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2-上訴-5673-20241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美君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曹晉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毛美君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毛美君(民國00年間生)為成年人,係無專業證照之臨時托 育照護幼兒保母。其自111年3月25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居處(下稱本案居處),以時薪新臺幣(下同)250元報酬,受范○慧(真實姓名詳卷)委託而於指定日期,日間照護范○慧之子林○○(0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范○慧於111年4月4日因參加喪禮而不便照護林○○,遂委託毛美君自同日10時30分起照護林○○,毛美君明知林○○為兒童,竟於同日10時30分起至同日15時30分間某時分許,在本案居處內,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之犯意,將不詳劑量之苯重氮基鹽(Benzodiazepine,BZD)類藥物,摻入餐飲中供林○○食用,致林○○受有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之傷害。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乙○○前往本案居處接送林○○時,發覺林○○有兩眼無神、全身無力及癱軟無法叫醒等症狀,旋將之送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並抽血實施藥物檢驗,而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受告訴人范○慧(下稱告訴人)委 託照顧林○○之事實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林○○在本案居處時都正常,其沒有下藥,不知林○○體內為何會有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反應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係無專業證照之臨時托育照護幼兒保母,於111年3月25 日起,在本案居處以時薪250元報酬,受告訴人委託而於指定日期,日間照護告訴人之子林○○;又告訴人於111年4月4日因參加喪禮,不便照護林○○,遂委託被告自同日10時30分起照護林○○,林○○於本案居處食用被告所沖泡牛奶等餐食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出現兩眼無神、全身無力及癱軟無法叫醒等症狀,告訴人將林○○送新光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並抽血實施藥物檢驗,林○○呈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之結果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綦詳(見訴字卷第290至305頁),並經證人即新光醫院急診醫師蔡亦勛、時任新光醫院醫檢師林芷均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3至359頁),且有新光醫院111年4月4日新乙診字第2022013566E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9、125頁)、急診病歷(見訴字卷第397至401頁)、新光醫院113年4月22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233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113年10月11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063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249至263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訴字卷第371至379頁)等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於上開時、地將苯重氮基鹽類藥物摻入餐飲中供林○○食用之 人,應為被告 1.「Lexotan(Bromazepam)和Ativan(Lorazepam)同樣屬於 Benzodiazepine(苯重氮基鹽,BZD)類藥物,都具有改善焦慮、緊張、鎮靜和肌肉鬆弛的作用。低劑量下,會降低緊張和焦慮;在高劑量時,具有鎮靜和鬆弛肌肉的特性。如讓一歲嬰兒服用過量,會造成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情形,其症狀含嗜睡、運動失調、發音困難和眼球震顫。」「Lexotan(Bromazepam)、Ativan(Lorazepam)、Fallep(Flunitrazepam)、Dalmadorm(Flurazepam)、Lendormin(Brotizolam)等同屬Benzodiazepine(苯重氮基鹽,BZD)類藥物,具有改善焦慮、緊張、鎮靜和肌肉鬆弛的作用。」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12年5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2007號函及檢附該院回復意見表(見偵字卷第295頁、訴字卷第243至245、231頁)等可徵,證人蔡亦勛於本院證述內容亦與上開函文意見相符(見本院卷第358頁)。 2.林○○於111年4月4日10時30分前往本案居處時,體力尚足支 應遊玩、用餐,且林○○自該日10時30分起至15時30分止均在本案居處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41頁);而林○○於同日15時30分許離開本案居處時即出現兩眼無神、全身無力及癱軟無法叫醒之症狀,經告訴人嘗試喚醒約10至15分鐘未果後,即送往新光醫院急診,到院時間約為同日16時許等節,則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299頁),且有林○○急診病歷(急診檢傷時間為2022年4月4日16時49分)可佐(見訴字卷第397頁)。參以告訴人於111年4月4日接走林○○後,旋於同日15時44分許以LINE詢問被告「弟弟今天狀況還好嗎」,並於同日15時45分許傳送「他怎麼好像累累的 兩眼無神」訊息予被告(見訴字卷第375頁),復於同日17時32分許傳送「不好意思!00000 他今天有玩什麼比較激烈的遊戲嗎.他接回來後一直沒有精神,眼神一直無法對焦!有點擔心」(見訴字卷第377頁),則勾稽上開情節,堪認林○○應係於111年4月4日10時30分至15時30分止,在本案居處出現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現象,方會於告訴人接走後僅約14分鐘,告訴人即發現林○○有上開癥狀,並將林○○送新光醫院急診。辯護人主張是告訴人到醫院之後才出現此結果,而從告訴人帶林○○離開到醫院,這中間發生何種因果關係不明云云,難認可採。 3.被告曾因暴食症、酒精依賴,伴有戒斷等疾病至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中興院區、昆明院區就診,並自110年1月間起陸續領有Lexotan(Bromazepam)、Ativan(Lorazepam)、Fallep(Flunitrazepam)、Dalmadorm(Flurazepam)、Lendormin(Brotizolam)等苯重氮基鹽類藥物,此據被告於原審供陳在卷(見訴字卷第41至42頁),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3月2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12623號函所檢附被告病歷資料(見訴字卷第67至124頁)、111年6月22日北市醫林字第1113038036號函所檢附該院林森中醫昆明院區病情說明單、112年3月1日北市醫林字第1123012512號函所檢附被告病歷資料(見偵字卷第181至183頁、訴字卷第125至13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6月2日健保醫字第1110056954號函所檢附被告之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見偵字卷第133至139頁)等可考。而前揭藥物所含成分或屬行政院公告列管第三級管制藥品(Flunitrazepam),或屬第四級管制藥品(Bromazepam、Flurazepam、Lorazepam、Brotizolam),均須由醫師開立處方箋始可領用,顯非一般常人可於藥局自行購買之成藥;又除被告以外,被告之配偶張逸民(下稱張逸民)、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均未曾領有此類成分藥物,且張逸民、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於本案發生時前就醫所領取其他藥物,俱無可能造成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症狀等情,亦有前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6月2日健保醫字第1110056954號函所檢附張逸民、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之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見偵字卷第133至134、141至169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1年6月23日馬院醫泌字第1110004015號函(見偵字卷第199頁)、馨蕙馨醫院111年6月15日馨字第111042號函(見偵字卷第189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6月29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4666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卷第191至193頁)、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見訴字卷第231頁)等可查。據此,曾照護或有機會觸及林○○之照護者中,僅被告1人有途徑取得前開苯重氮基鹽類藥物,顯可排除告訴人或告訴人配偶事先將藥物摻入由告訴人所準備並委由被告沖泡之奶粉之可能;另考量林○○於本案居處所食用奶粉、高島屋麵包、幼兒米餅等食品(見偵字卷第11頁),均係自大眾食品通路購得,亦可排除此類藥物成分係自始存在於林○○所食用食品之情形,足徵肇致林○○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之藥物來源確係被告所領用之前揭藥物。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無法排除乃告訴人或告訴人之配偶,誤將告訴人施作霧眉之麻醉藥物或其他導致產生有苯重氮基鹽結果之藥物或其他元素,沾染、摻入由告訴人準備並委由被告沖泡之奶粉所導致云云,惟被告、辯護人既未提出告訴人究有何藥物可導致上開結果發生,則其等所為上開辯解,即屬臆測之詞,難以憑採。 4.111年4月4日林○○之餐食,均係被告經手處理一情,業經被 告於原審坦認不諱(見訴字卷第41頁),核與張逸民於偵查中供稱:林○○之餐食均係被告負責,奶粉部分會由小孩的媽媽提供再由被告沖泡等語(見偵字卷第313頁)相符,堪以信實。又林○○於案發時僅9個多月大,而處於此年紀之幼兒,衡情尚無自行吞服藥丸之能力,且觀諸林○○之新光醫院急診病歷,亦未記載有何傷勢或藥物注射痕跡,應可認定林○○服用藥物之途徑,係因人為摻入餐食並使之服用甚明。徵諸林○○攝取藥物之途徑,既僅有經人將藥物摻入餐食一途,且林○○於發生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之時間區段內所有餐食皆為被告所經手,參以此等餐食自始即摻有藥物之各類可能性亦均經逐一排除如前,足徵被告於111年4月4日10時30分至同日15時30分間某時分許,在本案居處,將其因病領用之苯重氮基鹽類藥物摻入林○○之餐食。被告辯稱林○○在本案居處時都正常,其沒有下藥,不知林○○體內為何會有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反應云云,為諉卸刑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辯護人、被告雖提出新聞報導1則(見本院卷第45頁),欲 證明並非所有BZD類藥物均屬管制藥品,且主張一般民眾可至藥局輕易購買云云,然該文既非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新聞稿或官方文件,記者所報導內容是否為真,不無疑問。況縱令為真,其上乃記載含有BZD成分製劑的藥品皆為處分藥,且一般藥品部分,乃指主要含氮二氮平(Chlordiazepoxide)成分之複方藥品,此與本院認定被告所領取上開藥物均屬第三級或第四級管制藥品,並無矛盾,且含有BZD成分製劑的藥品既均為處分藥,亦無從逕自在藥局處購買,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指,均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 (四)被告、辯護人固主張新光醫院所採用免疫分析法進行血液檢 測有偽陽性之可能,故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林○○有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云云,且請求再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液相層析高解析質譜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為確認檢驗。惟查: 1.新光醫院檢測林○○血液之檢驗方法為酵素免疫分析法,此據 證人林芷均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3頁),且有新光醫院113年4月22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233號函所檢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然林○○之急診血液檢體並無保存,有本院113年5月1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自已無從再將該血液送法務部調查局以上開方法為確認檢驗,合先敘明。 2.新光醫院檢測林○○血液中苯重氮基鹽藥物濃度,雖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為之,不無偽陽性之可能,然尚難因此即逕行推論必為偽陽性。又本院依以下事證,認本案血液檢測結果無偽陽性之可能 (1)證人林芷均於本院證稱:依據檢驗項目的不同,偽陽性 程度的可能性高低會不同;檢驗值顯示18,參考範圍小 於3.0,偽陽性的可能性會變低;超過標準值太多的話, 偽陽性機率蠻低的,因為檢體跟儀器都沒問題;以我以 前的經驗,醫生有叫我重驗過,但結果幾乎都一樣(見 本院卷第343、344、351、352頁)。 (2)證人蔡亦勛於本院證稱:我一開始記載縮寫BZD,就是懷 疑他是苯重氮基鹽的藥物中毒,我需要排除掉是否是這 件事情,因為對我來說他如果不是這個藥物中毒的話, 可能是嚴重感染引起的意識改變;又臨床思維是這個數 據與現在臨床病史不符合的話,才會懷疑有無偽陽性可 能,就是病人發生的事情與臨床病史不符合,才會想有 無偽陽性的可能性,醫學上沒有任何一個人,沒有任何 一個醫檢師,沒有任何一個儀器會說100%不可能,這個 臨床病史來看意識比較不清楚,抽血驗到了苯重氮基鹽 確實有升高,數值是18,再回過頭看到他確實有發生這 個狀況,完全不會考量到是偽陽性,在臨床上也常驗到 這個數值,幾乎沒有看到偽陽性的事情發生過;本案是 綜合病史跟檢驗報告來判斷他是因為有這樣的藥物中毒 狀況來解釋其診斷結論,不是單純依照家屬陳述來做論 定,有科學數據;數值我們而言沒有高低差別,只有有 跟沒有的差別,18這個數值不算高,但就是有;媽媽講 完小孩病史後,首先看他的身體檢查,看外觀如何,有 無皮膚脫皮,從頭到尾看他有無外傷,印象那時紀錄記 載沒有明顯外傷,再來聽診看有無其他異狀,評估沒有 特別異狀,整體身體檢查沒有特別問題,就想身體裡面 是否需要做抽血檢查,就安排抽血檢查,看到抽血報告 之後就會跟家屬解釋;媽媽一開始沒有提到懷疑被下藥 ,沒有這麼直白的說,我當時在跟她解釋抽血報告時也 不是第一時間跟她說我有驗苯重氮基鹽,也是媽媽主動 提出他有無可能被下藥,是在解釋抽血報告的時間點, 有跟她說意識改變不是嚴重感染引起,身體指數都是正 常的,但還沒來得及主動跟媽媽提他苯重氮基鹽指數升 高時,媽媽已搶先問他有無可能是被下藥,我才跟她說 確實今天有幫他驗苯重氮基鹽這個藥物濃度,確實有升 高;18的數值搭配臨床症狀可以說是中毒;抽血報告時 間是18時32分,我看到抽血報告之後就會跟家屬解釋, 我無法記得確切時間,但看起來時間小於33分鐘,因為 下一筆護理記載我們解釋是在7時05分,時間點是記載在 急診護理紀錄上(見本院卷第343至359頁)。 (3)又「看診醫師之診斷是同時基於抽血檢驗確實有藥物血 中濃度之存在,且家屬所提供之病史也與該診斷相符, 也就是說,該診斷是急診科醫師能夠想到合理解釋所有 病情資訊下的最佳判斷。此外,當時並沒有其他的額外 的檢驗檢查。」有新光醫院113年4月22日新醫醫字第113 0000233號函及檢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可徵(見本院卷 第103、107頁)。 (4)依本案時序,本案係因告訴人於接到小孩後,發現林○○ 兩眼無神、全身無力及癱軟無法叫醒,與平日活動力不 同而送新光醫院急診,急診時醫師於聽取告訴人主訴並 診視林○○,判斷要為抽血檢驗,方檢出苯重氮基鹽中毒 反應,且此苯重氮基鹽中毒反應與醫師臨床診斷結果相 符,故認此檢測結果無疑義而無偽陽性之可能,未再送 確認檢驗。則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 臺大醫院前開相關函文及檢附資料、證人蔡亦勛及林芷 鈞之證述,足認前開抽血檢驗呈現苯重氮基鹽藥物陽性 之數值,與服用苯重氮基鹽類藥物後之臨床反應、林○○ 之癥狀,均屬相符,且與醫師專業認定吻合,則本院勾 稽上情綜合判斷後,已可認定林○鈞確有苯重氮基鹽藥物 中毒之事實,上開檢測結果無偽陽性可言。被告、辯護 人主張新光醫院所採用免疫分析法進行血液檢測有偽陽 性之可能,故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林○○有苯重氮基鹽 藥物中毒云云,要無可採。 (5)至證人蔡亦勛雖於本院證稱:林○○在我面前是正常、活 動力還不錯的小朋友,進診間會哭鬧、會笑、會玩,我 看到時是這樣(見本院卷第346、354頁)。惟稽之急診 檢傷紀錄已記載看起來有病容(活動力不佳)(見本院 卷第253頁),且證人蔡亦勛亦證稱:我們觀察到只有看 診短短幾分鐘,當時小朋友9個月大,我只看到他5分鐘 ,媽媽看到他9個月,媽媽說活動力有好一點,但沒有跟 平常一樣,可能平常7、80%的活動力而已,她還是覺得 有異狀才會帶來檢查,急診檢傷紀錄上面記載「看起來 有病容」是護理人員的檢傷選項,是護理師先看到他, 我們掛號流程是護理師在門口掛號,會拿著一個板夾進 到診間,我不太記得她對我講了什麼話,我印象中她有 說看病人起來怪怪的,整個人癱軟,跟我所述小朋友正 常不同,亦有可能是時間先後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53 、359頁),足徵蔡亦勛為林○○就診時,林○○雖已恢復相 當程度之活動力,惟醫師係以一般通常小孩之狀況而為 判斷,自無法因此即認當時林○○無中毒情事。 3.被告、辯護人雖又以科學月刊文章及新北地檢署另案新聞稿 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主張本案血液檢測為偽陽性,惟前開月刊文章主要乃說明、探討相關檢測有無偽陽性之可能,新北地檢署新聞稿之個案與本案情節復未相同,均無從執為本案血液檢測為偽陽性之認定。 (五)被告、辯護人雖曾聲請傳喚被告之女兒方○到庭作證,證明 被告並未以安眠藥餵食林○○云云(見本院卷第31至32、90頁),惟本案事證已明,因認無為此無益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林○○則為000年0月間出生之兒 童,於本案發生時年僅9個多月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記載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僅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辯護人辯護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事證明確 ,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被告業於113年10月30日與林○○及林○○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有和解協議可徵(見本院卷第309至313頁),和解協議載明若法院認為被告成立犯罪,懇請法院從輕量處,堪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托育證照, 擔任臨時托育照護幼兒保母,而受告訴人委託照護林○○,竟未善盡照顧責任,擅以苯重氮基鹽類藥物摻入林○○之餐食,造成林○○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之傷害結果,所為本應嚴予非難,然衡酌林○○於送醫後,未經醫師進一步施加藥物或其他治療即恢復活動力並於同日19時24分許離院,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醫生有說若非長期食用,大約12小時可自然代謝掉(見偵字卷第83頁),於原審111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亦供陳小朋友現在還好(見審訴字卷第36頁),足見林○○因本案所生危害相對較低;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本院表示係因疫情其先生失業,家裡經濟狀況不佳,方兼差帶小孩,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擔任幼教英文老師,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則在飯店上班,月薪約4萬元,因憂鬱症、焦慮症而持續在看身心科治療中,和先生一起撫養2個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340頁),又其迄今猶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惟被告業於113年10月30日與林○○、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和解協議載明若法院認為被告成立犯罪,懇請法院從輕量處,堪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陸、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前開和解協議亦載若法院認為被告成立犯罪,請從輕量處,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309頁和解協議)。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係故意對幼兒為傷害犯行,且考量被告迄今猶否認犯行,未能審思己過,並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而為通盤考量後,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