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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林怡君 被 告 賴杰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76號) ,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33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2年2 月7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永豐銀行頭份分行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辦妥約定 轉帳戶後,隨即在該銀行外,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 融卡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交給「王瑄」所指定之不詳成年 人收取。嗣「王瑄」、該不詳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與111年11月中旬某日,以LINE 暱稱「馮志源」向原告佯稱:可加入群組學習投資,下載AP P註冊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判斷,於112年2 月21日上午11時39分10秒,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由 所屬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上午12時34分39秒 許,提領剩餘款項69萬6,901元並辦理銷戶,並將款項全數 交付所屬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揭詐欺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491、492、493、號、112年度偵字第9309、9476、 966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498號、11 3年度訴字第139號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卷第15至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 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498、139號卷)、偵查卷(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87號卷、112年度偵緝字第 491號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按其指示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餘款轉交他人,遂行詐欺集 團詐取原告錢財之目的,揆諸前揭意旨,被告與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是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 繕本業於112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附民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 年12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19

MLDV-113-訴-519-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05號 原 告 林怡君 被 告 田智弘 蔡廷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2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5頁)。嗣於 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13年7月 12日(見本院卷第128頁)。核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田智弘、蔡廷瑋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初某日,加入以訴外人許翰杰 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虛擬貨幣個人幣商」負責將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 子錢包內,以此種方式藏匿不法犯罪所得,以躲避警方查緝 。蔡廷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綁定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後,將 前開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詐欺 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原告於111年11月中旬在 網路上瀏覽前開廣告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志源 」的群組,並下載股票APP,對方向原告表示投資股票可獲 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26日10時27分許,匯款 95萬元至訴外人游曉茹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詐欺集團 取得前開款項後,即於同日10時31分許,自系爭台新銀行帳 戶匯款96萬2000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蔡廷瑋隨即將款項 轉匯至其申設之中信銀行美元帳戶換成美元,再以美元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電子錢包,而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 之行為,致原告受有9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95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中指訴、台新銀行申辦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稽(見3626 2號偵卷第45至103頁);田智弘、蔡廷瑋因上開行為,犯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 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1年2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2號分別改判1年1月確定,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第89至95、131至13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參照)。被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 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其受有9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已 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損害金額95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規定,對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3年7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 83頁、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5萬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茲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29

TCDV-113-金-105-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2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89號、第 30210號、第30214號、第31031號、第31328號、第31434號、第3 1644號、第33386號、第33432號、第35637號、第40199號、第40 774號、第45135號、第4982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29號、第62240號、第68209號、第6868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 至22日間某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帳戶A)、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新臺幣帳戶(下稱帳戶B)、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新 臺幣帳戶(下稱帳戶C)、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 帳戶(下稱帳戶D)、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下稱本案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依該人指示辦理本案外幣帳戶約定轉帳功能供該人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帳戶內,旋遭轉匯為美金進入本案外幣帳戶後再轉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 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查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經原審於113 年1月11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23號判決判處罪刑,檢察 官收受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2月1日提起上訴;惟 其後被告已於113年4月30日死亡,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參本院卷第39頁),原審 未及審酌於此而為實體判決,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72310號、第726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辦部分 ,本院亦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新北地檢偵查案號及報告機關 1 告訴人吳昱蓉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於111年9月22日8時許起,以LINE暱稱「阮老師」、「張建華」與吳昱蓉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明景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但出金須先繳清交易稅云云。 111年12月22日 13時32分許 245萬7,673元 帳戶A 112年度偵字第31644號、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2 告訴人王麗雯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於111年12月初起,以LINE暱稱「財經一路發」向王景益及王麗雯佯稱:可透過Karfordgroup網站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3日 13時許 150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3103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3 告訴人楊淑梅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於111年10月31日起,以LINE暱稱「阮老師」、「甄美玲」與楊淑梅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利興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6日 10時59分許 20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4077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4 告訴人葉張芳蓉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於111年12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莎莎」、「林雨熙」與葉張芳蓉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萬和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2日 13時18分許 20萬元 帳戶B 112年度偵字第3343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5 告訴人林妙星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於111年10月20日起,以LINE暱稱「Julij朱老師」、「財經-阮老師」、「驊創人生-阮」、「助理玲子」、「Evelyn」與林妙星聯繫,並佯稱:可至利興股票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3日 11時40分許 100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3143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6 告訴人林郁雯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8209號、第68685號附表編號1) 於111年11月28日起,以LINE暱稱「阮老師」、「賴詩琪」與林郁雯聯繫,並佯稱:可至Vanward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6日 9時33分許 15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6820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7 被害人羅憶萍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於111年12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Even」、「Evelyn」與羅憶萍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利興證券APP,並儲值本金至帳戶內,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6日 9時50分許 50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3021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8 告訴人林雅琳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於000年00月間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與林雅琳聯繫,並佯稱:可至嘉信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6日 9時55分許 150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3021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9 告訴人黃武光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於111年12月7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思琪」與黃武光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嘉信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6日 11時11分許 29萬8,168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4019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 被害人毛欣蘭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2240號) 於111年10月底起,以臉書暱稱「ShZZ00 00000000」與毛欣蘭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7日 10時47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6224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11 告訴人張秝嘉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於111年12月8日9時37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阮老師」、「Evelyn」、「財務自由777」與張秝嘉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利興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7日 11時21分許 52萬6,00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31328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12 告訴人吳彩梅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於111年11月23日起,以LINE暱稱「阮老師」、「唐鑫」與吳彩梅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利興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2日 14時30分許 200萬元 帳戶C 112年度偵字第33386號,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13 告訴人傅美珠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0029號) 於111年11月底起,以LINE暱稱「財經醫生-馮志源」、「Nancy-陳乃蜜」、「Aileen」與傅美珠聯繫,並佯稱:可至國興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3日 10時56分許 18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60029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111年12月26日 11時56分許 10萬元 帳戶D 14 告訴人巫治鈴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於111年12月初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林曉婷」、「林穎」與巫治鈴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嘉信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6日 10時17分許 61萬5,688元 帳戶C 112年度偵字第4982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5 被害人洪秋香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於111年10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郭伊雯Even」、「財經-阮老師」與洪秋香聯繫,並佯稱:可至驛創財富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6日 11時24分許 30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35637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16 被害人聶定漢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於111年11月28日起,以LINE暱稱「阮老師」、「賴詩琪」與聶定漢聯繫,並佯稱:可至萬和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6日 13時46分許 30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45135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17 告訴人陳善教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於111年10月26日起,以LINE暱稱「Anna張小姐 鼎暉」與陳善教聯繫,並佯稱:可透過鼎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3日 12時25分許 50萬元 帳戶D 112年度偵字第2798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8 被害人朱瑞月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8209號、第68685號附表編號2) 於111年12月4日起,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助理:米雅」與朱瑞月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睿晉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3日 12時35分許 50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6868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2024-10-30

TPHM-113-上訴-576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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