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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光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辛○○【綽號阿坤、David】、戊○○【綽號和尚】(辛○○、戊○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業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2日判決在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 09年8月13日前某日,陸續加入成員包含有身分不詳、綽號 「Ms Lin」、「陳長宏」(即「長宏KT」)、「洛克」及其 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受騙者財物為手段、並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收簿手」工作,負責收取人頭 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而欲以收取1本簿子上繳換取新臺 幣(下同)5,000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獲利,謀議既定,戊○○ 即聽從辛○○指示對外收取人頭帳戶。 二、丁○○復於109年8月13日9時前之不詳某日,獲悉交付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給綽號和尚之人(即戊○○)得以獲利等情,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足知悉犯罪集團為掩飾不 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即前述人頭帳戶 ),並已預見收取大量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用以收受不明 款項,並將之提領、轉匯,極有可能遭犯罪者利用於收受他 人詐欺不法犯罪所得,掩飾、隱匿所得之來源、所在及去向 。則丁○○已預見上情,為牟取戊○○所稱收取人頭帳戶,即可 獲取每本5,000元之高額報酬,竟基於縱使戊○○及不詳他人 藉由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所得,並以此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而與辛○○、戊○○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 (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丁 ○○為不確定故意),由辛○○、戊○○、丁○○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收簿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受帳戶資 料,丁○○再交付給戊○○,戊○○再將附表編號1至7、9至10所 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給辛○○,由辛○○交予本案其他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三、己○○(己○○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12 月12日判決在案)於109年6月10日前之某日某時許,透過網 路應徵工作,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身分不詳、暱稱「Ms Lin 」之人,隨後經「Ms Lin」介紹而認識身分不詳、暱稱「陳 長宏」之人,得悉「安聯投信」對外招攬提供金融帳號轉帳 及持提款卡提款之外勤工作,每月可獲取基本薪資1萬元及 所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而依己○○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知悉一般人多以個人金融帳戶進出款項,以杜絕假手 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並無委由陌生他人代為收款後,再 為匯款或提領轉交之必要。又「Ms Lin」及所屬集團承諾給 予之豐厚報酬,顯不合常情,故已預見如將自身金融帳戶用 以收取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領、轉匯予他人,極有可能成 為犯罪一環而遂行詐欺,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詎其為牟取上開報酬,竟基於縱使「Ms Lin」 、「陳長宏」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人)藉由 其金融帳戶,收受他人犯罪所得,並以上開提領、轉匯過程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己○○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 訴字第49號另案判決確定,非屬本案起訴範圍),而與辛○○ 、戊○○、丁○○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 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己○○為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16日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前揭詐欺集團使用。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己○○之郵局帳戶及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資料後,承上犯意(原起訴書所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犯意聯絡部 分,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敘明為贅載,爰予刪除),為下 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9時許,假冒健保局名義致 電庚○○,佯稱:庚○○之健保卡遭盜用而領取醫院高單價藥品 ,因此將封鎖其健保卡擬予拘捕、起訴,須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及匯款以解決問題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 9年8月18日某時許,將己○○上開郵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 戶,並於①翌(19)日10時3分許、②同年月20日9時49分許, 分別匯款200萬、155萬元至己○○上開郵局帳戶內。  ㈡隨後,己○○再依「陳長宏」之指示,陸續為下列行為:  ⒈於109年8月19日11時許,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90萬元後,至 屏東縣○○鎮○○路00號,將其中88萬元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身分不詳、綽號「洛克」之 人(下稱「洛克」,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以上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至前開90萬元中未交付之餘數2萬元為傭金,由己○○收受。  ⒉於同日11時45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匯款100萬11元至第三人 余雲聿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由身分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轉匯 如附表所示之「匯入金額」至「匯入帳戶」內,再由其他身 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⒊於109年8月20日10時許,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150萬元後(己 ○○另收受未領出之3萬元作為傭金),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 大橋堤防旁,將150萬元交付予「洛克」,以上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庚○○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案經庚○○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365頁,本院卷二第197頁,本院卷三第215至21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 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編號2、3所示109年8月間,為賺 取報酬,聽從臉書上暱稱「和尚」之男子指示,收取附表編 號2、3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並在高雄市中正路某公園將前 開帳戶交付予同案被告戊○○之事實,並坦承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辯稱:我只有跟「和尚」接觸,收取的帳戶資料僅轉 交給1個人,不知道可能會流向一個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96頁,本院卷三第215頁)。 二、惟查:  ㈠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與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有向孫顥儒、鐘于傑收取本案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 並轉交同案被告戊○○,其後告訴人庚○○遭詐欺款項流向附表 所示各人頭帳戶並遭轉帳、提領一空:   ⑴被告收購附表編號2、3所示人頭帳戶資料,轉交戊○○:    經查,附表編號2、3所示人頭帳戶資料,由被告向其友人 孫顥儒、鐘于傑收購並轉交予「和尚」即同案被告戊○○乙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90至96頁,本院卷一第363至364頁,本院卷二第213至221 頁),核與證人即帳戶提供者孫顥儒、鐘于傑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警卷第213至217、219至223頁)、證人即本案主 要收簿手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196頁,本院卷三第1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流向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並遭轉帳、提 領一空:    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合計355萬元),其中100萬11元經同案被告己○○轉匯至第三人余雲聿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另由不詳之人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詐欺所得經層轉而隱匿去向乙節,業據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欺而匯款至己○○之郵局帳戶等情,及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余雲聿、丙○○、朱慧慈、蔡岳霖、謝依珣、甲○○、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①余雲聿:見警卷第170至174、176至178頁,偵卷第159至160頁;②丙○○:警卷第241至246、248至251、257至260頁,偵卷第143至145頁,本院卷二第231至238頁;③朱慧慈:警卷第190至194頁;④蔡岳霖:警卷第204至208頁;⑤謝依珣:警卷第183至186、187至189頁;⑥甲○○:見偵卷第167至168頁,本院卷二第222至230頁;⑦乙○○:見警卷第261至265頁,偵卷第143至14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己○○臨櫃匯款之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03至321頁)、己○○郵局帳戶之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及e動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見警卷第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5日儲字第1090235837號函暨所附己○○郵局帳戶之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跨行轉帳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322至331頁)、同公司109年11月18日儲字第1090900469號函暨所附資料(見警卷第332至334頁)、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入帳號申請約定申請書、華南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1至162、163、164頁)、告訴人與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5至166頁)在卷可參。此外,另有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之金融資料、交易明細等相關書證: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109年10月15日博愛字第1090003050號函暨所附鐘于傑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6至33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9年10月20日合金路竹字第1090003391號函暨所附謝依珣、余雲聿新開戶建檔記錄單、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41至3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3180號函暨所附乙○○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49至35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2日營清字第1090028703號函暨所附蔡岳霖、朱慧慈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60至36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109年11月09日合金北新營字第1090003801號函暨所附蔡岳霖新開戶建檔記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71至37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109年10月13日109成功字第72009543700號函暨所附余雲聿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6至37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0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1864號函暨所附孫顥儒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81至38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0384號函暨所附甲○○、丙○○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86至399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後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循此,被告有收取附表編號2、3所示人頭帳戶,致告訴人 受騙款項遭同案被告己○○提領、轉匯,進而為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者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 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 詐騙、指定被害人轉帳、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 、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且為逃避警方查緝,通常亦採多人分工之方式 為之;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 惟各該集團成員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 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行 為,並相互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罪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⑵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方式,係先由同案被告戊○○、辛○○等成 員負責對外收取人頭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對告訴 人施予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合計355萬 元至同案被告己○○郵局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復由己○○依 指示分別提領90萬元、150萬元轉交「洛克」,其餘100萬 11元則由己○○轉帳至人頭帳戶提供者余雲聿名下另一合作 金庫帳戶,由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將前開100萬11元拆分1 0等分,分別轉至被告所收取、進而交付給戊○○之附表編 號2、3所示人頭帳戶,併同轉至戊○○所收購並交付予辛○○ 之附表所示其餘各人頭帳戶,款項一經匯入,旋遭提領、 轉匯殆盡。倘若僅有本案身分已明之被告及其等經證明從 事之事務,顯難遂行全部犯罪,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確係 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遂行詐欺犯 行,本案參與人數至少3人以上。   ⑶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在臉書上結識「和尚」後,經「和 尚」對其詢問是否要以收帳號之方式賺取零用錢,被告方 以5,000元為代價,分別向孫顥儒、鐘于傑收購其等申設 之土地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再各以1萬元 為代價轉賣給「和尚」等語(見警卷第90至96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女友跟我說不要把我自己的帳 戶交給「和尚」,所以我沒有交付出去,但我朋友是自願 交付的,對方再三跟我保證不會出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64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因缺錢而向 「和尚」即戊○○詢問有無賺錢方法,戊○○便轉告其可以收 簿子、供博弈使用,其知悉賭博係違法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13至221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可見被告知悉不宜 將個人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參以被告案發時係年滿24歲 、高職肄業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第77頁),足見被告具有 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且被告向收購帳戶者再三確認 不會「出事」,可推認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 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則其交付附表編號2、3所示 人頭帳戶資料予戊○○時,對於本案帳戶會被做為金融犯罪 使用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⑷被告既已預見上情,仍有償收購友人金融帳戶資料,以此 換取報酬,顯有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作為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洗錢工具:    再者,被告既已預見收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用以收受 不明款項,極有可能遭犯罪者利用,藉此收受他人詐欺等 不法犯罪所得,掩飾、隱匿所得之來源、所在及去向。且 被告既係「有對價」向其朋友孫顥儒、鐘于傑收取附表編 號2、3所示「2個」金融帳戶,進而將友人帳戶出租、出 售予戊○○供博弈等不法犯罪使用,被告自身僅具轉交功能 ,而有層層分工之情形,且收購之帳戶並未限制數量,則 衡諸常情,其自足知悉戊○○向其收購大量帳戶,應非僅由 戊○○1人單獨使用,有一定規模,而預見參與詐欺告訴人 財物之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含被告、戊○○及戊○○所稱使 用本案帳戶之人)無疑。是被告固已預見此情,仍為賺取 收取人頭帳戶之「零用錢」報酬,縱使戊○○以所收購帳戶 詐欺、洗錢,仍不以為意而為其收取2名人頭帳戶,足徵 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戊○○等其他不詳成員之分工行為,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綜此,被告所為自 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自應對全 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抗辯,礙難採信 ,無以憑採。被告收購本案2金融帳戶,並交付戊○○所為 ,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  ㈡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收取及轉匯之金額即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所成立之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犯罪態樣: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收取附表編號2 、3所示人頭帳戶轉交同案被告戊○○之行為,使共犯轉匯取 款及洗錢,係侵害告訴人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 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次收取帳戶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辛○○、戊○○、己○○、「Ms Lin」、「陳長宏 」、「洛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罰裁量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一時 無業、缺錢,為牟取共犯戊○○所稱一本人頭帳戶可賺5,000 元之高額報酬,而收取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並轉交予戊○○ ,協力為本案詐欺犯行,致使告訴人1人受有合計總額高達3 55萬元之財產上損失,且所收取人頭帳戶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 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  ㈡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幫助詐欺、洗錢犯行, 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復於第二次審判程序中改稱坦承 共同詐欺、洗錢,否認加重詐欺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情狀。  ㈢兼衡其缺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生活費拮据,現從事油 漆正職員工,月收入4萬餘元,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對 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三第240頁)及其前科 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第33至37頁),暨檢察 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41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於量 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 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報酬為5,000元(見本院卷三 第238頁),惟查:其於警詢時自承收購附表編號2、3所示 人頭帳戶係分別給付5,000元給孫顥儒、鐘于傑,並各以1萬 元為代價出售給「和尚」(見警卷第90至96頁),復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其賣簿子抽取5,000元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15頁),顯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計算式:5, 000元2(人頭帳戶)=1萬元】,且未據繳回或扣案,揆諸 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 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 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告訴人匯入同案被告己○○郵局帳戶之355萬元,併由己 ○○陸續轉匯100萬11元、提領150萬、90萬元並轉交,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經己○○ 轉匯、提領轉交後,均由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洛克」取走, 被告與同案被告辛○○、戊○○、己○○均無從管理、處分,如對 被告就己○○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爰就該部分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於109年8月13日9時前之某時許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負責收取人頭 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並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簿時 間、地點,向附表同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受帳戶資 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上開所為,除前揭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確有收受附表編號2、3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並將該帳戶資料均轉交同案被告戊○○後,由其餘不詳詐 欺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論述理由及認 定如前。而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 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 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犯罪 組織。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同日、不同時段 」分次向友人收取帳戶後轉交戊○○,以此換取高額報酬,除 本案2名友人外,其並未收取其他人頭帳戶供戊○○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復參酌被告自承不知組織名 稱,亦不知悉領導者及成員有何人,其僅與戊○○接洽,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述一致(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4頁) ,足見被告僅係下游的收簿手,分工地位較邊緣,則被告是 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既而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繼續犯罪,實有不明。  ㈢是依卷存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為獲取賣簿子之高額報酬,而於 相近時間內,收取2份金融帳戶資料轉交獲利,而與同案被 告戊○○、辛○○、己○○等人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聯絡,惟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自難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具參與犯罪組織之直 接或間接故意。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包含被告丁○○,附 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依法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述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廖期弘、王奕筑 、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收簿手 收簿時間 收簿地點 1 109年8月19日11時48分許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余雲聿 10萬元 戊○○ 不詳 由統一超商鹽水門市寄到高雄新興門市 2 109年8月19日12時19分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孫顥儒 10萬元 丁○○ 109年8月間某日 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與自強路口 3 109年8月19日12時33分許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鐘于傑 10萬元 109年8月間某日 高雄市鼓山區裕民街附近 4 109年8月19日12時35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甲○○ 10萬元 戊○○ 不詳 高雄市○○區○○路000號(洗車場) 5 109年8月19日12時39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丙○○ 9萬元 109年7月中旬 高雄市○○區○○路000號(洗車場) 6 109年8月19日12時30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慧慈 10萬元 109年7月底8月初 臺南市新營區交流道下麥當勞 7 109年8月19日11時51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蔡岳霖 10萬元 109年7月底8月初 臺南市新營區交流道下麥當勞 8 109年8月19日12時2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乙○○ 10萬元 辛○○ 108年底 高雄市鳳山區合作金庫鳳松分行門口 9 109年8月19日某時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謝依珣 10萬元 戊○○ 不詳 由統一超商鹽水門市寄到高雄新興門市 10 109年8月19日某時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蔡岳霖 10萬元 109年7月底8月初 臺南市新營區交流道下麥當勞

2024-12-26

PTDM-111-金訴-176-20241226-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茗駿 宋芳庭 蔡曜廷 常立德 賴友賢 張劭宇 洪國誌 蔡瑞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曾士樺 許又壬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2673號、112年度偵字第2906號、第12167號、第 34173號、第34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月內,補正被告許又壬、賴友賢、張 劭宇、洪國誌、常立德、鄭茗駿、曾士樺、宋芳庭、蔡曜廷、蔡 瑞龍之具體犯罪事實。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許又壬、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常立德、鄭茗駿 、曾士樺、韋岑駿、宋芳庭、馬光俊、張仕杰、林忠緯、 陳柏瑜、李孟威、劉美君、李嘉宏、鄭意茹、柯智瀚、張 文豪、高永錡、李冠霆、李建安、蔡曜廷、蔡瑞龍、曾定 軒、陳昱淮、黃柏翰、陳渤日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某時 ,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被告許又壬承租高 雄市○○區○○路00號並設為集團據點,被告許又壬再指揮旗 下成員被告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常立德作為水房成 員,負責控管帳戶;由被告鄭茗駿、曾士樺、韋岑駿、宋 芳庭負責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由被告馬光俊作為車手 頭,負責管理旗下車手並收受車手上繳贓款;由被告張仕 杰作為收水,負責收受車手上繳贓款;由被告林忠緯、陳 柏瑜、李孟威、劉美君、李嘉宏、鄭意茹、柯智瀚、張文 豪、高永錡、李冠霆、李建安擔任提領車手;由被告蔡曜 廷、蔡瑞龍負責招攬車手及人頭帳戶;由曾定軒、被告陳 渤日提供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另被告許又壬出資並指 示被告陳昱淮成立「高鑫隆實業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 名義申辦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另被告黃柏翰出資協助 被告柯智瀚成立「海灣科技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 申辦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 (二)被告28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向莊啟基等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鄭茗 駿、曾士樺、宋芳庭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附 表所示帳戶,復由附表所示之提領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附表所示之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莊啟基等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8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 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 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其中應記載之 「犯罪事實」,必須具體明確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 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而 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尤其在一罪一罰之場合,各該犯 罪行為之次數、方法等,均應逐一具體明確記載,始足以區 辨犯罪之同一性而不與其他犯罪相混淆,俾完足保障被告之 訴訟權。倘其有全部或部分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 有礙被告訴訟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 ,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第6項規定,以裁定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為補正,即應認 其全部或部分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02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許又壬之部分,記載其「指 揮旗下成員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常立德作為水房成 員,負責控管帳戶」,而就被告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 、常立德之部分,記載其等「作為水房成員,負責控管帳 戶」,然關於被告許又壬究係如何指揮被告賴友賢、張劭 宇、洪國誌、常立德作為水房成員並控管帳戶,以及被告 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常立德於本案中所控管之金融 帳戶為何、與附表何被害人遭詐之款項相關、控管帳戶之 具體時間、地點、方式等事項,均未有具體、明確之記載 ,復觀諸起訴書附表,亦無從特定上開事項。 (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鄭茗駿、曾士樺、宋芳庭之 部分,記載其等「負責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以及「 將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然就被告鄭茗駿、曾士樺 、宋芳庭於本案中係操作何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何 被害人遭詐之款項、轉匯款項之時間、轉匯之數額等事項 ,均未為具體、明確之記載,復觀諸起訴書附表所示,除 可知宋芳庭所有之金融帳戶係作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以外,亦無從特定上開事項。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蔡曜廷、蔡瑞龍之部分,記 載其等「負責招攬車手及人頭帳戶」,然關於被告蔡曜廷 、蔡瑞龍於本案中所招攬之車手及人頭帳戶為何、與附表 何被害人遭詐之款項相關、招攬之具體時間、地點、方式 等事項,均未為具體、明確之記載,復觀諸起訴書附表, 亦無從特定上開事項。 四、公訴意旨針對上開事項,均未能具體特定,致本院就被告許 又壬、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常立德、鄭茗駿、曾士樺 、宋芳庭、蔡曜廷、蔡瑞龍均無從確定其等於本案之審理範 圍,上開被告亦無從知悉其等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何,自無 從行使防禦權,對於上開被告防禦權之侵害甚深。是以,本 案起訴欠缺具體犯罪事實之記載,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 欠缺,爰依首揭說明,裁定請檢察官於如主文所示期限內補 正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此部分之 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對象 1 莊啟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Vivian」、「合庫證券陳建榮」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10時30分 1,101,480元 宋芳庭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0時51分 10時57分 12時14分 853,515元 246,065元 871,465元 巫建德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099,000元 陳柏瑜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24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000,000元 馬光俊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鼎瑞門市 990,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2時31分 580,100元 李孟威 000-000000000000 李孟威 111年5月12日 14時5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698,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50,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49,900元 不詳 111年5月12日 12時40分 12時40分 100,000元 42,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100,000元 4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1日 11時53分 1,01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1時36分 12時5分 12時5分 12時6分 12時6分 12時35分 59,363元 356,184元 420,633元 428,052元 425,188元 379,016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6分 359,032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8分 12時39分 359,010元 97,021 趁鱻企業社 000-000000000000000 李嘉宏 111年4月21日 13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 1,0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1日 12時38分 97,006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55分 400,172元 林忠緯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林忠緯 111年4月21日 13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新興分行 400,000元 馬光俊 111年4月28日 11時13分 3,00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8日 11時41分 11時42分 11時42分 11時43分 11時43分 11時43分 11時45分 458,976元 458,675元 432,151元 487,575元 485,259元 396,542元 281,152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8日 11時47分 12時3分 300,015元 200,015元 林忠緯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林忠緯 111年4月28日 12時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300,000元 不詳 林忠緯 111年4月28日 12時1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8日 11時50分 11時52分 450,055元 480,025元 祥允金屬 000-000000000000 鄭意茹 111年4月28日 13時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1,230,000元 張仕杰 111年4月28日 11時58分 12時2分 12時8分 450,008元 450,015元 100,015元 海灣科技 000-000000000000 柯智瀚 111年4月28日 13時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8日 12時5分 457,005元 高鑫隆實 000-000000000000 張文豪 111年4月28日 12時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2樓之1 1,0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18日 12時45分 720,000元 陳俊宏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48分 13時17分 760,000元 300,000元 陶昱賢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52分 13時20分 760,015元 340,015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4時22分 979,569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0000 李冠霆持第三層帳戶 111年4月18日 18時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84,000元 韋岑駿 2 蔡慧君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11時48分 304,710元 宋芳庭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0時51分 10時57分 12時14分 853,515元 246,065元 871,465元 巫建德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099,000元 陳柏瑜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24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000,000元 馬光俊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鼎瑞門市 990,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2時31分 580,100元 李孟威 000-000000000000 李孟威 111年5月12日 14時5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698,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50,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49,900元 不詳 111年5月12日 12時40分 12時40分 100,000元 42,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100,000元 40,000元 不詳 3 陳柔穎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投資公司的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 10時42分 10時47分 50,000元 5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1時36分 12時5分 12時5分 12時6分 12時6分 12時35分 59,363元 356,184元 420,633元 428,052元 425,188元 379,016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6分 359,032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8分 12時39分 359,010元 97,021 趁鱻企業社 000-000000000000000 李嘉宏 111年4月21日 13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 1,000,000元 不詳 4 黃惠玫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孫依芯Sunni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 11時55分 2,000,000元 111年4月21日 12時38分 97,006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55分 400,172元 林忠緯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林忠緯 111年4月21日 13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新興分行 400,000元 馬光俊 5 唐香琦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 10時20分 42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0時27分 10時27分 370,015元 200,085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0時28分 10時29分 475,823元 98,001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0時29分 10時30分 334,012元 240,127元 上口企業 000-00000000000000 劉美君 111年4月27日 11時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 837,000元 不詳 6 吳昭瑩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 10時21分 50,000元 7 張海燕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0時34分 42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0時39分 10時39分 10時57分 11時6分 11時48分 12時3分 420,058元 100,018元 100,005元 449,987元 458,259元 458,957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1時7分 80,000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1時7分 146,012元 趁鱻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李嘉宏 111年4月29日 13時59分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140,000元 不詳 8 陳文毅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加入指定社團「承恩~會員專屬37」可優先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0時52分 100,000元 111年4月29日 11時15分 470,005元 高鑫隆實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張文豪 111年4月29日 12時3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鳳山分行 1,840,000元 不詳 9 陳銀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依芯」、「統一證券陳俊宏」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綜合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1時50分 2,500,000元 111年4月29日 13時6分 260,015元 祥允金屬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鄭意茹 111年4月29日 14時2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1,960,000元 張仕杰 10 張詠勝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4時43分 50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4時47分 15時19分 15時26分 15時26分 480,052元 450,005元 350,015元 200,125元 陳渤日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4時52分 15時5分 15時21分 15時27分 358,005元 220,125元 150,015元 850,018元 高鑫隆實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張文豪 111年4月29日 16時8分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2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 1,420,000元 不詳 11 陳月珍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5時0分 1,000,000元 12 周玉敏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芯芯」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3時31分 20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3時54分 14時33分 120,015元 1,000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無 無 高永錡 111年4月29日 14時35分 14時37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100,000元 20,000元 不詳 13 李友溫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12時46分 40,000元 陳俊宏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48分 13時17分 760,000元 300,000元 陶昱賢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52分 13時20分 760,015元 340,015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4時22分 979,569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0000 李冠霆持第三層帳戶 111年4月18日 18時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84,000元 韋岑駿 14 陳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12時50分 250,000元 15 楊紳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13時5分 50,000元

2024-12-18

KSDM-113-金訴-556-202412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渤日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2673號、112年度偵字第2906號、第12167號、第 34173號、第3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許又壬、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常立德、鄭茗駿、曾 士樺、韋岑駿、宋芳庭、馬光俊、張仕杰、林忠緯、陳柏 瑜、李孟威、劉美君、李嘉宏、鄭意茹、柯智瀚、張文豪 、高永錡、李冠霆、李建安、蔡曜廷、蔡瑞龍、曾定軒、 陳昱淮、黃柏翰(以上合稱許又壬等27人,由本院另行審 結)、被告陳渤日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某時,共同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許又壬承租高雄市○○區○○路00 號並設為集團據點,許又壬再指揮旗下成員賴友賢、張劭 宇、洪國誌、常立德作為水房成員,負責控管帳戶;由鄭 茗駿、曾士樺、韋岑駿、宋芳負責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 ;由馬光俊作為車手頭,負責管理旗下車手並收受車手上 繳贓款;由張仕杰作為收水,負責收受車手上繳贓款;由 林忠緯、陳柏瑜、李孟威、劉美君、李嘉宏、鄭意茹、柯 智瀚、張文豪、高永錡、李冠霆、李建安擔任提領車手; 由蔡曜廷、蔡瑞龍負責招攬車手及人頭帳戶;由曾定軒、 被告陳渤日提供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另許又壬出資並 指示陳昱淮成立「高鑫隆實業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名 義申辦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另黃柏翰出資協助柯智瀚 成立「海灣科技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申辦帳戶作 為收受贓款之用。 (二)許又壬等27人及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莊啟基等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 帳戶,再由鄭茗駿、曾士樺、宋芳庭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復由附表一所示之提領人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 將款項交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 因莊啟基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28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 之住處附近某超商,將其甫於111年4月18日申辦之國泰世 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不法份子,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陳月珍、張詠勝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而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存入附表 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即陳柏成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二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之贓款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即被告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40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本院於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 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 1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本案被告所構成之罪數,係以本案起訴書及附表所載之具 體分工為準,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3年9月23日準備程 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而依本案起訴書 之記載,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復 依起訴書附表(即附表一)所示,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為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0、11), 又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張詠勝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之告訴人陳月珍分別依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方 式受騙後,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 編號10、1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即陳柏成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層轉至被告所 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可見被告本案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遭詐騙之被害人、詐騙之方式、匯款時間及 金額、被害人遭層轉至被告帳戶之款項等節,均於前案之 犯罪事實相同,本案與前案顯屬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 ,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案即不得再行追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對象 1 莊啟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Vivian」、「合庫證券陳建榮」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10時30分 1,101,480元 宋芳庭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0時51分 10時57分 12時14分 853,515元 246,065元 871,465元 巫建德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099,000元 陳柏瑜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24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000,000元 馬光俊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鼎瑞門市 990,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2時31分 580,100元 李孟威 000-000000000000 李孟威 111年5月12日 14時5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698,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50,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49,900元 不詳 111年5月12日 12時40分 12時40分 100,000元 42,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100,000元 4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1日 11時53分 1,01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1時36分 12時5分 12時5分 12時6分 12時6分 12時35分 59,363元 356,184元 420,633元 428,052元 425,188元 379,016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6分 359,032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8分 12時39分 359,010元 97,021 趁鱻企業社 000-000000000000000 李嘉宏 111年4月21日 13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 1,0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1日 12時38分 97,006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55分 400,172元 林忠緯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林忠緯 111年4月21日 13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新興分行 400,000元 馬光俊 111年4月28日 11時13分 3,00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8日 11時41分 11時42分 11時42分 11時43分 11時43分 11時43分 11時45分 458,976元 458,675元 432,151元 487,575元 485,259元 396,542元 281,152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8日 11時47分 12時3分 300,015元 200,015元 林忠緯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林忠緯 111年4月28日 12時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300,000元 不詳 林忠緯 111年4月28日 12時1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8日 11時50分 11時52分 450,055元 480,025元 祥允金屬 000-000000000000 鄭意茹 111年4月28日 13時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1,230,000元 張仕杰 111年4月28日 11時58分 12時2分 12時8分 450,008元 450,015元 100,015元 海灣科技 000-000000000000 柯智瀚 111年4月28日 13時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8日 12時5分 457,005元 高鑫隆實 000-000000000000 張文豪 111年4月28日 12時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2樓之1 1,0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18日 12時45分 720,000元 陳俊宏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48分 13時17分 760,000元 300,000元 陶昱賢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52分 13時20分 760,015元 340,015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4時22分 979,569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0000 李冠霆持第三層帳戶 111年4月18日 18時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84,000元 韋岑駿 2 蔡慧君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11時48分 304,710元 宋芳庭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0時51分 10時57分 12時14分 853,515元 246,065元 871,465元 巫建德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099,000元 陳柏瑜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24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000,000元 馬光俊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鼎瑞門市 990,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2時31分 580,100元 李孟威 000-000000000000 李孟威 111年5月12日 14時5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698,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50,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49,900元 不詳 111年5月12日 12時40分 12時40分 100,000元 42,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100,000元 40,000元 不詳 3 陳柔穎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投資公司的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 10時42分 10時47分 50,000元 5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1時36分 12時5分 12時5分 12時6分 12時6分 12時35分 59,363元 356,184元 420,633元 428,052元 425,188元 379,016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6分 359,032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8分 12時39分 359,010元 97,021 趁鱻企業社 000-000000000000000 李嘉宏 111年4月21日 13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 1,000,000元 不詳 4 黃惠玫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孫依芯Sunni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 11時55分 2,000,000元 111年4月21日 12時38分 97,006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55分 400,172元 林忠緯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林忠緯 111年4月21日 13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新興分行 400,000元 馬光俊 5 唐香琦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 10時20分 42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0時27分 10時27分 370,015元 200,085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0時28分 10時29分 475,823元 98,001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0時29分 10時30分 334,012元 240,127元 上口企業 000-00000000000000 劉美君 111年4月27日 11時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 837,000元 不詳 6 吳昭瑩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 10時21分 50,000元 7 張海燕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0時34分 42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0時39分 10時39分 10時57分 11時6分 11時48分 12時3分 420,058元 100,018元 100,005元 449,987元 458,259元 458,957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1時7分 80,000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1時7分 146,012元 趁鱻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李嘉宏 111年4月29日 13時59分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140,000元 不詳 8 陳文毅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加入指定社團「承恩~會員專屬37」可優先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0時52分 100,000元 111年4月29日 11時15分 470,005元 高鑫隆實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張文豪 111年4月29日 12時3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鳳山分行 1,840,000元 不詳 9 陳銀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依芯」、「統一證券陳俊宏」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綜合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1時50分 2,500,000元 111年4月29日 13時6分 260,015元 祥允金屬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鄭意茹 111年4月29日 14時2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1,960,000元 張仕杰 10 張詠勝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4時43分 50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4時47分 15時19分 15時26分 15時26分 480,052元 450,005元 350,015元 200,125元 陳渤日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4時52分 15時5分 15時21分 15時27分 358,005元 220,125元 150,015元 850,018元 高鑫隆實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張文豪 111年4月29日 16時8分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2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 1,420,000元 不詳 11 陳月珍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5時0分 1,000,000元 12 周玉敏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芯芯」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3時31分 20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3時54分 14時33分 120,015元 1,000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無 無 高永錡 111年4月29日 14時35分 14時37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100,000元 20,000元 不詳 13 李友溫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12時46分 40,000元 陳俊宏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48分 13時17分 760,000元 300,000元 陶昱賢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52分 13時20分 760,015元 340,015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4時22分 979,569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0000 李冠霆持第三層帳戶 111年4月18日 18時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84,000元 韋岑駿 14 陳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12時50分 250,000元 15 楊紳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13時5分 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陳月珍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5時許、100萬元 陳柏成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9日15時19分許、45萬0,005元 被告陳渤日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4月29日15時26分許、35萬0,015元 同上 111年4月29日15時26分許、20萬0,125元 同上 2 張詠勝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4時43分許、 50萬元 同上 111年4月29日14時47分許、48萬0,052元 同上 111年4月29日14時47分許、9萬9,000元 同上

2024-12-18

KSDM-113-金訴-556-20241218-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緯 選任辯護人 陳思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19號、111年度偵字第316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忠緯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本院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忠緯( 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 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部分,均沒有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1、263頁),故被告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承認所有犯行,對於所涉案情均 如實交代,並有在案發後積極配合警方追查其他共犯,犯後 態度良好。又,被告犯後感到相當後悔,並積極彌補被害人 之損失,不論是在私下或於原審及本院安排之調解庭,被告 均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本案12名被害人中,僅剩下被 害人黃○文聯絡不上,黃○文也沒有到庭參與調解程序,被告 確實很努力及有誠意地要賠償黃○文。本案量刑基礎已有不 同,請審酌上情,並審酌被告原有正當工作,秉性非差,因 缺錢年少無知一時不慎受他人慫恿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被 告犯錯本應受非難,然其家人亦懇求法院再給被告一次自新 之機會等情,予被告各罪刑法第59條減刑之機會。被告已與 黃○文以外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亦請審酌被告犯後積 極彌補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予被告各罪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 刑。㈡被告有與被害人和解且有賠償被害人,犯罪所得部分 ,應扣除被告賠償被害人的部分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詳後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11(原判決誤載為編號12,應予更正)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 所犯12罪,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 審量刑及宣告沒收妥適與否之基礎(各告訴人被詐騙轉帳時 間、金額及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引用原判決附表 一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㈡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新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經原審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 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被告詐欺所 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 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 進行比較,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有關自白減刑規 定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詳 後述)。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新公布規定。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⑴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 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 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 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 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㈢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偵二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263頁),且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和解及賠償情形」欄所示之金額,均高於被告各罪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被告亦於本院自動繳交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500元(以被害人黃○文轉帳之15萬元之1%計算,理由詳後述),有本院113年贓物字第48號收據在卷為憑,應認被告就本案各罪均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依上開說明,其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本刑或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 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近年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 眾不計其數,被告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將其所申辦之合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及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遠 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馬光俊」使用,並擔任本案詐騙 集團提款車手,分工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從中獲取不 法利益,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 匿贓款金流,使檢、警及被害人難以追查贓款流向,客觀上 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自白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已減至有期徒刑 6月,亦難認有情輕法重的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舉證證 明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㈣撤銷改判的理由(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 行刑,暨沒收部分):   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予以科刑及 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原審及本 院與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因被告於上開各該編號之賠償金額均已高於被告於各該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於本院自動繳交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所得1,5 00元,應認被告就上開部分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所 犯上開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應有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1、2、4至7、9至12所示之 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如附表一「和解及賠償情形」欄所示金 額,並自動繳交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500元, 已如前述,本案應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僅為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8之犯行所繳納之1,500元(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190元,亦有未恰 。  ⒊因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被告於本院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及諭知沒收部分應扣除已和解部分,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因貪於速利而加入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擔任負責提款之工作,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 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 欺集團上游,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復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同時增加告訴人求 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 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 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再審酌被告犯後於偵、 審均自白犯行,並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所示之各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已依和解書及調解書之條件賠 償上開告訴人,上開告訴人亦具狀或於調解筆錄為被告求處 從輕量刑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和解書、本院調解筆 錄、及刑事陳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7、97-1頁、本院卷 第77至81、141至142、145至147、221至231、237至239頁) ,被告亦主動交付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認 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 本院卷第279至280頁)、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法益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手段相似,暨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 地位、各次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等整體犯罪情狀,及被告依 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不宣告緩刑的理由    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 定,現尚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本院卷第249至250頁),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緩刑之要件,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尚嫌無據。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以: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 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 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⒉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已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馬光 俊」,並與「馬光俊」一同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 之不詳成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 在之詐欺贓款,尚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既未扣得供犯罪所用之 物,自無前述條文之適用。 ⒋犯罪所得之沒收:  ⑴被告供稱為本件各次犯行,報酬為提款金額之1%等語,是原 則上應以被告「提款金額之1%」計算其犯罪所得,惟若提款 金額大於告訴人匯入帳戶之詐欺金額時,因提領金額並非全 部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人匯入金額之1%」 作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較為合理。依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各告訴人匯款金額、被告提領金額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所示告訴人和解及賠 償之金額如各該編號「和解及賠償情形」欄所示,被告賠償 各告訴人之金額均已超過各告訴人匯入金額之1%,應認附表 一編號1至7、9至12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已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依被害人黃○文匯款 金額15萬元之1%計算,主動繳交1,500元,有本院113年贓物 字第484號收據在卷為憑,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本院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除「和解及賠償情形」欄外,其餘部分引用原判決附 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帳號(第一層)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帳號(第二層)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帳號(第三層) 轉入第四層本案遠銀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和解及賠償情形(新臺幣) 1 陳○豐 ⒈111年4月12日上午10時59分、1萬元 ⒉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0分、1萬元 ⒊111年4月12日中午12時35分、1,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43分、25萬1,050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49分、25萬0,110元 本案合庫帳戶 無 被告於111年4月12日下午2時5分,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提領25萬元 調解成立,已給付2萬1,000元(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調解筆錄) 2 鄭○廷 ⒈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0分、4萬元 ⒉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6分、4萬元 有和解,已給付3萬元(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和解書) 3 蔡○瑩 111年4月12日中午12時4分、2萬1,000元 調解成立,已給付2萬1,000元(原審卷第97頁調解筆錄) 4 劉○鴻 111年4月12日中午12時37分、13萬元 調解成立,已給付4萬5,000元(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調解筆錄) 5 符○位 111年4月14日下午3時18分、30萬元 同上 111年4月14日下午3時29分、35萬0,125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111年4月14日下午3時32分、15萬0,105元 同上 無 被告於111年4月14日下午4時15分,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3萬元五筆,共計15萬元 有和解,已給付8萬元(本院卷第77至78頁) 6 劉○益 111年4月14日下午3時20分、5萬元 111年4月14日下午3時35分、10萬0,085元 本案遠銀帳戶 被告於111年4月14日下午3時48分,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提領3萬元三筆、1萬元一筆,共計10萬元 有和解,已給付3萬元(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和解書) 7 陳○琴 111年4月15日上午11時48分、15萬元 同上 ⒈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18分、48萬9,150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⒉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53分、1,000元(未包含手續費10元) 同上 ⒈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27分、35萬8,150元 ⒉111年4月15日下午3時29分、10萬0,050元 ⒊111年4月15日下午3時54分、3萬2,015元 ⒈⒉匯入 本案合庫帳戶;⒊匯入本案遠銀帳戶 無 ⒈匯入本案合庫帳戶部分: ⑴被告於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1分,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提領35萬8,000元 ⑵被告於111年4月15日下午3時44分,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提領3萬元三筆、1萬元一筆,共計10萬元 ⒉匯入本案遠銀帳戶部分,被告於111年4月15日下午4時31分,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提領3萬元、2,000元各一筆,共計3萬2,000元 有和解,已給付3萬5,000元(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和解書) 8 黃○文 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15分、15萬元 無和解,但於本院主動繳交犯罪所得1500元 9 林○鵬 (告訴代理人林○屏 ) 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6分、60萬元 同上 111年4月15日下午3時19分、60萬0,100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有和解,已給付10萬元(本院卷第75至76頁和解書) 10 高○文 111年4月18日上午9時49分、25萬元 同上 ⒈111年4月18日上午9時50分、15萬9,810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⒉111年4月18日上午9時55分、24萬9,920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111年4月18日上午9時59分、40萬0,150元 本案合庫帳戶 無 被告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10分,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提領40萬元 調解成立,已給付5萬2,000元(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調解筆錄) 11 蔡○儀 111年4月19日下午2時48分、140萬元 000-000000000000 ⒈111年4月19日下午2時49分、45萬8,765元 ⒉111年4月19日下午2時50分、39萬5,876元  ⒊111年4月19日下午2時50分、36萬5,789元  ⒋111年4月19日下午2時51分、17萬8,02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9日下午2時52分、40萬0,125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9日下午2時54分、40萬0,114元 被告於111年4月19日下午3時13分,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提領40萬元 有和解,已給付10萬元(本院卷第229至230頁和解書、第23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235頁LINE對話紀錄) 12 謝○安 111年4月11日中午12時7分、81萬元 000-0000000000 ⒈111年4月11日中午12時11分、35萬9,187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⒉111年4月11日中午12時13分、45萬0,773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1日中午12時27分、40萬0,053元 本案合庫帳戶 無 被告於111年4月11日中午12時40分,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提領40萬元 有和解,已給付8萬元(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和解書)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及沒收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林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忠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林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忠緯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林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忠緯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林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忠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林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忠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林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忠緯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林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忠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林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忠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林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忠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林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忠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林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忠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林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忠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04

KSHM-113-金上訴-433-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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