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SM-114-台上-320-2025010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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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王志偉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判刑,他不服高等法院的判決提起上訴,說自己不是毒品盤商,賣毒對象只有一個小學同學,而且毒品還沒擴散就被抓了,情節很輕微,希望可以減刑。但他上訴的理由沒有法律依據,所以最高法院認為他的上訴不符合法律程序,駁回了他的上訴。簡單來說,就是王志偉販毒想減刑沒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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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王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54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84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王志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非盤商,販售對象亦僅國小同 學馮鉅富1人,實際獲利不高,毒品尚未散布即遭查獲,情節極為輕微,縱量處最低度刑仍屬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上訴人雖未於第一時間坦承,然此應非刑法第59條所得審酌,且上訴人不諳法律,偵查及一審時亦無人告知相關減刑優惠,以致未能及早認罪及供出上游以獲得2次減刑,並非犯後態度不佳,第一審判決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原判決仍予維持,顯屬違法。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此所謂「犯罪之情狀」,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並不以與本件犯罪之責任輕重有關之「犯罪情狀」(即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為限,與行為人人格有關之「一般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亦包括在內。犯罪行為人對證據明確之犯行坦承不諱,除可依自首、刑法分則或特別刑法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外,因其坦承犯行,有助於節省偵審機關人力、物力、時間上無謂之勞費,並表現出犯罪行為人悛悔反省之犯後態度,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得斟酌其坦承犯行之時期(偵查初期、偵查程序終結前、第一審審判程序一開始、第一審審判程序終結前、第二審審判程序一開始或第二審審判程序終結前)、坦承犯行之情境(係主動坦承犯行,或斟酌卷證後自知無法抵賴始不得已承認)、坦承犯行之動機(真誠悛悔己過、求取較有利之量刑或為維護其他共犯)、坦承犯行之範圍(係全部坦承或僅就主要部分坦承)、坦承犯行後有無更易等情事。而犯罪行為人對於是否邀寬典而坦認犯罪或供出犯罪來源,或因考慮爭取無罪判決、避免其他案情曝光、保護其他正犯或共犯等因素,在訴訟策略上本享有自主決定權,任何人均應予以尊重;且為避免因畏懼、服從權威或受暗示、誘導而作不實陳述之可能。故無論警察、檢察官或法院等司法機關均無「教示」或「指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使上開自主決定權之義務,是縱法院未告知或曉諭被告有獲邀輕典等相關規定,亦不能謂其違反訴訟照料義務。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謂法院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時,不得斟酌上訴人之犯後態度,其未能及時自白,係因不諳法律、法院未予告知,與其犯後態度無關云云,顯非有據。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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