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房屋合建補償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DEV-113-橋簡-856-20241230-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56號 原 告 張生和 被 告 馮景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合建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間與被告簽立合建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屏東縣○○鄉○○村○○段00000地號土地予被告建築5戶房屋,被告將該5戶房屋售出後,應給付原告每戶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上開5戶房屋均已售出,被告仍未給付原告15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提供屏東縣○○鄉○○村○○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供被告建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巷0000號、2-9號、2-3號、2-5號、2-8號房屋(下稱系爭5戶房屋),系爭5戶房屋已分別於83年7月20日、83年9月27日、84年1月25日、85年12月13日、85年12月17日出售,是原告自該時起即可請求,卻遲至113年5月9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超過15年時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及郵局存證信 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被告僅稱忘記有無簽該切結書及已清償約定之150,000元款項,並爭執切結書時間遭變造,而未爭執該切結書是否為原告偽造,足認原告主張上開主張應屬實。系爭5戶房屋分別於83年7月20日、83年9月27日、84年1月25日、85年12月13日、85年12月17日出售予他人,有系爭5戶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至115頁),而就系爭5戶房屋有無出售一事,原告自得自行詢問被告或向系爭5戶房屋之屋主、鄰居探詢該房屋是否已出售,是堪認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自系爭5戶房屋出售之日起即可行使。然原告迄至113年5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其曾向被告請求給付150,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原告已有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款項。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及相關證據,是原告就系爭契約之請求權應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