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王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54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84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王志偉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
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並維持第一審
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
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非盤商,販售對象亦僅國小同
學馮鉅富1人,實際獲利不高,毒品尚未散布即遭查獲,情
節極為輕微,縱量處最低度刑仍屬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酌減,上訴人雖未於第一時間坦承,然此應非刑法
第59條所得審酌,且上訴人不諳法律,偵查及一審時亦無人
告知相關減刑優惠,以致未能及早認罪及供出上游以獲得2
次減刑,並非犯後態度不佳,第一審判決不予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原判決仍予維持,顯屬違法。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此所謂「犯罪之情狀」,係指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並不以與本件犯罪之責任輕重有關之「犯罪情狀」(即
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為限,與行為人人格有關之「一般情
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
之態度等)亦包括在內。犯罪行為人對證據明確之犯行坦承
不諱,除可依自首、刑法分則或特別刑法之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外,因其坦承犯行,有助於節省偵審機關人力、物力、
時間上無謂之勞費,並表現出犯罪行為人悛悔反省之犯後態
度,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得斟
酌其坦承犯行之時期(偵查初期、偵查程序終結前、第一審
審判程序一開始、第一審審判程序終結前、第二審審判程序
一開始或第二審審判程序終結前)、坦承犯行之情境(係主
動坦承犯行,或斟酌卷證後自知無法抵賴始不得已承認)、
坦承犯行之動機(真誠悛悔己過、求取較有利之量刑或為維
護其他共犯)、坦承犯行之範圍(係全部坦承或僅就主要部
分坦承)、坦承犯行後有無更易等情事。而犯罪行為人對於
是否邀寬典而坦認犯罪或供出犯罪來源,或因考慮爭取無罪
判決、避免其他案情曝光、保護其他正犯或共犯等因素,在
訴訟策略上本享有自主決定權,任何人均應予以尊重;且為
避免因畏懼、服從權威或受暗示、誘導而作不實陳述之可能
。故無論警察、檢察官或法院等司法機關均無「教示」或「
指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使上開自主決定權之義務,是縱
法院未告知或曉諭被告有獲邀輕典等相關規定,亦不能謂其
違反訴訟照料義務。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
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
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謂法院
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時,不得斟酌上訴人
之犯後態度,其未能及時自白,係因不諳法律、法院未予告
知,與其犯後態度無關云云,顯非有據。上訴意旨仍執前揭
陳詞,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
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TPSM-114-台上-320-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