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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王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54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84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王志偉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 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並維持第一審 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 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非盤商,販售對象亦僅國小同 學馮鉅富1人,實際獲利不高,毒品尚未散布即遭查獲,情 節極為輕微,縱量處最低度刑仍屬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酌減,上訴人雖未於第一時間坦承,然此應非刑法 第59條所得審酌,且上訴人不諳法律,偵查及一審時亦無人 告知相關減刑優惠,以致未能及早認罪及供出上游以獲得2 次減刑,並非犯後態度不佳,第一審判決不予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原判決仍予維持,顯屬違法。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此所謂「犯罪之情狀」,係指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並不以與本件犯罪之責任輕重有關之「犯罪情狀」(即 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為限,與行為人人格有關之「一般情 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 之態度等)亦包括在內。犯罪行為人對證據明確之犯行坦承 不諱,除可依自首、刑法分則或特別刑法之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外,因其坦承犯行,有助於節省偵審機關人力、物力、 時間上無謂之勞費,並表現出犯罪行為人悛悔反省之犯後態 度,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得斟 酌其坦承犯行之時期(偵查初期、偵查程序終結前、第一審 審判程序一開始、第一審審判程序終結前、第二審審判程序 一開始或第二審審判程序終結前)、坦承犯行之情境(係主 動坦承犯行,或斟酌卷證後自知無法抵賴始不得已承認)、 坦承犯行之動機(真誠悛悔己過、求取較有利之量刑或為維 護其他共犯)、坦承犯行之範圍(係全部坦承或僅就主要部 分坦承)、坦承犯行後有無更易等情事。而犯罪行為人對於 是否邀寬典而坦認犯罪或供出犯罪來源,或因考慮爭取無罪 判決、避免其他案情曝光、保護其他正犯或共犯等因素,在 訴訟策略上本享有自主決定權,任何人均應予以尊重;且為 避免因畏懼、服從權威或受暗示、誘導而作不實陳述之可能 。故無論警察、檢察官或法院等司法機關均無「教示」或「 指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使上開自主決定權之義務,是縱 法院未告知或曉諭被告有獲邀輕典等相關規定,亦不能謂其 違反訴訟照料義務。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 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 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謂法院 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時,不得斟酌上訴人 之犯後態度,其未能及時自白,係因不諳法律、法院未予告 知,與其犯後態度無關云云,顯非有據。上訴意旨仍執前揭 陳詞,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 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20-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偉                       指定辯護人 吳志旭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8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志偉(下 稱被告)、辯護人就上訴範圍,已具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都不在上訴範圍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51、76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並辯稱:案發當日係馮鉅富向我要回之前叫我幫忙保管的咖啡包,他並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緝2844卷第55至56頁),迄至原審、本院審理時方自白犯罪,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至於辯護意旨雖稱:遍查偵查、原審審判筆錄,均無人告知被告上述權利,被告不知自身權利,因怕遭受刑事處罰而有所推諉,實屬人之常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雖在給予被告利益,但非課予承辦的司法警察(官)、偵查檢察官,或法院(含受命法官、審判長),具有告知上開規定的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將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故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業於偵查中告知被告犯罪嫌疑、所犯罪名,並曾詢問犯罪事實,給予被告辨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之機會(偵緝2844卷第55至56頁),即難謂違反規定,上開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㈡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本案毒品來源乃為年約23至25歲間自稱「溫政皓」之 人(見本院卷第78頁),惟全國自18至28歲間查無「溫政皓 」之身分年籍資料一節,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且被告亦稱:我與「溫政 皓」的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皆因手機遺失而不存在,並無 任何證據證明我們之間的毒品交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 頁),難認被告所言屬實,自無前揭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戕害人之身 心健康,為政府大力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竟因貪圖不法利 潤,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雖其販售之對象馮鉅富(業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因事後遭警方查獲而未及散布,但已有危害社會治 安之虞,況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且本案販售之毒品 數量為毒品咖啡包50包、價值新臺幣1萬3500元,數量非微 、價值非輕,縱考量被告不具毒品盤商身分、販售對象僅為 國小同學馮鉅富1人、實際獲利不高(見本院卷第53、122頁 ),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 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以被告難 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之罪,審酌被告欲藉販賣第三級 毒品牟取個人私利,且被告迄至原審審理時方坦承犯行、行 為時年齡、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核原審 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未於第一時間坦承犯行,然於原 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並非盤商,交易對象僅國小 同學馮鉅富1人,毒品最終並未流入市面,扣除成本後,實 際獲利不多,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然 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如前語。另按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 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 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前揭上訴意旨所 稱犯後態度),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 無不合,且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僅略高於法定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7年),難認有何失之過重之處。綜上,被告 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PHM-113-上訴-355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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