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房屋合建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56號
原 告 張生和
被 告 馮景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合建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間與被告簽立合建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屏東縣○○鄉○○村○○段00000地號
土地予被告建築5戶房屋,被告將該5戶房屋售出後,應給付
原告每戶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上開5戶房屋均已售
出,被告仍未給付原告15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提供屏東縣○○鄉○○村○○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供被告建築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路0巷0000號、2-9號、2-3號、2-5號、2-8號房屋(下
稱系爭5戶房屋),系爭5戶房屋已分別於83年7月20日、83
年9月27日、84年1月25日、85年12月13日、85年12月17日出
售,是原告自該時起即可請求,卻遲至113年5月9日始提出
本件訴訟,已超過15年時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
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及郵局存證信
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被告僅稱忘記有無簽
該切結書及已清償約定之150,000元款項,並爭執切結書時
間遭變造,而未爭執該切結書是否為原告偽造,足認原告主
張上開主張應屬實。系爭5戶房屋分別於83年7月20日、83年
9月27日、84年1月25日、85年12月13日、85年12月17日出售
予他人,有系爭5戶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97至115頁),而就系爭5戶房屋有無出售一事,原
告自得自行詢問被告或向系爭5戶房屋之屋主、鄰居探詢該
房屋是否已出售,是堪認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自系爭5戶房
屋出售之日起即可行使。然原告迄至113年5月9日始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原告雖主張其曾向被告請求給付150,000元,惟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原告
已有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款項。又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及相關證據,是原告就系爭契約之請求
權應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CDEV-113-橋簡-856-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