不便照護林○○,遂委託被告自同日10時30分
起照護林○○,林○○於本案居處食用被告所沖泡牛奶等餐食後
,於同日15時30分許出現兩眼無神、全身無力及癱軟無法叫
醒等症狀,告訴人將林○○送新光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並抽
血實施藥物檢驗,林○○呈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之結果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綦詳(見訴字卷第290至305頁
),並經證人即新光醫院急診醫師蔡亦勛、時任新光醫院醫
檢師林芷均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3至359頁),且
有新光醫院111年4月4日新乙診字第2022013566E號乙種診斷
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9、125頁)、急診病歷(見訴字卷第3
97至401頁)、新光醫院113年4月22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23
3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113年10月11
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063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249
至263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訴字卷第371至379頁)等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於上開時、地將苯重氮基鹽類藥物摻入餐飲中供林○○食用之
人,應為被告
1.「Lexotan(Bromazepam)和Ativan(Lorazepam)同樣屬於
Benzodiazepine(苯重氮基鹽,BZD)類藥物,都具有改善
焦慮、緊張、鎮靜和肌肉鬆弛的作用。低劑量下,會降低緊
張和焦慮;在高劑量時,具有鎮靜和鬆弛肌肉的特性。如讓
一歲嬰兒服用過量,會造成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情形,其症
狀含嗜睡、運動失調、發音困難和眼球震顫。」「Lexotan
(Bromazepam)、Ativan(Lorazepam)、Fallep(Flunitr
azepam)、Dalmadorm(Flurazepam)、Lendormin(Brotiz
olam)等同屬Benzodiazepine(苯重氮基鹽,BZD)類藥物
,具有改善焦慮、緊張、鎮靜和肌肉鬆弛的作用。」有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
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12年5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
2007號函及檢附該院回復意見表(見偵字卷第295頁、訴字
卷第243至245、231頁)等可徵,證人蔡亦勛於本院證述內
容亦與上開函文意見相符(見本院卷第358頁)。
2.林○○於111年4月4日10時30分前往本案居處時,體力尚足支
應遊玩、用餐,且林○○自該日10時30分起至15時30分止均在
本案居處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41頁);而
林○○於同日15時30分許離開本案居處時即出現兩眼無神、全
身無力及癱軟無法叫醒之症狀,經告訴人嘗試喚醒約10至15
分鐘未果後,即送往新光醫院急診,到院時間約為同日16時
許等節,則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299頁)
,且有林○○急診病歷(急診檢傷時間為2022年4月4日16時49
分)可佐(見訴字卷第397頁)。參以告訴人於111年4月4日
接走林○○後,旋於同日15時44分許以LINE詢問被告「弟弟今
天狀況還好嗎」,並於同日15時45分許傳送「他怎麼好像累
累的 兩眼無神」訊息予被告(見訴字卷第375頁),復於同
日17時32分許傳送「不好意思!00000 他今天有玩什麼比較
激烈的遊戲嗎.他接回來後一直沒有精神,眼神一直無法對
焦!有點擔心」(見訴字卷第377頁),則勾稽上開情節,
堪認林○○應係於111年4月4日10時30分至15時30分止,在本
案居處出現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現象,方會於告訴人接走後
僅約14分鐘,告訴人即發現林○○有上開癥狀,並將林○○送新
光醫院急診。辯護人主張是告訴人到醫院之後才出現此結果
,而從告訴人帶林○○離開到醫院,這中間發生何種因果關係
不明云云,難認可採。
3.被告曾因暴食症、酒精依賴,伴有戒斷等疾病至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中興院區、昆明院區就診,並自110年1月間起陸續領
有Lexotan(Bromazepam)、Ativan(Lorazepam)、Fallep
(Flunitrazepam)、Dalmadorm(Flurazepam)、Lendormi
n(Brotizolam)等苯重氮基鹽類藥物,此據被告於原審供
陳在卷(見訴字卷第41至42頁),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
2年3月2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12623號函所檢附被告病歷資
料(見訴字卷第67至124頁)、111年6月22日北市醫林字第1
113038036號函所檢附該院林森中醫昆明院區病情說明單、1
12年3月1日北市醫林字第1123012512號函所檢附被告病歷資
料(見偵字卷第181至183頁、訴字卷第125至139頁)、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6月2日健保醫字第1110056954
號函所檢附被告之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見偵字卷第133
至139頁)等可考。而前揭藥物所含成分或屬行政院公告列
管第三級管制藥品(Flunitrazepam),或屬第四級管制藥
品(Bromazepam、Flurazepam、Lorazepam、Brotizolam)
,均須由醫師開立處方箋始可領用,顯非一般常人可於藥局
自行購買之成藥;又除被告以外,被告之配偶張逸民(下稱
張逸民)、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均未曾領有此類成分藥物
,且張逸民、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於本案發生時前就醫所
領取其他藥物,俱無可能造成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症狀等情
,亦有前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6月2日健保醫
字第1110056954號函所檢附張逸民、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之
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見偵字卷第133至134、141至169頁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1
年6月23日馬院醫泌字第1110004015號函(見偵字卷第199頁
)、馨蕙馨醫院111年6月15日馨字第111042號函(見偵字卷
第189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
11年6月29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4666號函及檢附資料(見
偵字卷第191至193頁)、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
案件回復意見表(見訴字卷第231頁)等可查。據此,曾照
護或有機會觸及林○○之照護者中,僅被告1人有途徑取得前
開苯重氮基鹽類藥物,顯可排除告訴人或告訴人配偶事先將
藥物摻入由告訴人所準備並委由被告沖泡之奶粉之可能;另
考量林○○於本案居處所食用奶粉、高島屋麵包、幼兒米餅等
食品(見偵字卷第11頁),均係自大眾食品通路購得,亦可
排除此類藥物成分係自始存在於林○○所食用食品之情形,足
徵肇致林○○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之藥物來源確係被告所領用
之前揭藥物。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無法排除乃告訴人或
告訴人之配偶,誤將告訴人施作霧眉之麻醉藥物或其他導致
產生有苯重氮基鹽結果之藥物或其他元素,沾染、摻入由告
訴人準備並委由被告沖泡之奶粉所導致云云,惟被告、辯護
人既未提出告訴人究有何藥物可導致上開結果發生,則其等
所為上開辯解,即屬臆測之詞,難以憑採。
4.111年4月4日林○○之餐食,均係被告經手處理一情,業經被
告於原審坦認不諱(見訴字卷第41頁),核與張逸民於偵查
中供稱:林○○之餐食均係被告負責,奶粉部分會由小孩的媽
媽提供再由被告沖泡等語(見偵字卷第313頁)相符,堪以
信實。又林○○於案發時僅9個多月大,而處於此年紀之幼兒
,衡情尚無自行吞服藥丸之能力,且觀諸林○○之新光醫院急
診病歷,亦未記載有何傷勢或藥物注射痕跡,應可認定林○○
服用藥物之途徑,係因人為摻入餐食並使之服用甚明。徵諸
林○○攝取藥物之途徑,既僅有經人將藥物摻入餐食一途,且
林○○於發生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之時間區段內所有餐食皆為
被告所經手,參以此等餐食自始即摻有藥物之各類可能性亦
均經逐一排除如前,足徵被告於111年4月4日10時30分至同
日15時30分間某時分許,在本案居處,將其因病領用之苯重
氮基鹽類藥物摻入林○○之餐食。被告辯稱林○○在本案居處時
都正常,其沒有下藥,不知林○○體內為何會有苯重氮基鹽藥
物中毒反應云云,為諉卸刑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辯護人、被告雖提出新聞報導1則(見本院卷第45頁),欲
證明並非所有BZD類藥物均屬管制藥品,且主張一般民眾可
至藥局輕易購買云云,然該文既非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之新聞稿或官方文件,記者所報導內容是否為真,不無疑
問。況縱令為真,其上乃記載含有BZD成分製劑的藥品皆為
處分藥,且一般藥品部分,乃指主要含氮二氮平(Chlordia
zepoxide)成分之複方藥品,此與本院認定被告所領取上開
藥物均屬第三級或第四級管制藥品,並無矛盾,且含有BZD
成分製劑的藥品既均為處分藥,亦無從逕自在藥局處購買,
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指,均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
(四)被告、辯護人固主張新光醫院所採用免疫分析法進行血液檢
測有偽陽性之可能,故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林○○有苯重氮
基鹽藥物中毒云云,且請求再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液相層析高
解析質譜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為確認檢驗。惟查:
1.新光醫院檢測林○○血液之檢驗方法為酵素免疫分析法,此據
證人林芷均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3頁),且有新
光醫院113年4月22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233號函所檢附醫療
查詢回復記錄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然林○○之
急診血液檢體並無保存,有本院113年5月10日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自已無從再將該血液送
法務部調查局以上開方法為確認檢驗,合先敘明。
2.新光醫院檢測林○○血液中苯重氮基鹽藥物濃度,雖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為之,不無偽陽性之可能,然尚難因此即逕行推論
必為偽陽性。又本院依以下事證,認本案血液檢測結果無偽
陽性之可能
(1)證人林芷均於本院證稱:依據檢驗項目的不同,偽陽性
程度的可能性高低會不同;檢驗值顯示18,參考範圍小
於3.0,偽陽性的可能性會變低;超過標準值太多的話,
偽陽性機率蠻低的,因為檢體跟儀器都沒問題;以我以
前的經驗,醫生有叫我重驗過,但結果幾乎都一樣(見
本院卷第343、344、351、352頁)。
(2)證人蔡亦勛於本院證稱:我一開始記載縮寫BZD,就是懷
疑他是苯重氮基鹽的藥物中毒,我需要排除掉是否是這
件事情,因為對我來說他如果不是這個藥物中毒的話,
可能是嚴重感染引起的意識改變;又臨床思維是這個數
據與現在臨床病史不符合的話,才會懷疑有無偽陽性可
能,就是病人發生的事情與臨床病史不符合,才會想有
無偽陽性的可能性,醫學上沒有任何一個人,沒有任何
一個醫檢師,沒有任何一個儀器會說100%不可能,這個
臨床病史來看意識比較不清楚,抽血驗到了苯重氮基鹽
確實有升高,數值是18,再回過頭看到他確實有發生這
個狀況,完全不會考量到是偽陽性,在臨床上也常驗到
這個數值,幾乎沒有看到偽陽性的事情發生過;本案是
綜合病史跟檢驗報告來判斷他是因為有這樣的藥物中毒
狀況來解釋其診斷結論,不是單純依照家屬陳述來做論
定,有科學數據;數值我們而言沒有高低差別,只有有
跟沒有的差別,18這個數值不算高,但就是有;媽媽講
完小孩病史後,首先看他的身體檢查,看外觀如何,有
無皮膚脫皮,從頭到尾看他有無外傷,印象那時紀錄記
載沒有明顯外傷,再來聽診看有無其他異狀,評估沒有
特別異狀,整體身體檢查沒有特別問題,就想身體裡面
是否需要做抽血檢查,就安排抽血檢查,看到抽血報告
之後就會跟家屬解釋;媽媽一開始沒有提到懷疑被下藥
,沒有這麼直白的說,我當時在跟她解釋抽血報告時也
不是第一時間跟她說我有驗苯重氮基鹽,也是媽媽主動
提出他有無可能被下藥,是在解釋抽血報告的時間點,
有跟她說意識改變不是嚴重感染引起,身體指數都是正
常的,但還沒來得及主動跟媽媽提他苯重氮基鹽指數升
高時,媽媽已搶先問他有無可能是被下藥,我才跟她說
確實今天有幫他驗苯重氮基鹽這個藥物濃度,確實有升
高;18的數值搭配臨床症狀可以說是中毒;抽血報告時
間是18時32分,我看到抽血報告之後就會跟家屬解釋,
我無法記得確切時間,但看起來時間小於33分鐘,因為
下一筆護理記載我們解釋是在7時05分,時間點是記載在
急診護理紀錄上(見本院卷第343至359頁)。
(3)又「看診醫師之診斷是同時基於抽血檢驗確實有藥物血
中濃度之存在,且家屬所提供之病史也與該診斷相符,
也就是說,該診斷是急診科醫師能夠想到合理解釋所有
病情資訊下的最佳判斷。此外,當時並沒有其他的額外
的檢驗檢查。」有新光醫院113年4月22日新醫醫字第113
0000233號函及檢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可徵(見本院卷
第103、107頁)。
(4)依本案時序,本案係因告訴人於接到小孩後,發現林○○
兩眼無神、全身無力及癱軟無法叫醒,與平日活動力不
同而送新光醫院急診,急診時醫師於聽取告訴人主訴並
診視林○○,判斷要為抽血檢驗,方檢出苯重氮基鹽中毒
反應,且此苯重氮基鹽中毒反應與醫師臨床診斷結果相
符,故認此檢測結果無疑義而無偽陽性之可能,未再送
確認檢驗。則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
臺大醫院前開相關函文及檢附資料、證人蔡亦勛及林芷
鈞之證述,足認前開抽血檢驗呈現苯重氮基鹽藥物陽性
之數值,與服用苯重氮基鹽類藥物後之臨床反應、林○○
之癥狀,均屬相符,且與醫師專業認定吻合,則本院勾
稽上情綜合判斷後,已可認定林○鈞確有苯重氮基鹽藥物
中毒之事實,上開檢測結果無偽陽性可言。被告、辯護
人主張新光醫院所採用免疫分析法進行血液檢測有偽陽
性之可能,故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林○○有苯重氮基鹽
藥物中毒云云,要無可採。
(5)至證人蔡亦勛雖於本院證稱:林○○在我面前是正常、活
動力還不錯的小朋友,進診間會哭鬧、會笑、會玩,我
看到時是這樣(見本院卷第346、354頁)。惟稽之急診
檢傷紀錄已記載看起來有病容(活動力不佳)(見本院
卷第253頁),且證人蔡亦勛亦證稱:我們觀察到只有看
診短短幾分鐘,當時小朋友9個月大,我只看到他5分鐘
,媽媽看到他9個月,媽媽說活動力有好一點,但沒有跟
平常一樣,可能平常7、80%的活動力而已,她還是覺得
有異狀才會帶來檢查,急診檢傷紀錄上面記載「看起來
有病容」是護理人員的檢傷選項,是護理師先看到他,
我們掛號流程是護理師在門口掛號,會拿著一個板夾進
到診間,我不太記得她對我講了什麼話,我印象中她有
說看病人起來怪怪的,整個人癱軟,跟我所述小朋友正
常不同,亦有可能是時間先後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53
、359頁),足徵蔡亦勛為林○○就診時,林○○雖已恢復相
當程度之活動力,惟醫師係以一般通常小孩之狀況而為
判斷,自無法因此即認當時林○○無中毒情事。
3.被告、辯護人雖又以科學月刊文章及新北地檢署另案新聞稿
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主張本案血液檢測為偽陽性
,惟前開月刊文章主要乃說明、探討相關檢測有無偽陽性之
可能,新北地檢署新聞稿之個案與本案情節復未相同,均無
從執為本案血液檢測為偽陽性之認定。
(五)被告、辯護人雖曾聲請傳喚被告之女兒方○到庭作證,證明
被告並未以安眠藥餵食林○○云云(見本院卷第31至32、90頁
),惟本案事證已明,因認無為此無益調查之必要,不予調
查。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
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林○○則為000年0月間出生之兒
童,於本案發生時年僅9個多月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記
載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然僅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尚有未洽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
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辯護人辯護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事證明確
,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
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
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
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被告業於113年1
0月30日與林○○及林○○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及告訴人配
偶)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有和解協議可徵(
見本院卷第309至313頁),和解協議載明若法院認為被告成
立犯罪,懇請法院從輕量處,堪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
容有未洽。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托育證照,
擔任臨時托育照護幼兒保母,而受告訴人委託照護林○○,竟
未善盡照顧責任,擅以苯重氮基鹽類藥物摻入林○○之餐食,
造成林○○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之傷害結果,所為本應嚴予非
難,然衡酌林○○於送醫後,未經醫師進一步施加藥物或其他
治療即恢復活動力並於同日19時24分許離院,參以告訴人於
偵查中陳稱:醫生有說若非長期食用,大約12小時可自然代
謝掉(見偵字卷第83頁),於原審111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
時亦供陳小朋友現在還好(見審訴字卷第36頁),足見林○○
因本案所生危害相對較低;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於本院表示係因疫情其先生失業,家裡經濟狀況不佳,方兼
差帶小孩,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擔任幼教英文
老師,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則在飯店上班,月薪約4萬元,
因憂鬱症、焦慮症而持續在看身心科治療中,和先生一起撫
養2個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340頁),又其迄今
猶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惟被告業於113年10月30日與林○○
、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和解協議載明若法院認為被告成立犯罪,懇請法院從輕量處
,堪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陸、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前開和解協議亦載若法院認為被告
成立犯罪,請從輕量處,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309頁和解
協議)。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係故意對幼
兒為傷害犯行,且考量被告迄今猶否認犯行,未能審思己過
,並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而為通盤考量後,為使被告知所
警惕,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TPHM-112-上訴-5673-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